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以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为视角
2017-01-26杨力一
杨力一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论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以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为视角
杨力一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律指引。但历经二十余年的实践检验,《仲裁法》已难以满足我国目前的实践需求,无法适应和解决仲裁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争端,《仲裁法》修改迫在眉睫。本文仅以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为视角对《仲裁法》的完善进行探讨,以期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深度剖析,完善我国现行《仲裁法》的不足。
仲裁法;仲裁第三人;法律救济;立法完善
一、基本概念
(一)仲裁第三人
国际商事仲裁中指向的第三人(简称“仲裁第三人”)问题产生于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事争议,如果欲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剖析,首先要求我们必须认识、了解相关的基本概念。本文所指的仲裁第三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程序上的主体身份,但是其又不属于传统意义上,因仲裁协议的存在而触发的仲裁程序中的当然主体。目前,不同学者们仁者见仁地提出了不同的仲裁第三人概念。有学者对仲裁第三人进行分类讨论,将其分为仲裁协议中的、裁决执行中的以及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并分别加以阐释。有学者则直接套用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定义。还有学者从概念的本质出发进行定义,仲裁第三人是指,因具有合同关系或其他财产关系而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显然,第三种观点是对前两种观点的归纳和概括,本文从定义完整性的角度,认可第三种观点。但必须说明的是,这种定义中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并不是完全准确的,但这涉及到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更深层次的探讨,本文下面章节会有所涉及。
(二)其他概念的比较
1.诉讼第三人
诉讼机制是比仲裁制度更加成熟的纠纷解决体系。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已经对第三人问题诠释了一个较为详尽的制度体系。仲裁与民事诉讼存在本质上的共同性,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仲裁的契约性,它是当事人意愿的结果。因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必须以意思自治为指导原则。但是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思路同样适用于仲裁第三人制度。诉讼第三人制度主要用来规制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牵连关系。对其研究可以作为一种手段和工具,用以全面而准确地理解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质。
2.合并仲裁
合并仲裁(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当仲裁庭发现存在数个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时,对仲裁程序进行合并,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处理所有争议,以公平效率地解决问题。合并仲裁与仲裁第三人制度概念最为相似,因此,对我们探讨仲裁第三人制度具有参考作用。但是仲裁第三人制度相对于合并仲裁而言要更复杂一些。因为在合并仲裁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不同程序中的当事人之间都存在仲裁协议,表明其均有意愿利用仲裁解决争议。但仲裁第三人制度中,第三人在仲裁协议之外,无法判断他/她的意愿。
3.集团仲裁
集团仲裁(classwide arbitration)由集团诉讼演变而来,它指数个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协议,都属于某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适用同一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庭可以一次性地解决多个相同性质的争议。集团仲裁可以被看作是合并仲裁中的一个特例,是一种大型的合并仲裁。目前在世界各国中,只有美国存在关于集团仲裁的实践判例和法律规定,可以说是美国一种独特的实践。
二、我国关于仲裁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中,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没有任何制度规制,反而可以说,《仲裁法》本意是反对第三人制度的。因为根据《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需要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说明在我国,参加仲裁程序必须具备“共同意愿”的实质要件,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仲裁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按照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不能参与仲裁程序。
(二)相关仲裁规则
1.《中国海事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因为海事仲裁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第三人的问题,所以在2000年的规则中创设了关于仲裁第三人的条款。它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参加程序的具体条件:一是第三人要与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二是第三人要与仲裁中的请求存在利害关系;三是必须经过仲裁庭同意。
2.《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该规则在我国仲裁规则中,较早设定了第三人制度。根据它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案件争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可以追加。该规则的价值在于为仲裁庭处理涉及第三人的案件提供了制度支持,但它过分强调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权力,并不考虑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意愿。
3.《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该仲裁规则对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是目前我国相关规则中最具先进性的一种,它借鉴了诉讼第三人的规定。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庭在发现后应当中止仲裁程序;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庭发现后应告知其权利义务。第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提出参加仲裁的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可以看出,该规则对第三人的规定,完全照搬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因而其具有天然的内在缺陷,具体的效果尚需实践的检验。
三、我国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需要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有助于维护社会公正和正义。仲裁第三人指向的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所以虽然其利益可能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如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仲裁裁决的侵犯,而法律却不能提供有效救济,那么容易引发对法律和社会公平和正义性质的质疑。法律的缺位将会对社会风气和趋向产生不利的指向。所以,规制仲裁第三人制度,能够积极地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二)协调司法机构的需要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可以促进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合作,进而减少矛盾的判决或裁决。如果第三人无法加入相关的仲裁程序,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很可能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由于仲裁的保密性,法院或之后的仲裁机构很有可能在因为不了解其他仲裁裁决的内容,而做出彼此之间相互矛盾的判决与裁决。因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完善,这种矛盾在缺乏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背景下将会不断加深。
(三)增强制度可预测性的需要
在当前的仲裁实践中,处理第三人问题存在混乱的局面。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增强仲裁制度的可预测性。实践中,仲裁机构因为缺乏关于仲裁第三人问题的相关规定,经常采取不同做法,同一案件在不同的仲裁机构可能面临不同的程序、产生不同的效果。长此以往,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无规则化”将会降低对仲裁制度的预测,进而损害仲裁制度的权威性。因此,完善的仲裁制度需要纳入有关第三人的规则。
四、我国《仲裁法》的完善——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构建第三人制度时主要存在间接与直接两种立法模式。
1.间接立法模式
所谓间接立法模式是指,不直接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法律要件,而是借助原则性的规定,使仲裁庭或法院有权自由裁量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该模式的原则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及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该模式以个案的方式将第三人引入仲裁程序。这种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使仲裁庭主导了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关注,并且可能使仲裁第三人制度缺乏必要的制度稳定和可预测性。
2.直接立法模式
直接立法模式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制。根据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的程度,可以进一步分为两个层次。
层次一:对“意思自治”的低度限制
在“层次一”规定的仲裁规则中,第三人参加仲裁,既可以由仲裁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和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仲裁庭提议。但必备要件是第三人与原当事人之间应当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此规定的先进性十分突出。首先,这种制度设计同时兼顾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考量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并且对具体操作的规定也是一目了然,可以说是对理论转变现实的重要实践;其次,该规定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的核心优势——当事人的意思自愿,从而防止过度规制而使仲裁产生“类诉化”的趋势;最后,因为第三人与原仲裁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使得裁决具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基础,可以防止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受到质疑,保证在各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层次一”的立法模式实现了法律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层次二:对“意思自治”的高度限制
这一“层次”规定:不需要第三人与所有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就其参加达成一致,只需第三人或者原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提议,就可以由仲裁庭或法院裁定第三人参加仲裁。从理论的角度看,“层次二”上的仲裁规则对“层次一”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进一步限制,从而拓宽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制度空间。但是就法律实践而言,如果忽略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反对意见,无视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很可能导致裁决不被当事人认可,也可能会被持不同意见的司法机构撤销或拒绝承认。因此,“层次二”的立法模式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存在不足。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建议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应采取直接立法模式,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低度限制。
(二)具体操作问题
仲裁第三人的范围: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指的是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具体而言,仲裁第三人的范围既要考量仲裁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志,也要在某些方面考量法律技术。并不是仲裁协议之外的所有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也不是所有与仲裁有牵连的人都能作为第三人。仲裁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
第一种情况是:仲裁双方当事人提出第三人参加仲裁。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是考虑第三人的意愿。如果第三人同意加入,那么本质上他们之间已经达成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因而无需征得仲裁庭同意。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参加,那么就应当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第二种情况是:仲裁一方当事人提出第三人参加仲裁。这种情况仍需要重点考量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首先如果第三人同意参加,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第三人参加,那么接下来应当由仲裁庭根据反对方理由进行裁量。如果第三人亦反对,则不应当将第三人引入仲裁程序中。
第三种情况是:第三人主动申请加入仲裁程序。这种情况需要仲裁庭进行裁量。如果仲裁庭通过初步审查认定,仲裁第三人应当参加仲裁,因为仲裁争议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该第三人对仲裁裁决的裁定有实质性的影响,那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可以加入仲裁程序。
第四种情况是:仲裁庭经审查认为存在应当追加的第三人。这种情况需要征得第三人同意,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加入,那么仲裁庭无权强制加入第三人。
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制度最重要的问题,也是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后最受争议的问题。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想要得到另一个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必须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裁决就不能获得承认和执行。表面上看,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后,因为关于第三人的部分可能不存在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所以必然会产生仲裁裁决无法在国外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但是实际上并不存在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困境。其一是,《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各国不可以主动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异议,那么涉及第三人的仲裁裁决同样可以在国外承认和执行。其二,《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d)项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对某一内容没有做出约定,那么只有在与仲裁地法律不符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才会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所以,如果涉及第三人的仲裁裁决与仲裁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相一致,仲裁裁决也可以得到该国的承认和执行。
[1]韩波.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初探及构想[J].商事仲裁,2016(9).
[2]阮友利.论商事仲裁第三人[J].商事仲裁,2015(10).
[3]陆霞,斌玉.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浅析[J].法制与社会,2014(20).
D
A
2095-4379-(2017)06-0024-03
杨力一(1991-),河北承德人,中央财经大学,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