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下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
2017-01-26于传治
于传治
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辽宁 大连 116000
社会治理下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
于传治
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辽宁 大连 116000
为解决环境污染成本外部化问题,满足环境正义的内在要求,更为实现社会治理的现代化,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重要的手段。观各国立法例,主要存在两种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和“任意为主,强制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从保险公司的经营安全和受害人利益保护考量,后者显然更适合我国环境污染治理需求,它不仅可以使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契合,而且可以分担环境管理之压力。
社会治理;环境责任保险;保险模式;强制性
目前,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工业化进展,环境污染事故呈现增长态势。环境污染事故有其特殊性,遭受事故损害的受害第三人以及生态环境往往无法及时、充分地得到赔偿和修复。如何补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分散环境风险的一种手段,环境责任保险应运而生,成为政府进行社会治理不容忽视的重要“助手”。在社会治理视角下,我国如何进行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呢?本文从基础理论切入,参考国际先进经验,立足我国现状,期能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寻找出路。
一、环境责任保险之理论基础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均有其深厚的理论根基,环境责任保险最为一种法律制度,自不例外。归纳而言,其理论依据为:
(一)社会治理现代化之需求
众所周知,在工业化时期,环境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而事故发生后,企业往往无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所以,在损害救济机制中引入环境责任保险,从污染企业角度来说,可以帮助企业分散环境责任风险,降低企业的经营负担;从受害公众的角度看,因保险公司的财力和能力更为雄厚,故受害人无法获偿的情形将不易发生;从政府角度看,由保险公司承担加害企业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从社会角度看,受害人的损害因得到保险公司的救济,故社会纠纷得以减少,社会治理水平得以提高。因此,政府可以用环境责任保险来满足社会治理现代化需要。
(二)环境污染成本外部性问题
用经济学的视角看,其根源性的原因就是外部性问题。行为人的行为出现负外部性时,就意味着他把成本外部化了。反观环境责任保险,由于加害企业的逃逸或赔偿资力的限制,社会、政府和受害者最终会成为损害责任的承受者,这不仅给政府财政带来巨大压力,而且对社会安全和稳定带来负面效应。因此,责任企业并未承担全部的损害成本,外部性问题就出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兴起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崭新的视角,因为负外部性导致的成本通过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而得到缓解。
二、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之考察
纵观各国立法例、学说或观点,环境责任保险存有不同的模式,下文分而论之。
(一)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主张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学者认为,由于环境的日益恶化以及企业和公众较弱的保险意识①,环境责任保险仅靠市场力量难以推进,必须从立法上确定其为强制险之性质。②也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认为,强制应成为必要,因为难以形成自发性的环境责任保险。③典型国家为美国。在美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主要适用于废弃物和有毒物质处理所导致的损害责任。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进入美国的所有船只必须购买责任险。
(二)“任意为主,强制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坚持采用此种模式的学者认为,对于高危险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应要求企业强制投保,而对于危险性弱的环境污染行为,企业可自愿投保;对持续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要强制投保,而危险程度不高或者已采取有效环保措施的企业,对于持续累积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可自愿选择是否投保。④该模式的优点在于:“不会造成有害事业主在经济措施与意愿上之反弹,危害公权力之行使。同时,由保险界与事业界主导,可以避免立法上之争扰。”⑤典型国家为法国。在法国,针对油污损害赔偿等责任,企业必须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而在一般情况下,是否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企业可以自由决定,法律并不进行强制性要求。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
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环境意识、政府政策、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了各国会采取不同的责任保险模式。在我国,从保险公司经营安全和受害人利益保护考虑,“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模式较为可行。
(一)不宜采用完全“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在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史上,多数国家或地区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要求特定企业必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采用强制保险模式。但是,我国采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时机并不成熟,理由如下:
1.污染状况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巨大的潜在危险
保险虽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但并非所有风险皆予以承保,承保的风险须具备不确定性。我国目前的绝大多数企业生产落后,普遍存在排污状况,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给当地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损失,导致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意外事故是普遍存在的,也是必然的。一旦保险公司承保此类风险,其经营安全必受威胁,甚至有倒闭破产风险,即使保险公司可以降到保险限额,也无法逃脱该局面。
2.保险司法审判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
在审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诉讼时,我国司法机关的表现反映出审判人员,还未真正理解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被保险人、第三者、免责情形效力范围、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正当性,等等,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了大量不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如果这种司法惯性运用到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可能是个灾难,因为环境污染责任赔偿数额可能是几千万,甚至过亿元。
3.强制保险未必能够实现受害人利益保障之宗旨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功能是有限的,只能在特定情形下补偿受害人的特定损失,同时,分散侵权责任人因承担侵权责任导致其生活质量降低的风险,强制责任保险不能阻止损失的发生,也不能消灭侵权行为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宗旨肯定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在实务中,受害人可能无法准确查明其损失源自于哪家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而无法从某个具体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受害人权益保障目的也无法实现。
(二)采取“任意为主,强制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此种保险模式,理由如下:
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平衡之需求
在我国,经济发展滞后,当务之急就是加快我国的经济发展。但我们必须意识到,在经济发展时,生产经营企业的环境污染隐患和风险是无法避免的。污染事故一旦发生,不仅经济发展受到阻滞,而且当地居民的生活和社会安定也必受影响。鉴于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经营规模小、污染风险高、法律和保险意识差等实际情况,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障公共利益,同时维护社会稳定发展,要求某些高能耗、高风险、高污染的企业必须强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除此之外,对环境无污染或污染程度较低的企业,立法无须强求,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2.环境管理压力分担之要求
目前,尽管我国已存在众多环境管理政策法规,但污染事故的发生仍呈现增长趋势。污染事故发生后,我国主要采用环境调解或行政处罚等方式来解决纠纷,而这些方式有其自身的缺陷性,此外,国家设立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力度差,加之各地政府仅仅考虑经济发展和税收利益,故对责任企业追究力度弱,或者干脆地方政府充当了责任人。政府最终承担了多少损害责任,则完全取决于各个地方的财政收入状况。可是,要知道政府的钱实际上是纳税人的钱,特备是当地纳税人的钱,所以,以财政支出实际上也就是纳税人的支出,这与普通民众的财产损失并无二致。当地的纳税人,往往就是环境污染事故的受害人,现在却要受害人自己拿钱出来,来安抚、补偿受害人自己,这个本质的逻辑就是很荒谬的。结果是:污染者为了谋取私利、减少支出而肆意污染环境,造成环保危机,引发民众强烈不满于抗议。政府为了平息事态而出人出钱解决,事后也没有向污染者进行必要的追偿。结果导致污染者违法、污染环境的成本非常低,反而被污染的环境是大家的、花钱是政府的、而得利是自己的,这客观上纵容支持了污染者,刺激了潜在的其他人继续毫无忌惮地污染环境。这一运行体制,显然不符合“谁污染、谁负责、谁治理”的法律原则,不仅阻碍政府环境管理权的发挥,而且减弱了法律对污染企业的威慑作用。在我国,若强制要求高危险的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了控制经营风险,减少事故发生后保险金之赔付,其可在承保前评估风险,承保后监督、控制风险。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通过对投保企业定期检查,督促投保企业正常运行,不仅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可以确保责任企业稳定经营。
四、代结语: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之未来展望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社会治理现代化之指引下,我国应如何结合自身特点,选择适合自身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依据现有实际情况,我国宜采用“任意为主,强制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进行规划设计时,对于任意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仅对一般原则及基本制度进行规定,至于其他内容由保险人通过设计保险条款来明确;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则需要规定相对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则。“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⑥为鼓励环境责任保险的全面展开,在未来时机成熟后,我国仍应采用“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 注 释 ]
①陈会平.环境责任保险所涉法律关系分析[J].保险研究,2004(2).
②张晶,寇江华.论环境责任保险中政府的作用[J].保险研究,2009(4).
③陈冬梅,夏座蓉.环境污染风险管理模式比较及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J].复旦学报,2011(4).
④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2003(5).
⑤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99.
⑥吕忠梅.环境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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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9-0028-02
于传治(1977-),男,汉族,辽宁大连人,研究生,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