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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度”的法哲学分析
——以哈贝马斯为切入

2017-01-26赵红豆

法制博览 2017年20期
关键词:适度失灵谈论

赵红豆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适度”的法哲学分析
——以哈贝马斯为切入

赵红豆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市场资源配置的低效导致市场失灵现象之出现,政府基于其特有的资源和理性优势,而采取干预行为以促进和保证市场的健康运转。然则政府失灵的可能性意味着干预“失当”的可能性。正当的适度干预不仅要求考虑政府能力,也应关注对政府干预行为的评价机制,同时尊重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基于此,本文意欲引入商谈论来解读“需要国家干预说”,探讨商谈论下的政府适度干预经济正当性之可能。

适度;干预行为;需要说;商谈说

一、引论

当代法社会学大师卢曼以法律自生长说来阐述法律系统理论,恰如其所说“法律与其他部门如经济的关系,不再是直接作用,”而是耦合的关系。但在具体经济法领域,卢曼教授并未解决法律与市场经济关系问题,如若以简单的“编码”方式(在此合法与非法为编程系统)来处理,未免会失去更为广阔的精细耕作。现实展现过程的经济法律如何影响现实生活,为卢曼教授的观察增添的不仅是丰富的事例证实,更有经济案件的思索。

最为典型的干预是各式突然出台的限购公告。如2014年某市汽车限购的公告,深夜发布,市民哗然,虽然早已谣言四起,但依旧激起了舆论的各式讨论。该市政府以机动车增长过快,超出市政公路载压,并致环境恶化,市民生活质量下降为由,推出了这一限购的调控方案。相应的,市政府认为,征收停车费等其他经济调控措施并不能适应当前市政之需要,故而市政府提出该调控方案是应有之义。然而,市民对于方案突然实行,反映出加紧火线购车的举动,报复性购买在短期内加重了市政公路的承载压力。

一纸公告引发了激烈的市场反应,政府的干预行为是否正当与适当?这无疑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民众或是理解政府的调控行为动机,却质疑颁布公告的时间点选择;或是反对政府的限购令,却质疑调控行为的程序运作。讨论的丰富性证实,政府干预行为与经济行为的关联性成为了现代社会回避不了的问题。随着市场运作的复杂性与艰巨性日趋严重,政府仅作为守夜人的观点渐渐为人们所弃,政府渐以市场维护者身份自居,而干预经济的正当性却不能仅仅因为政府的先天优势而得到简单证明。故而,拷问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的正当性何在,成为我们绕之不去的话题。换言之,当并非异常复杂的交易行为(私法行为)遇到非因自身主体原因,而致使交易不能时,这样的现象是否是正当,以及在多大程度内适当,这成为了本文所欲关注的问题。

而这一问题最为直接的面向就是政府干预手段的评价机制问题,即政府如何选择干预手段,干预在何种范围内最为恰当。这些不限定性问题如何走向相对限定,政府干预行为如何得到一定的合理约束?笔者认为,这就是“适度”问题。“适度”的节点选择应是政府失灵的主要集中点,恰当的干预意味着供给公共产品效率的有效把握,意味着对政府行为的有效约束。而对此问题的传统看法是“需要干预说”。

二、“适度”的寓意

恰如亚里士多德对法的理解:“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之权衡,而法律恰恰就是这中道的权衡。”法律作为中道之权衡,即法律既非绝对的超越,也非柔韧的左右摇摆,而是恰好存在于事物的最佳需求中。在面对市场行为时,政府由于自身之特性,不得不面临“适度”问题。干预的适度,或许可成为检验干预合法性的标尺,因为干预直接指向市场失灵,这意味着将由具有干预能力的政府来面对这一窘境。可干预具备合法性的同时,政府的可干预范围,政府的干预手段成为这问题另一表达层面,即存在政府失灵现象,究其源即是“适度”问题。

那么,如何才能界定“适度”呢?对这一问题的直接回应是:对“国家干预说”的“需要”之语词的界定。正如该学说所认为的,适度问题实为对需要干预问题的另一表述。适度,即何时干预,采取何种干预手段,干预范围多广。而这可以看作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模糊性问题。因为“需要”本身是一个异常模糊性的词汇。首先,从市场失灵的现象来看,市场上出现的失灵情形不是立刻性的全部显现,其伴随着每一个不同的经济阶段逐步地展开。故而,其对于干预行为的需求也常常会有不同的要求。在完全竞争市场与不完全竞争市场的干预手段与需求是当然的不同。其次,从政府干预行为自身来看,政府因其特有的能力可以应对与处理市场失灵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无节制。比如说,现代政府往往承担了公益服务的职能,而公共产品的提供功能,可以采取政府独立经营的方式来展现,比如说铁路公共运输。但政府直接承担运输功能却容易显现其不适宜之处,效能低下、账务不清等情况极易发生,频繁出现的问题表明市场失灵情况依旧存在,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政府如何选择是否干预以及何种干预手段?此时最简单的比较方式就是干预成本与干预收益的比较。再次,从市场失灵与政府干预的互动来看,适度的干预亦需要在法度适宜的法律背景之下,市场交易属于私法行为,若对私法行为进行干预,私法领域内的合法性判断将是局限于私法领域内的判断。但排除私法自主行为之外,政府以干预改变私法现有秩序,则要求考虑干预行为在何种程度内维持与重新整合法律秩序的问题,“适度”成为了我们不得不去尊重与思索的话题。“需要”定语的加入,是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肯定,也是对政府干预行为的思考,是对现有的法律秩序体系的考量。

通过“需要”对“适度”的回应,可以得出,首先“需要”不是任性任意之举,而是适应经济规律之举动;其次“需要”不是相对的客观依据,因为对于何为适度,往往会采取“成本—收益”的比较方法考虑。换言之,此处的“需要”指的“双向需要干预说”,一方面取决于市场需要,一方面取决于国家职能需要,亦要参考国家干预的实际能力。“需要干预说”在回应“适度”问题时,提出了自己的方案,但是如何把握标准本身,“需要说”只是较为模糊的表示“需要时需要”,只要尊重相应地市场规律,进行恰当的成本收益比较即可。但此刻这一说法并未解决,何为适度自身?换言之,适度的标准依旧在需要的模糊性语言之中徘徊,对于如何把握这一标准,最终的落脚点只是干预者自身。干预者自身在回应需要时,他采取自身认可的方式的干预标准,自身认可的干预手段来直切“适度问题”,回到亚里士多德的法谚“法律乃中道的权衡”,此处的立场把握却是不再中道,相反却有着特拉叙马霍斯“正义是强者的利益”之观念。而“需要说”并未从更为根本的地方解决“适度”问题。

三、“适度”的新诠释

“适度”在此似乎遭遇到了解释困境,而通向问题的道路也在思索“需要说”之后逐渐清晰。“需要说”虽然尊重市场运行之规律,尊重政府干预之能力,但标准过于模糊。与此同时,“需要说”虽致力于克服国家主义立场,但其干预者自身把握干预标准使得“需要说”终究显得自说自话。那么如何才能一方面尊重市场运行之规律,一方面又能对干预行为进行妥当的评价呢?换言之,如何在保证市场主体合理的私法权益的同时又使得干预行为处在法治轨道上,二者得以相统一呢?本文据此提出的路径的是:从商谈理论出发重新认识适度理论。

(一)商谈论的基本旨趣

何为商谈理论?商谈理论是对达成基本共识而形成的理论。哈贝马斯先生曾说:“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这意味着我们对于特定的干预行为的认知首先奠基于干预效果可能达致的受众的讨论,或是各人实用的理由,或是基于国家利益、伦理利益的理由。凡此种种理由,皆可进入商谈的语境下,得出共识而被受众接受。那么商谈理论为何能具有这一效果?在此笔者做简要的阐述:

商谈论基于的是交往理性,即充分认可商谈者自身的理性能力,在平等交往情境下,借助于语言达成共识。交往理性以语言为媒介,将社会现实与个人生活相连,据此来重新认识我们的行为,而语言作为人类自身的特性,其在一个十分不同的层面内创造着合理性。商谈理论将一种有效性主张分为两种类型:即结构性的与关系性的。结构性的条件,即要求命题之表述需符合基本语法,在被认同的具体的语言规则中进行表述。然而结构性的条件仅仅是一种语义性的基本要求,其脱离了特定之时空,有效性的主张还需满足三个条件,即关系性条件,以使得主张与现实进行关联。首先“真诚性”,将句子置于内在现实之中,即言说者在表达自身内在的意向经验世界,可真诚、真切或者不真诚、不真切,如我真心认为这朵花是红色的;其次“真实性”,将句子置于外在事实之中,是正确或错误表达了外在对象世界或世界,如花是红的,与外在对象世界相一致;最后“正当性”是指将语句表达置于生活世界的规范现实之中,我们在生活世界中承担着价值、规范、角色等,我们的行为可能合适于它,也可能不适合于它,当然这一规范事实本身却也是可以再次商谈的,如我认为这朵花是红色的,他人对此可以表示认可。言语此时的表达则不再是仅仅符合语法规则,语言的意义也挣脱了语句之内,其与内在事实、外在事实、规范事实构成的整个社会生活世界联系在了一起。真诚性、真实性、正当性也早已摆脱了一般语言学规则的束缚,在更为具体实践的情景中表现了其自身意义。这一表达与现实之间关系的严密性确保了表达的有效性,也就揭示了语言不仅仅具有交流之功能,更可承担社会整合之功能。

这就表明,我们通过商谈可以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正当,依赖于主体是否真诚地说出它,是否真实地表达与外在一致的观点,以及能否得到他人承认。

我们据此可以看出,商谈理论的基本旨趣在于得到受众合理的承认,而承认的原因不是因为他人的强制而是基于自身理性的运用。这在法权社会里是尊重私权的行为,是表达受众的认可。同样,在市场行为下,一项干预举措的提出,“适度”的标准在于能否在干预受众中取得共识。这是尊重市场主体间的合法交易行为,同时也在对政府的干预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主体的私权与政府的干预行为在商谈论语境下可以解决上述“需要说”遗留的问题。

(二)“适度”的商谈式解读

关于通过“适度”的“需要说”解读遗留下的问题前已详述,然而“适度”在商谈论语境下能否解决“需要说”的困境?上文中提出从商谈论出发,提出了商谈论的基本优势,即,在关注交易主体的权利之同时,为干预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更为正当的证立。

首先,商谈论的出发点在于交往理性,而非简单的手段目的理论。“适度”的寓意在前述分析中有提及,意味着合理的“国家干预说”,然而若以单纯政府之干预来切中市场之需要,其目的只能是满足市场需求。此时的问题是,“适度”意味着不仅仅是市场缺陷的克服,更是对市场主体的尊重。“手段——目的”的视野在政府干预立场下,直接根据政府自身所欲达成之目的,而采取相应之行为,在目的实现过程之中就忽视了市场主体。吊诡的是,我们已经知悉了市场中进行的法权行为,首先服务市场主体之利益,其次克服市场失灵也是在为市场主体的长远预期给予衡量。那么“手段——目的”这一传统方式,往往在寻求适度中忽视了“适度”的要求。商谈论提供的交往理性尊重市场主体之权利,也尊重市场经济之规律。因为无论是外部性行为,还是市场微观主体的有序理性与整体无序失范的情形,其均依赖相关主体方彼此的商谈,在充分的利益讨论与法理争论中完成最佳的博弈。

其次,商谈论意味着“适度”满足标准的变更。上文已分析传统学说逃不出政府自身制定“适度”标准的立场。而商谈论下以关涉各方利益的商谈来确立标准,从而摆脱固有缺陷,这无疑是对“适度”问题的一次更为深层的回应。限购令提出时,市民最先认为自身的知情权受损,并缺失合理的表达诉求之渠道。干预手段发布时,对干预手段之评价同样没能直接面对相关利害关系人,这对“适度”的认定本身而言就是意味着不足。在本文开篇提出的限购令里,尽管有理由相信政府在作出决策前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论证与方案策划,但是作为公众自身,却难以知悉该政策提出的系列原因,方案可能实施的时间限度,方案实施后可能的效果评估等。这样,公众在此情景下受到了影响,却对该干预手段的前缘与后果一无所知,那么作为市场参与的主要主体,又将如何完成自身在市场之中的角色?干预标准自身变的虚无而缥缈,但是相应地听证制度展开,却使得整个公众都可纳入到问题的讨论之中,本由政府单独面对的问题变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问题,这便可使得干预所达成的效果与原因等诸多问题被置于一个彼此尊重的环境下得到商谈,私权得到尊重而干预也将适得其效。

再次,商谈论在具体的干预场景中更为具象的表现是“程序”。商谈式解读这一概念,哈贝马斯先生在自己的后续理论中,明确地提出将这一理论称为“程序主义法律观”。正如听证制度在我国不断普及,究其原因,正是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尊重,对市场经济现象规律的认知。若政府部门在发布限购令前,召开听证会,使得商谈通过程序制度予以展现,则一方面给予市场主体诉求表达的渠道,保障市场主体的权益,另一方面也给予政府更为宏观的思考范围,毕竟固守于己方的理性判断不可能有众人之智慧,集思广益来的更为直接与全面。政府在干预手段的选择,干预强度的认可,干预后结果的评估等方面皆可在这程序中不断得到思量。而“适度”的寓意在这里可以相对完美地得到展现,摆脱旧有不足。

听证制度在某种意义正是商谈论最为集中的体现,正如各省市已经对诸多涉及公益事务的价格明确听证制度为实施的前置要件,如水价提升、出租车份子钱等。适宜的听证程序让关涉市场难以有效规制的问题在更自由宽容的场景下得到讨论,摆脱了政府独断干预带来的不良后果。也有人会提出听证程序的召开会使得政策的效率性降低,商谈论同样考虑到了这一点,在商谈论视野下,注重合规性的论证的同时,让程序自身也有其适宜的规范。作为主体需要在时效内最大限度地完成有益的思考。

四、结论

汽车限购带来的不仅仅一次政府干预行为效果的思索,更是对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关系互动的讨论。政府依其自身特性面对市场失灵情形,而具备了干预之正当性。但是适度的干预行为又是对干预行为自身正当性的检验。失去适当的干预行为,其结果只会是市场依旧失灵,甚至更为糟糕,失去干预的应有之义。适当的干预是尊重政府主体的能力,也是尊重市场主体的私权。换言之,政府干预,是因为市场失灵,但市场失灵需要的干预是适度的干预,是需要尊重私权的干预,主体虽是沉重的,但也是适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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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昌麒.经济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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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莱斯利·A.豪.哈贝马斯[M].陈志刚译.北京:中华书局,20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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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0-0001-03

赵红豆(1993-),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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