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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2017-01-25齐晨晨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8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

齐晨晨

(410000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齐晨晨

(410000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手段。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研究。第一个方面是概述,旨在厘清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人的含义;第二个方面是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第三个方面是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出庭率较低的现状;第四个方面是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提出建议。

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概述

(一)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人的含义

何谓“司法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专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何谓“司法鉴定人”?我国《司法鉴定人管理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二)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类型。《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外,在《决定》中还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程序。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建立起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询问质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

二、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审查鉴定意见的重要手段

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员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或经验,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分析、检验后作出的理性判断。鉴定意见蕴含着科学的成分,对事实判断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但鉴定意见既然是人做出的,就必然会受到鉴定人技术能力、专业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就不能确保其绝对正确。如果将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对被告人科处生命刑或自由刑的依据,则会造成极大的实体不公。而对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质询可在一定程度上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

(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对鉴定意见中的相关问题做出说明,对有关争议做出澄清,让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鉴定人的资质、鉴定过程、鉴定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程序公开化、透明化的基本要求,是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需要。相反,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对鉴定意见中的有关问题存在疑问,就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解答,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却往往成为法庭上的“隐身人”。司法鉴定人出庭率奇低成为目前我国庭审中鉴定意见运用中最大的软肋。据有关学者调查报告显示,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鉴定的案件达90%,而鉴定人出庭率却不足5%。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的原因

1.主观原因

就法官而言,首先,法官习惯了片面强调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的科学性,认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与否无所谓;其次,许多法官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额外增加了工作量,提高了诉讼成本,得不偿失。

就司法鉴定人而言,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认识误差。第一,出庭作证的观念不强;第二,法律知识缺乏,难以面对质证;第三,刑事司法鉴定人对法律保护没有信心,害怕遭到被告方的打击报复。

2.客观原因

我国缺乏完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计算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各地只能制定各自的标准。事实上,鉴定人出庭作证所获得经济补偿较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

我国缺乏明确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人身保护的法律规定。我国对鉴定人的保护主要是事后人身保护,而且对鉴定人的财产、声誉等方面的保护没有规定。司法鉴定人一旦出庭作证,如果没有具体的保障,其人身安全令人担忧。

四、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

1.明确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我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诉讼双方及法官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的;②鉴定人死亡、重病或行动极其不便的;③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不能到庭的;④其鉴定意见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由合议庭认可的。

2.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当鉴定人接到法院通知书,无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的,法庭可采取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接受质证;经训诫后仍不到庭的,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接受质证的鉴定人,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建议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制度

1.完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保护权

我认为我国应当完善保护鉴定人人身安全的制度:①扩大保护范围,不仅保护人身权,还保护财产权、人格尊严权等不受侵犯;②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③对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进行严惩。

2.完善司法鉴定人的经济补偿权

在浏览相关文献后,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补偿:①补偿范围上,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付的费用,即交通费、通讯费、就餐费等,应当给予补偿;②支付主体上,刑事公诉案件中鉴定人的出庭补偿费应由国家垫付,刑事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按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1]陈飞翔,叶树里,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J].南京社会科学,2009(3).

[2]杜志淳,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J].法学,2011(7).

[3]郝彦文,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3(5).

[4]汪建成,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J].中外法学,2010(2).

[5]高军军,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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