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法条理解
2017-01-26郑桢滢
郑桢滢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法条理解
郑桢滢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目前在精神病人犯罪领域,我国的立法十分有限。在《刑法》第十八条有相关说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犯罪;责任
刑法将精神病人划分为三类:一是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三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明确指出精神病人犯罪也是犯罪的一种,只是由于其犯罪主体缺乏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免于其刑事处罚。对于第一种类型的精神病人是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范,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后所应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依据这种认识而有意识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简单而言,就是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并承受法律的制裁。在刑法意义上就是免于刑事处罚。由于第一种类型的精神病人他完全没有控辩能力,他行为处事不带有一般正常人的思维,是一种无意识地机械行为,可以说处罚该类人的后果就如同处罚一只咬杀人的动物一般没有意义,所以刑法不予处罚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这一做法,是法制文明的进步,是法律发展过程中对人权的尊重。不可挽回的悲剧不是留给活着的人以无限痛苦,而是让旁观着的人们能更为清晰的反思事件发生的全过程,思考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探讨如何避免该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受害者亲属悲伤、痛苦并且沉浸在亲人的逝去,却憎恨于施害者犯罪的精神状态而“无罪释放”,这种心理状态得不到及时地调整,将很有可能催生下一个新的犯罪分子。所以很有必要进行普及法律知识,修改相应的法条,将法律条文制定地更加符合实际,考量到社会人情的现实性。
第二类精神病人是间歇性精神病人。针对此类人员,要区分其犯罪时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状态。理论上针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集中在间歇性精神病人不同精神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我国的刑法十八条指出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要进一步判断该时的辨认控制能力,从而才能认定是否应当承当刑事责任。那么就要对犯罪分子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此类鉴定包含了医学鉴定和法学鉴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具有法医精神或者专项精神资质的单位及鉴定人鉴定,鉴定人至少为2人,一人为主。鉴定委托由主审单位委托。此时出具的鉴定仅仅是医学鉴定,而不是责任能力的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对确定精神病者刑事责任能力有重要意义,但是作为一种证据,鉴定结论不应当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它仅仅是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而不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患病状态是否与其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当然,如果能将医学鉴定和法学鉴定合法有效地结合在一起,就能够有效防止一些犯罪分子钻法律的漏洞。例如一些犯罪分子想通过伪装成精神病人来逃脱法律的制裁,免除自己的刑事处罚。他们花费大量金钱买通精神学医学专家,为他们打造一份精神病例,从而免除了刑事责任。可以说,该种恶劣的行为为这些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张“犯罪通行证”,强烈地藐视了法律的权威。社会的安全秩序被狠狠地践踏了。
第三类精神病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又称为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与完全刑事责任中间状态的精神病人。对此我国刑法十八条这么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应当承当刑事责任,但同时可以减轻其刑事责任,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该规定是充分考虑到限制性精神病人的主观状态,由于其主观恶性是不受本人意志所支配,所以对其的刑事处罚也就比一般正常人犯罪要轻。同时也是参考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聋哑人犯罪,盲人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限制性精神病人相应地处理结果。这些减轻责任的处罚是基于精神病种类繁多和病情轻重程度不同,在实际生活中定罪处罚要考虑到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充分分析此时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人身危害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一律予以减轻处罚。
对精神病人的犯罪要严格按照刑法十八条的规定,做到罪刑法定,罪刑责相一致。
BG
A
2095-4379-(2017)20-0257-01
郑桢滢(1993-),福建人,西北政法大学,2016级(非法学)专业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