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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20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债务人公证

张 琦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山东 济南 250000



论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张 琦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山东 济南 250000

近几年,公证业务发展迅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也为市场所需求。但是,我国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起步晚,程序滞后,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本文先明确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然后对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相关制度作了简单介绍,指出了我国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希望我们能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审视自身的不足,弥补缺陷,促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实现和发展。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审查;执行

公证制度由来已久,它源于古代罗马一种专门从事代书职业的人“达比伦”,他们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代拟文书,为当事人签字作证明,逐渐演变成了今天的公证制度。一般认为,现代公证制度始形成于法国,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公证制度的设立上截然不同,但不并妨碍其作用的发挥,尤其是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在历史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现在公证仍在涉及公民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领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证预防纠纷、定纷止争的特性,使得其越来越得到国人的认可,虽然我们国家公证制度不像法国那样有着辉煌的历史和崇高的地位,但公证在我国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已然不可替代。作为公证业务中的重要一项,公证债权文书业务量大、涉及范围广,对于那些没有争议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如何呢?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般来说,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除外。公证机构依法赋予,一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其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明确表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由此可见,给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下一个定义就是: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债权文书是债权债务关系各种文书的总称,包括各种合同、协议、借据、有价证券等。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只限于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其他都不可以。[1]此外,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看似简单,但实践中债的履行期限不确定、分期履行等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是简单的数额的确定,而是关系到债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关系事实,因此,公证员在审查时,就需要仔细审查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明确了。[2]

二、国外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

各国法律规定的存在和发展都是具有一定的时代延续性的,是与其历史、社会状况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的。由于各国的历史发展各具特色,为了适应其不同的经济基础法律制度也各具特色,当然对于公证的认知也就有着不小的区别。

(一)英美法系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制度和理念上实行完全的“私权自治”,允许当事人对私权进行独立的处置,并且对于救济措施实施以事后追惩为主要手段。其设立公证制度也是为了证明当事人签署文件的真实性,确保形式上的公证,对于文本内容的真实性是并不进行审查的,所以在英美法系法律制度中并不寄希望于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性[3]。英美法系大多是判例法,公证仅是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公证债权文书无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如果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必须通过向法院起诉当庭对质证的方式才能得以实现。

(二)大陆法系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

大陆法系的公证制度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公证”,很多法律条文及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必须进行公证,明确的将公证制度作为了一种国家的干预手段,要求人民在重大的经济活动或民事行为中必须履行相应的公证手续。2、“实质公证”,在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一般情况下不仅仅对当事人的签署进行审查,而且要对公证文书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3、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一般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对文书的效力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才能进行推翻,而且在当事人事先允诺的情况下可以被申请强制执行,不过这种强制执行的申请也是以履行一定的司法程序为要件的。

以法国为例,《法国公证法》第19条明确规定:“公证证书不仅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具有执行力。”这个两世纪前的法律已经明确了公证书的两个效力:证明力和执行力。[3]执行力意味着在法国全部领域都可执行公证书所记载的事项,即公证机构可赋予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其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书的效力。

我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虽然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也于2000年9月出台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细化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但是现实实践中仍存在重重难题。下面会对我国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希望我们能借鉴这些公证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促进和完善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

三、我国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证制度起步晚,《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实际遇到的不少问题规范的并不那么完善,仍有空白领域。笔者在此发表下自己的意见,还望同仁们多多批评指正。

(一)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前置审查

公证机构是以证明服务为主要职能的机关,由于其职能中并不具备强制手段,所以在出具公证文书的审查过程中就很难真正的完全再现事实真相。我国的公证审查是实质审查,这就要求公证机构不单要对公证文书的形式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还要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可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目的的不同,去办理公证时所做的意思表示并不一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公证文书客观真实性。办理公证的人员在具体审查时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可以依法取得信息进行核实,对于当事人刻意隐瞒或者依据职能不能取得的相关信息就无法对其加以核实。所以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法律法规对该类情况进行完善,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职权,调取证据,且相关机关在核实信息时必须给予相应的配合。

2.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的审核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具有前置性,这与当事人的承诺相关: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公证文书中明确表态做出放弃诉权的承诺,允许对方在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要想得到实现,就必须先签发执行证书。这是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生效的前提,因此作为这个重要环节的审核就显得尤为重要。

执行证书制度是2000年《联合通知》的独创,这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举措,可同时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一方面,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出现以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就是法院的判决、裁定等,这类文书的出现一般都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过的,存在异议的情况比较少。而执行证书的出具并没有一个严格的要求,只是限定为当事人对债务无疑义。公证机构不是法院,也不是仲裁委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力作为保障,这就使得如何核实无疑义成为了难题。另一方面,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没有当事人的配合,让公证债权文书生效,出具执行证书如何审核就变成了一个难题。草率出具执行证书,容易引发争议从而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产生影响;而因审核不清拒不出具,不仅会影响债权人的权力实现,导致公证债权文书形同虚设,也会损坏公证机构的形象。

(二)法院在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遇到的问题

公证机构出具债权执行证书以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情况怎么样呢?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又会遇到怎样的难题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的课题研究组成员们对涉公证案件执行情况做了一次调研,总结了涉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的特点:自动履行案件比例低、执行周期长、申请执行人类型单一、债权内容类似。[4]这些问题的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有文书内容简略,不同于法院判决,债务人没有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额、利息等其他费用产生争议;公证员与法院衔接不畅,缺乏沟通,在执行中遇到疑难时,执行人员不能作出准确判断;有抵押、担保的合同,往往此时要进行评估、拍卖等,这也造成执行周期的延长。

此外,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诸多问题,如:执行期限的问题,合同主体变更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否及于变更后的主体等等。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不再一一分析,希望以后能有机会与同仁探讨,促进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四、完善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现有的问题,应尽快完善,笔者在此提出下面三个方面的建议。

(一)债务人无法联系或拒绝配合核实的

公证机构受理时,应当对当事人各方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实。首先应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于债权债务没有疑义,债务人承诺放弃诉权,为避免将来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无法联系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拒绝核实,在谈话笔录中可明确告知债务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如果联系不到债务人或债务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照约定的方式递交相关具有证明效力的材料,公证机构将向申请人一方出具执行证书。

在公证机构接到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时,一方面要向债权人进行充分的询问和告知,要求其提供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材料,并仔细审查。双务合同的情况下还应当提供债权人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由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同时要求债权人对证据真实性作出保证,自愿承担因证据虚假而导致的不利责任。[5]另一方面,公证机构还应当对核实的证据、声明进行保全,以防纠纷的发生。

(二)执行标的的确定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必须核实确定最终的执行标的范围。例如,银行的借款合同大都是格式条款,一般会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需要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着合同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受理时可以提醒和告知贷款人,由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并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同银行进行磋商。[5]

(三)加强公证处与法院衔接,促进执行工作的进行

公证执行证书的出具,内容应当详尽、具体、避免存在争议,在做到充分核实的基础上出具,一定要尊重债务人抗辩的权利。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以后,债权人最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需要公证人员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在执行中遇有债务履行期限、利息、履行方式约定不明时,法院可向公证处发函要求释疑,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公证机构撤销或纠正,公证机构自身也应及时纠正错误。对于设有抵押、担保的,在评估、拍卖程序中,要详细规划,提高效率,强化程序监督,做到公开透明,发现有抵押物的,立即查控,争取最佳时机对抵押物处置变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证业务量大增,人们已充分认识到公证预防纠纷、定纷止争的作用,很多人在遇到涉及人身关系和重大财产关系的问题时,第一个想到的就是公证,其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就是个很好的例子,债权债务人为了保证日后债权的实现,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不仅维护了债权人利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但是,我国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仍存在诸多问题,立法滞后,程序规定模糊,不利于强制执行的实现,本文在此进行了浅显的分析,希望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越来越规范,真正实现其自身的价值,促进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2000.9.

[2]王毅丹.公证强制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7.

[3]郝海涛.外国公证制度比较及借鉴研究[D].山东大学,2011.

[4]王佳舟,曾磊,张绍忠.加强法院与公证衔接 优化涉公证债权执行——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关于涉公证案件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3-2-26.

[5]庄莉娟.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D].西南政法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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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0-01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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