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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通肇事罪看“同案同判”与“同案不同判”

2017-01-25石聆睿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8期
关键词:肇事罪兰州市裁判

石聆睿

(730070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从交通肇事罪看“同案同判”与“同案不同判”

石聆睿

(730070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同案不同判”已成了司法不公正、不廉洁的重要表现和理由。然而对“同案不同判”,许多民众的理解,更多地是停留在一些博人眼球的诸如“义愤填膺”类报道和大众被误导的情绪化理解之中,他们缺乏深入仔细的研究,导致民众的意愿被滥用。究竟我国司法是“同案同判”还是“同案不同判”?本文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通过交通肇事类案件的分析,具体来看事实如何,我们今后该如何看待“同案同判”和“同案不同判”。

交通肇事;同案;同判;不同判

一、具体案例分析

(一)兰州市安宁区具体案例

1.案件内容

2014年6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甘a55xxx号搅拌车,沿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颐园门口东侧时,该车左前轮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相撞。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在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致胸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a55xxx号搅拌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52-56km/h。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判决结果

安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横穿马路时未采取有效的避免措施,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提供了8份证据,来陈述事实,其中第7份证据是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而此份证据应该是给被告争取了从轻判决的关键。

(二)金昌市瓜洲区具体案例

金昌市瓜州区共有59起该类案件,来看2015年瓜州区刑庭第155号案件。

1.案件内容

2015年8月12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陕AA2W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瓜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500M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渝AGH458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AA2W68号车驾驶人胡某某、乘车人刘乃俊(胡某某岳父)、胡某丙、刘某某、辛彩兰及渝AGH458号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朱某甲、戴某甲、朱某乙、罗开碧受伤,后刘乃俊、朱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判决结果

瓜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与被害人刘乃俊系亲属关系,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这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没有出现逃逸的行为,且自首,但是造成后果比较严重,且是事故主要造成因素,所以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同案”还是“不同案”

通过这两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是交通肇事罪,但是判决结果是不一样的。

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客观上没有真正相同的事物(同案),主观上没有真正相同的判断(同判)。何为同案?何为同判?值得人们去研究与分析。

所以案件情节大致相同不是“同案”的标准,更不能作为“同判”的理由。案件是否同一级应该综合案件的性质和案件的情节予以分析,立足于案件事实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为线索,来确定两个案件的事实在整体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是不是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任何一个司法案件,都是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审判工作人员在综合法律和事实之间作出的判断,其裁判过程受到了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质证、庭审辩论的影响,程序法对案件程序的约束,法院内部的监督及二审程序的保障。案件不是物件,司法判决也非机械化生产产品。民众在发表评论的时候,是否有人已经细致地比过这类“同案”之间的不同之处,是否能真正立足案件事实之中,是否考虑当事人是否按要求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及适用有关程序予以救济?还是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这些原因造成了同类案件的所谓“同案不同判”的舆论批判导向。

二、“同案”不同判的原因

(1)举证:这种情况在上述案件中表现的不是很明显,但是也可以看出,在安宁区案件中,被告人提交的第7份证据“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是被告人得以被从轻的重要依据。

而在一些集团诉讼中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同样的案情,有的当事人或是本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或是聘请了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能较好地完成举证,诉讼请求就更容易获得支持。但有的诉讼当事人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未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仅凭一腔热血和朴素的“有理走遍天下”的理念即来起诉,导致举证不能,进而导致败诉。这时候败诉的当事人往往会气冲冲的质问法官:“我们是一样的案子,为什么他赢了,我输了?”如果这时判后答疑工作做的不到位,当事人的愤怒情绪就会得到更大的渲染。

(2)裁判结果认定人员认识不一:目前的制度体系情况下,对于大多数法院而言,要做出一个判决,除独任法官、合议庭出具意见之外,仍需要向庭领导、院领导汇报,共同研究决定,有的案件还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来决定裁判结果。所以裁判文书中都会写“本院认为”,而不是“本法官认为”,体现的正式一种集体决议的精神,“本法官认为”这种颇显自信的表达方式在英美法系较为常见。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实行判例制度,之前的判例并不对之后的裁判构成约束。所以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在上述的讨论过程中,不同的参加合议、讨论、研究的人员,由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观念不同,尤其是自由裁量权上的标准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就不足为奇。而这时很难说哪个案件是错案,但是说都正确似乎也总是觉得底气不足。这种现象甚至可以说是成文法国家司法裁判的一种痼疾,因为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对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整个过程中都存在着主观的自由裁量,认识不统一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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