刑法中“危害行为”研究
2017-01-26孙贯玲
孙贯玲
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河南 濮阳 457000
刑法中“危害行为”研究
孙贯玲
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河南 濮阳 457000
在我国的刑法中,“危害行为”这一名词没有被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它还是属于传统的刑法理论的。本文对我国刑法中所存在的“危害行为”做了简单的介绍,并分析了我国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内涵,在此基础上对其功能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希望以此促进人们对刑法的深刻理解,加快刑法的完善。
刑法;危害行为
刑法中存在着一些危害行为,而这些危害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则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研究的问题。在刑法条文中,对这些行为有一些描述,因此需要我们在研究权威条文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我国刑法中所存在的“危害行为”
行为概念在我国的刑法中出现了很多次。它主要是指人或者其他的一些单位所作出具有对社会影响的活动。通常我们认为,那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或者精神病人的行为等都属于犯罪中所描述的行为,基本上都可以用行为这一概念来进行诠释。行为范畴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基础的范畴,但是在刑法中却没有明确的指出这一范畴,而只是在一些条文中出现了类似的表述。在这些表述中,确实是存在着“危害行为”这一观念的。例如,在刑法第13条中就已经有犯罪的表述。刑法从理论上来看,首先必须是一种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简单的进行理解,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在刑法中存在着三级的概念。首先是基础的行为概念,再就是作为犯罪核心范畴的危害行为,最后一个层次就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行为的一个类别,但是却是犯罪在评价前所处的状态。也可以这么理解,危害行为就是包含了侵犯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并且包括了一般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而只有那些依据法律应该受到惩处的危害行为,这才构成了犯罪,或者称为“犯罪”。
二、我国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内涵
到目前为止,“危害行为”这一概念仍旧没有得到统一的表示。根据有关的较为权威的教材规定,“危害行为”是指人在其意识的支配下所进行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它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有体性,其主要指的是客观意义方面人的身体动静。
2.有意性,是指从主观方面人受到其意识的支配而产生的身体动静。
3.有害性,则是指人们所做出的一系列的对社会和人产生不良影响的身体表现。
通过对一些权威人士的文章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危害行为这一概念所规定并不相同,但是其实质和内涵却极其相似。它们都表现了人们行为的有意性和有体性。
将危害行为看作是对法益的侵害,这是从大陆法系方面进行的解释,在这里它所表明的是危害行为仅仅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只有当危害行为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受到了法律的禁止,那么才说危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具备了刑事违反性的行为。从这一层面来看,危害行为也就等同于了违法行为,那么,由此得出的概念就是正确的吗?
本文认为,纵观目前所存在的法律,尤其我们从那些逐渐修改过的刑法条文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危害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就一定构成了违法行为。因此,如果认定了危害行为就一定是具有刑事危害性的,那么我们就不需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评价,而只要有执行这种行为的人就可以了。
如果我们简单的就将危害行为看作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那么这明显是和相关的法律条文相悖的。因为,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危害行为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层面上的,这并不是对是否违法而进行的一种判定。不管是从统治者还是从其他的行为人的方面来看,尽管某些危害性的行为涉及到了对社会的危害,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它们都是违法的。虽然某些行为可能是违反道德或者风俗习惯的,但是其也是不违法的。
综上,可以得出,危害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行为的要素,而是人们在某些行为中所显现出来一些心理表现,而这些可能是对现存在的社会是有一定的危害性的。
三、我国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功能
从传统的观念来看,一般将犯罪的客观方面看作是有关于犯罪的一般最重要的一部分,通常称其为核心的地位。而所谓的犯罪客观,则是在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能够鲜明的表现出一些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的特征。而之所以看作是核心地位,主要得益于危害行为的存在。一些权威人士曾指出,由于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这是一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是其主要依附的本体性要件。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要保护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而犯罪的主体则是危害社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对于犯罪的主观性来说,其要求能够有效的将危害行为得到必要的体现。那么,从某些方面来看,危害行为可以被看做是评价是否为犯罪的一个必要的要素。而这里所存在的问题就是,作为被评价之前的危害行为和所构成的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它们二者又是否是一致的呢?如果假设它们是一致的,那么又如何将被评价的对象作为一种评价标准呢?笔者看来,虽然危害行为是一种构成犯罪的基础的条件,但是也只有将其经过一系列的刑事、刑法等评价才可以成为了犯罪行为,而被人们所评价成的所谓的危害行为也仍旧是犯罪而已。从对犯罪构成的理解来看,犯罪这种行为,不是包含了主体、客体、时间、地点、方式的联合体,而总的可以说它们都只是在对危害行为进行评价,因此,它们并不是必备的要素,或者说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重要的要件之一,这实际上可以说是实行行为,或者说是一种符合性的行为。
我们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种“危害”究竟从何而来,如果可以说这一行为已经被评价成了危害性的行为,那么它就具备了规范违反性,已经被赋予了合法与不合法的评价,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已经造成了一些危害。所做出的这些评价,我们并不能片面单纯的从这些行为人的本身来看待,而是结合周边的环境所做出的这样的一种评价。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一种危害的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客观的要素,并且将它归为犯罪方面的客观性要素也是不太妥当的,并且可能会存在一些重复意义上的评价。因此,将这种评价看作是一种平面化的犯罪评价体系这是不正确的。
可以说,一般我们将危害行为分为两种: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人们自身所采取的一些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而不作为是指人们本身具有某些法定的义务,而他却不去依据相关法律而履行自己的责任。从这两种行为中,我们都可以看出其中所具备了一些危害性的特点,同时也涉及到了关于规范性评价的问题。
在对危害行为这一概念进行探讨时,还可能由此出现让我们进行深思的问题,就是我们可以把危害行为看作是行为中的一种体现,但是这种行为中就不能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性的防范避险了。因为,这两种行为是一些正当的趋向所在,从法律的立场上来看,是没有所谓的错误的。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会产生重复意义上的评价危害行为了这一问题了。
四、结语
从我国的法律来看,危害行为在立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相应的构成了评价犯罪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同时也可以成为人们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时的一种对象。通过对刑法中“危害行为”进行探讨,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辨析这一概念,从而在更广泛意义上推动相关执法人员处理案件的公正合理性。
[1]赵秉志,商浩文.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相关修法为主要视角[J].法律适用,2015,01:43-49.
[2]邹佳铭.论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实然与应然[J].法学杂志,2010,08:121-123.
[3]彭文华.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8:58-64.
[4]张曙光,彭长林.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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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9-0183-02
孙贯玲(1974-),女,汉族,河南濮阳人,法律硕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濮阳市政协委员,濮阳市仲裁员,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公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