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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证据运用现状及价值

2017-01-25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0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公证员核实

于 英

(265600 山东省蓬莱市公证处 山东 蓬莱)

我国公证证据运用现状及价值

于 英

(265600 山东省蓬莱市公证处 山东 蓬莱)

我国公证证据发展较为缓慢,而公证证据的核心价值要求对当前存在的立法和运行问题作出检讨,对法律规范中的运用规则进行分析,找到规则缺陷导致可能存在的运行弊病,最后提出构建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具体举措,不断促进我国公证证据运用的合法化和程序化。

公证证据;价值;规则构建

公证证据是指公证证据是用来证明申请人和申请公证事项中涉及的相关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的依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面材料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工作记录﹑实物证据即物证﹑视听资料等七种。

一、我国公证证据立法缺陷

目前,在公证证据的运用方面,现状较为严峻。现行《公证法》27-29条﹑31条和《公证程序规则》22-23条﹑25-26条对公证证据作出了权威的规范,但是在具体的运行当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和困难。

一是规定甚少且过于原则化。在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公证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我国不仅没有统一的证据规则,就连公证证据制度也少之甚少,公证证据规则更无从谈起了。公证行业协会以及司法部颁发了一些办理公证的细则及指导意见,这些相应的规定里只是原则性的表述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的身份证明类及财产类的证件和材料不能是虚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没有对怎样核实﹑审查公证证据,什么才是充分的标准作出规定。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公证证据规则,上述制度只是一些少数零星的原则性规定。

二是现有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现有规定中,公证人员认为申请方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面,未能反映出待证事实,那么就要求申请人继续搜集证据并继续向公证处提供相关联的证明材料,但对完善的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只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这些证言或书证﹑物证等是否可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对如何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这些统统都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核实不是必须的,只有询问当事人和核查材料才是公证员一定要完成的,但现有规定并没有对什么情况需要调查核实﹑什么情况不需要调查核实做出明确的规定,上述种种情况均可能造成公证员在公证实践中无章可循,在公证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不符合一般证据规则的通例。一般的证据规则无论是我国的还是国际上的,都会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什么样可直接采信的相关范围作出规定。但我们看到我国现有的公证证据制度对此内容毫无涉及,仅仅是避重就轻的对审查当事人身份及资格等方面泛泛地进行规定。至于公证过程中主要需审查的证据真实性方面以及提交证据的期限﹑方式等等均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这使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对证据的核实﹑审查举步维艰。

二、公证证据运用存在弊病

一方面是公证质量的下降,且不易主动发现错假证。公证机构几乎年年进行公证质量检查,2013年中国公证协会成立了公证质量评估委员会,公证质量就是公证的生命线,但在公证质量联查时,即使所使用的证据虚假的,也不会在卷宗中反映出来。其根源在于现有公证规范中对证据的种类﹑样式﹑证明力大小等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证据的采用不但没有一一明确,也没有具体规范,更不能科学的利用证据资源,公证人员核实难﹑取证难,对什么样的证据证明力大,可以直接使用,什么样的证据不能作为孤证使用,需要其他有关证据佐证,这些种种情况都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在公证质量检查活动中,因为没有证据规则,不论是什么单位﹑哪一级组织出具的证明信,不论是否经过了与出具单位核对,我们都不能认为其使用﹑采信有错误,查卷人没有办法对存档材料进行质疑,那我们就更不可能及时纠正错假证。那么我们也只能等待利害关系人找上门来复查投诉时在解决问题。公证行业的业内人士都知道:问题不暴露,只能听天由命,我们不能及时发现问题,不会发现运用证据错误﹑采信错误的情况。

另一方面是公证的无章可循,公证员承担无限责任。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使公证员在办证时没有一把统一衡量的标尺,不同公证员办同类证所要的材料还会有差异,公证员主观随意性强。在公证实践中,现有零星﹑原则的证据规定无法制约公证员,公证员的采证权利无限扩大。只要公证事项是虚假的,公证员就会因过错而承担着无限的风险。为什么会这样?究其原因还是没有严格的证据规则,造成公证员只能够凭着主观意识来核查认定证据及事实,承担的责任更是无限扩大。

三、公证证据运用的价值体现

一方面,在公证证据运用的诉讼效率价值体现。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我们可以看到,审判方式由职权主义正在逐渐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或者在能力﹑条件受到限制时而借助公证机构来收集证据,法官只有在对证据有疑问时才进行调查核实,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审理案件当中,并且将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为定案的依据,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和结案率。公证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对于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若在争议解决之前已经通过公证的形式对某些事实进行了确认,则可以在以后的诉讼中免去调查取证的责任。从之一角度来看,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

另一方面,公证证据运用的诉讼程序价值体现。一是出具准确无误的公证书以公证证据为核心。要想打造出一份铁证,一份无法推翻的公证书,扎实的公证证据是基础,势必要有一些毋庸置疑的公证证据做为后盾存入公证档案。二是正确运用法律必先审查公证证据。没有明确的证据采信标准,不能确认有效的公证证据,那么我们将无法认定事实。三是从申请到受理每个环节都离不开公证证据。从申请时,当事人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然后公证员受理后对这些公证证据进行逐个审核﹑最终认定,公证证据在日常公证活动中始终存在并且起着承上启下的核心作用。四是公证证据有助于当事人维权。公证员完全依赖于公证证据对当事人提交对公证事项无虚假情况证明材料的最终认定。

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公证证据规则构建

公证证据所追求的价值是法治建设的核心精神,因此面对公证证据目前的各种制度和运行困境,应当强化规则构建。一是建构公证证据资格规则,优化公证证据取得的途径,严格公证证据的资格审查标准。二是建构公证证据收集核实规则,明确公证机构依法履行核实义务,以及对证据的核实范围和核实方式,具体方式可以从公证机构通常采用的主要核实方式作出借鉴。三是建构公证证据审查采信规则,包括公证证据的审核制度,公证证据的采信认定标准,以及公证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重点。四是构建公证证据权责明确规则,建立当事人举证责任自负和公证员免责相结合,建立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与公证员自由心证规则相结合的运用,确保公证证据运用的合法性和程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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