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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义学视角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处断再认识

2017-01-26王海军

政法论丛 2017年6期
关键词:共犯法益杀人

王海军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教义学视角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处断再认识

王海军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中国刑法典中并无教唆、帮助自杀罪的专门法条设置,在司法实践中,多年来一直遵循传统理论学说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将自杀的教唆、帮助行为简单地等同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一种粗糙、草率的理论论证,学界以罪刑法定为由指称司法实践的错误或作出新罪立法的建言亦并非解决问题的良方。在当前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符合民众朴素法情感和周延、厚重生命法益保护的情势背景中,在采取单一制正犯理论存有诸多障碍或不足的前提下,释疑中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罚根基、路径仍需在肯认自杀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上凭籍共犯理论来寻求。

自杀 教唆、帮助自杀 共犯 处罚根基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历史,历次刑法典中对任何一种自杀关联行为均无专门的法条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多年来一直把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即便在1997年我国在新刑法典中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后,如此的认定仍岿然不动,似乎这是个毋庸置疑的判决结论,社会民众也一直习以为常。在刑法理论学界,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罚问题,陈兴良教授最早在其2004年发表的论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析》中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等自杀相关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自此,理论界即开始关注自杀及其关联行为的处罚合理性问题,一改长期以来碍于司法实践和社会民众惯常本能的定罪冲动,将此潜伏的理论争鸣强行加以掩饰、压制的冷清局面,直到当前由部分学者再次搅起学术波澜,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罚理论根据问题卷入争鸣的风头浪尖,正视并力争解决刑事法治领域中遗留至今的这个疑难杂症。

一、理论诸相: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评价之争

关于侵犯生命法益的犯罪,我国刑法典中的罪名只有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未专门规定特定的罪名来规制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是应当定罪。如有学者认为“教唆他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1]P36而在刑法教科书中仍然惯常性地沿袭传统学术观点,在阐述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时指出:由于教唆者的行为人是实施教唆自杀行为,至于是否实行自杀,自杀者仍具有意志选择的自由,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P470显而易见,在此根本未论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实质理由,似乎这根本不成其为问题进而径行讨论量刑的轻重。

可需要思考的是,此处的非法能否等同于犯罪,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来自哪里,究竟是谁的行为剥夺了生命?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个别学者认为,在教唆他人自杀的案件中,被教唆者原本并无自杀的意图,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唆使他人剥夺本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3]P326根据这种观点,教唆自杀的行为等同于教唆杀人,从而使得杀人这一术语在逻辑上涵括了自杀行为。对此,我国理论界还有另一种主张,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在规范意义上不能等同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不能用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评判界定这种教唆、帮助行为,而应理解为是行为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其本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进而,这种见解甚至认为刑法典中的“故意杀人”这一法文表述本身就包括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4]P154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领域中也有较大的影响,可是此种理解就把教唆、帮助的行为本身当成了实行行为,这符合“杀人”实行行为类型性的特征吗?其中的疑问无法释明。进而,我国有学者也意识到这个问题,指出:“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制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是需要认真对待和仔细研究的问题。”[5]P678

与此同时,某些学者旗帜鲜明地赞同了如下观点,认为当前在我国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能以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处断,究其原因,在于这类行为没有满足任何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造成此种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典的立法疏漏,惟一的解决之道是对刑法进行补充完善,在刑法法条中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6]还指出,通说上所谓的“实质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说法似是而非,教唆或帮助行为的本身在行为的类型性上并不能界定为实行行为,只有在被教唆、帮助的行为先独立地符合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唆帮助行为才可按共犯论处,方具备可罚性。但自杀行为并非犯罪,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不能从自杀行为中获得犯罪性,其本身也不能与杀人行为等同,无论如何也不能定故意杀人罪的。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接着进一步深层分析了造成这种谬误的成因,点明这与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定的关联。根据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于犯罪主客体四个要件呈现一种平面并存关系,可以分别逐个进行评判加,进而引起如下的论证逻辑:“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与他人实施的自杀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追求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这明显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严重侵害,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7]P86但在这一论证推理过程中,在司法领域恰恰回避了最至关重要的问题,即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能否在刑法价值评判上等同于一个具体的故意杀人行为。产生以上谬误,尽管不能完全归因于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但是平面型的犯罪成立框架以及主客观一体和事实、价值判断不分的体系构成无疑助长了上述粗糙、简单推定犯罪成立的思维习惯。根据大陆法系递进阶层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这种论证逻辑是不易发生的,其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思考、推论方式炯然不同,学术争点主要集中在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实质问题之上。

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另外一种论证方式表现为主观与客观之间逻辑关系的颠倒。例如,在讨论行为人致使他人实施了自杀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如此推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杀人的故意,尽管在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自杀结果有因果联系,在归责意义上,行为人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罪责。在此种情形下,不可以把把致人自杀的行为和故意杀人罪同等对待。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意图,并且进而追求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场合下,致人自杀只是变相作为普通杀人的一种特殊方式。从而,致人自杀的行为就是故意杀人,行为人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8]P429按照上述逻辑,致人自杀的行为在刑法规范意义上是否触犯故意杀人罪,并非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而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此处值得思考的是:主观的杀人故意是否可以限定客观的杀人行为的属性?在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境遇下,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虽然具有希望他人死亡的心理,但这与杀人罪的故意内涵不能等同视之。在本然意义上一个客观的行为如何界定属性的问题,却被无端转变成一个主观故意的界定,这种推理论证上的逻辑缺陷,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作为基本原则,在主客观方面的判断顺序上,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这其中的原因,是因为行为自身的违法性特征不是由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决定的,而是归源于行为本身的客观性质限定。另一方面,主观要素是为解决主观责任归责提供材料支持,即在客观性地评定了行为的属性及其结果后,才可以判断能否将客观上的危害结果归责于具体的行为主体,这便是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的体系定位价值。所以,阶层的体系不可能容忍和接受认定犯罪的顺序是从主观到客观。[9]P269而在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在刑法理论平台上,没有限制、制约以实现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的框架体系,因而很容易会出现主观认定先于客观判断的思维惯性,从而自然导致逻辑上推理的混乱,导致客观行为性质判定的差误,上述对于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论证即为充分的体现。[10]

二、处断疑局: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罚路径及其障碍

上述从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对比的角度,对我国传统学说关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质疑可谓一针见血点中了要害。基于这种评判,进而提出司法界将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触犯了罪刑法定原则。若要定罪,唯有填补立法的漏洞,与其他国家一样单设教唆、帮助自杀罪,不必为滞后的司法实务护短。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郎胜指出,当初在制定故意杀人罪的时候,可能没有想到这种情形,如果现在把教唆他人自杀解释到故意杀人罪是牵强的……( 但) 有定罪的必要,可以考虑单独规定一条罪。[11]P137还有观点指出,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教唆自杀罪,但却有类似规定: 《刑法》第353条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9 条规定了引诱卖淫罪。这表明,将教唆自杀规定为犯罪……在立法技术上也是可行的。认为应该早日在刑法中规定教唆自杀罪,以结束目前司法界既希望惩罚教唆自杀,又找不到适当法律根据的局面。[12]而另一部分学者如张明楷教授则倾向在基本肯定司法领域的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尽量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尽力挖掘、开辟处罚自杀参与行为的学说路径。[13]P761对此,代表性的见解、考量陈述如下:

方案一,认为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包括教唆与帮助行为。理由是,虽然刑法分则规定的一般是正犯行为,但是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是例外,也即中国刑法之所以没有特别规定教唆自杀罪与帮助自杀罪,就是因为普通杀人罪的法条中存在“情节较轻”的例外规定。

此种方案是想从法条上找出处罚依据,应当说是最为直接明了的,也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面临的障碍是教唆帮助行为是共犯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一般规定的是正犯行为的特性,即便将“情节较轻”解释为包括教唆帮助行为,也会遇到其他罪名法条中的情节较轻是否也包括教唆帮助行为的问题,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绑架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法条表述中均有“情节较轻”的内容,若仅限定在故意杀人罪中,是否会导致解释的随意性?虽然各法条中相同文字的理解仍具有相对性,但如此解释的理由何在?并且,依据中国刑法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得的作用处罚,如此以来在理论上教唆犯有可能会以主犯处理(胁迫性的教唆),并不当然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方案二,将自杀的教唆行为界定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认为教唆他人自杀且引起他人自杀时,教唆者具有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不救助的教唆者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如我国学者姜伟教授认为,将教唆、帮助自杀解释道故意杀人罪当中有一定难度,但是教唆他人自杀还是应该定故意杀人,因为对方的自杀意图是因为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引起,这种先前行为致他人于危险境地,又不去制止,结果他人自杀了,这就是剥夺他人生命。[11]P139

但是,这种路径扩大了不作为杀人的先行行为的范围,难以确定教唆者的保证人地位并设置其义务,同时此种不作为的杀人与作为的杀人在等价性上仍有疑问。正如许乃曼教授所言,与作为犯相比,对不纯正不作为的处罚必须达到“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支配”的对等原则,仅有当不作为人针对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实施的法律地位,以对于结果归责具有决定性的观点与作为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可加以比较时,那么以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处罚不作为才属适当。[14]P397也即,关于作为和不作为犯的处罚,均必须具备对造成结果的原因具有支配的特性,正是这种对原因的同等支配关系才使得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具有等价值性。

日本学者日高义博关于等价值性的判断提出了“不作为人的原因设定”的标准,他指出:“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比较,成为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结构上的空隙的是起因与不作为犯之间的关系。不作为人有利用因果关系的意志,但如仅看该不作为本身并没有设定原因。与此相反,在作为犯中,因为作为有原因力,行为是原因的主体。因此,要填补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结构上的空隙,使其与作为犯在构成要件方面相等,就必须考虑不作为人设定原因的情形。[15]P110我国学者黎宏教授在其专著中对等价性的判定问题更是明确地表达了自己的主张,认为为协调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处罚的冲突,必须从不作为犯和作为犯在将指向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的一点上,具有相同之处的立场出发,实质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条件。在行为人排他性地实际控制了侵害法益结果的发生,或事实上处于控制危险发生源头的地位,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而不防止,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其不作为和作为犯中的作为具有等价值性。[16]P153以上述学者的见解反思,自杀的参与行为除了构成间接正犯的情形外,我们很难以说教唆、帮助者在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后,具体设定、现实支配了自杀者死亡进程的因果趋势流程。因为决定性的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是自杀者的自杀行为,而非教唆帮助者的不救助行为。

方案三,若把自杀行为的引起、促进本身作为一种刑法上的结果,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可以认为是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而此法益正是遗弃罪所保护的内容,从而,能否证立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被规范性的评价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求。

首先,虽然德日刑法学界对于遗弃罪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素有争议,但就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而言,法条中明文规定了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要求,似乎表明我国立法将其界定为具体危险犯的立场。并且,从法益保护的层次性角度来看,杀人罪是实害犯的规定,遗弃罪就不宜解释成抽象危险犯,否则刑法会在生命的实害和抽象危险保护间漏掉对具体危险的规范,此种不合理性犹如跳过未遂犯的规定而径行处罚预备犯。抽象危险犯乃是立法者对行为预设的普遍危险性,无需委任司法者个案具体判断的,倘若在我国将其认定为抽象危险犯,则可能过于宽泛遗弃罪的处罚范围,与我国国情不符。那么自杀中的教唆、帮助行为实施完毕后引起的是他人生命的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教唆他人自杀,如果他人自杀决意尚未形成,应该说形成的是一种生命的抽象危险,但是,如果他人已经产生自杀意图且自杀意图处于随时可能实现的状态时,生命危险的紧迫性应该已经予以征表。在自杀帮助的情况下,无论是心理的强化还是物理的支援,都会使自杀意图最终完结,并固定和坚定下来,进而自杀意图会进入更快实施兑现的状态,尤其是自杀当场予以协力助功的,生命法益的丧失更是无比紧迫。从而,判定自杀的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原因设定,引起了具体生命法益的危险有理论上认可的余地。

其次,自杀的教唆帮助者的主观故意是否符合遗弃罪主观上的“危险”故意。理论上,杀人故意是实害故意,遗弃故意是危险故意,如遗弃者具有杀人故意,必定也怀有遗弃故意,然而遗弃者也可能只心存遗弃故意,未必同时兼有杀人故意。[17]P52因此,如何界分遗弃的危险故意与杀人的实害故意成为一个争执的焦点。对此有观点主张,危险故意包括对危险的知与欲,但欠缺实害的欲。在故意的认知要素上,未必实害故意与危险故意的行为人,均认识到发生实害的可能性;在故意的意欲要素上,具有实害故意的人对实害结果发生有所同意,具有危险故意的人却信赖实害结果的不发生。然而,另有观点针对危险故意包括对危险的知与欲提出了怀疑,指出具体危险与实害仅是一线之隔,不论把具体危险描述为密接实害的可能性或人们无法信赖的偶发事件或科学无法解释的现象,行为人如对危险存有“欲”的要素,岂能同时并立对“实害的发生违背本意”。[18]P306但是,笔者对这种观点持保留态度。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认为认识到了危险,就意味着容忍实害结果发生,实际上就否定了危险接受的现象。从事实上看,在危险接受的场合,行为人并没有容忍实害结果的发生,相反却期待、希望实害结果不发生。[19]例如,高山攀岩、高空走钢丝的行为,行为人只是接受了具体的危险,但是绝对反对自己摔死的结果。依此,由于遗弃罪的危险故意中是反对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倘若对死亡结果有放任的成分,则已超过遗弃罪的罪责范围。一般而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希望至少是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从狭义共犯的角度理解更是如此,如此认定的话,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便无法满足构成遗弃罪的主观要求。

三、 回溯本源: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罚根基

与德日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刑法对任何一种自杀关联行为均无专门的法条规定,立法的不同使得我国关于自杀关联行为处罚的理论探讨呈现出不同的面貌,摸寻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理论依据可能更具中国特色。在德国刑法理论界,学术争点集中在如何严格界定自杀的含义,如何把形式上表现为教唆、帮助自杀实质上却为他杀的行为鉴别出来,同时探讨对嘱托杀人行为处罚的合理性及其依据和认定范围。而日本刑法理论界的争鸣首先涉及的是单独的自杀参与罪(包括教唆、帮助自杀罪)的法条与杀人罪之间的关系,其是否为杀人罪的减轻类型,进而界定出自杀参与罪的法益究竟为何,是否仍是生命法益,若不是的话,其单独的法益内容又是什么。而我国并无与杀人罪并立的自杀参与罪的法条,所以,关于加工自杀行为的处理是否真如有些学者主张的那样,以立法的漏洞为由,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判定无罪。我国的刑法理论对于解决这个问题,真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了?仅凭与我国刑法中引诱卖淫罪、 引诱、教唆吸毒罪的立法简单对比,侵犯健康法益的卖淫、吸毒行为的教唆帮助尚要处罚,而对针对生命法益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却无罪,其中的疑惑与矛盾并非一句罪刑法定就能轻易消除。对不同社会主体的法益进行全面保护是刑法发展进步的主线,体现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体现着人权思想的智慧。[20]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民众法治素养发展不平衡、生命文化和生命价值观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周延厚重生命法益保护的客观所需,解决这个貌似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必定有中国刑法理论的根基。

反思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显而易见的是将自杀的教唆、帮助行为简单地等同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一种粗糙、草率的理论论证,在刑法理论上以罪刑法定为由指称司法实践的错误或作出新罪立法的建言可能也并非解决问题的良方,并且对于亟待解决当前生活中的案例也无实益。笔者认为,在学界广泛认同中国刑法采取单一制正犯理论存有诸多障碍或不足的前提下,释疑自杀参与行为的处罚根据仍应在共犯理论中寻求。

追根溯源,刑法视域中的自杀行为并不同于生活通俗语义中的界定,其规范内涵包括主观上的自愿自主和客观上的自我支配。从法理上看,生存权之保障是侧重于生物学上、物理学上肉体层面之生命,以其安全存在为重点,而生命自主权则侧重于精神、心理层次,实现人可以自主决定要在何时,用何种方式去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受任何限制,籍以享有自我操控之主体地位。而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生命神圣不可侵犯具有绝对价值,生命绝不能任由处分。其实,生命神圣作为宣示性口号,主要是源自于基督教思想的影响,带有宗教神学的色彩,其认为万物的生命,乃由神所赐,人若要依自己的意思自绝生命,是神所不容许的,所以自杀被认为是罪。 从而,我们不但不能随意杀害他人,即便自己的生命也不可抛弃。一旦侵害生命,不论是他杀还是自杀,都是对上帝的亵渎与蔑视。这种生命“神授”的宗教观导致传统上认为自己可支配自己法益的观念发生了变化,倡导生命的维持大于个人的支配自由,生命被认为是一种本质上就值得保护的对象,不论其是否有任何生理心理缺陷,也不管其社会价值如何。 但是,放眼现实不难发现其中明显的矛盾,生命之绝对化即是任何人都无权剥夺生命,当然包括国家依据法律为之在内。若依据法律剥夺他人生命,该法律则应被评价为违宪,可是当今世界上仍有很多国家保留死刑甚至大量执行死刑,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是允许我们合法地结束一个人的生命的。例如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为防卫自己的利益而杀死他人是防卫人法定的权利。从此角度看,不管我们是否愿意承认,生命的保障其实已被国家立法加以相对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生命允许被牺牲以遵从人类的其他价值,若民众真挚自愿结束生命,国家却以立法强行绝对禁止或抱以强硬干预之姿态,其正当性自然难以释疑。

从法规范的角度来看,基于生命法益的高度人身专属性、不可流转触接性,根据自主程度的不同,自杀可分为完全自主性的自杀和介入性的自杀。在法律性质的评判上,自主性的自杀完全体现了个人的自由、自主意志,符合人的尊严,自杀行为完全被操控在自杀者手中,在法律评判上处分行为合法,而介入性的自杀并非公民真正完全地自主、自治行为,人性尊严无从体现。教唆自杀的情形下,自杀的意图并非行为人在自由、自主的状态下自动产生,而是由他人引导、利诱而成。帮助自杀的,要么是在心理上影响加强了他人的自杀意图,要么是在物理上助力介入,侵扰了行为人对于自杀行为完整流程的自主支配。这些生命处分行为在人生抉择的关键时刻都受到了他人人为故意的强行介入,违背了生命法益的高度人身专属性和不可流通性,处分的自主性已荡然无存,完全不符合人性尊严的本质,已经超越了行为人自我答责的范围。在此种情态下,行为人不能完全处分自己的生命,生命法益尚留有残余,国家保障公民人性尊严实现的职能也未能实现,渗透在个人生命中的国家利益仍然附着其上,并存有法律保护的必要,从而介入性的自杀行为仍然侵害了一定的法益,具有客观违法性。

在阶层式的犯罪体系中,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和征表,一行为只要符合了构成要件就可以基本确定其违法性。上述的论证从实质上阐明了介入性自杀行为的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如此,从形式上确立自杀行为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为在共犯理论平台上解决自杀教唆、帮助行为处罚的最重要的前提问题。很多学者即是在这个基础性问题上遇到阻碍难以克服,进而无奈地接受自杀的教唆、帮助行为合法的结论。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对这一点的阐述极有代表性,认为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应该区别于刑法总论上的杀人共犯行为,自杀并非符合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自杀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日本的大越义久教授也曾提出,在共犯的理论中限制从属性学说并非在所有成立共犯的情况下都是适用的,在正犯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前提下,共犯人如果有单独引起违法结果的可能,那么正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就可以忽视。正犯必须惹起能够为共犯的法益侵害提供基础的法益侵害,正犯的结果无价值是共犯成立的必要条件。[21]类似的主张还有认为生命法益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为体现严密的保护立场,杀人罪构成要件的界定可以予以“松弛化”,从而,即使杀人罪中的“人 ”不包括“自己”,也不妨碍对自杀教唆、帮助行为违法性来源的认定,也符合现代刑法刑事政策化的泛化的趋势。[22]笔者认为,构成要件作为客观实定化的类型,具有限制束缚刑罚处罚本能冲动的机能,也是奠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石,实现刑事法治的凭藉。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接受共犯限制从属性的例外或者构成要件的松弛,恐怕难以自圆其说,从而,论证自杀的教唆、帮助行为的违法性,除了证立其依附的正犯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外,别无他途。

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法条表述为“故意杀人的,处……”,仅从文义来看,即使反对自杀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的学者也认为,此处的“人”的含义范围既包括他人也包括自己。因为,很明显“杀人”的文义表达指明“杀的是个人”即可,无疑自杀行为实施当时,自己仍然是一个“人”,符合杀人罪的对象要求。虽然提及杀人的行为,一般国民所想见的情形是杀死他人,因为生活中毕竟自杀的人还是少数,尽管自主的自杀是合法的,可基于生命的唯一性、不可往复性,对生命的慎之又慎当然仍是民众的主导思想,尤其在发生的自杀往往并非一种主体性、自主性的行为的时候,国民仍期待国家对于自杀的关心。所以,当向民众提及自杀也是杀人行为的一种时,大家并不觉得很惊讶意外,并未超过民众的预期可能性范围,符合大众的法律情感。事实上,实务中当司法工作人员到达自杀现场时也是先将其记录为发生一起杀人案件,然后再甄别是自杀还是他杀。历史上很长时间里一直将自杀行为以犯罪论处,或以间接正犯的理论处理,但是间接正犯是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弥补共犯从属性说之不足而推衍出来的刑法概念。[23]自杀视为杀人的观念有着深厚的历史积累、积淀,直到现今的法治国家新加坡仍在处罚自杀行为,表明此种观念延续下来继续维持得到了民众的认可。就我国而言,现代风险社会带来的分歧和不确定性,让法治建设里的中国在法治变革各个环节上不同程度地出现失灵,更需重视最厚重的生命权。[24]从而说,将杀人罪中的“人”仅限定在他人之上,当然地排除“自己”,并以严重违背民众的预期为由,恐怕是与客观事实和我国国情不符。

综上,在确证了自杀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之后,遵循共犯正犯区分制和共犯从属性的原理,采用“修正引起说”得出处罚自杀教唆帮助行为的逻辑结论。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自杀行为免除罪责的缘由,在嘱托自杀的情形下,不宜采用“综合惹起说”完全承认违法的相对性,将自杀者的嘱托行为认定为合法,而应以实施嘱托行为的自杀者一定自我决定权的行使降低违法的量为由,排除其实质的刑事违法性。在教唆、帮助自杀的场合,应坚持“修正引起说”以违法的连带性为原则,承认自杀行为足量的刑事违法性,进而认定教唆、帮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而对于自杀行为,则以自杀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为由作为免除罪责的最佳理论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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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海军.间接正犯与片面帮助犯的本体区隔[J].甘肃社会科学,2013,4.

[24] 杨力.认真对待法治思维[J].政法论丛,2015,2.

TheAcademicRe-recognizingonPenaltiesforAbettingandAssistingSuicideBehaviorfromtheViewofDogmaticPerspective

WangHai-jun

(Law school of 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387)

In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 there is not a special article for the behavior of abetting and assisting suicide, but in the judicial field, we regard these behaviors as the crime of homicide according to the traditional theory for many years. Considering the abetting and assisting suicide as the crime of homicide is a kind of coarse and careless theoretical deducing,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t is not a good solution to only criticize the wrong of judicial practice or just to give out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Because the theory of Unitary crime has many disadvantages, to explain the reason of punishing the relevant behaviors of committing suicide should depend on the theory of accomplice based on admitting suicide meets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suicide; abetting and assisting suicide; accomplice; method of penalty

1002—6274(2017)06—126—07

DF613

A

本文系天津师范大学博士基金项目:“中国处遇自杀及其关联行为的刑法立场与司法路径”(52WW1416)、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中的自我决定权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11CF059)的阶段性成果。

王海军(1979-),男,湖北随州人,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理事,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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