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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改革形势下的刑事审判监督权

2017-01-25李圣洁张利钦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0期
关键词:量刑庭审审判

李圣洁 张利钦

(31110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 杭州)

完善司法改革形势下的刑事审判监督权

李圣洁 张利钦

(31110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 杭州)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结合基层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践,在找出问题、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有效举措,进一步加强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刑事审判监督权;监督与制衡;完善与强化

一、新的司法改革形势下应当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权

在新的司法改革形势下,刑事审判逐步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开庭审理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只有经过庭审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一审开庭为审判活动的中心和决定性环节。“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审判机关为中心,而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律师处在一个稳定的三角构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更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角色也更加突出和鲜明,这意味着公诉工作的重点从幕后走向台前,诉前和诉后工作成为相辅相成且不可偏废的双生儿,检察机关的职能面临着更加多变的形势和更高的要求,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职责,以适应司法改革新形势,成为当前检察工作新课题的题中之义。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根本目的是查控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司法管理体制不健全﹑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存在差异﹑地域或司法政策局限等多种因素制约下,刑事审判中程序违法﹑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畸重甚至司法腐败等现象并未根本杜绝,重实体而轻程序等现象依然存在,由此造成的司法不公不仅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动摇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检察机关身兼控诉犯罪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职责,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发现和纠正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让背后看不到的腐败遁于无形,让司法成为看得见的公平正义。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于司法结构而言,是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于检察机关而言,是考验自身职能水平和专业素养的试金石;于社会大众而言,则是关乎法律信仰和普世价值的基本防线。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最终价值是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不是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绝对化权力,而是对审判权形式的制约,以形成控﹑辩﹑审良性互动又相互监督的制衡模式。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本质是法官独立的进行裁决,不受任何不正当的干涉,但并不是说法官的审判权不受任何形式的监督。对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既应当包括对庭后裁判结果的监督,也应当包括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既追求结果公正,也要保障程序正义。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不仅与审判独立并行不悖,而且有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性。

二、刑事审判监督所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长久以来,在检察实务中,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相对于公诉职能,无论是在思想意识中,还是在工作实践中,都呈现出一种相对边缘化的态势,或者说,即便是思想上足够重视了,但成效依然不明显。总结下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庭审监督滞后,降低监督效果

当前,一些检察机关确实存在刑事审判活动监督不力﹑过于强调和法院配合而忽视监督﹑刑事审判监督走形式主义等问题。究其原因,是法律程序设置造成的庭审监督滞后性,以及一些检察人员的司法理念不强﹑专业能力不足造成的。从法律程序看,按照法律规定,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只能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监督方式不利于及时纠正庭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难以保证庭审活动的公正。而且对检察机关庭审后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法院只有认为正确的才予以采纳。在法院不予认可或置之不理时,检察机关如何采取进一步的监督手段并无明文规定,这使得监督成为一种观念上﹑形式上﹑流程上的监督,对法院却并无实质的﹑强制的﹑有效的约束力。从公诉人层面看,许多公诉人对于身兼二职的职责定位不准,或者认为庭审时法官处于主导地位,重审查起诉重事实证据但忽视睁开庭审过程的鹰眼,造成对庭审过程中的检察监督走形式﹑走过场,使得公诉人在开庭时的法律监督职能被弱化。

(二)案件报请制度,增加抗诉阻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上下级间本不是从属关系,各级人民法院享有各自独立的审判权。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尽量避免改判风险,下级法院对其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得到上级法院的具体意见后再作出判决。这种人民法院内部请示制度破坏了审判独立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下级法院所做的裁判本就是上级法院的指示,检察机关的抗诉基本无法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审判监督权履行难度大。另外,法院从案件考评角度考虑,如果下级法院的案件被改判或发回,会导致考评会受到影响,上级法院为维护下级法院,除非有明显错误,否则不会轻易改判,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也不会本着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会尽量维持原判。这就导致检察机关难以有效发挥监督的职责。

(三)量刑审查滞后,量刑标准不同

由于刑法对刑罚的惩处标准多为概括性规定,而两高并没有就具体的量刑细则做出统一的规定,导致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遇到部分疑难案件量刑时则直接请示上级院来解决;而检察院对具体量刑则没有可依据的直接标准,一方面,量刑建议权仅是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区间内行使,这导致量刑建议量刑幅度必然大于法官裁判,量刑建议权形同虚设;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多通过对法院判决进行事后的量刑统计而逐渐形成一套量刑标准,从某种程度讲,这依然是在法院的量刑指导下形成的量刑标准,且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对比类案进行“大家来找茬”,仍是缺乏量刑建议的独立性的。因此,量刑建议权和审查权的滞后性,不利于检察院对法院审判量刑的监督审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基本上会以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为由维持原判,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通过抗诉来纠正法院量刑不公的判决。

(四)检察建议无强制、纠正违法不担责

在刑事审判监督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新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检察机关,亦未规定人民法院不纠正违法行为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但没有规定对应的职权行使对象的义务,导致纠正违法通知书只是一纸文书,缺乏相应的法律强制力和执行力。

三、如何完善刑事审判监督

强化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长久以来的重要课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困难与挑战,既有源自自身的问题,也有来自外部的限制。结合近年来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和抗诉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一)加强庭前、庭审过程中的检察监督

液体潴留是心力衰竭的主要临床表现之一[3],心衰急性发作期治疗上需限制液体入量。如果此类心衰患者并发休克时,无论休克为何种类型,补充液体都是恢复组织灌注的先决条件[3]。治疗上两者间的矛盾决定了需要更精细化的液体管理模式,以获得更佳的治疗效果。

1.严把庭前证据关

检察机关应当严把证据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依法﹑细致﹑全面进行审查,尤其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确保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非法证据,合理利用证据原则进行排除,对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已经提出的证据合法性﹑程序性异议,要提升非法证据等程序性控辩对抗技能。对重大疑难案件,通过庭前会议,和法院进行沟通,了解法院和辩护律师对证据的把握理解,对庭审可能出现的核心争议进行预判,以便在开庭过程中能够有针对性的强化庭审监督。

2.做好审前程序分流

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诉前拟定具体量刑,在庭审前提交量刑建议,将占比较多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审前分流,节约庭审的程序资源,起到了对审判权的庭前监督作用。

3.统一建议量刑标准

藉由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试点工作,加快制定检察机关的量刑细则,形成一套操作性强﹑精准度高﹑规范统一的量刑方法和规则,充分利用检察大数据,运用统计学原理,不断修正和完善量刑细则和量刑方法,从常见犯罪开始,以点带面,逐步实现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低错率。一方面,相对精确的量刑范围可以限制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也能够全面提升检察人员的职业水平,在庭审前即对审判机关形成强大的心理监督。

4.加强庭审监督职能

强化公诉人的庭审监督意识,变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仅直接侵害各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危害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应当赋予公诉人当庭抗议权,当审判人员存在审判违法行为,若不及时纠正将会危及司法公正并且可以及时法庭及时纠正时,可以当庭提出抗告,请求法庭改正;若不被采纳,公诉人可以建议休庭。对于可以事后监督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二)加强判决审查,寻找抗诉线索

对法院判决的审查,有学者建议,应当在检察机关增设审判监督部门,将审判监督权从公诉部门分离出来,公诉人只履行公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则剥离出由审判监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这样有利于解决公诉人员碍于情面不敢监督﹑重起诉轻审查等理念问题。笔者认为,结合司法改革后员额检察官独立承办案件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可固定一到两个员额检察官专门负责对法院刑事判决的审查,加强抗诉力量。一审判决后,由公诉人员先将起诉书﹑判决书等录入审判监督数据库。再由专门负责刑事判决审查的员额检察官根据指控与判决罪名﹑犯罪情节认定﹑建议量刑与实际刑期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对事实认定﹑量刑情节﹑法律适用﹑附加刑适用等进行比对,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依法提出抗诉或提出纠正意见。

2.判决审查宽进严出,不漏线索不降质量

对于抗诉线索的把握,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宽进严出的原则和工作方法。在抗诉线索的筛选上,把可能具有抗诉条件﹑判决有一定争议﹑判决表述存在问题的判决一并作为审查重点,绝不放过任何一个抗诉先做;在抗诉案件的审议中,严格把握抗诉条件,从法律适用﹑罪罚适当性等方面全面考虑,必要时可以请示上级院,确保抗诉质量,提升抗诉的成功率。

(三)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院的抗诉案件指导

应当加强下级院对上级院的汇报请示工作,对拟提起抗诉的案件,特别是疑难﹑复杂﹑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应加强抗前沟通,全面汇报,充分说理,争取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一方面可以从源头上降低撤回抗诉率,确保抗诉案件质量,另一方面也可以在请示汇报中把握抗诉的方向,提升下级院的抗诉线索辨识能力,限制频繁请示﹑滥用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还要注意对各地刑事抗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对撤回抗诉案件质量进行分析,对抗诉案件出庭应对策略进行归纳,通过召开公诉业务分析会等形式指导下级检察机关。

(四)积极探索新形式的审判监督方式

对于一些缺乏抗诉必要性的轻微违法或错误,抗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对此,积极探索抗诉外的审判监督新途径﹑新方法﹑新模式,成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另一个重要课题。在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外,还可采取法院更愿意接受﹑更理性平和的监督形式,如可形成检法案件协调机制,召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法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发送检察公函等。

四、结语

当前,在司法改革的新形势下,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就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出台了相应的决定和规范,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重点方向﹑具体内容﹑基本要求和工作原则,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提升审判监督效果的调查研究﹑课题工作也在逐步开展。从长远来看,要实现对刑事审判有力且有效的监督,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确立正确的监督理念,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勤于监督,既要分清依法公诉与依法监督的界限,依据事实和法律指控犯罪,守护社会公平正义,又要树立公正﹑平等﹑忠实于法律的品质,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高度保障每一个公民依法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

[1]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2]沈德咏.关于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若干意见.人民司法,2002(10).

[3]陈卫东.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法学论坛,2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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