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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路径思考

2017-01-25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中国司法 2017年1期
关键词:庭审审判证据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张 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路径思考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张 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此,这两项制度举措作为中央深化司法改革的双重向度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中铺陈开来。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来看,虽然两种制度蕴含着迥然不同的价值追求,但是却拥有着相同的目的初衷,即通过程序法治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对于两种制度的解读和贯彻不能僵化孤立,更加理性的做法应当是在准确把握二者定位基础之上寻求制度间的和谐发展。

一、“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

(一) 着力解决“以侦查为中心”的现实问题

过往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实践造成庭审过分依赖侦查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庭审流于形式,使得刑事诉讼通过法庭审理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大打折扣,既不利于有效追究犯罪,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年来陆续平反纠正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暴露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一是,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贯穿诉讼始终,未能实现疑罪从无;二是,在证明标准上打折扣、降要求,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三是,轻信口供、依赖口供,以口供作为认定有罪的主要依据甚至唯一依据;四是,缺乏必要的实物证据,或忽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五是,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六是,庭审虚化,以案卷笔录代替证人出庭,被告人质证权难以落实;七是,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忽视律师辩护意见,律师作用无法有效发挥;八是,法外因素影响程序运作,领导意志、社会舆论干预司法①卞建林:《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1日第3版。。

正是“以侦查为中心”,造成法官不中立、控审不分离、控辩不平等,侦查权“一家独大”、过于膨胀,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不力,法院对审前程序无所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法庭审判,主要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实际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既造成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也难以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奇特现象。鉴于“以侦查为中心”的现实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司法进步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党中央通过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确定了刑事司法改革的指导方案,目的就是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的问题,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着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健全刑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刑事司法行为而作出的重要部署,强调庭审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是一项事关全局、决定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今后发展方向的重大改革。根据两高三部的《意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包括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所有定罪的事实证据都要经得起法律检验。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突出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所有定罪的事实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不是由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而是由人民法院审判决定,靠证据说了算。这就要求侦查、起诉阶段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

其二,严格落实疑罪从无。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对保障司法人权、防范冤假错案具有积极作用。审判阶段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起诉阶段,对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阶段,要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各种证据,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其三,推进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作用②关于“庭审实质化”请参见卞建林、谢澍:《庭审实质化与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6期。。对此,《意见》作出了一系列指引,包括“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严格依法裁判”,等等。确保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其四,健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辩护人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依法保障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合法诉讼权利,认真听取辩护意见。

其五,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过去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取得一定效果。在此基础之上,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顺应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刑事程序是评价国家法治程度的标杆,通过程序的监督与约束,能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权威,避免法外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尊严,构建司法权威与法律秩序。诚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刑罚是国家对国民自由的侵害方式中最严峻的一项,也因此其被视为最受争议的一项;该项刑罚之执行亦正意味着,为了大众之安全利益而完全地忽视了犯罪行为人之自由利益。也正因为如此,使得团体与个人之利益绝无仅见地只有在刑事诉讼上才有如此重大的冲突,而这种在法律上所做之利益权衡正象征性说明了在一般公共事务中考量国家和个人间的关系时,刑事诉讼法就成了国家基本法的测震仪。③[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可见,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具有独特价值和重要意义。基于现代社会的程序性特征和主体性特征,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品质首先应有两点:一是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二是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具体说来,一方面,就审判程序而言,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质证权,严格贯彻证明标准,推进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另一方面,就审前程序而言,要求充分秉承无罪推定之原则,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保证司法权对审前程序的有效介入。作为这一系列基本要素的集中呈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运而生,体现着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之精义,并在世界范围内引领着刑事诉讼制度之发展。应当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顺应了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代表着刑事司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改革的必要保障

(一)认罪认罚从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发展

为了消除1982年以来“严厉打击”、“从重、从快”惩治犯罪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贯彻“构建和谐社会”的中央决策,2005年12月5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随后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决定将该项政策贯彻于司法实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产生主要来源于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目的在于根除“严打”遗毒,为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改革措施提供法律依据④刘仁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192,2013年3月3日访问。,试图通过处理社会矛盾方式的多元化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它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载最高人民法院网: http: / /www. court. gov.cn/fabuxiangqing-17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0日。”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必然影响着刑事程序法的立法与实践,指导着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办法》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或者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指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的综合性制度,无疑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发展。首先,认罪认罚从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内在精神。宽严相济意味着宽严并举,一方面对于轻罪和真诚悔罪的犯罪分子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从宽,以感化、教育为主;另一方面对重罪及冥顽不灵的犯罪分子要严格依照法律处罚,以惩罚、震慑为主。而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来决定适用刑罚的轻重,认罪认罚则从宽,拒绝认罪则从严。其次,认罪认罚从宽丰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内涵,即认罪认罚则程序从简的制度设计。认罪认罚从宽使得原本以缓和社会矛盾、挽救犯罪分子为主要目的的刑事政策具备了简化办案流程、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含义,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延伸与发展。

(二)认罪认罚从宽是缓解案多人少压力的重要途径

案多人少一直以来都是困扰我国一线办案部门的突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数量的统计,2015年全国刑事案件数量稳中略升,各级法院新收刑事一审案件1126748件,同比上升8.29%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印发的《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8362.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7日。。伴随着员额制带来的法官、检察官离职潮的负面效应,基层法官、检察官辅助人员配备不足的现实状况以及“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庭审实质化的客观要求,案件数量增加与办案资源匮乏之间的张力更加明显。传统的司法资源分配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司法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急需探索新思路和新办法。其实,如果将目光投射于类罪的动态研究之上便不难发现,在刑事案件当中,暴力犯罪案件的数量是普遍下降的,带动刑事案件总数增长的主要是盗窃、诈骗等多发性侵财案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传销等金融犯罪案件以及涉毒涉赌犯罪案件。这种犯罪轻型化的趋势一方面反应了我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突出成效,另一方面也成为了我国解决案多办案人员少问题的重要考量因素。

此种背景之下诞生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作为疏通案件堆积拖延的主要途径,要旨在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节省情节轻微、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所消耗的办案资源,将更多的优质资源用于重大复杂、存异存疑的案件处理上,在确保案件审理质量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经济的优化。而且在恢复性司法、合意性司法逐步兴起的今天,刑事司法的目的逐步由惩治犯罪向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转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蕴含的效率性和及时性不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快速接受审判,避免正义的迟来,还可以使被害人迅速地获得补偿和慰藉,摆脱二次伤害,应当作为缓解当前案多人少压力的最佳选择。

(三)认罪认罚从宽是刑事司法改革诸项制度的重要补充

相较于既往的司法改革,本轮刑事司法改革无论从改革的深度还是从改革的广度上都是史无前例的,不仅涉及刑事司法管理体制等诸多技术层面的问题,而且深入到了司法职权配置、司法运行机制等顶层设计领域。鉴于改革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所引发的权力异化问题,改革的诸项举措其基本出发点都是追求司法公正,确保公正司法。有代表意义的改革举措包括“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员额制、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相分离制度等。与上述改革举措相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调和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上更具意义,是刑事司法诸项改革举措的重要补充。具体而言,这种补充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推动了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要求强化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无疑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如果不建立相应的分流机制,会极大地影响案件的处理进程,不但实体正义得不到及时的伸张,程序正义本身也饱受质疑。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结果,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在表演。⑦[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区别对待实现了刑罚惩戒与教化并重的二元价值追求。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义是罚当其罪,即犯罪分子所受刑罚的程度应当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刑罚之于司法的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惩戒,更在于教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的主观态度,包括是否认罪认罚、是否主动赔付犯罪被害人,都应当被纳入定罪量刑的考量范畴。对于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通过对当事人诉权自主性的保障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已经被写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中。从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来看,“尊重和保障人权”主要体现于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落脚于对侦查程序的司法监督。认罪认罚从宽意图从确保当事人诉权自主性的方面入手建立合理的控辩协商机制,为当事人处理自身的诉讼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渠道,是“尊重与保障人权”在我国司法领域的一种创新和进步。

三、对抗与合意并存:刑事司法改革的应然图景

一定意义上说,“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代表着刑事司法两种不同的价值理念。前者强调的是公正。因此制度特征更加侧重于提升被追究一方的诉讼地位,保障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均衡性和对抗性,将充分、有效的法庭对抗作为实现正义的基本手段。后者强调的是效率,因此制度追求更多偏重于明确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追究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他们的意思自治,保障他们行使和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自主性。从传统意义上来讲,对抗确实是发现案件实质真实、保障案件公正处理所需要坚持的一种司法模式。然而不容否认的是,随着恢复性理念对司法改革的不断影响,如何通过被告人真诚悔罪来换取被害人的谅解,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切实恢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同时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陷于诉累或遭受二次伤害,都成为现代刑事程序法治完善的重要考量。事实上,对抗与合意的对立统一才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应然图景。

(一)制度共存的正当性

一直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共存的正当性都是争议的焦点。“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定罪量刑必须经过实质化的庭审,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期冀通过案件分流使相当一部分案件简化庭审流程。这种外在形式上的矛盾是两种制度共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从制度依据上来考量,尽管两种制度在运行形式上有所差异,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同源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当中,每一位被追诉人都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何谓公正的审判?实质化庭审、证据裁判、犯罪嫌疑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等等,均是公正审判的应有之义。但是,既然获得公正的审判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就意味着享有这项权利的被追诉人对这种权利拥有完全的自决权,即被追诉人既可以积极地主张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获得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⑧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这同样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理基础。两种制度的同源性决定了外在形式上的矛盾并不会对制度并存产生消极影响,反而是价值层面的相互补充健全了制度运行的整体逻辑,为两种制度的和谐发展打下了基础。

(二)制度共存的合理性

制度共存的正当性回应的是为什么两种制度可以共存之问题,而制度共存的合理性则是要解释为什么两种制度需要共存之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意在寻求一种理性的司法制度模式来实现刑事案件处理之公平正义。然而正义本身是一个多元化的概念。罗尔斯认为,正义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理想部分,确立了那些在有利环境下一个良序社会的原则;第二部分是非理想部分,面对的是现实,主要由解决不正义问题的原则组成⑨[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译者前言第3页。。其中,理想的正义要为怎样对待现实的不正义提供指导。也就是说,在一个绝对理想的环境之下,即案件数量适当,司法资源充足,法官检察官足够理性,所有案件的处置都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都须要坚持庭审实质化,鼓励和实现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对抗。然而现实与理想往往是相背离的。一方面,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关系重组、社会矛盾凸显、犯罪率升高、刑事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直接导致处理刑事案件所需时间、成本与诉讼固有的公正诉求之间产生紧张⑩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另一方面,现代的人本主义思想和恢复性司法理念也要求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犯罪人的自我悔悟。彻底的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于控辩审三方既不适宜也不可能。此时,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被追诉人,都需要一种制度作为应对正义之非理想部分的现实选择。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确立被追诉人放弃接受公正审判权利、适用简化程序的机制是解决问题的通行做法。在此背景下,立足中国司法实际,探寻符合中国经验的控辩协商,完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补充和必要保障。关键的是,要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明确并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果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应然要求,那么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实然选择。

(三)制度并行的几个问题

当前,两高三部已经通过《意见》和《办法》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方向和基本内容。然而,在制度具体的运行方面,尚有几个重要问题需要加以注意。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然体现,主要表现为审判权对于侦查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否认审判权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核心地位。无论是检察权运行还是侦查权运行都应当服务于、受制于审判权的运行。根据《办法》,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包括核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量刑建议的权力。试点阶段,审判权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对量刑建议审核上。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有异议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整,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或调整后仍有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下一阶段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强化人民法院对检察院不起诉、撤销案件审核权的监督。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要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以审判为中心”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夯实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以追求效率作为主要考量,但其简化的是程序而不是权利。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条件。这种自愿必须建立在充分了解案情、证据情况、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以及相应法律知识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

最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必须依照证据,严格适用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需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程序从简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证据。《办法》专门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总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诉讼制度。它们所蕴含的对抗与合意的案件纠纷解决理念对于刑事司法运行模式的完善和丰富具有启发意义。两种理念和谐共存应当作为刑事司法未来的发展图景。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理念共存、制度并行的良否关键还是在于每项制度自身的落实情况, 否则,“当繁不繁”“当简不简”,或者“繁者不繁”“简者不简”,司法改革的美好蓝图依旧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憧憬。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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