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2017-10-16王振友
●王振友/文
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王振友*/文
王振友,男,法学硕士,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检察官培训教学领域涵盖民事检察、综合素质培训、团队建设等业务。研究领域为民事检察制度、民事检察实务、检察官团队建设、检察官沟通能力建设等,另对国际法、经济法等领域有广泛涉猎。2002年7月至今就职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其间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案件指导处处长助理(挂职)。
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监督纠正了一大批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有力地维护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取得了显著成效。本课程旨在通过辨析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以及介绍我国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状,总结我国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对此类案件的监督经验,并对如何强化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提出建议。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表决通过,新法在第112条、113条增加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又新增了“虚假诉讼罪”,从该罪规定在《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两高”于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增加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破坏司法权威,理应严加惩处。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论
(一)民事虚假诉讼已有观点介绍
民事虚假诉讼(以下简称“虚假诉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司法实务部门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并加以总结提出的。在这个过程中,对虚假诉讼有不同的认识和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认为诉讼诈骗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二是2003年10月30日河南省及郑州市检察院联合举办“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上提出,所谓虚假(恶意)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和根据,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隐瞒、伪造证据等手段,引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目的违法行为。
三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在该院审判委员会第2067次会议上通过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定义,该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四是主张虚假诉讼是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一种观点是张明楷教授引用日本学者的观点,在诈骗罪领域研究诉讼诈骗行为,强调了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欺骗法院,以达到损害诉讼相对人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被认为是实务部门首次使用了“虚假诉讼”的概念,但是此时在表述上还不是很清晰,依然在“虚假”后面加上了“恶意”二字。第三种观点强调了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这也是当前比较主流的一种观点。但是在当事人利用诉讼这一方式的基础上,扩大到利用虚假仲裁和虚假公证等方式获取执行依据这一范围,这一表述使得虚假诉讼概念的外延过大,不利于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把握。当事人虚假仲裁和虚假公证的行为应由相应的其他法律加以规制。第四种观点同样强调了诉讼当事人的恶意串通,同时指出其行为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该表述考虑到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目的的多样性,不仅仅是局限于损害第三人利益。
(二)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
界定虚假诉讼的概念应先从虚假诉讼的几个本质属性入手:
1.提起诉讼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虚假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此处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虚假诉讼则表现为不存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虚构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2.当事人的主动性和主观恶意。当事人虚构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体现了其主动性和主观恶意,其明知不存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凭空制造出一个法律关系,并且故意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另外还有当事人的范围,应当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既可以是单方也可以是双方。具体来说,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原告以真实存在的或伪造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利用代理制度以伪造的人为原告向自己提起诉讼等情形均应包括在内。
3.通过诉讼获取利益的非法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日趋多样化,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损害第三人利益,还包括规避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例如利用民事诉讼判决及执行裁定规避国家政策,自2010年4月《国务院关于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下发以来,我国部分大中城市陆续实行了住房限购政策,与此同时,在部分省市的基层法院也相继出现了一批以虚假债务纠纷并约定以房抵债等方式来规避住房限购政策、偷逃国家税收的虚假诉讼案件。总体来说,不管以上述的哪种形式,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以获取的利益都具有非法性。
基于以上分析,虚假诉讼可以定义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非法目的,以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为手段,通过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虚构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利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或执行权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不等同于恶意诉讼(单方恶意)和冒名诉讼(当事人虚假)。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冒名诉讼是指起诉人并非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但以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向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以便从中获取利益。
(三)虚假诉讼的类型
从司法实践来看,虚假诉讼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逃避管理类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规避法律和国家限购政策以及逃税等。比较常见的案例如行为人因购买房屋不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限购政策、建造的房屋建设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产权证,遂虚构虚假借贷关系通过诉讼实现以房抵债、达到完成房产过户手续目的;或者通过向法院提起房地产确权纠纷虚假诉讼达到降低交易价格、规避税费征收等目的。
2.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负有对外债务,有一定财产可供执行,为了达到把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稀释”之目的,遂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工资欠条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利用参与法院执行分配权或工资优先受偿权,逃避对外债务。
3.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类虚假诉讼。此类型多发生于离婚诉讼、借贷纠纷、保险理赔等案件中,行为人为使对方当事人多承担债务、少分共同财产或者使第三人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等非法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构借贷关系、委托关系、买卖关系等,获取非法利益。
虚假诉讼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是近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威,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对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加大了对法院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力度,监督职能日趋完善。特别是面对法院民商事审判环节虚假诉讼频发的态势,出台了操作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即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强调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要注意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对经查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办,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虚假诉讼的裁判,要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依法纠正并对行为人进行必要的民事制裁。
从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情况看,近年来,我国虚假诉讼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 “重灾区”。从虚假诉讼涉及的领域看,虚假诉讼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离婚涉财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等几类。其中,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当事人通过合意串通到达非法目的不易觉察,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二是侵害利益多元化。虚假诉讼案件不但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国家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甚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串案特征明显。以2012-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统计来看,串案总数占总办案数78.4%。以某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为例:当事人徐某找到某法院院长及承办法官,请求帮忙办理一批虚假商标侵权案件。涉案法官收取好处费后,在没有见到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相关证据、侵权事实不清的情形下,虚构了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公司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涉案30余家公司依据虚假判决,获得当地政府驰名商标奖励几万至几十万不等,给国家造成了严重损失。
四是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虚假诉讼案件往往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才能完成,有的律师成为了虚假诉讼的“智囊”,为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出谋划策,有的法官收受当事人贿赂后,充当虚假诉讼的“保护伞”。2012-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260件、一般刑事犯罪线索697件,目前已有47名法官和21名律师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已有33名法官和9名律师受到党政纪律和行业纪律处分。另从广东省的统计来看,该省办理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基层法院的参与率达到85%以上。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民事监督
当前,我国对虚假诉讼的民事监督工作仍然存在诸多困难,集中体现在发现难(虚假诉讼案件隐蔽性较强,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现上偶然性居多,监督工作尚未能形成相当的规模和有效的监督态势)和查证难(法律对于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定性和辨别存在难度,且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缺少具体程序保障)等问题上。尽管困难重重,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民事监督仍然需要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强化职权监督
相对于法院审判权的被动行使,检察权具有更强的主动性,检察机关可以对法律监督工作需要调查的任何事实依法进行调查。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如果只审查案件卷宗,难以全面了解案情,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确保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监督虚假诉讼案件奠定坚实基础。
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的实践经验,检察机关应多注意以下情形,审慎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蛛丝马迹:
1.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审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1)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可以自行和解,却违反常理提起诉讼的;(2)当事人的主张明显前后矛盾或有悖常理,可能属于虚构事实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是伪证的;(4)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的;(5)有其他异常表现的。
2.在审查下列几类案件时,应当予以特别关注:(1)民间借贷案件;(2)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3)以部份合伙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经手为由,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不予以认可的财产纠纷案件;(4)以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6)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
对于上述“高危”案件,需要检察官根据司法经验,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如果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则应立即启动调查程序,对可能虚假的证据、证人证言、说明材料、鉴定材料、财务单据等,通过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查询银行帐目、委托鉴定、勘验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查清事实真相,还案件本来面目。
(二)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手段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的监督方式是抗诉、检察建议,《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检察机关对对法官、执行员的渎职行为的监督方式是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检察机关在监督虚假诉讼案件时,就要根据虚假诉讼侵犯权益的性质以及程度不同,视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和手段。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本身,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1)对于虚假诉讼的判决。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2)对于虚假诉讼的调解。如果虚假调解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如果虚假调解仅侵害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检察建议;(3)对于虚假执行案件。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及有关人员,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1)案件法院尚未裁判、执行完毕的,向法院提出对行为人给予相应民事制裁的检察建议;(2)案件法院裁判已生效或已执行完毕的,行为人虚假诉讼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虚假诉讼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在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要求纠正原案件错误时,一并建议法院给予民事制裁;(3)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仲裁员、公证员等中介服务人员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公务人员,应向其所在单位或机构提出给予惩戒或纪律处分的检察建议。
对于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官,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1)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应将线索移交自侦部门立案侦查;(2)对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所在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其继续办案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法院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总之,虽然解决虚假诉讼问题不是一朝一夕之事,不能一蹴而就。但是随着社会各界对虚假诉讼越来越多的关注,肯定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越来越多的智慧,并随着立法的持续完善、司法机关持续打击和全社会诚信建设的不断加强,虚假诉讼的存在空间势必将越来越小。
*国家检察官学院[1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