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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程序协调及相关问题之解构
——以苹果公司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及其关联案件为例

2017-01-25夏淑萍

知识产权 2017年5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局立案苹果公司

夏淑萍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程序协调及相关问题之解构
——以苹果公司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及其关联案件为例

夏淑萍

苹果公司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及其关联案件涉及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及其司法审查、确认不侵权诉讼三种程序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具有梳理程序设计内在机理的重要案例价值。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侵权诉讼程序的协调应遵循诉讼优先、先立则斥原则。行政裁决应对侵权诉讼程序保持充分的谦抑性,体现诉讼优先原则;而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应充分关注其相对简易性和快捷性,在监督其合法性同时保持充分的谦抑性;构建两者之间途径相异而心定归一的和谐关系。针对同一的专利侵权争议,侵权救济程序与确认不侵权诉讼之间应以一事不再理为原则,以两者的合并审理为例外。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行政裁决 专利侵权诉讼 司法审查 确认不侵权 行政诉讼

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是我国专利保护的基础性制度设计。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营造出良好的严格专利保护的宏观氛围。专利行政保护包括假冒专利行政查处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两种情形。假冒专利行政查处是一种行使专利行政监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职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我国应对专利侵权纠纷量激增的有效途径。同时,行政程序接受司法审查的监督,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优化和完善起到非常积极的助推作用。作为并行的专利侵权纠纷救济途径,针对同一实质性相同的专利侵权纠纷,实践中会发生当事人分别通过两种渠道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形,《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0条第5项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立案要件的诉讼优先规则,总体上确立了两种渠道的顺位次序。a《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0条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随着专利侵权当事人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主动地并行利用这两种途径来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形越来越多。如近期的呤云公司在同一天分别向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对摩拜公司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和行政处理请求。b冯飞、娄宁:《面对专利纠纷,摩拜如何“解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年3月29日,载http://www.iprchn.com/Index_ NewsContent.aspx?newsId=98963,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5日。媒体披露的信息未能看出,是否是针对同一专利分别向法院和专利行政机关提出,本文假定为此种情形,即使客观上此案不是同一专利,仅为举例之需,不影响该问题的论证价值。在这种鲜活的执法实践面前,进一步厘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程序协调和衔接问题尤为必要。同时,专利侵权救济与确认不侵权之诉之间也经常发生程序上的交叉。苹果公司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苹果诉北知局案或该案)是一起涉及行政裁决及其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件,受到知识产权界的高度关注。c苹果诉北知局案基本案情如下: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43000911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因认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推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复电讯)等销售的iPhone6、iPhone6 plus等手机涉嫌侵犯了该专利,2014年12月,佰利公司针对苹果公司及中复电讯向北知局提出涉案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请求,北知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iPhone6、iPhone6 Plus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责令苹果公司停止销售、中复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苹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64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北知局做出的苹果侵权处理决定,并判定苹果公司和中复电讯未侵犯佰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此有关联的案件还有两起,一是苹果公司专利无效案,d苹果专利无效案基本案情如下:2015年3月,苹果公司就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月,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苹果公司将该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3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苹果公司确认不侵权案。e苹果确认不侵权案基本案情如下:2015年9月,苹果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佰利公司的该专利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目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尚未就此案作出判决。分析苹果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及其关联案件的案例价值,梳理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三者之间以及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梳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设计的内在机理,归纳其基本的法律规则,具有现实的紧迫意义。

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特殊性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专利法》第60条赋予了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权,《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行政裁决的受理条件、审查过程等进行了规定,体现了行政裁决在确保纠纷公正解决前提下的简便快捷原则,但并没有像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那样有特别详细的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法律关系中,其争议标的为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这一法律关系,标的物为特定的专利权,行政相对人是指其权益受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该行政裁决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专利权人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政决定为例,苹果公司、中复电讯均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土地权属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其他行政裁决行为相比,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殊性。

(一)效力范围的特殊性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裁决权为专利法所授予。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以《专利法》第60条的授权而实施该行为,其担任的是居间裁决的公断人角色,而不是《专利法》第3条所规定的专利管理者角色,《专利法》第60条与第3条之间不存在相互牵制的逻辑关系。专利行政机关裁决目的是在专利侵权已经认定成立的情形下而责令停止对该专利的侵权行为,其效力范围由专利权的效力范围而定,而不受其专利行政管理的地域范围所羁束。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即其效力覆盖整个法域,在法域内各个地区之间没有差别性,其效力不能在法域内进行地区分割,执法实践中因有于行政执法资源所限,主要体现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法,并不能说其效力限于本行政区域,这是知识产权的基本法理,也是当前各地工商、专利、版权执法部门加强区域执法协作、加大执法力度和范围的理论立足点。特别在当前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仍比较严重的现实情况下,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理所当然不可能限制于国内的某一区域。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专利法》第60条所规定的权限内,做出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是依法行政的法律适用结果。

(二)裁决结果的特殊性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属于行政裁决,其基本程序规范上与民事诉讼程序类似,具有准司法性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处理、调解、撤诉、裁定、驳回和其他,如撤诉、裁定是典型的司法用语。f乔永忠、杨雨蒙:《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执法结案方式实证分析》,载《科技管理研究》2014 年第11期,第138–143页。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最主要的裁决权限。虽然从字面含义和文风上看,其属于行政性法律行为,但其理论渊源应来自于专利权作为排他权所蕴含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从而产生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行政裁决的实质仍然是对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居间裁判,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决定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苹果诉北知局案中第三人即专利权人佰利公司主张被诉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的行政决定带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性而不属于典型行政裁决,这一主张不符合专利法的基本法理。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定该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是合适的。

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和协调

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双轨制设计,在丰富专利侵权纠纷解决的救济途径的同时,也产生了两种并行途径的衔接和协调问题。《专利法》第60条规定,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确立了专利侵权纠纷救济司法终局的衔接关系。当专利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侵权纠纷先后或同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并向法院起诉时,涉及到两种并行途径的协调问题。最早在《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国专发法字[1989]第226号)中进行了明确,第12条规定了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是行政裁决立案要件之一。这一规定确立了两种程序产生冲突时诉讼程序优先的基本规则,历次修改均坚持这一规则。g《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局令第60号)第8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年局令第71号)第10条。这一规则认为,无论是行政裁决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实质乃就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判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实质性争议所在,两种程序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基本原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与侵权诉讼程序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选择平等性和司法终局性,专利权利害关系人既可以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也可直接向行政机关举报,同时行政处理程序接受司法审查以保障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考虑行政裁决受司法程序的最终审查,行政裁决程序通过案件立案要件的限定,充分体现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谦抑。司法实践中,存在专利侵权纠纷民事诉讼程序在先立案、行政裁决程序在后又予立案这种情形。

实践中或因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缺少立案信息的交流机制,提起行政处理请求的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和民事诉讼立案的地方法院分属于不同的地域,曾出现过专利权一方当事人先后请求行政裁决和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冲突案件。如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与福州海王福药、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h申请再审人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辽宁民生中一药业有限公司、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99号。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先受理了实质性争议相同的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其后立案受理该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请求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5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5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人民法院与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的司法裁判与行政处理决定相互冲突;节约执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纠纷处理成本。在诉争专利和涉嫌侵权产品相同的情况下,即使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在先民事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只要两个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交叉,其请求的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叠,在先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结果具有关联性,可能出现结果冲突的,均应认为当事人已经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一再审裁定对处理两种并行程序的冲突,起到了重要的案例指导作用。

而呤云公司同一天提起对摩拜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两个程序,使得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再次引起关注。针对同一天的情况,受理该行政裁决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能否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是否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第10条第1款第(五)项“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已经受理该案件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得知专利权人已经在同一天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驳回该请求?这一问题可以从两种角度考虑,一是以小时为细化时间单位,进一步细究当天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分别的具体立案时间,对比出谁的立案时间较早。但这恐怕有违法律期限以日期为计算单位的基本规则,以小时计时的实操成本会比较高昂,同时考虑细究这种具体时间在客观上的意义也不是很大。二是认定同一天即为两种途径的立案时间。在立案时间相同的情况下,亦应遵循诉讼优先原则,以保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谦抑。因此,呤云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其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立案的情况,以便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判断该行政裁决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应予驳回。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侵权诉讼程序的协调应遵循诉讼优先、先立则斥原则。作为并行途径,先立案途径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自由意志的表达,应当排斥后立案途径,确立程序选择的单一性,避免两种途径同时进行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冲突。对于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救济与行政救济之间自由选择,但是只能择其一,如果当事人二者都选,则确立由最先受理者立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侵权诉讼程序之间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主动声明的方式来实现,声明其仅就一种途径提起救济,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正如Lemley所言,社会对专利权效力确定性高低的需求具有多样性,提供多种形式的专利效力评价途径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iDouglas Gary Lichtman&Mark A Lemley, Rethinking Patent Law’s Presumption of Validity, Stanford Law Review, 60(1),2007.适当处理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两者之间的平衡,为侵权救济提供多种途径也同样是当前严格专利保护的客观需要。

同时,两种途径在衔接上应体现出相互的谦抑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侵权救济提起并立案阶段,行政裁决程序应对侵权诉讼程序保持充分的谦抑性,体现诉讼优先原则;二是一旦当事人自愿选择走行政裁决程序,则在其后的司法审查中应充分关注到行政裁决的相对简易性和快捷性,在监督其合法性同时保持充分的谦抑性。构建两者之间途径相异而心定归一的和谐关系。

三、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确认不侵权诉讼程序的协调

与苹果诉北知局案相关联的案件还有苹果确认不侵权案,目前尚未得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的进一步信息。该案的介入触及到我国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程序的协调问题。苹果公司既提起了针对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又单独提起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诉讼。这两个案件之间如何在程序上妥善安排是一个难点。为了理清这两个案件之间的关系,本文首先理论梳理确认不侵权诉讼的依据、性质、立案条件等基本问题,然后归纳确认不侵权诉讼与专利侵权诉讼两者程序交叉情况下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苹果公司确认不侵权案的裁判思路。

(一)确认不侵权诉讼是与侵权诉讼有密切关联的独立诉讼

确认之诉,亦称确认判决或宣告式判决,是通过请求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予以判决确认的诉讼类型,其特点是法院对确认之诉的判决只存在既判力,而没有执行力。j参见张广良:《确认不侵权之诉及其完善》,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第96–99页。2001年,苏州龙宝公司诉朗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是我国第一例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2002年7月12日最高法院对此案的批复,是我国首次明确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法律依据。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2002年7月12日。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了确认不侵权诉讼在民事案由中成为一类独立的三级案由,属于知识产权纠纷。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其中第1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立案条件,是目前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确认不侵权诉讼与侵权诉讼既相互独立又具有密切关联性。相互独立性体现为两者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按照诉讼的通说进行分类,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主要在于原告确认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侵权,而不是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侵权之诉中,原告通常不仅要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主要是为了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因此,侵权之诉为给付之诉。虽然确认不侵权诉讼应以确认关系为主,但因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具有密切关联,考虑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和经济性,在民事案由中列为知识产权纠纷类的独立三级案由,最高法院的判例观点也遵循确认不侵权属于侵权纠纷这一基本定位。l申请再审人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提字第48号。

密切关联体现为两者的诉讼目的中均包含确认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侵权关系这一诉求。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上看,其是对被警告人的一种救济,主要是请求法院对权利人与被警告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进行确认,有些情况下原告还认为被告向其发出侵权警告信函、广告等行为,侵犯了其商业信誉或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这样就包含了一定的给付内容,但主要是以确认为目的。侵权之诉首先是确定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同时还会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主要是以给付为目的。

(二)侵权救济程序与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关系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民事诉讼、确认不侵权诉讼三种程序之间可能存在交叉,再加上诉讼程序中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管辖因素的介入,针对实质相同的专利侵权争议,存在行政裁决、民事诉讼分别于确认不侵权诉讼之间的程序冲突,如何妥善处理这种程序冲突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以保障在公平前提下提高效率并节约行政或司法资源。梳理实践中发生的典型案例,按照立案时间顺序,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民事诉讼和确认不侵权诉讼之间存在如下3种程序交叉的情形。

1.行政裁决在先,确认不侵权诉讼在后

知识产权人向行政机关举报涉嫌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而被诉侵权人不服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彼得兔”一案是较早出现这种情形的案例,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00513号裁定书。为后续这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很好借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有关行政机关已就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进行了认定,原告并已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认定。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实质性司法救济,这是确定在后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能否立案的条件。若在先的侵权行政裁决程序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实质性司法救济,则确认不侵权诉讼被在先的行政裁决所吸收。

2.民事诉讼在先,确认不侵权诉讼在后

知识产权人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法院已就该侵权诉讼予以立案并正在审理,而被诉侵权人又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这种情形与侵权行政裁决程序在先的情况相同,确认不侵权诉讼被在先的民事诉讼所吸收,在后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北京天堂公司与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为这种情况。n申请再审人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提字第48号。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实践中以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行政处理请求的时间作为比较基准,而不应以法院批准立案或行政机关受理请求的时间。

3.确认不侵权诉讼在先,民事诉讼在后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法院已就该确认不诉讼予以立案并正在审理,而知识产权人又向同一或不同法院就同一侵权关系提起侵权诉讼。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损害赔偿案即是这种情形。2003年,双环股份公司首先在石家庄中级法院起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后本田株式会社在北京市高院起诉双环股份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批示,就同一专利权的侵权诉讼和确认不侵权诉讼移送至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虽然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可以提出的独立诉讼,但确认不侵权诉讼与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民事诉讼两种程序之间具有紧密的法律关联,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或者诉讼程序的救济时,另一方当事人在侵权救济程序可以提出不侵权抗辩,有充分的救济机会,其单独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将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当一方当事人在先提出独立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时,其具有不同于不侵权抗辩的独立诉讼利益,不能被在后的侵权救济所吸收,但应当合并审理。o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损害赔偿案,最高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

(三)苹果确认不侵权案不符合立案要件

苹果公司确认不侵权案属于以上第(二)部分第1种情形,即苹果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案的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程序在先,并且其已经进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而针对同一事实的该苹果确认不侵权案已经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法释[2015]4号第18条规定的立案要件为:一是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二是权利人经合理期限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三是上述合理期限为发出书面催告后两个月,或收到书面催告后一个月。适用法释[2009]21号第18条,苹果公司确认不侵权案是否满足立案要件就成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该案中,专利权人佰利公司曾向苹果公司就专利侵权问题发函,但未得到苹果公司的回应,转而选择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投诉。首先,从案件事实看,佰利公司已经发出了侵权警告,苹果公司没有就该警告进行书面催告,这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一项要求。问题的重点在于佰利公司向北知局投诉的行为是否符合第二项要件“提起诉讼”的要求。这需要考量法释[2009]21号第18条中的“提起诉讼”的立法意图。根据以上第(一)、(二)部分的法理和案例分析,第18条中的“提起诉讼”应理解为“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才能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立法本意。即“提起诉讼”要进行扩大解释,第18条第二项条件应理解为:利害关系人收到侵权警告,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应当既包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又包括向行政执法部门请求处理这两种方式。佰利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并已获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解决程序已经启动。故苹果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不符合立案要件。对于不符合立案要件的起诉行为,实践中司法裁判方式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接受确认不侵权之诉立案请求的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发现,该确认不侵权诉讼案件与在先已进入行政或司法纠纷解决程序的侵权案件具有同一的实质性争议,则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其不符合立案要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和法释[2009]21号第18条而裁定不予受理;p《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法院已经就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给予立案,后经审查发现,在立案之前针对该相同的侵权争议,相关行政或司法纠纷解决程序正在进行当中,不应再次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认定;从而不符合立案要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裁定驳回该确认不侵权案。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苹果公司确认不侵权案,审理过程中发现,针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侵权的争议已经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程序当中,并其立案时间早于苹果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时间,因此该案应裁定驳回诉讼,即苹果公司确认不侵权案可以被侵权处理的行政诉讼所吸收。苹果公司所欲主张的确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诉求,可以在其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案中进一步主张。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裁判结果冲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应就确认不侵权关系单独再立案审理。

四、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涉及的几个程序性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需严格遵循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苹果诉北知局案一审判决涉及到程序规范问题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判断行政相对人的适格性是否属于专利行政机关的依职权裁量范围;二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效力范围;三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之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问题。

(一)判断行政相对人的适格性是否属于专利行政机关的依职权裁量范围

关于这一问题,具体体现为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将苹果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是否合法。苹果诉北知局案一审判决认为,涉及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而非依职权行政行为。在请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处理请求,而苹果上海公司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的前提下,被告依职权通知苹果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请求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依职权认定苹果公司为共同被请求人这一具体行为与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行政行为的分类没有直接关联。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为标准,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而无需行政相对人申请就能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能主动采取的行政行为。q参见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6版,第192页。这是从行政行为启动者的视角来进行分类的。但是,依申请启动的行政行为,其处理过程中,不代表行政机关不能做出具体的依职权行为;如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本身是依申请行政行为,但其具体处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可以依法做出一定的依职权审查行为。r《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第4部分第3章规定,专利复审委可以针对七种情形进行依职权审查。而以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其处理过程中,也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不能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做出某些行为,如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出具统一收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属于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代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不能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依法做出依职权行为。依职权认定苹果公司为共同被请求人这一具体行为与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行政行为的分类没有直接关联,一审判决将依申请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依职权裁量混为一谈,这属于概念上的混淆或转换。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作为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居间裁判的特别行政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相似性。行政裁决参照诉讼程序也符合《TRIPS协定》的基本意旨。《TRIPS协定》在知识产权执法与执法的程序中的第二节行政、民事救济程序中,共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执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仅在最后第49条规定,如以行政程序进行民事救济,应当适用本节规定民事程序一样的规则。《TRIPS协定》明确了处理民事纠纷的行政程序同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态度。从该专利侵权纠纷争议的法律关系上看,苹果公司与中复电讯两者的争议标的是共同的,均为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这一法律关系。苹果公司与中复电讯在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这一争议中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争议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同一方当事人,并不具有相异于中复电讯的独立的争议地位。行政行为的第三人是指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以外的、其权利和义务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社会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不同的是,行政行为中的第三人不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直接对象。s黄学贤:《论行政行为中的第三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90页。行政裁决程序中,第三人应当具有相异于请求人、被请求人的独立的争议地位。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应当是对同一个诉讼标的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苹果公司和中复电讯应列为共同被告。故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裁决程序中,苹果公司和中复电讯应为共同被请求人。

同时,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具有一定依职权裁量的空间,虽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但让适格的当事人进入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行使权利,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在要求。苹果公司请求为第三人,但其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应当与中复电讯相同,同时佰利公司针对苹果公司也提出了处理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将苹果公司依职权认定为共同被请求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也是保障苹果公司相关权益的需要。

(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效力范围

效力范围问题具体体现为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是否超越职权。关于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域范围问题,苹果公司认为,其注册地在上海,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其职权管辖范围仅限于北京地区,其无权对上海公司进行处理,其责令在全国范围内停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范围。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苹果公司与中复电讯属于上下游纵向销售关系,其最终销售行为在北京,其注册地在外地对案件管辖没有影响;行政处理决定的效力范围针对的是主体并不针对地域,注册地在上海的主体与发生在北京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虽然一审判决回避了对此问题的裁判,但该问题却是涉及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重大问题,在此进一步论述之。

依照本文第一(二)部分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效力范围的分析,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是以《专利法》第60条的授权而实施该行为,其担任的是居间裁决的公断人角色,而不是《专利法》第3条所规定的专利管理者角色。其作出行政裁决的效力范围由专利权的效力范围而定,即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行为是其职责所在。苹果公司主张,行政裁决受限于《专利法》第3条规定的行政管理地域范围,这实质上混淆了专利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行政管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假冒专利查处的多种职能。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答辩所主张的以主体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为理由,亦仅可能说明在北京、上海两地生效,论证行政裁决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并不周全,并未能展现出强有力的法律逻辑。

(三)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之行政诉讼程序一并审理民事争议问题

一审判决书用了较大篇幅充分论证了这一问题,这将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提供重要的案例指导和参考价值。判决书指出,专利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行为属于对专利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被控侵权人请求宣告其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与该行政裁决行为存在关联性,从而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之规定,采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一并审理。对于佰利公司提出的该请求宣告不侵权行为不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立案要件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该诉讼请求是实质性解决行政裁决所涉民事争议的结果,并非提起独立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受确认不侵权之诉立案条件的限制,论证了行政诉讼可以一并审理附带民事争议的原因。但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该请求宣告不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其应当属于何种行为。再深究之,在于所附带的民事争议为何,是佰利公司提起行政处理的专利侵权争议抑或是苹果公司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所附带的民事争议不应当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阶段新提出的民事争议,而应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已经存在的实质性民事争议,这样才能保证行政程序附带民事争议的审级与行政程序的审级保持一致,附带民事争议没有审级上的缺失。专利侵权诉讼与确认不侵权诉讼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该行政裁决中,附带的民事争议为专利是否侵权,所以在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附带民事争议仍为专利是否侵权,而苹果公司的确认不侵权请求为该民事争议的抗辩行为,而不是行使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请求权。而事实抗辩为诉讼权之行使,只要有能防御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即可以主张。佰利公司将苹果公司的不侵权抗辩认定为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误读。

一并审理行政裁决中的民事争议,这将充分体现程序节约原则,对解决专利保护周期长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行政裁决行为的司法审查最终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但又必须从行政诉讼着手,故只有将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才能既达到监督行政裁决的目的,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t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6版,第538–543页。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时,应一并对民事争议部分作出实体判决,不适于通常的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如仅仅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裁决行为而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因该案的主诉是行政诉讼,整体上诉讼程序应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但对于其中的确认是否侵权民事争议部分,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u参见郭修江:《一并审理民行争议案件的审判规则——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第74–81页。虽然从一般意义上看,民事诉讼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从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三个方面有很大不同,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有其特殊性,不应过分强调其形式上的不同,而应更多地从实质性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好司法审查程序规范性。

结 语

在专利法修改及专利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苹果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及其关联案件对梳理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民事诉讼与确认不侵权诉讼三种程序之间的制度衔接具有重要的案例价值。基于现实国情的大视角,进一步深入到我国专利授权、确权、侵权等各个保护链条之中,对专利权保护双轨制的内部构造进行细致分解并疏通,有针对性地学习借鉴他国制度运行的具体经验,在当前专利法律制度研究中应特别予以倡导并践行,本文即是基于这种研究目的的一种尝试和努力。

Apple v. BIPO and its related cases involved the convergence and coordination between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and non-infringement action, and so it is a great value to combing the inherent mechanism of above three procedure design.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s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and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procedures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litigation priority, first comes first served.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should show sufficient modesty to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procedure to comply with litigation priority. And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should pay full attention to its relatively simple and fast, in the supervision of its legitimacy while maintaining adequate modesty, and to build a harmonious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ways. For the same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 infringement remediation procedures and non-infringement action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Ne bis in idem, consolidate prosecution as an exception.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judicial review; non-infringement action; administrative action

夏淑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级知识产权法博士研究生,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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