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活动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完善路径*
2017-01-25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文
侦查活动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完善路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文
当前,首都检察机关要求侦查监督工作立足审前主导地位发挥监督主场作用,构建侦查监督新格局、新体系。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决定侦查活动监督质量的调查核实权却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因此,有必要立足于当前侦查活动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现状,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有效开展调查核实、提升侦查活动监督质量有所裨益。
调查核实权 侦查活动 监督 非法证据排除
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下文简称“调查核实权”)是指检察机关被赋予的对侦查阶段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权力,该调查核实的重点是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该权力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对其作出了细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于2013年印发的《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规定了调查核实权的适用条件和方式,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亦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提供了指南。因此,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化法律监督的大背景之下,应当明晰调查核实权的法律性质和实践价值,审视其在行使过程中面临的困境,进一步强化调查核实权的可操作性,不断加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工作,促进侦查权依法依规行使。
一、调查核实权之法律性质
2016年的首都检察改革突出监督主责主业,将审查逮捕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分离开来,但纵观全国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内部都有专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来行使调查核实权,且该调查核实权具有来源的派生性、目的的监督性、范围的限定性、程序的规范性的法律性质。
(一)来源的派生性
调查核实权由刑事检察权派生而来,主要包含调查和核实两个方面。“调查”就是调查取证的意思,“核实”就是对刑事案件中所有与其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即通过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等方式,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情形进行审查,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其全过程贯穿着侦查监督,是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
(二)目的的监督性
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对侦查违法行为及时、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能够促进侦查违法行为的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有效监督侦查机关依法依规行使侦查权,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遏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等非法取证活动或具有违法性、非规范性的侦查行为,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起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作用。
(三)范围的限定性
根据《意见》第1条的规定,并非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所有违法情形均须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一般情况下,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发现侦查活动违法且未涉嫌犯罪,可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只有当不能排除非法嫌疑时,才应进行调查核实。《规定》第14条和第17条第1款中的内容也印证了这一点。
(四)程序的规范性
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根据《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调查核实的启动程序、调查核实方式、调查核实人员要求等。如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须经过严格的受理和审批程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时,可采用十种调查核实方式;应当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检察机关通过对该程序的遵循,确保调查核实权规范化行使。
二、调查核实权之实践价值
调查核实权的实践价值主要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方而言。
(一)就侦查机关而言:遏制非法取证活动,规范取证行为
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有利于引导、规范和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尤其是侦查理念和取证行为。在侦查理念方面,通过调查核实的方式,有效督促侦查人员树立正确的证据收集观念,提高依法办案和规范司法行为的能力,从源头上遏制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活动,进一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取证方面,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通过讯问、询问、听取、查看、查询等方式,调查核实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合法性,监督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做到“实体上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程序上严格遵循法律程序”,真正减少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避免因办案瑕疵引起证据瑕疵。
(二)就检察机关而言:行使调查核实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意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被宪法赋予了对刑事诉讼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同时还须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而履行调查核实权则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之一。作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在履行该项监督职责时,依据调查核实规则,突出监督重点,对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如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侦查工作依法开展、公正进行的,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做到有线索必查、有违法必纠正,做到查清查透、一查到底、一纠到底[1],切实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权。
(三)就审判机关而言: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环节,提升案件质量
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情形,依照法律法规排除非法证据,严把证据关口,降低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几率,减少审判人员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形成,提升法治化水平,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三、调查核实权之困境审视
通过分析实践价值,发现调查核实权主要存在方式不够多、力度不够大和宣传不够广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式不够多
在司法实践中,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对具有违法嫌疑的侦查活动进行调查核实,主要是在审查逮捕或起诉阶段,借助审查逮捕或公诉部门提讯犯罪嫌疑人的途径在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意见》第五条中规定的十种方法较为概括,操作中面临诸多困难。尤其在突出监督主责主业的大背景下,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已经不再局限于审查逮捕或提起公诉的期限之中,调查核实方式的诸多问题也逐渐显现。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即侦查人员为例,一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即询问侦查活动违法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审查逮捕或起诉阶段是依托审查逮捕或起诉的提讯过程,其他时间段则是需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进行配合,通过他们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但此过程中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并未亲自参与,有违检察官亲历性原则,对于涉及隐私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违反保密原则。换言之,无论是哪个阶段,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均没有专门的提讯途径,相关法律法规等并未赋予其专门的提讯权力,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更无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自然没有合法手续进入看守所行使调查核实权。另一方面,在询问侦查人员时,检察机关没有专门的调查室,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没有正当手续或权力传唤涉嫌违法的侦查人员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检察人员的办案负担,削弱了检察机关的震慑力量。
(二)力度不够大
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的手段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侦查人员,无强制性手段。然而当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罪行时,其身份则存在转换,此时侦查人员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原先的犯罪嫌疑人成为了被害人。但其身份上的转换,并未削弱侦查人员的强势心理,在检察官及检察辅助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仍然会存在抗拒情绪,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办案。如某区检察官在对梁某交通肇事案进行侦查监督的过程中,找到该案的侦查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该侦查人员一度配合调查,但调查结束后,却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该情形体现出涉案侦查人员的法治素养缺乏以及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力度欠缺。同时,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在试点区域,具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经验的检察官绝大多数转隶至监察委,当侦查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时,检察机关具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经验的人员极少,无形之中削弱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调查核实的工作力度。
(三)宣传不够广
一是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不清楚,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能不了解。收到《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往往未仔细阅读,签字也是流于形式,加之部分犯罪嫌疑人未聘请律师,对侦查人员存在的侦查违法行为没有辨识能力,如若出现侦查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将会成为受害人,其不知权利则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机会,即使知道,也会由于法治意识不高,对侦查人员的暴力手段不敢发声,更不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二是侦查人员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前,虽然向犯罪嫌疑人送达或宣读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未解释或解释不到位,使得告知书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三是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不了解、不理解,尤其是一线的执法办案人员的非法证据排除、规范司法的法治观念不强,知规违规,知法犯法,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使得案件办理的源头受到污染。
四、调查核实权之完善路径
(一)保障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线索来源
1.履行告知义务,从源头获取线索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应向犯罪嫌疑人重点解释《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详细告知其侦查过程中的相关规定;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与犯罪嫌疑人谈话时,须重点了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相关情况,积极宣传侦查监督职能。当条件允许时,可在看守所内放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等书籍供犯罪嫌疑人借阅。通过普法教育,让犯罪嫌疑人知悉其权利及义务,倒逼侦查人员规范执法。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意见》及《规定》等,及时告知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利,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之中。这既是法律规定的内在要求,也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尽早解决证据的合法性争议[2]。
2.通过“一案双审查”,充分挖掘线索
对于侦查监督职能与审查逮捕职能分离的检察机关,采用“一案双审查”,即通过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在对应阶段审查纸质卷宗、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审查电子卷宗的方式进行双重审查,加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线索移送,实现对侦查违法活动的精准监督、同步监督。同时,结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办案规则,全面梳理出侦查机关在讯问、勘验、辨认等执法关键环节易出现的侦查违法问题,为实际审查电子卷宗、挖掘侦查活动违法线索及线索移送提供更加直观量化、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参考和指引,为后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提供依据保障,提升侦查监督工作的实效性和全面性。
3.深化检务公开,拓展线索来源
借助检察机关开展“加强侦查活动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为主题的“检察开放日”活动的契机,深化检务公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机关相关人员、律师代表以及群众代表参加,以宣传检察机关办理侦查活动违法情形的方式方法、典型案例为内容,积极宣传检察职能,宣传侦查监督工作内容及成效。通过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以听得懂、看得明、记得住方式,打造符合时代特色的全方位侦查监督工作宣传教育格局,通过深入民心的方式将线索来源渠道扩展到群众中去。
(二)完善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协调机制
依托公检联席会,通报检察机关查处和正在查处的侦查活动违法情况,对出现的普遍性问题要求侦查机关限期整改;研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协同解决调查核实工作中遇到的难题。通过联席会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破案轻取证、随意性侦查、简单化侦查等问题,严格把握办案时机、多角度全方位取证,从而实现精细化、规范化侦查。
利用派驻检察室,通过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调取卷宗,实地巡查、查看录音录像等,履行监督职能;对处于侦查阶段的重大疑难案件,采用提前介入的方式,监督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加强对侦查活动违法情形的查处力度,积极履行调查核实权。
(三)健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制度保障
制度是行使权力的基础,故应以制度的形式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的权力、设施及人才进行保障。
1.权力保障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行使调查核实权最基本的方式,授权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独立的提讯权力,不仅有助于加强侦查监督力度,还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实现检察官独立办案和亲历性原则。该提讯权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应由至少包括一名检察官在内的两名检察人员申请行使,并由主管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进行签批。提讯应在专门场所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讯问笔录,严格遵循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及要求等。
2.设施保障
在检察机关成立专门的调查室,配备齐全询问所需的办公设施,如办公桌椅、连接检察专网的电脑、打印机、摄像机等,用于询问可能存在侦查活动违法的侦查人员。在询问前,须出具询问通知单,并向被询问人及其单位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其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询问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当遇到被询问人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时,如不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检察机关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强制被询问人,即涉嫌侦查活动违法的侦查人员到检察机关进行询问。
3.人才保障
应当给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活动监督的部门配备充足的办案人员,以保障调查核实的质量和效果;定期对办案人员进行业务素能培训,增强侦查监督工作、调查核实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培训结束后须进行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纳入检察人员年终考核之中,以考促学;对于侦查监督职能与审查逮捕职能分离的检察机关,加大对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检察人员的考核力度,提高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移送的积极性。同时,将调查核实权列入检察官及检察官助理的责任清单,并制定严明的奖惩措施,激励和督促检察人员积极办案、依法办案,确保侦查监督和调查核实取得实效。
注释:
[1]参见苗生明:《扎实推进改革任务落实 努力开创首都审查逮捕和侦查监督工作新局面》,载《人民检察·首都版》2017年第5期。
[2]参见戴长林、刘静坤、朱晶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 7月 26日。
*本文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重点课题《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研究》阶段性成果。
**课题组负责人屈永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课题组成员:李国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检察官,赵莹雪、马晶洁,均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检察官助理[10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