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制度性激励
2017-01-25杨璧源
杨璧源
(昆明理工大学,昆明 650093)
论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制度性激励
杨璧源
(昆明理工大学,昆明 650093)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是企业的一项权利。为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形成社会共治、弥补制度存在的问题,政府应在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实施中,将自我声明设置为进入特定市场的条件,并通过设置声明标识、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提供配套服务和帮助,激励企业标准自我声明能够充分、及时和真实地进行。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性;激励
企业产品标准或服务标准的自我声明制度,是《标准化法》修订中的一项亮点。但对于如何激励企业自我声明的动力,保证自我声明能够充分、及时和真实地进行,缺乏制度配套。本文拟对此略陈己见,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1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制度激励意义
关于激励的含义,不同学科研究的不同领域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在规制经济学中,激励性规制是在自然垄断领域和信息不对称领域,为了纠正规制失灵,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和经营效率,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通过激励、引导、给受规制企业以竞争压力的方式,使企业自发地按政府意图进行经济活动,实现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的兼容。[1]在行政法学中,激励机制是指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众谋求更多的公益,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参与行政,以实现私益的递增,并通过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的协调运作,形成最佳的资源配置格局,实现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目标。[2]在管理学中,激励机制主要是在企业制度的指导下,根据人们的不同需要,对不同的人运用不同的激励方法,来满足人们各自的需要,从而最大限度地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实现组织的目标。然而,不论是在哪个领域,激励都是管理者通过实施一定的激励性措施,激发被管理者的正向动机和内在动力,以实现双方共赢、效率最优的方式。由此,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制度激励,就是政府通过制度构建,施行特定的激励性措施,激发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正向动机和不断创新技术提升标准的能力,以实现政府和企业双方共赢、市场效率最优的方式。
1.1 制度的权利性是激励的前提
对于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性质,目前还存在争议。如许应成等认为应将自我声明理解为企业的一项义务[3],陈俊华认为应将自我声明理解为企业的一项权利[4]。本文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理解为企业的权利,即企业声明或不声明标准是企业的一项权利。一方面,企业在面对市场竞争、自主经营条件下,用什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是企业完全自主的事。[5]从性质上看,企业标准具有纯粹的“私益”性质,企业标准是企业的技术机密和无形资产,融入了企业专利、发明和诀窍的技术积累,是企业制胜市场的武器和企业的信息源,毫无疑问,它应受《企业法》法中“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保护,所以不应强制性公开。要想把企业的标准化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地释放出来,发挥标准化在企业创新发展中的作用,就要更好地保护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自主权,让企业有选择公开或不公开标准的权利;另一方面,从现实情况来说,大规模生产企业可以通过声明高标准提升竞争力,小型企业只是声明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即可。消费者或政府可以从产品标签上了解企业执行的是什么标准。由于正式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内容一般是直接公开的,对自我声明的小企业来讲,通过产品标签的规范标识,政府部门就可以进行监管。所以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应该是一个企业权利的行使,由企业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产品市场占有率的高低自行决定公开方式。由于企业标准自我声明是企业的一项权利,所以国家应通过制度构建,更多对企业给予鼓励和激励,推动更多的企业更加积极的行使自我声明的权利。
1.2 激励可以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企业的自我声明是消费者索赔工具、政府监管工具和市场竞争工具。只有激励企业积极的进行自我声明,才能发挥制度工具的作用。
首先,企业对执行标准的符合性声明构成了企业的单方承诺,若消费者购买到没有达到声明标准的产品,就有可能存在欺诈。此时,声明的标准就成为了消费者向企业索赔的工具。其次,政府通过检查企业能否达到声明标准,从而判断产品是否合格。这时,声明标准可作为政府监管的工具。一方面,标准是生产经营的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决定了什么样的质量,企业声明较高标准却执行较低标准就会产生产品质量缺陷,政府通过检查企业是否达到声明标准来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另一方面,政府应监管企业是否因未达到声明标准而产生虚假宣传。企业将所声明的标准印于包装上或印在广告中,则构成了一种企业对声明标准的宣传,企业实际生产出的产品若没有达到其声明标准,就涉及到企业虚假宣传的问题。最后,标准声明还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工具。对于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来说,声明符合较高标准的企业会比声明符合较低标准的企业更有竞争力,这样就会导致声明低标准的企业逐渐被市场淘汰。所以,企业往往通过声明高标准的方式获取更强的市场竞争力,而声明实际上成了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工具。与此同时,国家若将声明标准作为特定市场准入或政府采购的前提条件的话,是否声明标准就成为了能否进入特定市场或能否进行政府采购的前提,企业若想得到特定市场的入场券,或得到政府采购,就必须公开声明自己的标准。
企业声明标准,会自动引导市场,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氛围:企业声明的标准过高,却没有达到,消费者可以进行索赔;声明虚假则政府要进行监管;而声明较低的标准,难以获得合作者和消费者认同,不能形成竞争优势。因此要激励企业积极地行使权利、主动地声明标准,发挥制度工具的作用,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
1.3 激励有助于形成社会共治
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中,政府对企业实行的是单一的管制,导致企业参与积极性不高、政府管理成本高。而在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中,政府的角色由原来的管理者、监督者转变为制度的供给者、合作的引导者,企业由原来的受管制者转变为自我声明者、自我管制者,公众从原来的旁观者转变为监督的参与者。这种合作治理模式打破了原权威管制模式中政府的集权化,政府、市场与公众之间正经历着从对峙到合作、从管制到治理的渐变。
通过激励企业对标准的声明,形成的社会共治的局面,既有助于实现效率最优,也有助于政府转变职能。一方面,企业通过激励参与制度,积极地选择更先进的标准,生产出更优质的产品,使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因标准提升的效率而带来的好处会转移给消费者,有利于提振消费信心,促进市场增长。与此同时,政府作为规制者也节省了规制成本,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对企业和消费者的服务上,提升服务管理上的效率,这就在声明激励的基础上实现了效率的最优。最后,自我声明的实施,使企业无需跑到政府部门备案,省去准备大量材料和多处盖章等程序,减轻了企业负担,也使政府节约人力、物力、时间资源,提高了工作效率。政府由原来的备案甚至审查标准,转变为帮助企业声明公开,也有助于服务政府、廉洁政府的建立。
2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制度激励措施
2.1 设置为进入特定市场的条件
国外一些国家或组织规定,产品必须符合技术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才能获得市场准入,才能在市场上流通。而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相关标准需要通过合格评定来证明,企业的自我声明就是合格评定的一种方式。如俄罗斯在《俄罗斯联邦技术监督法》第8条中规定,“任何大类的产品以及生产、操作、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过程均使用并遵循通用技术法规的要求”[6];第20条中规定,“强制性合格保证应通过以下模式进行:供方声明、强制认证。” 欧盟也是如此,产品需要符合欧盟的标准、进行合格评定并加贴CE符合性标志,才能进入欧盟市场。欧盟理事会第93/465/ EEC号决议规定,投放市场的工业产品应有CE标志;93/465/EEC的基本目标是向公共当局提供保证,市场上的产品符合欧盟协调指令中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关于用户和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的指令。[7]我国的自我声明制度,也可以参考上述方式,将自我声明设置为进入特定市场的条件,以此激励企业积极地声明标准。
2.2 设置声明标识
政府部门也可以通过设计一个专供声明企业加贴的“声明标识”来激励企业进行声明。首先,进行声明的证明对企业来说是一种竞争优势,因为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更愿意选择质量放心的商品,而在产品上加贴声明标识即是强调质量的一种体现。如在世界上享有盛誉的“风筝标志”,据对英国公众的调查显示,80%的英国公众认为风筝标志代表着质量和安全,60%的公众准备花费额外的金额购买带有风筝标志的产品。[8]其次,声明标识的广泛使用,也有利于社会树立标准意识、强化质量观念。在产品上加贴声明标识,可以让消费者意识到标准化是真正在保护他们的利益,这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质量意识和质量氛围的形成,进而倒逼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最后,产品加贴声明标识,即表示企业向用户及消费者和政府做出质量保证和质量承诺,方便消费者社会监督和政府执法监督。
2.3 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政府可以通过资金奖励、项目扶持、评奖优先、采购优先等政策优惠的方式对标准声明的企业给予政策上的倾斜,激励企业声明标准。具体而言,政府可以通过对在该行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金奖励;对科技开发力度大、科研经费投入高的标准设立专项资金、提供经费补助、给予优惠贷款、进行税费减免等措施;对使用新技术,研制国际先进标准水平的企业,在项目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对在相关领域中对改革创新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优先评奖,并予以优先考虑政府采购。
3 《标准化法》修改建议
国家应加强宏观政策上的鼓励引导,使企业能通过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实施,获得国家政策给予的优惠,从而激励企业从主观上将自我声明列为更自觉的企业行为,从客观上能随着技术的进步、市场的变化和用户的需求,适时进行标准修订,通过标准的进步引领质量提升,提升“中国制造”的水平。为此,本文作者建议,在《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第22条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四款的基础上,增加制度激励措施,作为第五款:“建立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标识制度。企业标准没有进行自我声明公开的产品或服务,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服务外包、公私合作等领域的经济活动。”
[1]刘华涛.政府激励性规制理论述评[J].行政论坛,2007,(02):11-13.
[2]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J].中国法学,2000,(3):77-88.
[3]许应成,宋国建,等.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探析[J]. 中国标准化,2015,(09):63-65+72.
[4]陈俊华.我国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研究[D].杭州:中国计量学院,2015.
[5]李春田.时代呼唤新的标准化法[J].中国标准化,2014,(12):50-53.
[6]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编.国外标准化法规选编[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5:8.
[7]Ray Tricker.3 –Structure of the CE conformity marking directive (93/465/EEC)[J]. CE Conformity Marking.2000:55–96.
[8]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国内外标准化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91.
Institutional Incentive for Self-declaration of Enterprise Standard
YANG Bi-yuan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093, China)
Self-declaration of enterprise standard is a right of enterprises. In order to create a good market atmosphere, to form social co-governance and to make up the existence of the system, the government should set self-declaration as a condition of entering a specific market, offer preferential policies and supporting services and help to encourage enterprise standard selfdeclaration to run well in time, sufficiently and factually.
enterprise standard; self-declaration; institutional; incentive
F203; D922.17
A
1672-6286(2017)02-0017-05
杨璧源,女,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质量法、标准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