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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破解执行难相关问题研究*
——论执行不能时的有效解决路径

2017-01-26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申请人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 安顺 561200



有效破解执行难相关问题研究*
——论执行不能时的有效解决路径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 安顺 561200

实际上,我国从建立执行制度之始,关于执行难、执行不能的问题一直存在。执行必是具有实际“可支付”、“可给付”、“可履行”内容的客观存在,执行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是成正比的,经济发展兴盛、稳健时,执行没那么难,反之,则于有形与无形中增加了一定的难度。至提出执行难以来,其中最大的问题不是“老赖”,而是“执行不能”,因为“老赖”是具有履行能力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积极研究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落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具体措施,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研究执行不能时的对策就成了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

执行难;执行不能;解决路径

课题组成员简介: 焦子坤(1970-),男,贵州安顺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炳文(1970-),男,贵州安顺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第一执行团队,负责人,员额制法官;张孟贤(1992-),女,贵州清镇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第一执行团队,法官助理。

一、执行不能的含义

(一)执行不能之释义

下面请看一个案例。黄某与曹某因交通事故致损一案,经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曹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某医疗费等费用数元,双方服判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并且十日履行期限已过,曹某仍未向黄某支付赔款,黄某随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查询措施,除其账户上几百元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执行工作局随即将曹某名下开立的所有账户全部冻结,但不足以赔付黄某,经向曹某所在村委会调查了解,曹某为孤身一人,未娶妻生子,所居住房屋为自建石板房,为当地贫困户。执行法官将此情况告知黄某,询问其还能否向法院提供曹某的其他财产线索,黄某表示不能,同时询问双方是否同意执行和解,黄某表示不同意。本案经查证曹某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黄某可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案件未能执结是因为出现了导致执“执行不能”的情形,而何谓“执行不能”?关于此本文认为首先需要了解的“执行不能”与“不能执行”的区别。“执行不能”是发生了现实客观的因素导致案件执结不了,“不能执行”却是因为案件在具备执行条件的前提下出现了先天性的导致案件不能够继续执行的因素。

类似执行不能的情形很多,对此种因现实客观因素导致给付(履行)不能的案件,我们统称为“执行不能”。具体而言,所谓执行不能,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掌握的财产线索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明该被执行人明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案件将进入终本程序(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研究,虽然处在案件执行难环节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不能因“执行不能”就失去对案件执行的信心,因此,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要秉持着与时俱进的精神探索关于案件执行过程中特别是执行不能时的有效解决路径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难与执行不能之由来

从心理学上来说,有一点是被认可的——即“有权威必有任性”,这里的“任性”指的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主动履行而采取放之任之的态度。比如,张三对李四具有返还金钱的义务,裁判文书生效后张三对此置之不理。因此,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对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样,具有法定协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然面对的便是“执行难”,而其中有关于“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由来,本文认为不管是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人文生态等方面都是统一的。“执行难”如物质一般为客观存在,不以执行法官的意志为转移;而“执行不能”是实践中现实存在的一大紧迫性问题。目前,法院执行案件中存在着部分案件不能执结的问题,大部分为履行不能或给付不能,这时直接导致的就是该生效法律文书所能确定的债的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申请人(债权人)只能就此等,等到被执行人(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或者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时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二、执行不能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古已有之,人类发展的每个历史时期都有为了维护稳定、促进发展而一直都在努力探索预防和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自从人类社会形成以来,伴随着产生的便是“私有财产”,正是因为个体之间有了它,纠纷未曾消失。在早期,人与人之间主要靠私力救济(自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各权利人之间通过武力粗暴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后应着历史发展的要求慢慢发展为了神力救济。国家的产生,让公权力制度开始深入人心,当时的理解为,你(们)将权力赋予国家这样一种存在,由国家产生国家机器保护你(们)的私有权益(财产)不受侵犯,至此出现了“公力救济”。这确实使后来的很多社会政治制度因此经历被贴上深深的时代烙印。但是,相对而言,公力救济发展的步伐,在民事执行方面明显落后于民事裁判方面。③在封建社会,民事执行在这一阶段主要以国家公权力之公力救济为确立,在我国许多封建王朝时期,却并不完全禁止私力救济(自力救济),这时就形成一种比较和谐的发展状态,例如《唐律疏义》“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也就是说,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进行适当的自力救济但并不能强制牵夺债务人的财物超过本契的行为,“牵掣”的财物超过债务,相应地,债权人就要受处罚。

从民事执行的发展历史来看,各国对此虽存在着各式各样的救济方式,但也有执行不能的情形,如在民事执行最早的时期,当债权不能实现时甚至可以将债务人砍为数块,由数债权人共享部分尸体以抵偿债权。故而,从野蛮残酷到文明科学,从无法可依到法制完备,这其中因“私有”的产生使执行不能在历史发展方面,是必然存在的。

(二)经济制度

人类社会是由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构筑的,这就是经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重大战略决策,这一决策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为改革开放作出了前瞻性的准备。事实证明,这一决策是正确的,我国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推进,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综合国力也显著增强。

不难理解,国家经济在繁荣昌盛时,人民是幸福的,执行案件的立案率是比较低的,而执行率是高的,反之,立案率则高,执行率则低。因此,可以肯定,在很大程度上,经济发展是可以决定民事执行的效率的。

(三)政治原因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第一次提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重要理论。在各国政治发展历程中,经济内容是引领一切制度的起始,在民事执行方面,民事执行法律亦是根据经济发展的形态、内容产生的,例如英国在1998年以来的民事执行改革中,随着经济发展的多样化,市场机制的不健全性,使其产生了一系列关于执行不完全时的救济机制,这在当时的英国是比较先进的。④

在我国,执行不能虽是一直存在的现象,但也有相关立法在逐步完善。1998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就包含了许多现实中可操作的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关于执行措施方面的空白。

(四)社会管理

在社会管理这一层面最为突出的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这是导致执行难、执行不能的“顽疾”。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政权的地方机构及其成员通过人文、体制和法制等手段,以违背中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方式去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该地方整体或局部利益的倾向行为。因此,地方保护主义就成了阻碍和干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障碍,也增加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难度,导致出现更多的执行不能。

为了执行结果公平、公正,有效打击和清除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推进公平、竞争、开放、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建立,同时也是规范人民法院执法环境的一大举措。

总之,执行不能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决执行难、执行不能从根本上来说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这其中将涉及到立法、司法、社会信用意识等诸多方面。实践证明只有从多方面多角度剖析“难”与“不能”产生的原因,才能做到“对症下药”,“药到病除”。

三、如何有效解决执行不能之对策

(一)四种特定情形之对策

1.申请人为正常运营的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在发生执行不能时可由人民法院组织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或其双方自愿协商,由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提供建立劳动的机会,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合作合同等,被执行人可用自己的劳动能力(或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能力等)换取相应的报酬来履行自己应当负担的给付义务,具体的操作由双方当事人拟定协议,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提交法院确认并执行。这称之为“可行使的劳务抵债”。

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都为自然人的,在发生执行不能时,这时候,就需要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针对此类人群的“就业机制”,同时由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由人民政府公共职能部门拨付相应经费,被执行人签署“诚信承诺书”,对他们组织专门的再就业培训,再就业推荐,小微创业等形式的就业模式,同时,为保证被执行人经过“改造”赚取的经济利益能够及时有效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起监督责任。这称之为“再就业帮扶”。

3.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除了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公告,纳入失信黑名单外,人民法院应与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相应“联系机制”,当被执行人回到其住所时,相应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向人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次,人民法院还应当针对此种情形与公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由公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的去向,同时由人民法院对该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如刑事拘留,此时,通知被执行人的家属以及申请人到场,一方面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另一方面本着为申请人的利益考虑,促成双方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并督促履行。

4.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主要针对“皮包公司”),在发生执行不能时,除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外,最重要的一点是查明该公司的资金、项目、合作关系等,必要时可针对该公司及有责任的自然人进行罚款,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该公司履行对申请人的相应义务。除了这些基本的,本文认为必要时应当“刺破公司的面纱”,拉出背后的“主谋”,当然,这需要立法层面来深化此规定。

在规则下的社会,执行体制必须适应新形势,用制度化解执行难、执行不能才是“王道”。必须对执行不能认识到位,树立新的执行理念,在可控范围内创新个案执行方式,提高执行效率,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大格局下的“硬件”机制

1.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

出现执行难、执行不能有相当原因是因为没有建立信用体系,在大数据、大发展的时代,若没有建立执行案件信息库,则很难从消费上对一些“不听话”的被执行人施以惩戒,建立执行案件信息库有两大作用,一是在社会这张大网上,作为社会人的被执行人必然要进行社会活动,此时重点就被放在了控制金融和消费方面,另外一个作用就是可以使法院内部共享信息资源,从而提高执行的效率。

2.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

这里的灵活多样主要是指在民事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掌握的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穷尽查询措施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现实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加大执行力度,采取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移送执行甚至提级执行的方式,使案件能够执行到位,减少执行不能的情形,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3.加大执行法律宣传,提高民众法律意识

执行工作不是简单的“闭门式”工作,在信息普及的当代,有关于执行法律方面的宣传是必要的,正如母亲教育小孩一般,总要用一个事先拟定好的规则去束缚他人,使他在规则范围内活动而不至于扩大事情的影响。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一直是形有形无的口号,实践过程中,要真切地将法律所表达的规则效应深入到每一个人的内心是需要方式方法的。

法律宣传应结合当地事宜,使人民群众主动加入进来,制作小册子、宣传单已经不再能够使他们重视,如果来一段庭审现场或者因地制宜在当地开展执行现场效果会不会不一样呢?例如,某法院就采取了到村里执行的方式,当场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黄牛一头以履行其对申请人的金钱给付义务。事实证明,效果是极好的,该村村民踊跃参与拍卖,同时,法院工作人员在村子的密集地宣读相关法律法规,起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4.保障执行法官权力,使执行不能缩减到最小

本文在理论形成过程中,一致认为保障一线执行法官的权力是尤为重要的。执行案件苦、累、杂是常态,经常在外面跑更是常态,保障就是提高福利待遇,这里的“福利”包含对执行法官的培训、学习、生活保障等待遇。坚持学习与培训相结合,进一步提高整个执行队伍的整体素质,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精通、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公正清廉、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

关于执行不能的有效解决机制实际上应当以法律为层次深化,更多注重案件实质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

四、结语

至法院执行工作以来,执行难、执行不能是必然存在的,本文章希望在实践中对遇到个案执行不能时能够有效采取创新的方式方法,不期待能够完完全全解决该问题,最终目的是让申请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实现(部分实现)自己的权力,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 注 释 ]

①1999年7月7日<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件.

②1999年7月7日<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件.

③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14.

④张永红.英国强制执行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1(2014.3重印).

[1]1999年7月7日<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件.

[2]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

[3]张永红.英国强制执行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1(2014.3重印).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重点调研课题(课题编号:安中法研字[2016]第11号)。

D922.291.92;D

A

2095-4379-(2017)09-00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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