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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与影响

2017-01-25李雨峰倪朱亮

知识产权 2017年5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总则民法

李雨峰 倪朱亮

《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与影响

李雨峰 倪朱亮

作为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链接点,《民法总则》第123条不仅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相呼应,而且展示了民法典关注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的时代需求。《民法总则》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具有明显的宣示性,但缺乏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法的扩张与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不必然存在冲突。形式理性不仅在于严格的形式逻辑,也体现于普通法的去芜取精。《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法。但在某些具体方面,《民法总则》与知识产权法在瑕疵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请求权基础、数据保护等方面存在差异性。

《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 社会性 宣示性 开放性 适用关系

我国法学界对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之间关系的关注由来已久,针对民法典接纳知识产权法的争辩,因《民法总则》第123条(以下将此条款简称为“知识产权条款”)的出台而暂时停止,纵使学界对这一问题并未完全形成一致见解。a有学者如是评价民法典研究热潮反复:中国的民法学研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立法指挥棒”色彩。民法学上所谓的研究热点,几乎总是与立法或修法如影随形。而一旦立法完成,纵使尚未完成某一问题研究,便“草草收兵”、问题被打入冷宫。在德国与日本,某个法学问题之所以不再是热点,往往是因为这个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由某某学者的一篇论文“解决”。而在中国,已被“解决”的民法问题似乎并不多见,这导致学术积淀无法有序形成。参见钟瑞栋:《关于人格权立法问题的论争》,载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接下来需要面对的是,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之间的“互动”模式:“柔和式”亦或“链接式”。然而,不管将来采用何种模式,在《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仅有一条的情况下,若要推动知识产权法的进一步发展,还需全面把握《民法总则》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一、《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意义

现如今的经济活动中,信息贸易份额日益增长,大有超过实体经济成为全球第一大经济增长力的趋势。b荒井寿光著:《知识产权革命》,夏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38–39页。作为新的经济增长因素,知识产权的作用与效益有目共睹,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日渐凸显,从局部的、个人的生活扩张到全民生活区域、渗透至各个生活方面。在国家层面,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环境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并对国家发展与社会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鉴于此,国家从战略层面予以设计,力图倚靠高新科技的创新实现产业结构升级。

《TRIPS协定》开宗明义,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围绕着该项私权的国家行为,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国家现代化治理的能力。国家治理现代化,是一个现代制度体系的成长与成熟的长期过程。它首先要探索制度文明发展规律,即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化,并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c吴汉东:《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与法治化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第1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的要求,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了政策指引。d参见中国人大网2016年7月5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及其说明”。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需要规范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民商事行为,更需要正视市场环境中存在的权利诉求。e[美]尼尔•K•考墨萨著:《法律的限度——法治、权利的供给与需求》,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序言部分。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精辟地将民法比作慈母。作为民法的“集大成者”,民法典是我国现代民法的奠基之法,自然需要关注市场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营造有序、正当的商业竞争秩序,才能更好地彰显慈母般的关怀。作为私权,知识产权与以规范私权为内容的民法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尽管这种联系不具有必然性,但是规范性上的联系具有双重功效:其一,尽管民法典没有详列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与某些学者的理想存在差异,f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但并不能得出民法典编撰不具先进性、前瞻性的结论,毕竟民法典正视了市场经济的权利诉求与时代发展。著名的日耳曼法学家奥托•冯•吉尔克(Otto von Gierke)曾指出,私法应具有社会任务。弗兰茨•维亚克尔(Franz Wieacker)认为,“在最近的半个世纪里,审判实践在帝国法院的领导下,几乎是悄悄地将德国私法制度从作为基础的形式上的自由伦理观,转回到实体上的社会责任观。”g[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其二,有助于形成尊重民法典私权逻辑的文化,实现民法典追求形式理性的法律传统。正是这种文化与法律传统使自然的人具有了社会的品格,它构成了某一特定社会的大多数人所共同接受的信仰和感觉,是社会强加于个人的涂尔干所谓的“集体意识”。h李雨峰:《知识产权法典化论证质评》,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154页。

二、《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不足与开放性

(一)《民法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不足

与若干年前民法典(草案)安排知识产权制度一样,《民法总则》仅以一个涵盖权利属性与客体范围为内容的条款作为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链接点。这与《民法通则》的结构关系存在较大差异。i李明德:《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述评》,载《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通常的说法是,《民法总则》的知识产权条款基本上被定位为“宣示条款”。j这种链接方式忽略了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作用,显示了民法典草案体系上和逻辑上的缺陷。江平教授认为,“(当时的)草案显示了我国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以及学术界在面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巨大变化的实际情况时,缺乏引诱的创新和勇气。”参见江平:《制定一部开放的民法典》,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毋庸置疑,“宣示性条款”具有重要性,因为权利宣示可以起到公示、告知作用,防止私权被侵犯。然而,让他人知悉权利的存在只是私权内涵的一方面,权利的行使与保障才是私权的应有之义。

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将知识产权的所有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是不现实的,因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扩张、行政性规范等内容与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之间存在难以克服的冲突。较为合理的方式,是将知识产权定义、类型、权利行使方式与范围等内容做出概括性规定,形成可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类型的一般性规则。为什么说没有规则的观念就无法阐明法律?哈特认为,有效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必须使用“规则”的概念,而规则的特点在于,它不仅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而且对于接受规则人来说,它提供了依照规则行为以及批评违反规则的行为的理由。k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6页。事实上,以民事权利为内核而构建的民法体系,主要围绕权利取得、权利行使以及权利保护等制度展开。l江平主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1页。与此相应,在《民法总则》中应当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行使与保护等共性部分做出规定,以便强化条文的适用性。适用是制定法律的目的,尽管大量抽象的法律理论支撑起法律的科学性,但是法律始终需要接受适用的检验,不然,法律规范将形于虚设。m朱庆育:《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第1–14页。

就知识产权条款具体内容而言,该条款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从客体的角度,知识产权条款以不完全的方式列举知识产权的客体,这与国际公约、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大体一致。诸如作品的界定、基于作品产生的相关权利、商标专指注册商标还是涵盖未注册商标等内容的界定,无法直接适用《民法总则》中的知识产权条款,而是需要《著作权法》《商标法》来调整。但是,有关商号、民间文学艺术、遗传资源、不正当竞争的规制等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条款所调整的内容,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即使不依据《著作权法》,也可通过解释知识产权条款的兜底条款实现。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条款的兜底明言其他客体的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这与我国《著作权法》存在差异。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的规定,著作权的客体范围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民法总则》将“行政法规”删除,限定认定作品客体范围的法源类型,由法律来最终解释著作权的客体。其立法动议是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并没有作出相关解释。n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8–387页。从“法律位阶”与“法律稳定性”的角度,或许我们能找到解释。法律位阶是指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依照位阶高低,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当法律规定某一具体事项,下位阶的法必须在上位阶法的范围内做某一事项的解释。就《著作权法》而言,著作权客体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客体类型的增加。当《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收拢客体认定的依据,意味着行政法规不能僭越上位阶的法,而创设新的权利客体类型。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分别由不同的国务院行政部门起草立法并提交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构成体系。由于涉及多方面因素,知识产权部门法内部之间存在重叠、冲突等现象。如果《民法总则》将知识产权客体法源限制在法律层面,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最高立法机构对知识产权法律内部体系的一致性予以把关,进而减少知识产权法律内部的冲突。

(二)《民法总则》的开放性

有学者指出,“从民法兼有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的双重属性出发,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和内容安排只能以法律本身和社会生活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作为标准,而不能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o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2期,第6页。因此,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时,选择能够确保法典体系和逻辑的制度,便是首要考虑的。或许,《民法总则》仅规定一条知识产权条款,是解决制度选择难题的明智之举。我国整个民法具有浓重的大陆法系特点,沿袭以体系完整性与形式之理性为特色的潘德克顿体系。而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与知识的扩充、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以近现代知识产权为例,尤其是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表明,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与技术发展之间成正相关。也正因此,有学者指出,在经济全球化的胁裹下,作为造福人类、推进技术进步的工具与利器,已经离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应有价值越来越远,权利的内涵与外延被无限放大。p赵万一:《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实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66页。

那么,《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是否必然限制法典的开放性特质?换言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开放性与《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之间是否必然冲突?本文认为,不尽然。尽管知识产权制度深受英美等国的影响,但是由于在调整对象上的相关性,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与民法之间高度一致,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诸多概念也主要通过民法术语予以表达,离开了民法中的基础概念,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实现概念自主。换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是民法于知识产权经济领域的内化与发展。纵使要保证法典体系的完整性,也要科学区分民法典体系有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外部体系是各个章节与基本制度的安排,而内部体系指不同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原则等内容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有效结合,方能实现民法典科学立法的目标。“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亦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抽象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并入到这个体系中去。”q王利明著:《我国民法典体系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萨维尼曾言,“法学家应当具备历史素养,以确凿把握每一时代与每一法律形式的特性。”r费里德里希•冯•萨维尼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民法典的开放性特征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史与普通法的理性辩证中找寻历史证据。在19世纪,德国民族统一运动提出要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德国的民法典,以此来统一私法。贯穿于整部法典的一般概念则来源于普通法学。在《立法理由书》和《立法记录》中,作者常常援引普通法法律科学中的概念、法律制度以及具体有争议的问题。援引普通法,说明了普通法法律科学在制定《德国民法典》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s[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4页。然而,这种普通法本身所显示的理性,最初并不被德国学者所认同。在韦伯眼里,法律的形式理性只存在于德国法;反之,在英格兰法里,却无影无踪。t[美]艾伦•沃森著:《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33页。而英国大法官柯克指出,“理性是法律的生命,而普通法本身就是理性。法律的理性并非是每个人都具有的自然理性,因为没有人生来是有技艺的;即使散布在这么多头脑中的所有理性都结合在一个人头脑中,也仍然不能产生英国法这样的法律。因为它是经历了许多时代的兴替,为无数伟大的博学之士一再去芜取精,完善而成,并借助漫长的经验,才成长为完善状态。”u李猛主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241页。由此可见,民法典原本就会吸收处于不断演变、趋于完善的普通法法律。这种动态的过程,表明民法典的开放性特征。

三、《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民法总则》之于知识产权:适用关系

在司法领域体系中,民法典处于基础、核心地位。作为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民法总则》是法典体系逻辑的外化。民法典具有的体系解释功能与规范性价值,需要体现在《民法总则》上。而《民法总则》的解释功能与规范价值常涉及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本文称之为“民法体系的影响”。以知识产权法为例,在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上,存在“整体—部分”说与“普通法—特别法”说。v“整体—部分”说的代表学者是刘春田教授、李琛教授等,“普通法—特别法”说的代表学者是吴汉东教授等。前者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与物权是同一位阶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部分”缺失,“整体”就不完整。后者观点认为,民法是普通法,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先。针对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既是知识产权研究中绕不开的一个话题,同时也是知识产权学者心中一个永远的痛点。一方面既想摆脱民法所设置的种种羁绊,厘清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以凸显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独立存在价值;另一方面又很难冲破民法所编织的细密、复杂,几乎无所不在的网络,时时受到民法概念和民法规则的掣肘。”w赵万一:《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实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67页。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民法主要调整市民社会中基于平等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综合,它具有抽象性与系统性。而知识产权法则是这些社会综合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社会关系,它具有具体性和针对性。因此,民法与一般规则相对,而知识产权法与具体规则相应。这种关系,并不是割裂民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而是对两者功能的有效区分。实际情况是,与以上所述一样,知识产权法采用源于民法的概念与一般原则,这自然无法摆脱民法的影响,因此,《民法总则》关于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二)瑕疵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辨析

存在疑问的是,《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对知识产权法的影响。《民法总则》第143条至第154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之情形,并在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纵观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形成原因,可分为三类: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可撤销的理由则主要是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以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为例,这些法律行为当然涉及违背公序良俗。而上述法律行为之所以可撤销,最重要原因是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原则。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控制规则而言,相当一部分民事法律规范是直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设置的,x童安书著:《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页;转引自:温世扬:《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85页。因此,民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撤销权,撤销之后自始无约束力。

我国《商标法》也在第5章、第6章分别规定了无效和撤销制度。由于商标法的制定时间在先,在使用上是否应当修改而采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则存在疑问。从性质上看,两者在命名模式上存有不同。《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抢注行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是无效,而非可撤销)。如果依民法中意思自治的行为逻辑分析,代理人或代表人擅自将所代理或代表的商标标识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是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自由处分其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再则,《商标法》赋予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一定期限内申请宣告无效的权利;在此期限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可以与权利人达成授权,这意味着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放弃申请宣告无效的权利,即:“违背意思自治”+“期限内转变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权利”的行为模式。那么,为什么《民法总则》与《商标法》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规范策略呢?德国人佩雷尔曼指出,“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问题都是技术问题。”y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页。在这个意义上,从法律中排除价值判断,无异于抽去了法律的存在目的。z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第127页。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事关行使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干涉市场交易与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边界问题,包含着对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以及民事主体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表达了一个国家或地区对自由及其限制这一核心价值判断问题的基本看法。@7王轶:《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第171页。《民法总则》规范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旨在优先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之利益,同时规范强势一方当事人之行为。@8钟瑞栋:《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第81页。赋予弱者选择的权利,即私权至上。因为经济调节过程中,自主决定是一种高效的手段,尤其是在竞争环境下,能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9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持否定态度时,法律完全遵循其作为一个理性人的决定,进而完全否定由此行为产生的任何效力。而《商标法》不同,尽管《商标法》是保护商标权人的法律,但是商标所传递信息的接受者是竞争者和消费者,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维持公平竞争环境的作用,倘若市场上出现相同或近似商标,消费者存在被混淆的风险,市场秩序亦会出现混乱。因此,对于符合无效宣告情形的商标行为,如果商标法认定自始无效,将可能出现彻底扼杀市场秩序的后果。为此,商标法撤销制度对之前的法律行为并不产生影响,具有一定的维护市场秩序的功能。当然,从长远眼光来看,是否应当修改商标法上关于撤销制度的法律效果,还应当认真厘析一些具体的衡量要素,如商标法的价值、商标权取得中的行政要素之性质等。

(三)请求权基础的影响

请求权基础回答的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之法律规范的问题,在私法上,最常见的请求权基础是完全性法条。0王泽鉴著:《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专利法》第65条、《商标法》第63条与《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权利人的赔偿数额首先按照侵权损失进行计算;在侵权损失难以计算时,按照侵权所得;当侵权损失与侵权所得都难以计算时,由法官裁定或许可费的倍数予以计算。但是,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分析,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是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以侵权人因侵权实际所得作为侵权损害赔偿,则是与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相吻合。那么,以《专利法》第65条、《商标法》第63条或者《著作权法》第49条作为法律依据时,权利人应当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呢?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制度理念、构成要件、诉讼时效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在具体知识产权案件中,不宜强求权利人援引《专利法》第65条、《商标法》第63条或者《著作权法》第49条之规定,而应允许其选择《民法总则》第120条或第122条规定。1参见崔建远:《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第95-96页。说明:崔建远教授原文指出,“在具体知识产权案件中,不宜强求权利人援引《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或者《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而应允许其选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关于“不当得利”,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内容相同。在此,本文对法律依据做相应调整。然而《民法总则》第122条关于侵权责任之法律构造的表述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又存在差异,在具体适用时或许又存在争议。

(四)数据保护问题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数据信息的保护。生活中,我们常以“大数据”来指向有用的数据信息。互联网作为“大数据”的集中地,越来越多的网络抓取被用于数据收集,进而预测网络用户的行为习性;也有越来越多的“大数据”被不断商业化以用于商业模式的创新,不管“大数据”商业化的途径是否合法。“大数据”的正效益已经日益显现,例如无人驾驶汽车、网络定制化服务等。与此同时,“大数据”的负效益也深刻影响着社会生活。与知识产权条款一样,《民法总则》也是宣示性地做出规定,对数据属性、权利界定方式与保护模式等内容均无涉及。如何有效防止消费信息被非法买卖、如何定义数据性质、何种保护模式更为合理等问题,是当前的热点问题。由于数据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知识”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例如数据汇编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自然有部分观点支持将数据作为客体类型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然而,知识产权法能否系统性地调整数据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反对意见认为,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客体,势必造成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混乱,因为数据与数字化作品等类型之间存在交叉,难以清楚划分数据、作品等并列关系的知识产权客体体系。再则,大量数据信息是依靠网络爬虫技术收集之后,通过简单的数据分析得出的,难以达到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在世界范围内,数据保护实践较为成熟的是美国与欧盟。美国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但是由于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的限制,无法保护除了竞争主体之外的人对数据信息的使用和保护,而备受批评。同样,《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EU Datedase Directive)因严重颠覆用户与生产者的平衡而备受指责。2详细情况,可参见欧洲数字权组织(European Digital Rights)针对《数据库保护指令》的报告。

本文认为,数据保护模式的选择需要根据数据类型予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数据内容,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纯个人信息;第二类是用户网络行为数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尽管《民法总则》并没有指明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但是按照《民法总则》的体系框架,“个人信息”条款置于“人身权”体系内。鉴于此,可由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篇予以调整。当网络平台等商业主体未经信息所指向的主体同意,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等;信息主体在知晓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时,可要求使用者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删除。另外,尽管行为数据与个人隐私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是用户网络行为数据不同于纯个人信息。如果行为数据的收集、处理与整合后能够达到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那么,此类数据信息可由著作权法调整。当数据信息不具备作品要求,而是纯粹的信息汇总,那么,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结 语

尽管《民法总则》中仅有一条知识产权宣示性条款,但是除了再次肯定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之外,其价值在于《民法总则》对社会发展的包容态度。民法典(包括《民法总则》在内)的使命不仅在于提供具体的法律规范,还在于向社会传递精神与理念。3赵万一:《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实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73页。最伟大的法典总是对应于重大的政治、社会或技术变革。4Louis Bergel, Principle Features and Methods of Codif i cation, 48 Louisiana Law Review (1988), p1077.作为时代发展变革的产物,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民事权利,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核心动力之一。未来,知识产权法应当如何走:独立成编归于民法典还是知识产权单行法,还需要进一步论争。可以肯定的是,21世纪的我国《民法典》能够反映新时代的社会发展与变革,能够满足社会在政治、经济与文化等方面的诉求。

As a connection between the Civil Cod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he Article 123 of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not only proves th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civil right, but also shows the response of the Civil Code towards the demands of times for social development and technological progress. As a declaration, Article 123 is too abstract to apply. Also, there is no inevitable conf l iction between the expans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the rationality of the Civil Code that not only follows the strict formal logic but also draws the ref i ned rules from Common Law. The general rules of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are applicable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However, in some specif i c aspects, such as the effect of defect civil juristic act, the ground of claims and the protection of date,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is different from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rticle 123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 of the Civil Law; sociality; declaratory; openness; application

李雨峰,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国际化建设创新团队成员

倪朱亮,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国际化建设创新团队成员

本文为李雨峰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改革研究”(16BFX139)部分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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