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探讨
2017-01-26韩磊
韩 磊
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山东 日照 276800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探讨
韩 磊
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山东 日照 276800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7条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作出了相关规定,其内容与《婚姻法》抵触,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立法原则,也没有妥善考虑到传统习俗及社会实际情况。建议司法解释的出台应以《婚姻法》作为法律依据,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同时要立足社会实际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动产;父母赠与;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作为社会基础单位的家庭却愈加不稳定,离婚人数不断增加。从2002年开始,我国的离婚率就不断攀升。2002年,全国粗离婚率约为0.9‰,而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数据,2015年全国的粗离婚率为2.8‰,比2002年上升3倍。在离婚数量快速增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也在蓬勃发展。由于房价猛涨,使得房屋已成为普通家庭极其重要的财产,从而导致房产归属问题成为离婚纠纷的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带来的强烈的社会反响就并不让人感到意外了。该司法解释的第7条涉及到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权属界定,其内容值得商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制定的背景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直指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属问题。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安得广厦千万间”象征着民众最基本的住房需求,成为诗歌中呐喊的理想。而到了今天,随着生活的不断富足,人们对住房的需求也在不断提升,“四世同堂”已经成为过去时。伴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大量年轻人涌入各大城市,追求自己的生活。对大多数人来说,是否拥有自己的房子被看作是能够被城市接纳的标志,更是寻找结婚对象的必备硬通货。此外,由于多年来房价一直处于上涨通道,对普通家庭来说,房屋的价值早已超过其他财产,成为家庭财产的核心部分。一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考虑分割财产时,房屋都是夫妻以及双方父母关注的焦点。
考虑到《婚姻法》立法精神及相关的理论研究,一般认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大多数婚姻中,由于缺乏法律意识,以及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一方父母即使为双方购房出资,一般也不会在出资时明确表示该出资仅仅是赠与给己方子女的,毕竟这可能会对子女的婚姻带来不利的影响。在子女的夫妻感情稳定时,父母的出资归属并没有明确的需要。但如果子女出现感情危机时,这种不明确的出资就有可能成为一颗隐藏的炸弹。出资的父母可能会否认曾说过该出资是赠与双方的。在双方父母均出资的情况下,考虑到社会的风俗习惯以及人情关系,也很少会出现双方父母在出资时即约定房产归属及份额的情况。
伴随着近年来房价的不断攀升,城市中大多数结婚的年轻人们都无力独自购买住房,需要父母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因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结婚住房的情况十分普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面对此类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往往都缺少足够的证据,导致法官难以认定事实情况。随着房价的不断升温,此类案件也愈发引起司法机关及社会舆论的更多的关注。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冲突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而法律理应成为司法解释的依据与源泉。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却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不兼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规定体现了维护婚姻稳定性的立法精神。我们可以看到,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后取得的赠与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该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一般认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适用的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无条件地归双方共同所有,且这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而不属于按份所有。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显然违反了现行《婚姻法》确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如果轻易地突破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必然造成对房屋之外的其他财产也会有按份共有的趋势,并最终动摇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基础。
(二)与社会传统文化及国情相冲突
任何法律都应当以社会的文化基础和实际情况为土壤,植根于国情,并引导社会的发展。正是考虑到了我国的传统文化及国情,《婚姻法》在制定时才将以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确认为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成员的思想不断地趋于开放与自由,也为家庭生活的稳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但至少在目前的社会发展阶段,作为社会基本组成单位的家庭依然肩负着经济单元和情感单元的重要职能,仍然是我们这个社会存在的基础。因此,婚姻法律制度也必须要履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的任务。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国情复杂,对大多数家庭来说,房屋都是极其重要的家庭财产。因此,任何涉及房屋归属的法律法规都会对家庭生活以及社会发展带来极大影响。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不合理地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虽然确实有利于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法律依据,但却有可能造成家庭的不睦,更由于父母出资帮助购房往往是在夫妻结婚前或结婚后不久,有可能使得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就因财产问题而心怀不满,为感情的破裂埋下了种子,不利于实现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在大多数婚姻还没有将婚前财产公证视为必要程序之前,此类法律规定只会动摇家庭的稳定,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
三、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建议
(一)司法解释应以《婚姻法》为依据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不能只考虑财产自身的物质属性,而忽略其精神文化属性。夫妻关系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判断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效果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是否首先能够维护夫妻关系,而不是首先考虑在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时保护一方的财产权益,否则就会有本末倒置的结果。
如果仅仅为了解决司法审判的困境,无视现实存在的不同阶层经济状况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对已经变得脆弱的婚姻关系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司法解释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还是应当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二)应更加切合社会发展现状
我国现在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东部沿海省份与西部欠发达省份的差距非常巨大,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也使得原本应当是作为全社会行为准则的法律遭遇了许多尴尬。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由于年轻人的文化层次普遍较高,思想也相对更加开放,对婚前财产公证和财产协议的认可度也就更高,对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也有更好的理解。而在广大的中小城镇和农村地区,传统的习俗依然有着很强的影响力,家庭中男女地位不平等和对女性权益的侵害也更加普遍,法律意识更加淡薄。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不同地区带来的影响就是不同的。
在经济发达地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能够有效地解决司法审判的疑难问题,同时更好地促进社会法治的进步,引导公众树立法制观念,在巩固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础上又减少了可能出现的因房产带来的离婚财产纠纷。但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有可能带来恶性的连锁反应。由于民众法律意识淡薄,该司法解释有可能会引发家庭因财产问题带来的不睦与冲突,削弱了家庭的稳定,同时又增加了离婚纠纷的数量,导致基层法院审判压力进一步加大。
所以,不考虑各地区的经济发展差异、文化习俗差异,强制性地搞一刀切,就必然会引发水土不服。当然,各级地方法院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必然也会根据本地区的情况来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不同解读,但司法解释毕竟是具有极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对社会舆论和文化思潮的引导是不容小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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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艾佳慧.要“一刀切”的司法解释还是要类型化的判例制度——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批评[J].法学,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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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9-0108-02
韩磊(1981-),男,汉族,山东日照人,硕士,日照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