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对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2017-01-25张陶然
张陶然
(300450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天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对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张陶然
(300450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天津)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最近的一次修改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下简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明确地出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中。这可以说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其对于深化和落实人权理念、规范公检法部门的法律实践活动和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围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仍有一些理论和实践疑问待明晰。比如,它和沉默权关系是怎样的,它的出现对于反贪工作来说有何影响。本文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理论疑问出发,进而着重阐发该条文的出现对于检察院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反贪;实践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存疑简析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源于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的一项公民权利。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未出现有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最近一次的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这是我国刑诉法发展史上的重要事件。在谈及该原则的出现对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之前,我们需要厘清与之相关的两个理论问题。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非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发展地较为完善,但它并没有得到我国刑诉法的承认。此次修改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出现,再次引发了关于该原则与沉默权是否同一问题的讨论。部分人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出现等于对沉默权的默认,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样的观点欠妥。首先,从基本法理来看,在刑法等公法中是不存在被默认的权利的。在公法中,一种权利的承认需要法律给出明示,没有明示的权利也就是未被承认的权利,这与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不同。其次,从权利分析的角度来看,权利的内涵是可为可不为的自由,其外延是权利之主体﹑客体和内容。沉默权之所以成为一项权利是因为它的内涵是一种自由,且外延清楚明确。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能算是一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这与权利的本质是完全不同的。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矛盾
“如实回答”义务在我国1979年与1996年刑诉法中都有规定,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中该项义务仍得以保留。修改后的刑诉法的第118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出现与“如实回答”义务的保留引发了二者是否矛盾的争论。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从二者的概念与基本价值入手进行解读。
所谓“如实回答”,“就是实事求是地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词,也不故意缩小。”“如实回答”义务的产生与当时中国“严打”的历史阶段密切相关,它是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其“对于巩固我国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确实起到过重要作用。”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属于舶来品,它根植于西方人权观念与民主法治理念。因此,从二者的理论基础与基本价值的角度来看,“如实回答”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相悖的。其次,就国内社会法治状况的发展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政策已完成了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到“宽严相济”的转变,社会的法治发展状况已今非昔比,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脉相承的“如实回答”义务明显已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脱节,“如实回答”义务需要适时而变。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出现对于检察院各项业务部门工作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作者仅从本职工作角度出发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助于推进贪污贿赂案件侦查模式的转变
一般认为,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是一种“由供到证”的模式,即以口供为本位。近些年,理论与实务界不断强调侦查模式需尽早实现由“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这在立法层面表现得尤为突出,相关的刑事法律在不断地修改完善中越来越强调“重证据﹑轻口供”的理念,如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遗憾的是,相较于立法层面的发展,实践领域对侦查模式转变的回应明显拖沓滞后,至今仍无法彻底摆脱传统侦查模式对实际工作的影响。贪污贿赂案件的侦办很大程度上还沿用“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这种过分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会造成诸多弊端,它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证案件质量,且易产生冤假错案。所以,“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亟待转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虽然直接规制的是办案人的侦查行为,但它无疑在事实上削弱了“口供为上”的侦查理念,要求把立案侦查的重点放在所获得的证据之上而不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防止在侦查活动中出现急功近利的心态,做到有的放矢,全面细致;反过来,侦查理念模式的转变,也间接地消除了强迫自证其罪所产生的土壤。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仅仅是对刑讯逼供等不当侦查行为的否定,更贯穿着对侦查模式转变的期盼,为摒弃过度依赖口供的侦查观念,树立以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倒逼侦查重心前移,推进侦查模式的顺利转型提供了难得的历史契机。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善证据制度,强化立案定罪的基础
在具体案件中,证据是证明犯罪有无﹑决定对嫌疑人科以何种刑责的中心环节,证据制度也一直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章节。证据相关制度的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之一,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恰为完善证据制度的重要一笔。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0条对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做出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从更高角度规制证据收集的整个过程,全方面影响各项证据收集活动。另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了制度性互补。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54条至第58条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范围﹑结果以及流程做出了较为集中的规定。如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对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司法行为做出的否定性评价,并从法律规范层面将非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出合法范围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上述规定相辅相成,使得刑诉法从证据的一般收集原则到具体的操作方法﹑从证据的收集环节到排除环节都有了较为详尽的章法可循,相关证据制度的体系更加合理完善。贪污贿赂案件中往往具有犯罪事实隐蔽性高﹑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强﹑直接证据证明力度偏弱等特点,这使得此类案件的侦破需更多地依靠严密完整的证据链条来锁定犯罪事实。
这一点反映在立法层面就是需要证据制度的清晰合理。因此,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将大有裨益。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提升侦查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
侦查人员的办案过程其实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博弈,公权力的盛气凌人容易造成对私权利的侵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直接规制的是相关司法人员的行为,要求司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避免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理念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虽然刑讯逼供等行为已被现今的刑事诉讼法规所否定,但鉴于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历史以及及时侦破案件的实际需要,刑讯逼供等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仍偶有发生,在一些冤假错案我们依旧会发现刑讯逼供行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是我国刑诉法发展史和人权保护里程中有重要意义的大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正是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这要求侦查人员在实际的办案活动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不打“擦边球”,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应有权利,杜绝刑讯逼供等无异于饮鸩止渴的侦查行为。同时,人性化办案也是加大反贪工作力度,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手段和谋略运用,对实际办案的顺利开展益处良多。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对反贪工作来说既是原则性要求,更是求变之契机。
[1]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载《法学》,2000年02期.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3]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