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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家事调解制度新动向及启示

2017-01-25徐文海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家事裁判纠纷

徐文海 陈 俊

引言

日本调解制度分为民事调解、家事调解两部分。其中,民事调解由日本专门的《民事调解法》进行规制,而家事调解则与家事审判一起被归入到了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中。由于家事纠纷的继续性高,相较于权利义务的明确性而言,其受感情因素的影响更重。例如,离婚案件中不仅要处理夫妻之间的纠纷,更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因此,日本家事纠纷调解制度的设置有别于民事调解,家事纠纷调解不仅采广泛的调解前置主义,还以别席调解为原则。此外,在家事纠纷调解中家裁调查官的参与程度极高,特别是在保障子女利益的离婚诉讼中更注重统一家事调查官的案件事实调查职能与人际关系调整职能。本文对日本家事调解制度的这些特点及新发展进行了分析,希望为我国的家事调解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日本家事调解制度的特征

旧家事审判法制定后日本家事调解制度历经数次修法,然后经由《家事事件程序法》继受定型。日本家事调解制度最主要的特征为确立家事裁判所、采用调解前置主义、以别席调解为原则和设置家裁调查官五项,而创设五项特征的目的则是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纠纷。

(一)家庭裁判所的确立

日本家事调解及家事审判工作均由独立设置的家庭裁判所,即家事法院来进行。然而家事法院的设立在那时的日本却不是水到渠成的选择,而更多的是妥协的产物。家事审判法除了需要贯彻日本新宪法的理念之外,还需要向顽固的传统家族观念的支持者妥协,以换取“家”制度的废止〔1〕野田爱子:《家庭裁判所制度抄論》,西神田编辑室1985年版,第35页。。尤其在家事调解上,其处理方法、程序、体制都与日本战前的构想一脉相承,在家事调解委员的人选上也更多的选择了保有所谓“淳风美俗”的传统价值观的人员。除此之外,受日本战后财政紧迫的影响,因设立家事法院而增补法官也面临极大困难。加之日本家族法、继承法的修改,使得日本在家事案件的处理理念上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在当时人员不充足的情况下,强调调解而不采取主流的诉讼来解决纠纷既是一种必然选择,又是一种明智选择〔2〕三月章:《民事訴訟法研究》(第10卷),有斐阁1981年版,第285页。。虽然家事调解是日本固有家事审判制度的继续性发展,但日本家事法院的设置却完全是基于美国法中家事法院(family court)的理念而进行的一种实验性的创造〔3〕根据GHQ(驻日盟军司令部)的合并家事审判所与少年审判所设置统一的家庭裁判所的提案说明,当时美国并不存在这样的家庭裁判所而仅仅是具备设置家庭裁判所的趋势而已(内藤赖博:《家庭裁判所の沿革》,载中川善之助等主编:《家事裁判 家族問題と家族法Ⅶ》,酒井书店1957年版,第79页)。虽然反对强烈,但最终还是法定化了,因而对家庭裁判所的成立有着“这种结合既不是恋爱结婚也不是相亲结婚,而是一种政治联姻”这样的形象评价。(重松一义:《家事調停制度半世紀の歩ttittf》,载《中央学院大学人间、自然论丛》2002年第3期,第127页。)。然而,由于家事审判法和家事法院是短时间内出台的产物很难做到完美无缺,所以这一先进的理念难以完全契合当时日本的国民生活。

综上,日本的家事法院制度伴随着日本法律制度的激变而产生,不仅相悖于日本传统的家族观念,还因采用美国法的先进理念而面临压力。因此,在立法技术上,较之严格的诉讼制度,日本采取了设立柔软的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制度以避免疏漏。除此之外,对于人事诉讼移管、当事者权利保护等问题,则计划在积累了足够的实务经验和对后续理论探讨成熟后再另行解决。

(二)调解前置主义的采用

通说认为日本家事调解中采调解前置主义的原因有:一是诉讼程序不能应对所有家事案件,而且在维持家庭和平、健全家族共同生活方面也不合适;二是因为家事案件、身份关系案件中的非合理性不能通过诉讼的统一法律适用来推演结论,而需通过灵活运用家裁调查官、医务技官等人际关系学科知识以达到案件解决后能形成一种圆满人际关系的效果;三是以调解的方式简单快速地解决纠纷,可以保护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益〔4〕梶村太市:《離婚調停(Ⅰ)イド(Ⅴ)ック――当事者のニーズに応xiitf(第4版)》,日本加除出版社2013年版,第13页。。

对于通说的立场,批判性的观点开始越发有力。除了为实现日本家事法院的调整机能,利用家裁调查官、医务技官的专门性知识外,其他论点在成为调解前置主义的根据上都较薄弱〔5〕野田爱子:《調停離婚》,载《判例タイxviズ》1964年总第127期,第97页。。日本承认协议离婚,但当事人仍选择起诉离婚,可以反应出当事人间的矛盾十分尖锐,或者说至少有一方期待通过判决解决纠纷。即便存在某些可“努力调解”的案件,同样也存在数量更为可观的不可调解或不愿调解的案件。所以,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理由来支撑调解前置主义的全面适用。

家事案件的“非合理性”和所谓的“继续性关系”作为采调解前置主义的理由在日本财产案件中同样存在。例如在日本借地借家纠纷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同家事关系有很大的相似性,关于民事调解或者附调解的适用上同样是一重要的标准,但这并不是直接适用调解前置主义的依据。调解是一项以当事人意愿为最主要出发点的制度,然而此时完全不在乎当事人的意愿和期望,强制要求其必须经过调整人际关系的关卡,不恰恰同调整人际关系的初衷相违背了吗?〔6〕矶野诚一:《家事調停にxiiiXIVて》,载《别册判例タイxviズ》1977年第4期,第20页。与家庭有关的纷争,本身就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自然也应同民事调解一样,赋予当事人诉讼亦或调解的选择权,这也正是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当然要求所在。同大力赞赏提倡调解前置主义的学者相对,日本司法实务一线的法官们大抵都对这制度持一定的批判态度,他们认为从妻子、子女这些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保护以及调整人际关系的角度来看,前置个案处理(casework)机制有点期待过剩、不切实际,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才是应然之道。

(三)别席调解为原则

1.别席调解

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并未对调解应当采取何种形式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通过别席调解已然成为了常态化的做法,这重要是因为受到了日本五六十年代“调解裁判说”的影响。日本家事调解中“调解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明确双方主张,把握纠纷实态,充分评议,按照条理,依据实情,探讨法律的依据,同时做出调解委员会的判断,并将之说服(斡旋)当事人”〔7〕日本调解协会联合会调解委员研修委员会主编:《三訂調停委員必携(家事)》,1993年版,第65页。。作为日本实务上有力说的“调解裁判说”同时也影响了调解委员,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反抗,从而快速地“解决”纠纷,调解委员自然更倾向于选择别席调解。

除了强调调解的“说服”功能之外,别席调解的运用还有着实务上的考量。例如通过别席调解当事人可以向调解委员畅所欲言,在对方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底线和让步的空间,或不便向对方明言的高度隐私内容告知调解委员等等〔8〕河野清孝:《心PHxiiitíぐ――別席調停・同席調停論PH超xiiて》,载《ケース研究》2013年总第314期,第161-162页。。不仅如此,日本“离婚调解指南”也对别席调解的益处有类似的阐述:(1)在对方当事人不在的情况下可更为流畅、自由地表达内心所想;(2)在不直接伤害对方的情况下陈述对方的缺点;(3)可以自由表达不想让对方知道的秘密;(4)涉及有关财产分配额度等问题时更容易进行讨价还价等等。〔9〕参见前引〔4〕,梶村太市书,第430页。正因这些优势的存在,日本家事法院实务中才维持了别席调解的原则化。

在调解前置主义的背景下,即便不愿意进行调解的当事人也不得不首先进入到调解程序。但是,在实际情形中尤其是妻子一方却更多地表现出对别席调解的期待。无法进行同席调解的情形可以分为实质上的不能和心理上的不能两种。实质上的不能多指一方当事人由于恐惧对方当事人导致其产生心理障碍甚至疾病,在同席的情况下很难进行自由有效地自我意思表达,也很难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反驳,甚至偶有违背自己意思承认对方主张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常发生在存在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的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形成了屈服于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况。而所谓的心理上的不能是指当事人并非不能在对方当事人面前进行合理地表达,而是由于厌恶、排斥进而拒绝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当面会谈。特别是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不贞方产生反感,在精神不安定的状态下拒绝同不贞方进行同席调解的情况并不鲜见。

但是,别席调解的缺点同样明显。当事人都在自己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自我主张,一方的“事实”在对方口中完全成了另一番光景,这种情况下没有对话的当事人间在误解之上叠加误解,纠纷进一步激化的可能性更高。〔10〕井垣康弘:《夫婦同席調停の活用にxiiiXIVて》,载《ケース研究》1993年总第236期,第79-80页。别席调解中的当事人不再局限于事实认定,而可能更关注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攻击,将对方描绘成一副离奇的性格画像。这种人身攻击性的发言不仅无助于调解委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也无助于其进行相应判断和提出调解方案,更无助于迅速圆满地解决纠纷。此外,别席调解的当事人会对调解程序产生黑箱作业的担忧,由于只有调解机构掌握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和情况,调解委员很可能通过巧妙的语言使得当事人在混混沌沌中接受了其建议而达成合意〔11〕梶村太市:《面会交流とレ(Ⅳ)ン教授式同席調停――最近の法制度改革PH踏まxiiて》,载《法政研究》2012年第3期,第474页。,但这显然很难被认为是圆满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别席调解中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言的先后顺序,一方当事人在不短的等待时间里的心理状态并不稳定,如果为舒缓等待方的心理焦虑而缩短听取另一方当事人发言的时间,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调解委员没有好好听我说话”这一典型的不满情绪〔12〕参见前引〔10〕,井垣康弘文,第80页。。受别席调解这些缺点的影响,调解委员即便做出了一个客观正确的调解案,仍面临当事人“顽固”拒绝的可能性。这些热心的调解委员们也很难寻找到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法,而这种制度的惯性也使得别席调解的原则化得以维持。

2.同席调解

伴随着对日本别席调解缺陷的反省,尤其在“调解合意观”渐渐取代“调解判断观”的背景下,以及受美国调解(mediation)观念的影响〔13〕大塚正之:《日本の家事調停制度とウイン・ウイン型調停の統合――家事紛争解決プログfflxviの策定にxiiiXIVて》,载《法政研究》2012年第3期,第434页。,日本家事调解应采取同席调解的理念开始得到提倡。同席调解的优点主要有:一是当事人面对面更有助于促进彼此交流,形成对等的讨论;二是当事人通过面对面敞开心扉地交流,能减少彼此感情上的纠葛,提升理性对话的可能性;三是这种方式中调解委员可以公平地展开调解,所有工作都展现在当事人面前,更有助于获得当事人信赖;四是调解委员可以在当事人同席的前提下确认事实关系,消除双方误解,让客观事实更加明晰〔14〕参见前引〔4〕,梶村太市书,第431页。。调解的核心在于双方当事人的相谈与互让,即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共同讨论的意向,是否有基于合意解决纠纷的心理准备,只有具备这些基础时才有成功调解的可能。双方当事人主动参与调解是一个必要条件,所以同席调解才是调解的应然方式。

同时,调解当属广义的裁判范畴,家事调解并不是一个无限制的纯粹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程序,而是一种遵照调解规范进行的纠纷解决程序。〔15〕徐文海:《訴訟と調停の連携(2・完)――日中比較PH通じて――》,载《立命馆法学》2014年第1期,第198页。这也更明显地体现在了日本新的《家事事件程序法》修改中。无论是记录阅览(第47条)还是陈述听取、审问的出席(第69条),亦或者证据调查的申请权(第56条)的规定,都更为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16〕德田和幸:《非訟事件手続・家事事件手続におけtf当事者等の手続保障》,载《法律时报》2011年第11期,第13页。。而作为程序公正最为基本和直接的体现正是同席调解制度。东京家事裁判所在基于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的本人出庭主义(第51条2款、第258条1款)的基础上实施了“双方当事人到场的程序说明”活动〔17〕所谓“双方当事人到场的程序说明”是指,东京家事法院以家事事件程序法的实施为契机,要求调解委员等,在各个调解期日开始时将调解制度(仅首次)以及调解进行的预定安排等、各期日结束时将争点以及下次期日的课题等进行说明,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一种措施。(大坪和敏:《家事審判法fkら『家事事件手続法』へ》,载《LIBRA》,2012年第12期,第7页。)。虽然同席的程序说明并不等于同席调解,但这种由别席向同席转变的方向性是显而易见的。

除了程序保障的要求之外,日本当前的离婚理由还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离婚纠纷不再是权利义务本身的纠纷,而是对权利义务内容调整的纠纷,包括财产分配、孩子抚养费,以及探视会面的内容等。当然,还存在一方当事人的离婚理由在对方当事人看来完全不能构成理由的情形,例如对孩子教育方法和教育责任的认识不同、对对方消费观的排斥、性格不合、看不到同对方共同生活的未来、家事分担不均等。离婚理由的多样化使得当事人对于离婚原因探究程度、离婚财产分配、监护人指定等争点处理的让步程度大不相同。所以法院自然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可以互相交流、倾听离婚原因等各要素的同席调解平台。

3.别席调解与同席调解的协作

随着日本民众权利意识的不断高扬,律师参与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加,这使得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更加重视自己的权利保护和实现,较之以往更少让步。当事人同席时的对抗更为激烈,双发让步的困难程度愈发加重,别席调解也就成为了一个不得不为的选项。但此时的别席调解,尤其是涉及监护人指定、子女抚养费、财产分配以及精神抚慰金等问题的别席调解,不再是传统意义上强行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委员提案的斡旋性调解,而是在排除强制性要素之后,由调解委员通过自己丰富的人生经验和学识而进行的一种建议性调解活动〔18〕小山升:《離婚調停の実際と理論――一人の家事調停委員の経験fkら――》,载《家庭裁判月报》1974年第11期,第8-9页。。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阶段的别席调解还是同席调解所必要的、酝酿能够相谈让步心理状态的基础性存在。别席并不是调解的常态或主要手段,基于当事人合意及让步而展开的调解应在同席的情况下进行,别席调解则更多地运用在实现更高效的同席调解之上。即别席调解的重心已从直接进行纠纷解决倾斜到了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这一准备性功能上来。因此,同席调解与别席调解都有着彼此无法替代的功能,无论如何强调同席调解的重要性,在现阶段的日本都无法舍弃别席调解。〔19〕参见前引〔4〕,梶村太市书,第431页。特别是在剥离了别席调解中强制性要素后,从同席调解的补充性定位角度来看,无论同席还是别席都不过是基于当事人的状况境遇及调解程序不同阶段而最优化选择的一种调解技法而已,绝不是调解的目的。所谓的家事调解就是调解委员们在综合考虑各要素之后,以当事人的自主性为前提,针对各争点以及各阶段,选择最为合适的调解方式,作为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身份尽可能地促进双方达成合意,或形成能够为双方接受的合理解决方案的一种纠纷解决程序。

4.家裁调查官的设置

日本家裁调查官的前身为旧少年审判所的少年保护司,其职责主要为调查案件以及少年观察等。在家事审判所和少年审判所统一成家事法院后,日本少年保护司也就逐步转化成了家裁调查官。依据日本旧家事审判规则,家裁调查官的职责为“在家事审判以及家事调解案件中在事实调查时,依必要,对案件相关人的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等环境,努力活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各专业知识进行调查”。

随着日本对待家事程序理念的变化,尤其在日本家事程序的司法机能和人际关系调整机能并重的背景下,家裁调查官的职责也出现了变化。日本家裁调查官的职责从最开始定位于补强调解委员的合理认知、防止当事人权利受侵害而需要进行科学性的事实调查,逐渐向通过把握一系列过去案件事实来探究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真因方面转变。

近年来,日本对尊重子女意思和对保护子女利益愈发重视,使得家裁调查官参与案件愈发频繁。日本防止虐待儿童相关法律于2000年实施后,人事诉讼案件于2004年交由家事法院主管。2011年日本制定了《家事事件程序法》,在民法第766条也明确了“父母一方同子女的会面以及其他交流、子女监护的费用分担”成为了“子女监护的必要事项”,这些立法发展使得“子女利益必须得到最优先的考虑”成为了当事人达成协议时的一项规范〔20〕参见前引〔4〕,梶村太市文,第460页。。日本家裁调查官的子女监护状况、子女意思以及监护权人的适格性等问题的准确把握的调查职能〔21〕小峰隆司等:《XVの福祉への配慮の充実PH目指XIII調停と調査官関与の在り方》,载《家庭裁判月报》2012年第10期,53页以下;杉岡美幸等:《離婚調停事件におけtf子の調査の在り方にxiiiXIVて――「子の意思」の把握・考慮の規定PH踏まxiiて――》,载《家庭裁判月报》2012年第11期,第79页以下。,同协助被虐待儿童进入儿童福利设施、与儿童心理诊所协作、从子女角度促进合意解决纠纷的调整职能〔22〕坂野刚崇:《家庭裁判所調査官の調査の特質にxiiiXIVて――家事事件・少年事件におけtf専門的機能の担XIV手として――》,载《家庭裁判月报》2012年第3期,第8页。都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和更灵活地运用。

二、家事调解的新动向

(一)保障子女经济利益

日本最初的离婚判决奉行“有责主义”,在离婚内容上更重视财产分配这一经济权利。因此,日本家事调解也以夫妻间的对抗为中心展开。虽然存在着对子女福祉的考量,但这种考量更多地着眼于维持一段圆满婚姻更有助于子女形成健全人格的角度〔23〕伊藤里治:《離婚の自由と子供ftち》,载《ケース研究》1953年总第18期,第41页。。所以,日本当时处理离婚纠纷的方针就落到了防止离婚上。这种理念不仅抑制和无视了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及权利,也没有实质性地掌握子女的意思,仅依据所谓的常识性观念,自以为是地保护子女的利益。

其后,随着社会对离婚意愿的尊重,为实现保障女性追求实质性幸福的目的,毫无理由的离婚、友好分手的离婚比例在日本逐步上升。而非监护权人也应当向子女倾注关爱,对子女的培养应同监护权人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等思想不断涌现。〔24〕伊藤明:《子の監護に関XIIItf諸問題――離婚と子の利益》,载《ケース研究》,1980年总第177期,第57-58页。1987年,日本最高院正式采取了”离婚破绽主义“,认可了有责方的离婚请求权〔25〕最大判昭和 62・9・2(民集 41・6・1423),受这趋势的影响日本离婚纠纷的处理重心也从是否应当离婚,渐渐向解决因离婚产生的相应问题转变。由于日本女性的社会地位提升、家庭趋于小型化,子女的监护、探视等围绕子女利益产生的问题变得更为重要。作为子女利益内容的构成,生活保障义务在日本得到了明文化的规定,家事调解时也会将重点首先放在抚养费给付等经济问题上去。

(二)保障探视交流

非监护权人的探视交流,在日本法上究竟是不是一项权利、或者究竟是父母还是子女的权利并没有定说〔26〕细矢郁等:《面会交流が争点とtítf調停事件の実情及び審理の在り方――民法766条の改正PH踏まxiiて――》,载《家庭裁判月报》2012年第7期,第4页。。但在一系列的司法实务经验积累下〔27〕参考東京家审昭和39・12・14(家裁月报17・4・55)、最2小决昭和59・7・6(家裁月报37・5・35)以及最1小决平成12・5・1(民集54・5・1607),2011年日本民法修改时在第766条对探视交流进行了明确规定。同年施行的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为了进一步保障子女福祉,从子女主体性及意思的尊重和生活环境整备两方面进行了扩充〔28〕小池泰:《家事審判・家事調停の改革にxiiiXIVての評価と課題――実体法の視点fkら》,载《法律时报》2011年第11期,29页。。前一项的内容体现在扩大了家事审判中必须听取15岁以上子女陈述的案件范围〔29〕听取陈述的情形增加了,子女监护相关处分(家事事件程序法152条2款)、未成年收养的许可(同法161条3款1项)、监护权丧失终止以及监护权人制定变更(同法169条)等。,为了更好的掌握未成年子女的意思,应当更重视家裁调查官的调查工作。后一项则体现在设立了有意思能力的子女程序行为能力、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加、审判长程序代理人的选任等规定〔30〕参见前引〔21〕,杉岡等文,第80页。。

随着日本民法第766条的修改和家事事件程序法的制定,日本对子女利益的重视更进了一步。在子女福祉的内容上有关抚养费给付等经济利益的保护依然重要,但子女健全成长环境的维持、父母双方的探视交流等也愈发受到重视。目前为保证探视交流的顺利进行,急需充实如何把握子女意思、如何促进父母间沟通以达成合意解决问题所需的技巧。

通过同非监护权人顺利圆满地会面交流,子女能够获得仍被双亲所爱的安心感,这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重要意义。离婚作为一个给子女带来重大影响的事件,必然会对其心理产生冲击,而同非监护权人保持持续面会交流不仅有助于保持子女精神健康,更能改善其心理和社会的适应能力。所以在离婚纠纷中父母双方应当达成实质性的合意,以保证探视交流的任意履行〔31〕二宫周平:《別居・離婚後の親子の交流PH支援XIIItf仕組ttfの追求――韓国・カナダ調査PH参考に(1)》,载《户籍时报》2014年总第708期,第5页。。

日本调解委员在进行调解之时应调整方法,在活用前述同席调解的基础上,倾听并理解当事人的想法,同当事人进行详细且周到的子女探视交流实施要领的探讨。在制定及调整这一要领的具体项时,日本家裁调查官的调查机能与调整机能的活用也同样重要。这一过程中调解委员对子女意思的掌握显得尤为重要,倘若无法回应子女的期待,仅关注父母的主张和听取监护权人的要求,或是根据调解委员自己的经验来定义“子女利益”,即便父母双方能达成合意,也会产生子女对非监护权人拒绝的情形(Parental Alienation)。受监护权人及其近亲属对非监护权人负面评价和顾忌监护权人心情等因素的影响,掌握子女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倘若无法掌握子女的真实意思,则无法向父母清楚传达子女感受,导致无法形成合意,最终无法实现保障子女的实质性利益。

在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制定的前后,日本家裁调查官们形成了一系列的有关把握子女意思以及促进父母合意达成的研究成果〔32〕基于调查官特别研究经费的有关子女调查的调查官研究报告,从2011年起大量登载在家庭裁判月报上。:(1)根据双亲的暴力程度寻求合适的监护方式;(2)子女拒绝非监护权人的成因及对策〔33〕小泽真嗣:《家庭裁判所調査官によtf「子の福祉」に関XIIItf調査――司法心理学の視点fkら――》,载《家庭裁判月报》2009年第11期,第41-42页。;(3)根据子女年龄,分别重点化关注子女意思的内容、子女的状况、子女的心情、子女的意向等不同要素;(3)同调解委员会协作,尽早进行法官、调解委员、调查官的评议〔34〕参见前引〔21〕,小峰等文,第53页以下。等。这一系列家裁调查官的研究成果,已不仅仅局限于为调解而进行的科学调查,更有着把握子女意思,向矛盾尖锐的父母进行传达,在制定具体详细且周到的探视交流实施要领的过程中加深彼此理解子女现状,以消减父母双方的不信任感,减轻对立从而促进探视交流的合意形成的作用〔35〕参见前引〔31〕,二宫文,第 6 页。。保障子女利益的解决方案并不在于从父母中选优劣,而在于形成并发展父母与子女间的良好关系,以实现更好的成长养育环境,这是日本家裁调查官共通的理念。调查官的调查机能同调整机能的平衡,以及调查官同调解委员、法官间的协作将成为家事调解未来重要的课题。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制定民事调解法

同日本的诉讼与调解并行的司法纠纷解决模式不同,我国则仅限定于诉讼这一种模式,调解更多的是一种附随性的、非独立的纠纷解决手段,故而我国难以借鉴日本经验根据纠纷的类型分别创立民事调解与家事调解。但是,我国仍然存在着很多根据不同纠纷类型而进行不同处理方式的探索和实践,例如人民调解制度就得到了广泛地运用。

在我国虽然没有民事调解法,但仍有着类似于日本付调解制度以及调解前置主义的诉调对接制度。当然,这种诉调对接制度也存在很多理论上的不明之处。例如委托调解和先行调解制度,不仅在立法上尚未完全厘清,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各法院何时适用相应制度,立案前或立案后,审理前或审理中也未形成统一做法,调解的主体也存在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并行的情况。我国的委托调解和先行调解不仅不是一种明确的司法权的体现,还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也为了明确民事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权限范围,制定独立的民事调解法是我国立法上一项紧迫的课题。由一名法官担任调解主任与两名调解委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并依据民事调解法的规定开展民事调解活动或许是一种理想且应然的状态。当然这不仅限于程序上的规定,对付调解、各专门调解、家事调解进行具体范围的划分,并进行绵密的规定也是对我国民事调解法的重要期待。在家事调解的情形下,笔者建议不采用调解前置主义,而是将离婚纠纷分化为是否维持夫妻关系和如何保护子女利益两个层次进行处理。同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分为事实解明与纠纷解决两个阶段。在事实解明阶段,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虽然权利义务可能无需像诉讼程序中的规定一般明确且严格,但也需尽可能的明确。在纠纷解决阶段则应最大限度地促进当事人双方互让以形成合意解决纠纷,这就是所谓的调解的司法要素与合意要素的结合。

(二)改革人民调解制度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组织人员数目多、调解范围广,人民调解员的组成也渐渐从原有的社会经验丰富人士扩充到了退休法官、律师、学者及专职人民调解员。我国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甚至包括一些医疗、交通事故等专业性极强的案件。所以,若制定我国的民事调解法,则不再需要重新选定调解委员,完全可以从人民调解委员中进行选任。

当然,制定我国的民事调解法并不意味着取消人民调解制度。无论是委托调解还是先行调解,能将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工作做出成效的仍然是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因为农村地区的纠纷类型较为传统并不存在过多的专业性案件,使得低廉且有效率的人民调解仍然有着极强的生命力。所以在民事调解同人民调解并存的调解体系下,人民调解员可以成为民事调解委员的基础和补充。人民调解员在积累一定的人民调解经验、具备了一定的调解技巧和法律知识后,再选任成为民事调解委员应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模式。

为了提高我国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贯通人民调解与民事调解之间的路径,可以借鉴日本模式,举办心理学法学专业讲座,或由家事调解协会定期开展案例研究,针对事实解明和纠纷解决两阶段训练调解委员区别不同调解方式、组合各种调解技巧、掌握调解限度的能力。

结语

日本家事调解制度的新发展给我国家事调解立法以及纠纷解决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尤其是关于日本调解前置主义以及如何对待同席、别席调解问题的思考,对我国相应问题的解决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日本首先着力于司法权内的立体化工作,而不是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与其更尊重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是密不可分的。而例如日本调解法官的长期到场制度、家裁调查官与调解委员会的协作制度、付调解制度的活用等都需构建在民事调解法的立法的前提之上,本文不做具体展开,相信我国家事调解理论以及实务的发展能够积累更多的经验,为切实解决当事人纠纷,保障当事人利益提供更为绵密周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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