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从(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说起
2017-01-26何丽新
何丽新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论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从(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说起
何丽新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夫妻双方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即使“卸下婚姻”,仍“背上债务”,此类案件数量之多,社会影响之大,引发全面反思。从解释论分析,我国《婚姻法》立法层面并非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值得研究。就债的相对性,非举债方没有参与缔结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作出举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无法从此债中推出非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为此清偿的承诺。夫妻共同债务既不是共有物之债,也不是合伙之债,非举债方仅是因为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享有举债方带来的债务利益,故非举债方正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不涉及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即使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非举债方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也只能限制在共同财产范围内,不存在以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就连带清偿责任的扩张解释,将交易安全颠覆婚姻安全,使得婚姻的缔结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的当然归责,应予以纠正。非举债方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应与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相对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 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清偿责任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规定:离婚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款强调,夫妻共同生活是作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起点,即使离婚,原夫妻仍不分份额地共同地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以交易安全为最终价值,以“夫妻身份”为标准,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产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虽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因例外情形的举证困难,法院的司法判决多是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外单独举债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导致没有参与举债的一方即使“卸下婚姻”,仍然“背上债务”,以其个人财产连带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方所产生的债务。婚姻成为巨大的陷阱,一旦结婚,就有了为对方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婚姻的安全性受到冲击,影响着人们对缔结婚姻的选择。[1]P130在社会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广泛质疑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遗憾的是,该规定仅补充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不予以保护,并没有解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的问题。
在全面反思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中,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更迫在眉睫。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不仅关乎夫妻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牵涉到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出现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①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不是非举债方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活动,也不是夫妻之间就涉案债务存在举债合意,而是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存在共同所有的关系,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因为此,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非举债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而在本案,非举债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偿还涉案的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共同财产为限,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责任财产。但夫妻中的举债方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故举债方仍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那么,此案所确立的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是否存在责任基础?
一、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清偿责任建立在连带之债基础上,而连带之债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成立。②从有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80年《婚姻法》第32条③虽没有出现“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达字样,但作为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唯一条款,该条款规定了离婚的法律后果,强调“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共同财产偿还。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该条款没有作出后果性的规定,仅仅提出“协议清偿或法院判决”。可见,该条款强调共同财产优先偿还,并没有建立夫妻连带清偿责任。也有学者因此认为,以“共同财产清偿”的立法本意,是指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先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然后再对剩余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离婚分割。但清偿债务时以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后不剩共同财产的,不再分割;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剩余的债务消灭。[2]P355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在1980年《婚姻法》基础上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首次以“夫妻共同债务”表达方式来规定其认定依据,但同样仅仅明确“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在1980年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强调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并没有涉及连带清偿责任,更没有规定以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001《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在此基础上,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删除1980年《婚姻法》第32条就个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规定,专门针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作出规定,将“共同财产偿还”改为“共同偿还”,但强调的是离婚的原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至于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还是用其他方法清偿,尚在其次。[3]P207由于该规定体现在第四章“离婚”中,因此更多地着眼于解决离婚导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为婚姻当事人清偿债务创造便利,至于是“先清偿,后分割”还是“先分割,后清偿”,只要属于“共同清偿”,在所不问。但该条款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后的责任问题,仍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仅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没有就此定性离婚后的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无论是1980年《婚姻法》还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可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从我国婚姻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均无法扩张理解为夫妻双方应无条件地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现行的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只是明确了共同财产优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并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完整效力。至于“共同偿还”是否可以解释为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债务人皆可以偿还而达到债的消灭;[4]P158-159还是解释为共同债务人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偿还,任一债务人不发生“共同偿还”而无法达到债的消灭,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既然夫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那么,必须以共同债务人的共同财产才能“共同偿还”,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共同偿还”的情况下,“共同偿还”只能解释为共同债务人就剩余债务拿出“共同份额”的个人财产加以偿还,并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非举债方没有参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缔结,其在婚前取得的或离婚后产生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会产生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
二、非举债方承担清偿夫妻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债务的形成,从举债的主体进行分类,主要有夫妻合意和夫妻一方两种情形。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明示合意或事后追认形成合意而对外产生债务,无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论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因对外合意举债而导致夫妻双方共同构成债务人,夫妻双方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这是自负其责的必然结果。与此,正是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实生活中,非合意举债的情形更为常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交往中产生的债务,在外部关系中是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但因是夫妻共同生活还是自身需要的目的不同,因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不同,因非举债方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不同,而产生是否识别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进而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的不同。依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的规定,非举债方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即使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是否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债的相对性
债的形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相互选择的结果,是双方间相互信赖的结果。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多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在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是债权人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个人资历、能力和信用的信任,而不涉及债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非举债的夫妻另一方。[5]P223债权人在借债时,注重的是交易对象自身的信誉和资质,而非交易对象是否婚配、配偶如何、背景如何等。在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无论是缔结债务还是其他法律行为,无论是承担债务还是获得利益,均是个人承担或享有。即使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债权人愿意将款项出借给债务人,也只能基于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担保,而不是建立在非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基础上。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是特定债权人对特定债务人的权利,债的相对性是债的基本法律属性。因此,债的核心是给付,意味着债权的核心内容只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无论主观上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还是客观上产生“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就债的相对性而论,均止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举债方没有参与举债,没有作出举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无法从此债中推出非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为此清偿的承诺,因此,无法牵涉到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
(二)非共有物之债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双轨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里的“夫妻共同所有”是否属于物权法中的共有物关系?我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同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该条款强调的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而产生债务,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共同共有财产上,设定负担是由共有人共同实施民事行为为之,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使用中而形成的债务。当然,单个人在设定共有财产的负担上,如果不违背共有人的意志,也应当发生效力。[6]P56夫妻关系中的非举债方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分享举债方的债务利益,或举债方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代理非举债方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非举债方与举债方因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产生的债务,而是综合“夫妻关系”的身份和“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共有物之债。即使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共有人既此而产生债务,那么对该债务亦限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中,因为共有物上产生的债务类似“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所有权的圆满状态,非举债方对共有物没有作出举债的意思表示,那么,不可能以其个人财产来填补共有物基础上产生的债务。
(三)非合伙关系之债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分析,存在“共同债务说”和“合伙债务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但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不同:共同债务是单数债,各当事人对外以一个整体形式存在,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属于不可分之诉,须以所有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以一个共同的身份参与诉讼,且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各当事人,是主体之间形成共同财产后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而连带债务是复数之债,各债务人彼此独立,相互间基于共同的目的而被连带,对外展现的依然是数个独立的个体。[7]P356所以,连带债务人的任一债务人对外清偿债务时,不得拒绝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债务,而对内而言则产生补偿请求权,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负担的部分。而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必然产生内部追偿问题,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38条第1款规定,“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因此,从理论上分析,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共同债务不必然产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夫妻身份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而连带债务并不一定基于共同关系,只要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是债务的一种承担方式而已。
从2003到2015年,耦合度的空间分异规律愈加明显,总体上呈现出沿边地区(西北、东北、西南)>中部内陆>东南沿海的三级阶梯式分布(具体如表4所示),2003年高耦合度区域包含1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集中分布于西北、东北、西南的沿边地区;中等耦合度区域19个,分布于中部以及东南沿海区域;低耦合度区域仅有广东省。到2015年,高耦合度区域扩展到1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大部分区域耦合度稳定,沿边分布的特性更加凸显;中等耦合度区域减少到12个,减少主要源于东部沿海区域的低耦合度转变;低耦合度区域增加到7个,分布集中于东南沿海区域。
有学者将婚姻关系类比为合伙关系,夫妻共同债务与合伙债务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决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决定了共同共有人的团体性,决定在对外债务关系上的一致性。[8]P98但就合伙债务的性质而言,合伙债务是典型的共同债务,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不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与合伙事务和合伙团体有关的债务。关于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除以合伙财产为一般担保负有限责任外,并以合伙人自己的个人财产为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一种是分担无限责任,各合伙人就合伙债务,仅就其分担部分负清偿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并不当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种是连合分担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由按股份分担之意,如合伙人无力清偿的,应由其他合伙人按股份分担偿还。[6]P401因此,即使是合伙债务,也存在不同的清偿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接着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理解,我国《合伙企业法》是对合伙债务实行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例。但是,综合不同的立法例,合伙债务并不必然导出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总之,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无论存在何种分歧,首先应承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债务的性质,但共同债务并不是当然的连带债务。即使认为夫妻关系具有合伙关系的性质,合伙债务作为共同债务的代表,那么,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后,当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夫妻是否需要以个人财产对此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仍然根据不同的立法例,需要在各国选择各自的立法例后以法律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何况,婚姻关系实质上无法等同于合伙关系,且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规定以协议或判决进行清偿。因此,从合伙关系也无法推导出非举债方以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
从《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的立法原意探究,非举债方只有与举债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占有或享受举债方的债务利益,才得以“共同偿还”举债方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共同偿还”的基础和原点,仅有夫妻身份而没有“夫妻共同生活”基础的债务,非举债方就不存在“共同偿还”的支点。因此,以“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用途来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将举债的目的与用途直接联系,此反应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非举债方因从该用途的债务享有了利益,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出发,因而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但非举债方仅是因为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享有举债方带来的债务利益,故非举债方承担该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非举债方的责任财产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一)夫妻债务构成共同财产制下的消极财产
长期以来,理论界普遍认为共同财产制最符合我国婚姻伦理的本质和文化习俗,有着其他财产制不可比拟的优势。但共同财产制对于保障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和交易安全仍存在局限性,容易出现夫妻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行使共同财产权,进而不能满足夫妻个人的某些特殊经济需要的情形。[9]P206另者,在共同财产制下,仍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之分,因此,夫妻相互间,及与之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应不断地注视此多种财产的性质及了解各种财产所担保债务之范围,否则自身权益难以有效保障。[10]P166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外在表现形式,但这里强调的是夫妻财产所有权形式,体现的是夫妻财产关系。在这种所有权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行使共同财产管理权,但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仍具有占有、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体现了家庭和个人不同的价值。婚姻承载着组织家庭生活的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依赖着其物质基础共同财产。因此,婚姻关系在产生配偶的身份关系的同时,也产生配偶的财产关系,配偶权和夫妻共有财产权两者相互依赖,离开共有权的依赖,配偶权就失去了物质基础。[2]P347婚后共同财产制使得夫妻所组成的生活共同体具有其物质基础——共同财产,这种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与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也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产生的结果既有积极财产,又有消极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时由于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导致举债方的财产与非举债方配偶一方的财产混同而合为一体。而婚姻虽创设夫妻配偶身份,但配偶却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不可能以“配偶”为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共同债务既然是基于共同财产而成立,当然是以共同财产为其责任财产范围。因此,消极财产的债务也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的担保,非举债方因该债务与伴随清偿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基础也在于夫妻共同财产。[11]因此,共同财产制并不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
(二)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债务无关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12]P133夫妻的个人财产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是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补充和限制。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18条的规定,个人财产主要包括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具有人身性质或与人身相关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前财产是夫妻一方在婚姻缔结前取得所有权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发生向共同财产的转化,永远是个人财产。我国民法没有物权取得时效制度,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期间而发生所有权的改变,因此,婚前财产的取得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同样,婚前债务也应由个人财产偿还。但婚前的个人债务作为消极财产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那么就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亦由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偿还。④《法国民法典》第1433条也规定:“只要夫妻的共同财产从一方配偶的自有财产中取得利益,均应以共同财产对该一方配偶给与补偿”。这是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
对于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金、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个人财产,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当然不需要用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财产转给夫妻一方的,排除配偶另一方财产权利,从尊重原财产所有人设定财产转移的意思表示出发,该类型的个人财产不作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总之,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的取得,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而非举债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建立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因此,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三)非举债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
因此,只有立法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才能有效地保护交易相对方和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国民法典》第1414条就明确规定,只有在夫妻一方依法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方可扣押配偶所得的收益与工资。因此,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的事务,他方是否负连带责任或对第三人是否产生效力,须获得他方的授权或以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进行判断。在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有管理和处分权。如果夫妻一方滥用权利,不仅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而且使夫妻个人财产为对方行为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就此,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产生的债务“推定个人债务”为基本规则,以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必要补充,既符合债的属性和债法的基本原则,又最大限度地维护婚姻当事人和交易债权人的双方利益。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交易安全和婚姻法的婚姻安全的两者立法价值不可偏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尽可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将婚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与非本人行为所造成的债务进行隔离,非举债方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与共同财产制对应,未举债一方最多是因夫妻共同生活享受了举债方的债务资金的所有权,即使该债务或者其转化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了非举债一方,该方也只能在其“实际接收及所收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13]其责任财产至多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扩大到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早在《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43条就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条款清晰地表达出非举债方在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享有举债方的债务利益的情况下,仅以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清偿举债方产生的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的债务,是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非举债方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
(四)界定夫妻共同财产
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这里的“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也包括非举债方在离婚时依法或以约定分割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是以非举债方和举债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范围。但是,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某项财产的归属存在争议,难以界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7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第三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共同财产推定规则没有被我国婚姻立法所明确。从各国的共同财产推定规则分析,如《法国民法典》是共同财产制国家,第1422条规定:“任何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不能证明其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自有财产的,均视为共同财产”。日本是分别财产制国家,第762款规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可见,无论是共同财产制国家还是分别财产制国家,多数国家都存在共同财产推定规则。[5]P137-143就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既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夫妻法定财产制,更有必要设立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
总之,非举债方若与举债方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此范围内的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若与举债方离婚,以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中确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对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
四、结论:反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夫妻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不合理性
每个个体是私法上最基本的行为主体,个人责任自负是私法基本原则。从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进程分析,婚姻与财产的日趋分离,夫妻人格日趋独立,夫妻个人财产权益日趋彰显,立法日趋侧重维护夫妻个人独立主体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使债权的索取和债务的清偿更为便利,强调的是在责任负担和权利享有上的“整体性”,每一债权人有请求整体给付的权利或每一债务人有整体给付的义务,这时的夫妻双方对外呈现一个整体,夫妻一方的行为由夫妻双方负责,将夫妻共同体看成一个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基于婚姻作为共同体而存在,夫或妻个人的人格部分被吸收进婚姻共同体,婚姻共同体就像一个面纱一样遮住了夫或妻个人,夫或妻以个人名义举债时,首先是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承担债务,只有在个人的意志以一种明确的方式凸显出来,从而得以超越婚姻的面纱时,个人才能脱去婚姻共同体代表的身份,而以个人的身份形成个人债务。[14]P81这种强调夫妻在身份及财产上的对外连带性,使得婚姻充满风险,夫妻共同体沦为“投机者乐园”。[15]婚姻关系的成立,虽为创设一个生活共同体,但并不意味着一个新的人格的产生,夫妻个人人格相互吸收无从论及。[16]P110婚姻的本质在于伦理性,即让夫妻情感回归本真的状态,婚姻的伦理是婚姻安全的基本要素,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交易安全和婚姻安全不可偏废,一方对另一方并无绝对的优先性,不存在“作为个人利益的夫妻利益,理当让位于处于更高位阶的代表社会共同利益的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的问题。[17]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共同生活,不必然意味着要求夫妻一方必须为另一方举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远远超出当事人缔结婚姻所能预见的程度,并产生严重的不公平。[18]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上,第25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清偿责任,且在第25条第2款出现“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解释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移转”。[19]P227-228而上述所言,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司法解释的阶位显然低于婚姻法,有超越立法之嫌。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涉及主体法定、权利法定、行为法定、责任法定等,在《婚姻法》现行规定下,为保持制度稳定,避免司法机关肆意课责,非举债方基于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注释:
① 王社保与吕国华、刘明桂债权确认纠纷案,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
③ 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④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⑤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合同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
⑥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成立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结论的则除外。”
⑦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⑧ 《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1] 卓冬青.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A].夏吟兰等主编.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2] 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 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5] 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 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焱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8] 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10] 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C].台北:台湾东大图书公司,1988.
[11] 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J].法律适用,2015,9.
[12] 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3] 刘正祥.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夫妻债务承担研究[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14] 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5] 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J].中外法学,2014,6.
[16]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7] 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J].行政与法,2008,7.
[18] 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OntheJointDebtofNon-contractorHusbandandWifeWhoseLiabilityisLimitedbytheJointlyOwnedProperty——on the Case of Su Civil Zai Ti 2014 No.0057
HeLi-xin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Fujian 361005)
The presumption of joint debt is set by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bout Several Problem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I. Both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have joint liabilities for the joint debt, including the non-contractor, even though there is no marriage any more. Those cases increase recently. It is not good for the society and leads us to a comprehensive reflection. The joint liability of joint debt is not clarified in Marriage Law from the legislative aspect on interpretation. It is worthy to study the case of Su Civil ZaiTi 2014 No.0057 issued by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in Jiangsu Province. According to the debt relativity regulation, the non-contractor has no statement of the debt and creditors could not have the promise of the non-contractor to clear off the debt. The joint debt of husband and wife is not debt of rescommunes, nor debt of partnership. The non-contractor gets the debt interests from the contractor during the together life under which the non-contractor has the joint liability of the debt, though the personal property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together life. Therefore, the personal property is not included by the joint liability. The joint liability is limited in the joint property for the non-contractor under the community property system during together life. There is no liability for the non-contractor to clear off the debt by the personal property. The liability of the joint debt should be corrected from the enlarged explanation of joint liability and the exaggerated security of transaction in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bout Several Problem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I. The liability of non-contractor should be limited by the joint property corresponding with the community property system.
joint debt of husband and wife; personal property; joint property; joint liability; limited liability
1002—6274(2017)06—110—08
DF55
A
本文系司法部2014年课题“家庭财产保护法律问题研究”(14SFB2002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何丽新(1966-),女,福建闽清人,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商法。
(责任编辑: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