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二重买卖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2017-01-25于东昆
于东昆
(10019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北京)
机动车二重买卖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于东昆
(10019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北京)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同时,在机动车购买过程中的二重买卖问题逐步凸显出来。在文中主要就机动车二重买卖过程中的相关事物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可以更好的解决二重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机动车;二重买卖;物权
一、司法中的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二重买卖情况并不少见。《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24日载:“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有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检索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以“机动车+合同”为关键词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数量为684103例;以“机动车+物权变动”为关键词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数量为491例;以“《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为裁判法律依据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数量为8959例。由此可见,二重买卖涉及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交错领域,是买卖合同司法实践中研究的重点,从《物权法》颁布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和施行,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特殊动产尤其是机动车交付与登记效力、二重买卖的救济等带来了诸多新问题、新争议。
二、机动车二重买卖概述
机动车二重买卖涉及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交错领域,历来是研究的重点领域,也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常见的纠纷形式。机动车是一种需要进行登记管理的特殊动产,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有着更为严格的行政管理措施(如车管所)。
自我国《物权法》制定以来,学术界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确定等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则更遭到学界的质疑。从《物权法》第23、24、106、199、212条规定的体系脉络来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规则所体现的方法论是一种以单一要素(如单一的交付、单一的登记等)为基础的解释方法,该种方法缺乏对物权变动各解释之间联动关系和权重关系的充分考量,忽视了不同情形下不同要素的相互作用效果,从而割裂了司法规则之间的体系化关联。
三、机动车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1.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的效力
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①债权意思主义(法国为代表)。达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②物权形式主义(德国为代表)。除买卖合意、登记、交付之外,尚需物权合意;③债权形式主义(奥地利为代表)。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除债权合意之外,尚需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上述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下二重买卖均为有效合同。
2.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关系
合同的成立、生效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物权的变动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二重买卖合同效力,应当从合同债权去考察。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动产)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事后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由于出卖人已非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后续的买卖合同实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在二重买卖的情形下,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但尚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又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第二买受人,两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四、机动车二重买卖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规则。特殊动产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效力受到相对限制的物权,只有“交付+登记”模式方能形成完整的物权效力。
1.特殊动产中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二重买卖现象中的核心问题是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任何买卖合同的买方都存在最终得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风险。而交付与登记的关系,决定着特殊动产当中所有权的最终归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
2.机动车二重买卖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规则
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还是以登记为要件,《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
3.机动车二重买卖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规则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在厘清《物权法》第23条普通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第24条特殊动产以登记对抗要件之间复杂关系的基础上,确立了与以往完全不同的二重买卖中特殊动产实际履行规则。
五、小结
面对机动车二重买卖,我们可以从大量的民商事裁判当中,提炼分析其中的法律规则,供法律人(包括律师、法官等在内的)在遇到类似案件时提供更为简练明晰的参酌,这无疑在推进司法改革、推动疑难案件的解决有着重要作用!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陈春琴.特殊动产二重买卖的法律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3]徐人杰.机动车登记效力的三个基本问题研究[D].烟台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