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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权益的检察保护
——以检察机关提起国家监护诉讼为例

2017-01-25赵信会祝文莉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诉权合法权益民事

■ 赵信会 祝文莉

(山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未成年人权益的检察保护
——以检察机关提起国家监护诉讼为例

■ 赵信会 祝文莉

(山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体现了其积极的作为和担当。不过其缺陷表现在没有体现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强制性,并有明显的重刑轻民现象。体现未成年人保护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克服现有司法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检察保护的不足,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国家监护诉讼的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国家监护诉讼的权力,并明确界定其范围。

未成年人权益 检察机关 国家监护 民事诉讼

201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颁发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1]。201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发了《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以下简称《八项措施》),进一步强调了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覆盖。正走在人生路上的未成年人权益的检察保护与2016年初检察机关推行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探索有何关系?检察机关可否就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与一般民事公益诉讼有何区别?检察机关的起诉与其他适格主体的起诉有何关系?对这些问题的探索不仅可以丰富未成年人权益检察保护的理论,还可以进一步为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实践探索提供理论指导。

一、未成年人保护中国家监护的必要性

民事案件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过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却实在地涉及国家利益,在子女身份确认诉讼中,“无可怀疑的是国家可以于确认任何特定子女,特别是国家承担负担的子女之父亲身份的诉讼中获得引人注目的利益”[2]。首先,国家透过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获得长远利益,只有他们健康成长,才有后来人在国家建设、发展中承担其责任,国家和民族才会有美好未来。其次,国家还可以透过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获得直接利益,详言之,如果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主体能够履行其法定义务,则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将得到保障,未成年的人经济支持也将不成问题。否则,心灵被扭曲的未成年人将会带来社会危害,没有获得经济支持的未成年人将只能从国家获得帮助。最后,国家还可以透过未成年人的保护获得间接利益,保护未成年人与维护健康的家庭关系息息相关,而健康的家庭关系将促进社会和谐,增强社会活力。Shelly Ann Kamei 在论证父权纠纷解决时,将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的利益概括为:(1)迅速解决父权纠纷,以避免司法及行政资源的紧张;(2)保障家庭结构以促进社会的健康与活力;(3)确保子女可从父母中获得经济支持,在父母不能给予其充分的经济支持时,支持未成年人将是国家的责任[3]。也有学者将国家利益分解为主权利益、准主权利益、财产利益,其中准主权利益体现为保护其国民健康、安全、福利而获得的利益,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即属于这种利益[4]。

必须注意,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案件对国家利益的关涉具有间接性,换句话说,国家只有透过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才能实现自身利益。而且,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成熟,在抵御外部侵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有天然缺陷,为此必须设立外部保护机制。这也是现代各国建立监护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当然,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是父母的首要责任,从英国普通法发展起来、并为现代宪法所认可的人身自由理论认为,生育子女是社会主体自由权的必然延伸,是其自由权的一部分,为此生育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其对子女的成长也负有高度责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首要责任已经无可怀疑地作为对美国传统的继承与发扬得到确立”*Yoder v. Wisconsin,406 u.s.1972,(205).。父母是子女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在了解子女发展需要上具有无可替代的权威。不过此种理论预设的前提是父母须是合格、有能力的父母,“在父母的适格性值得怀疑,或者完整的家庭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父母的基本权利将变得纤弱”[5]。父母也可能是子女权益的最大侵害人,此时国家介入和监护权的家庭外化就成为必要。

国家监护制度可以追溯至英国《贫困法》的制定以及衡平法院的国家监护权。在《贫困法》颁布之前,非婚生子女不能从父母处获得扶养费和其他经济支持,非婚生子女被列入必须依赖教会或政府帮助的贫困阶层。逐渐地教会在经济上不堪重负,教会的抱怨导致1576年《贫困法》的颁布。据之,衡平法官可以对私生子的母亲及生父予以处罚,也可签发命令要求母亲或者假定的父亲或者双方定期支付一定数量金钱或者其他供给以救济子女[6]。中世纪衡平法院的国家监护权对象最早体现在对富裕孤儿的财产的监护,到17世纪拓展为对儿童的全面监护。美国最高法院为实现对儿童的国家监护,在最高法院内部创立了“公职律师”(official solicitor),其由首席大法官任命,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经验,并担任过与法官类似的国家公职[7]。

我国已经实现了由静态社会向动态社会的转变,导致大量的未成年人生活在非健全的家庭环境中。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的统计数据表明,父母离异或单亲的、父母双方外出务工的、父母双亡的、父母遗弃的和指定监护人的几种情况合计比例为25.6%。2014年北京市“少年司法与综合保护”研讨会发布的《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在调查的308 名涉案未成年人中,有171 名没有受到家长或照管人的管教,占总数的55.52%;其中有168 名未成年人家长或照管人从来不问其学习情况,占总数的54.55%;而家长双方有固定工作的仅占23.7%[8]。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屡有发生,而变更或撤销监护的诉讼却乏人提起。为此学者提出,建立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国家监护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二、国家监护诉讼——未成年人保护的必要方式

应当说《若干意见》以及《八项措施》表明,检察机关已经认识到未成年人保护与维护国家利益之间的一致性,体现了检察机关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上的担当,但以上文件与目标之间还有相当的背离,或者说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司法文件的形式性、非目的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未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的特殊性。为了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若干意见》以及《八项措施》均将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若干意见》第3条第5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八项措施》第4项也强调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优势。不过,这些检察监督方法未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的特点。事实上,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不仅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而且也严格区别于一般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公益诉讼案件少有原告怠于行使诉权的问题。英美法系集团诉讼发生的基本动因就是律师希望透过此类案件以风险收费方式取得巨大经济利益[9],即使采取保守立场的欧陆国家也开始认可团体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10]。而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不涉及实体当事人的分散性、小额性问题[11],不过,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多是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难以希望他们起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样在通常案件中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诉讼告知”“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即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缺乏对应关系。

其二,缺乏应有的强制性,未体现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制度刚性。《若干意见》第3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监护人因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提起公诉情况下的诉讼告知权以及法定情况下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建议权,并希望透过检察机关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力,实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目的实现必须借助适格原告的积极配合,但是必须追问的是,如果适格原告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对检察机关的告知置若罔闻时,那么检察机关告知权、检察建议权又从何谈起呢?其实,对检察机关这种检察建议等温柔的方式的批判由来已久。

其三,缺乏应有的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表现在其具体实施方式的规定性方面,而以上未成年人保护措施恰恰缺乏具体实施程序。《八项措施》尽管规定了内部联动机制、外部跨部门合作机制、普法宣传和犯罪预防机制等,但没有具体规定联动主体、合作主体,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联动、如何合作等。另外法律的规范性还体现为强制性,这是法律调整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调整的本质,法律规范本质上是裁判规范而不是行为调整规范。而作为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据的现有规定,都没有规定相关主体不履行保护职责时的责任承担。

其四,偏重刑事保护。《八项措施》中的前三项主要为刑事保护措施,应当说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防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对保护未成年人有积极的意义。不过,大量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是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中的重刑轻民现象,把大量的未成年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以外,不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

健全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国家监护诉讼不仅具有规范性,同时也具有强制性,包括适格原告、起诉条件、审理程序、诉讼目标等,从而体现出明显的规范性。在英美法系国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国家监护追求的目标是“确保对青少年案件的审理是非对抗制的,因为青少年法庭应当摒弃犯罪及其惩罚的概念,审理的目标是疗治与康复,而不是惩罚未成年人”[12]。特定程序机制的设定也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性,为践行不告不理和有诉必答原则,法院必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肯定或否定的回答,从而体现制度的强制性。以国家监护人身份提起的诉讼多为民事诉讼,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有的重刑轻民现象,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

必须注意,国家监护诉讼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主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样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案件也属于国家监护诉讼的范围[13],而少数实体受害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被称为集团诉讼。肇因于行政权的强大与发达,大陆法系倾向于由社会组织提起团体诉讼,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不过,这些国家并不是彻底否定国家机关的民事诉权,相反,针对许多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特定的个人、组织不能或不愿意遂行诉讼时,立法许可国家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区别仅在于国家机关提起的诉讼多针对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一般不涉及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案件。在他们看来,透过具有扩张性的行政执法即可以有效地制裁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不法行为。

公益诉讼是我国理论和立法提出的概念,肇因于其内生性和理论研究的非彻底性,以及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出现了实践混乱和理解歧异。在何为公益案件的问题上即出现了一层含义说、二层含义说、三层含义说。一层含义说认为只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案件才属于公益诉讼案件[14];二层含义说在认同一层含义说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将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15];三层含义说进一步认为,公益诉讼还应包含涉及需要给予特殊保护人的利益的案件[16]。理论上将这样的不确定称为公益内涵的不确定以及公益外延的不确定[17]。为克服此弊端,界分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案件与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为国家监护诉讼,不能纳入到正在试点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中来。首先,它不属于立法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污染和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不属于立法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其次,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形式不能满足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与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的支付抚养费、变更监护人等诉讼请求不相符;最后,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小额、实体受害人诉讼激励缺乏等,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主要解决侵害人多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问题。

三、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国家监护诉讼的优势

在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以遂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不仅其他机关采取敌视态度,理论界也有反对声音。其理由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和原告的角色,导致检察机关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18]。即使在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遂行国家利益已被立法者许可并予以试点的情况下,仍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将面临多种困境:困境之一即是并非没有维护国家利益的其他机关,“检察机关的介入可能造成国家法律制度的混乱”[19]。必须注意,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并未违反诉讼角色唯一原则,更非兼有裁判员和运动员身份。我国宪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并赋予其多种法律监督方式,行使民事诉权是其在特定的案件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换句话说,行使民事诉权的检察机关须以诉权行使方式履行其法律监督之责,不再拥有诉权行使者之外的身份,不能行使其他国家权力。同时,国家机关有多元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方式,行使民事诉权仅是其中之一,并且在司法最终决定原则之下,它不仅是最具有强制力,也是使用较少的方式。它与通常国家利益实现方式——行政管理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其中行政管理权较多关注效率目标,而诉权则较多关注公正以及其中的价值平衡。不同的权力行使方式及程序运行规律成为刑事案件中侦查与起诉分离的原因,也可能是立法者在赋予行政机关以民事诉权上的基本考虑。

近来,支持检察机关以民事诉权的方式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肯定观点已处于主流地位,这些观点往往从多方面论证之。包括检察机关的职能、专业性、检察机关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上的优势等[20],还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权在内涵上必然包含公民诉权,公民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内容[21]。在我们看来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民事诉权的主要法理基础是专业性,这体现在:

其一,证据调查的专业性。尽管国家所追求的司法政策是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因素,但一般情况下,法律并未因为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改变其举证责任配置,换句话说,提起国家监护诉讼的主体仍然须承担案件的举证责任。加之,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发生环境一般比较隐蔽,收集证据的难度增加。同时证据裁判主义之下,证据成为影响诉讼走向的关键。正因为此,域外大多将证据调查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宪法规定:在主张、保护国家利益需要之情形,州检察长享有下列职权:(1)调查、提起、参与刑(民)事诉讼;(2)基于地方检察官的申请,于刑事案件中建议或者协助刑事控诉;(3)对于特定的诉因,经有管辖权的法院许可,调查、提起、参与刑(民)事诉讼,或者在刑(民)事诉讼中取代其他代表国家的律师。不仅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证据调查权,而且检察官在证据调查方面有更专业的视野,相对于其他行政人员,其能够更清楚地理解证明对象、证据属性、证据证明力等。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一定程度上的流动性,可以进一步促进其收集证据的专业性。

其二,遂行诉讼的专业性。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诸多体现民事诉讼规律的原则、制度,也有体现此种规律的具体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程序,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不得违背,否则就可能导致诉讼行为的实施与当事人诉讼目标的背离。民事诉讼的禁反言规则以及程序的安定性要求,又进一步强化了科学、审慎实施诉讼行为的必要性。而经过专业学习、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并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检察官可以于多种诉讼请求中、多个事实主张中选择对保护国家利益最为有效的请求和主张。与域外所认为的检察官具有的选择案件的优势相似[22],他们将这样的优势称之为攻防策略选择优势。诉讼进行的专业性,也使得许多国家采用律师强制代理主义,按之,对于没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时,法院将以诉讼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

其三,在专业资源合理配置上的专业性。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检察机关有较为专业的内部监督机构,此种内部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实现自我约束的重要手段。尽管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以主办检察官责任制为主要内容,但这并非意味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取消或者弱化。就员额配置来看,检察监督岗位被作为检察机关的业务岗位,各级、各地的检察机关都配置有适当的检察官员额。另外,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正在积极探索集中管辖、专业管辖制度,这在客观上能够促进检察资源的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也许正是考虑到专业性,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State v. Texas Co.案中,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州检察长不具有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申请,被告异议的基本理由是立法已经授予行政机关以广泛的监督权,因此没有必要再赋予州检察长以原告资格。该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州检察长有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无可怀疑的权利,为行使该项权利,其无需得到任何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人员的许可。从事物的性质看,该权利和职责是其固有的,是人民在宪法中以特殊的形式赋予之的。”[23]

四、涉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案件范围

考虑到民事检察监督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必须对检察机关以国家监护诉讼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定。限定思路如下。

其一,案件类型的限定性。因为不同的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利益范围不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否及程度也有差异,以案件类型确定国家监护诉讼的范畴是最为方便的方法,也是各国通用之道。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子女、经常酗酒等明显不端的行为,或者严重违反子女的安全、健康及品格,或者父母有两年以上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形,检察官可以提起确认父母丧失亲权之诉。日本人事程序法规定检察官可以参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亲子案件,并可以单独对案件的判决提出上诉。不过,此种列举式规定具有一定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不周延性,而且还一定程度上淡化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12月12日通过的《家事事件法》为我们提供了更好的思路,其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利益不同,以及当事人有无处分权以及处分权之程度将案件分为五种类型:当事人对于程序标的无处分权的讼争案件、当事人对于程序标的具有某程度处分权的讼争案件、当事人具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讼争案件、当事人对程序标的无处分权的非讼案件、当事人对程序标的具有一定程度处分权的有限讼争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处分权的案件或者处分权受限制的案件均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有行使诉权的必要,而当事人有完全处分权的案件,一般仅涉及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没有国家干预的必要。

必须注意,有些案件虽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不涉及或一般情况下不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例如婚姻无效确认案件。婚姻有效与否决定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对子女有一定的影响,但此种影响还没有达到影响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度。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化或者私生子的合法化,已使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对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变得极为纤弱。这种变化,也成为现代各国逐步弱化婚生子女推定的重要原因[24]。

其二,检察机关提起国家监护诉讼条件的限定性。这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与其他适格主体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护人并非是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优方式,由于遗传、家庭文化以及其他习惯上的原因,父母监护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优选择。即使在突破核心家庭概念的情况下或者说在父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父母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具有相对于国家监护的优势。换句话说,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检察机关的国家监护诉权并非优先顺序的诉权,其具有一定程度的补充性。这种补充性也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资源的有限性相对应。就当前实际看,民事检察监督部门仍然是检察机关中人员、技术等相对薄弱的部门,不可能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全面提起国家监护诉讼。补充性原则也应成为处理检察机关提起国家监护诉讼与其他适格主体行使诉权之关系的指导原则。

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国家监护诉讼的补充性,并非意味着检察机关于起诉之外无所作为,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提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并以宪法许可的支持起诉之方式支持起诉。

其三,监督方式的类型限定性及其选择。必须注意,检察机关以国家监护人的身份提起国家监护诉讼,仅是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非通常方式。美国的调查也表明,以诉权行使方式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仅占案件总量的1/50,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利益的保护透过法院福利官员的报告即可实现。事实上,许多情况下单纯的诉讼并不能彻底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例如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利益所致的变更监护人案件。法院的变更判决还不能彻底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还需要对其进行心理、精神的干预,甚至必要的心理和精神治疗。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充分利用《八项措施》规定的外部合作机制,透过检察权的行使,促使有关的专业人员介入到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事业中来。

即使在诉讼已经确定系属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有必要充分利用传统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以实现未成年利益保护的最大化。例如,在未成年人父母或其近亲属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借助传统的检察监督手段,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不仅可以监督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也可以于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监督民事诉讼结果。为此,有必要建立与健全涉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机关参与案件审理的机制以及检察机关案卷调阅机制,以保障检察机关在尽可能全面地获取案件信息的情况下,及时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力的行为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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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建敏)

2016-10-15

赵信会,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民事诉讼法; 祝文莉,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事诉讼法。

本文系山东省社科基金项目“民事证明妨碍推定:法理及适用条件研究”(课题编号:12CFXZ07)、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项目“检察官职业道德与纪律规范研究”(课题编号:SD2016B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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