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和完善
2017-01-25汪旭东高鹏友
汪旭东 刘 玉 高鹏友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和完善
汪旭东 刘 玉 高鹏友
我国的实践证明,专利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不仅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要求,在我国专利制度的运行中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认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实践中的问题,是为了进一步理顺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两者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和作用,实现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的制度性目的。专利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本身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没有获得相应的地位,没有得到相应的制度性的尊重和认可,以及自身运行机制的保障不足。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这些问题都是可以并且应当予以解决的,这应当是《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问题。
专利权 专利行政执法 司法保护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我国自专利制度建立以来,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就实行“双轨制”的模式。在“双轨制”的专利权保护模式下,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发挥各自职能和优势,对于保障我国专利制度的实施,鼓励产业和技术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自《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工作启动开始,有研究者提出废除或弱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主张,①参见刘银良:《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弊端:历史的选择与再选择》,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第33–44页。尽管这种主张的主要论点和依据,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从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对于专利权保护的实际需要上都是难以成立的,②参见汪旭东、尚雅琼:《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7期。但这些主张中有关现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所存在的问题却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的。我们选择专利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正是基于专利制度对于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意义以及专利权行政保护的专业性、高效、便捷的特点,也是基于我国实行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战略安排,③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因此,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应当从制度上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进行设计和重构,克服其现有的问题,更好地发挥专利权保护“双轨制”的优势,更有效地体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在保护专利权、鼓励创新、维护健康的经济秩序中的作用。这些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和完善而加以解决的。
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历史回溯
(一)专利权保护“双轨制”的建立
1984年我国颁布第一部专利法,其中第60条④参见1984年《专利法》第60条:“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明确规定了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内容。这一规定内容从法律制度上奠定了我国专利权保护的司法审判和行政处理的双轨制模式。当时,我国选择行政处理作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一种方式具有我国国情背景和实际需要的客观原因:第一,作为立足我国国情的专利制度,其本质和运行核心是专利权的行政保护。通常意义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按照其具体行为可概括为行政管理、行政服务、行政执法三大类。⑤参见李永明、郑淑云、洪俊杰:《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以知识产权最新修法为背景》,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162页。因此,对于以专利权行政保护为其本质和运行核心的我国专利制度,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行政处理)制度,是完整发挥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作用和均衡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服务的内在要求;第二,我国专利制度刚刚建立,专利制度的实施和推行,不仅需要完善的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服务,还需要有效的专利行政执法,专利行政执法对于保障和促进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服务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三,我国当时的司法体系和制度,尤其是专利审判体系很不健全,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需要对专利权给予及时、专业和有效的保护,选择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双重途径有着现实的合理性。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及专利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对于我国专利制度的实施,确实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二)专利权保护“双轨制”和司法主导原则
2000年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在继续保留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双轨制”的同时,将原专利法中关于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修改为“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⑥参见2000年《专利法》第57条第1款。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随后2008年12月进行的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延续了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制度安排。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历次专利法的修改对于专利权行政保护的内容有所调整,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的“双轨制”制度安排没有改变。2014年12月,国务院发布《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把“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效能和市场监管水平明显提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进一步提高。”作为主要目标之一。2015年12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再一次明确提出,“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因此,我国关于专利权的保护制度,在学习借鉴国外专利权司法保护制度,顺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要求,确立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同时,仍然立足于我国自身的实践和现实需要,坚持专利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并以此作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制度和目标。可以说,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双轨制”的制度是适合和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创新建设的要求的。事实上,这种“双轨制”的制度建设和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并不矛盾。
(三)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强化
2014年下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启动《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工作,《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经于2015年12月2日公布,就送审稿的现有规定来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工作的内容和方式被细化。一是完善行政执法强制措施,确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明确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等强制手段;二是增加可以对群体、重复侵权行为施以行政处罚的规定;三是明确了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权限;四是专利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利侵权赔偿额调解协议可以请求司法确认。⑦参见《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60条、第61条、第66条、第67条。如果这些规定被通过,那么专利行政执法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方面的权限将得到强化。此次专利法修订针对目前我国专利维权存在“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较为严重等状况,⑧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http://www.npc.gov.cn/npc/ xinwen/2014-06/23/content_186790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5月10日。本着切实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创新主体对专利保护的信心,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提高专利质量的目的,试图做出加大专利行政执法力度、加强专利保护新的探索。
二、目前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确立的专利权保护“双轨制”模式的实践,一方面证明了,在“双轨制”模式下专利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能够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点,为专利制度的实施和专利权人的权益提供了较好的保障,是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但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到,目前的“双轨制”模式在实际运行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由这些问题所反映出的机制设计上的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使得“双轨制”模式不能真正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价值和作用,也成为反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理由。
(一)专利行政执法权的内容和界限不清
从法律制度层面而言,我国目前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内容和边界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2条对行政执法的内容做出了规定,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专利纠纷调解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都属于专利行政执法的内容。有研究者也提出,行政执法是指对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⑨同注释⑤。这表明,在目前的实践中,是将所有处理纠纷的行为都纳入到专利行政执法的范围之内,而并没有对专利行政执法作出适当的内容和权限划分。虽然都属于行政处理(行政执法),但在法律理论和专利法的实践要求上,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是不同的。行政调解属于行政事实行为。⑩参见李雷、梁平:《偏离与回位: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重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8期,第25页。在行政调解中专利行政部门是一个主持者,其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调解结果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和共同意志的形成。而行政执法通常是指行政主体依法采取的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作为行政裁决性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在如何裁决的问题上完全由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不受纠纷当事人意志的左右。⑪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第157、269页。如果不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与专利纠纷调解进行必要的区分,在实践上会造成混乱,带来困难,一方面会因为把不同性质的行为作为一个概念对待,而导致在相关的行为实践中产生困惑和彼此干扰,另一方面也会给立法和相关制度设计带来障碍和困难。对专利行政执法的内容和权限进行界定既可以为专利行政执法提供明确的职责范围,避免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出现空白区域,也可以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制度设计提供更好的基础。本文所讨论的专利行政执法,主要是指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而不包括行政调解。
(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无法有效衔接司法审理
在专利侵权纠纷司法处理和行政处理并行的“双轨制”下,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共同发挥着制止专利侵权、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全社会创新能力提升的作用。但是,由于二者属性的不同,在制度设计上赋予了它们各自不同的职能和地位。因此,二者应当既按照各自的特点和要求,在各自的“轨道”(制度框架上)上独立运行,完成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有效处理,也应当按照司法主导的制度设计原则,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能够按照制度设计的规则和程序接受司法的审查。
然而,在专利权保护的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二者却难以体现出专利权保护“双轨制”的制度设计所期待的相互协调、相互尊重的状况,这突出地体现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与相关司法诉讼不能有效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也就是说,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而言,专利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围绕该专利侵权纠纷而发生的民事赔偿诉讼中是得不到认可的。由此不仅造成专利行政执法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程序空转,法律所设置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目的不能有效实现,而且还因为针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可能会发生行政诉讼,在经历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政诉讼这一漫长过程后,当事人和行政机关试图及时、高效、低成本地解决民事纠纷的意图无疑会落空。⑫同注释⑤,第166页。这说明,目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二者并未在“双轨制”模式这一统一的专利权保护制度下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和尊重地运行,而是在实际的发展方向上逐渐背离,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性衔接,这一问题也成为不支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⑬同注释①,第38–39页。
(三)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的背离和异化
我国专利权保护实行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的“双轨制”模式,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发挥不同处理机制的运行特点,为专利权人提供不同的保护途径,从而体现“双轨制”的价值和意义。但在实际的专利权保护实践中,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却基本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特点,也没有体现出足够的行政效率原则,而是在背离自身应有特点的同时,更多地表现出了“司法”性特征。整个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几乎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设计和安排,从申请、立案、受理、答辩、举证、庭审以及庭审过程的安排、决定作出,体现的是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环节,除了有关审理期限的不同,在全部环节中体现不出行政行为的特点。
这种背离和异化的结果,一方面使得我国专利权保护的“双轨制”变成“单轨”重复,造成了程序性的“重复”和“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专利权行政保护的效率性特点得不到发挥,弱化了专利权行政保护的行政性本质,使之失去了“双轨制”制度设计的意义。这种背离和异化,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在机制设计上没有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没有处理好与司法审判分工有别的结果,其实践表现就是造成了在制度设计时所期望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高效、便捷的目标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实现。
(四)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中行政权保障不足
在专利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下,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是相对独立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但在这一制度的运行机制上却缺乏对于行政处理权的必要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中必要的程序性组织权力的不足。
在目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专利行政部门无论是依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还是依职权而应当进行的调查权、现场取证和勘验(查)权,以及对相关涉嫌侵权物品和工具的临时查封、查扣权等,均无明确的权力保障。专利行政处理权的不足和缺乏保障,一方面使得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质量得不到满足,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制度设计的目的难以有效实现,另一方面也使得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与司法程序难以形成有效的衔接和配合,行政处理程序的结果在客观上会因程序保障的不足难以获得司法的接受和承认,造成专利保护“双轨制”模式的失衡,直接造成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的资源性浪费。⑭同注释⑤,第166页。
三、构建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新机制
在我国现今阶段,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方面,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与专利权司法保护方式比较,专利权行政执法注重效率,有执法程序简便、主动、快捷的优势。在专利权保护领域,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机协调可以有效构建我国专利保护体系。⑮参见唐素琴、姚梦:《专利权行政保护的正当性探析》,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第53页。基于专利权的特性和我国的现实,在我国实行特色的行政保护体制已基本获得必要性的认同。目前学界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合理地划定行政执法权的边界,以提高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从而为我国自主创新战略的持续推进提供制度保障。⑯参见朱雪忠、万里鹏:《信息公开视角下的专利行政处罚权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第142页。因此,我们应当在我国专利保护“双轨制”的模式下,认真研究行政保护所存在的问题,通过机制的完善和改进去克服和解决这些问题,从而实现专利行政保护所体现出的简便、主动、快捷的优势以及与司法保护实现有机协调。
(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应有的法律地位
我国实行专利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模式,既是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需要,也是我国多元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基本要求。⑰同注释③;《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八)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既然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是我国实施专利保护和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制度,就有必要使这一制度发挥其相对独立有效的作用和价值,其作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一项完整的制度也应当获得必要的认同和尊重。当然,这种认同和尊重并不是要使得行政处理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中获得超脱于司法审查的地位,而是要使其作为行政性行为能回归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而非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得不到程序性和实体性认同和尊重,以至于既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也会造成当事人和行政机关试图及时、高效、低成本地解决民事纠纷的意图落空,甚至导致当事人因选择解决纠纷的路径不同而获得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⑱同注释⑤,第166页。其实,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得不到认同和尊重,同样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相同的案件技术事实在行政处理程序和司法审理程序中被反复进行审查,既浪费审查资源,还会导致相关技术事实结论的前后反复变化,影响了技术事实认定的权威性。因此,应当从制度的选择和设计本身对该问题加以完善。
首先,必须进一步认清和明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行政行为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法律本质,是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对专利侵权纠纷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其处理决定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构成,即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确定力要求,是指处理决定只有在有权国家机关宣布无效、撤销或废止后才失去法律效力。⑲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第104页。因此,在承认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作为专利保护的一项制度时,应当认清和明确其行为性质和效力地位的法律特征。
其次,应当按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对待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作为行政性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请求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审查,除此之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结果应当得到尊重和承认。也就是说,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其不服,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提请司法审查;当事人未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对其提请司法审查或经司法审查维持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的,该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的结果就应当得到确认,在相关的专利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中一般不应再就是否侵权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除非在司法诉讼程序中出现足以影响行政处理行为正确性和客观性的事实和证据。这既是行政与司法按照法律授权各司其职,也是不同的司法程序各尽其能。这样的机制安排,既可以实现“双轨制”的制度目的,充分发挥专利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各自优势,又能实现专利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效协调和相互支持,避免行政资源的一味空转和浪费,以及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差异性,当事人因选择路径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局面。⑳同注释⑤,第166页。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进行的事实认定和采取的相应举措只要是符合行政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那么一般应当予以认可,特别是经过行政诉讼程序得以维持的专利行政处理决定。
目前在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完全忽视专利行政处理的认定和做法,并不符合《专利法》第60条规定的内在逻辑,造成了专利保护相关制度和程序之间的错乱、矛盾和冲突,不仅没有体现对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授权作出行为的必要尊重,与司法和行政之间的一般关系原则不相一致,更是对专利保护“双轨制”制度的实质性颠覆。专利行政执法的工作只有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才能建立起二者的有效衔接,否则二者永远是脱离的。
(二)彰显和回归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法律本质
作为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内容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虽然是行政主体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争议作出裁决的活动,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其最终结果是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方面作出行政裁决的决定。因此,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应当更好地回归并彰显行政性行为的本质和特点,以充分发挥和体现行政处理专利纠纷的简便、主动、快捷的优势。
首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要更充分地体现和发挥行政行为单方性的特点,在有关事实调查、技术事实判定和行为性质的认定等方面,应以方便和体现行政处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优先,增强行政处理机关的主动性,而不要过多地受当事人的意见左右和影响。目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专利侵权处理机关行政行为过于被动,对当事人的行为依赖度较高,在已经能够就相关事实和行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还要机械地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表达和程序性要求,这直接影响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效率和效果。
其次,应消除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的泛司法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在形式上尽管具有准司法化的特征,但过分的司法化则既不利于行政处理作用和优势的发挥,也不利于司法职权和作用的发挥,程序的一味简单重复就是资源的浪费,也使得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必要性受到质疑。在专利保护“双轨制”模式的制度设计下,应当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行为特点和要求,在保证行政处理机关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调查事实的基础上,简化程序设计,提高行政处理的效率,使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简便、快捷的特点得到彰显和发挥。
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增强行政处理机关的主动性,简化行政处理的程序,既是回归其行政行为的本质,也是更好地发挥司法保障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体现专利保护“双轨制”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在专利权保护“双轨制”的模式下,强调的既是行政和司法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点,也是专利和司法相互协调去提高保护专利权的效率。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司法审查,本身也是从制度上为行政处理的效率提高提供必要的支撑和保障。
(三)提高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中行政处理权力的保障
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机制,发挥其专利保护“双轨制”模式下应有的作用,除了在相关程序设计上应当结合行政处理的特点予以优化外,还应当根据解决和处理纠纷的特点,为专利行政机关提供合理的权力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必要的权力,能够采取有效的手段、措施是保证行政执法正常进行的前提。㉑同注释⑪,第173页。
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于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的执法权限没有明确,而对于专利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时的执法权限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㉒参见《专利法》第64条。这一方面造成专利行政部门因执法权限的不足和不明而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作用受到限制,影响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效率和效果;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有关专利侵权纠纷虽经过行政处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借助司法权而使案件事实出现较大变化的情况,从而使得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与司法诉讼之间难以建立和形成有效的制度性协调。
专利侵权纠纷的复杂性和对抗性特点,需要处理纠纷的机关具有与纠纷特点相适应的权限保障。专利侵权纠纷的复杂性特点,使得很多与专利侵权纠纷相关的事实证据超出了纠纷双方所掌握控制的范围,而要客观合理地处理好纠纷,就需要借助纠纷处理机关必要的执法权获得相关事实证据,这就需要从法律上赋予专利行政部门必要的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适应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专利侵权纠纷的对抗性特点,使得专利侵权纠纷双方处于利益相互冲突的地位,利益上的冲突和争夺,使得纠纷双方很难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相互配合和协作的可能,但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的相关事实又更多地与纠纷双方相关,因此,要客观、公平、公正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就需要赋予纠纷处理机关对纠纷双方有足够的必要的程序上和行为上的约束权,比如责令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力、现场勘查和保全有关事实证据的权力。
因此,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应当从有效发挥和保障这一机制的作用为目的,从法律上赋予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事实证据必要的调查、勘验和保全的职权,并且对于拒绝、阻挠专利行政部门行使上述职权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 语
专利法应当直面现实问题,有效规范和调整创新和创新成果运用中的社会关系;专利法的修订应当能够解决法律自身的不足和缺陷,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需要实行严格、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实践证明,专利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不仅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创新建设的要求,在我国专利制度的施行中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们认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是要进一步理顺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两者的关系,使两者更好地各自发挥自身制度优势和作用,并真正实现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的制度性目的。专利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没有获得相应的地位,没有得到相应的制度性的尊重和认可,以及自身运行机制的保障不足。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这些问题都是可以并且应当予以解决的,这应当是《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证明,专利制度运行的核心在于有效的专利权保护,而有效的专利权保护依赖于有效的保护制度和良好的运行机制。为此,《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在专利权保护的制度上予以修改和完善,为多元化解决专利侵权纠纷,实现专利权保护的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实现二者的良好协作,高效、便捷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创新,保护专利权人和经济社会秩序作好制度安排。
The “double track” patent protection system not only suits China’s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helps to construct China into an innovation-driven country, but also plays an active role in the patent system operation. To straighten 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and judicial trail and realized their institutional function, it is important to understand the real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s settlement. The reasons for the existence of problems in practicing“double track patent protection system” and the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of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s mainly due to the lacking of proper legal status, respect and recognition for the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These issues should be addressed in the 4th revision of the Patent Law.
patent; patent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judicial protection;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玉,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部部长
高鹏友,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