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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解及适用
——以破解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为视角

2017-01-25振/文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7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看守所罪犯

●卢 振/文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解及适用
——以破解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为视角

●卢 振*/文

从交付执行衔接中违法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切入,侧重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构成及性质认定进行论证,通过强化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意识,督促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交付执行工作人员需尽职履责,遇到看守所、监狱拒收在押人员时要尽全力设法解决,而不能听之任之,一放了之。

私放在押人员 特殊情形 性质认定

关于未羁押罪犯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两院”“两部”于2016年5月至11月间联合开展了一次专项活动,集中清理收监了一批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但活动结束后仍有相当数量的罪犯未能收监执行,且人员数量仍在持续增加,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员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将罪犯送交监管场所羁押遭拒收后私放。但检察机关查办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案件却很少,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法律适用,仍然存在许多认识上的分歧,诸多疑难问题尚未达成共识。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概述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所谓“私放”是指无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释放,使其逃避羁押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羁押人员脱离监管,并且追求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1]。实践中行为人主要是利用拘留、逮捕、押解、看守、提审或管教等职责的便利条件将在押人员非法放走,包括通过伪造、变造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为私放的在押人员通风报信、提供条件以及在无法律文书情况下将在押人员放走的作为方式,也包括明知在押人员脱逃而故意不阻拦、不追捕行为等致在押人员脱逃的不作为方式。

(一)主体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教管所等羁押场所的看守、监管人员以及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押解、提审任务的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关键,是看其实际履行的职责,而不是看其身份是干部还是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任务的人员”可以作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工人”等非监管机构在编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也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在监管场所履行监管职责的执勤武警原则上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其在配合监管场所安全保卫和武装逮捕、押解任务时,就是在履行监管职责,如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也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没有履行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便利的相关人员,为脱逃罪犯提供帮助的,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符合条件的可以脱逃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主观特征

私放在押人员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管,还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状态包含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前一种是指直接追求在押人员逃离监管的心理状态,后一种是指放任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心理。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状态不是故意,而是由于过失,即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则不构成本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获取不当利益、有的是受人之托、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但不管行为人动机如何,只要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使在押人员脱离了监管即符合本罪的主观特征。

(三)客体特征

私放在押人员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羁押机能(或羁押权)。该罪规定在《刑法》渎职罪一章中,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司法机关的信赖,一旦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严格执行法律,致应当羁押的人员不能正常羁押,则会造成未决犯不能顺利进行刑事诉讼,已决罪犯不能顺利服刑,增加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对于待服刑罪犯而言刑罚一直处于未执行状态,客观上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减刑、假释等合法权利的行使。本罪行为人私放的对象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既包括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所羁押的在押人员,也包括在押解、拘留、逮捕、提审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关于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理论上存在 “立案说”、“强制措施说”、“实际控制说”三种观点,“立案说”认为受刑事追诉的当事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至公诉机关审查后提起公诉止,统称为“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说”认为,当事人只有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才属于私放对象;“实际控制说”则认为,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只要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即视为“在押人员”。笔者同意“实际控制说的观点”因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制度。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罪犯,只要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对相关人员采取措施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就应视为“在押人员”。这种“在押”包括押解途中及司法机关先行对相关人员实际控制人身自由,至依法采取立案、拘留、逮捕等措施的全过程。

(四)客观特征

私放在押人员罪客观上表现为无法律依据,私自将应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行为。私放在押人员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根据表现特征可分为典型的私放和非典型的私放,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典型的私放”有的是监狱看守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服刑罪犯私自放出监狱、有的是监狱狱医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出具虚假诊断证明致取保后逃匿,有的是假借事由将羁押期限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人员释放,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等,这些私放行为较为明显,也容易识别。“非典型的私放”,有的是法院执行人员将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交付看守所执行被因病等原因拒收后私自将罪犯释放,有的是法院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后私自将拟作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释放,还有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及看守所工作人员依法将应当羁押的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因病或手续不全等原因被拒收后私自将送押人员释放。总之,私放在押人员不管采用何种手段、方式,也不管是何时、何地,只要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将应当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私自释放即符合本罪客观要件。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性质认定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16]2号)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释放的;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既遂与未遂问题

本罪是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就本罪而言,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实施了非法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造成被羁押人员脱离监管机关的警戒线或押解人员控制范围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以实施完成则可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未遂。实践中比较典型的私放方式是监管人员直接将在押人员释放,或通过伪造、变造文书材料为被羁押人员释放等方式实现。

(三)特殊私放情形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常见的,但属非典型的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如不仔细考虑可能会觉得不构成犯罪,需要引起足够的关注:

1.法院环节。法院作为案件审判机关一般主要负责案件的审判工作,理论上而言应该很少存在私放在押人员的情况,但实践中发现法院在审前未羁押人员被判处实刑后交付执行刑罚环节极易出现私放在押人员情况。根据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规定办理执行手续。实践中法院在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时,遇到看守所因在押人员有病拒收时,往往束手无策,有的便一放了之,即属于私放在押人员行为。

实践中法院对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环节相关执法人员也易触犯私放在押人员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做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人民法院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即可;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收押工作。实践中存在有些当事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再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法院也受理的情况,加之法院内部对暂予监外执行鉴定工作规定相对复杂等原因,致法院有时无法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执行,造成部分现行罪犯处于脱管状态。笔者认为判决生效后的未被羁押人员已属现行罪犯,理应收监服刑,一旦被控制即应当先行收押服刑,不得无故将其释放,如法院执行人员在将其控制后体检完,在无法定新理由的情况下再将其释放,即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2.公安环节。一般公安机关可能出现私放在押人员的环节主要有:(1)办案单位执行拘留、逮捕措施后将在押人员送交看守所,由于不符合看守所的“收押条件”而被拒收后,办案人员在无合法手续情况下将其释放。(2)看守所收押罪犯后依法投送监狱过程中,遭到监狱非法拒收后,私自将送押人员释放。(3)针对审前未羁押人员被判处实刑刑罚后,应依法由法院送交看守所执行的人员,相关办案单位接到法院的通知后持相关文书代为送交看守所服刑,被看守所拒收后自行将相关人员释放的。

3.司法行政环节。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送监执行的任务一般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负责,由于社区矫正部门没有强制措施手段,实践中一般会商请公安部门协助配合将应当收监执行的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执行刑罚。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与看守所或监狱接触较少流程手续不熟悉等因素,存在送押罪犯不符合监狱或者看守所收押条件的情况,有时在押罪犯会被看守所或者监狱拒收,此时送押人员应当积极协调补齐手续后再送监,但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遭到看守所或监狱拒收后将送押人员放任不管,即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4.监狱环节。由于目前监狱的硬件设施均较为完善,所以在押人员主动出逃,甚至民警想私自释放的难度都很大。实践中比较多的是服刑罪犯常利用外出监外劳作或就医时,通过做监管民警工作以让其短期回家或处理个人事务为由脱离监管,监管民警碍于情面或收取一定的好处后认为其脱逃的可能性不大,有时会作出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同意并创造条件将让罪犯离开监区,脱离监管机关的监管,涉案民警的行为也触犯了私放在押人员罪。

(四)监管单位拒收是否影响私放行为的认定

司法工作人员将羁押对象送监管场所羁押,遭监管场所拒收后,将被拒收的在押人员释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管单位拒收司法工作人员送押的在押人员,作为送押者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不能对其过分苛求,如将被拒收的在押人员释放也情有可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监管单位拒收后,作为送押人员应当依法对涉案人员妥善处理,而不能将其违法释放。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监管单位拒收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我们暂且不论,但作为一名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肩负的是国家打击犯罪的职责,体现的是国家的专政职能,一旦对应当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控制后,就不得随意变更强制措施,也不能让其脱管失控,否则就会造成国家的羁押机能无法实现,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或国家刑罚功能的实现。面对监管单位拒收,送押者应当据理力争,同时寻求检察机关的帮助,如一时无法实现则应设法对在押的人员进行临时看管或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应违法将被拒收人员私自释放,否则就涉嫌了私放在押人员罪。

(五)“临时私放”是否构成犯罪

所谓“临时私放”即监管干警与在押人员私下约定保证按期返回羁押场所而将其秘密释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临时私放”行为,主观上没有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故意,如被私放人员按约定返回,则行为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党、政纪处理了之。如临时私放人员未能按时返回,则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笔者认为,私放在押人员是故意犯罪,且系行为犯,一旦行为人将被羁押人员私自释放致其脱离监管即侵犯了国家的司法监管制度,构成既遂。至于行为后被释放后是按约返回,还是重新犯罪均是量刑情节问题,只影响本罪的量刑,而不影响定罪。

(六)重特大案件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应属于《刑法》第40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私放3人以上的;(2)私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或者余刑在5年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根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大”私放在押人员案件,应属于《刑法》第401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1)私放5人以上的;(2)私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犯罪致人死亡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何为“重大犯罪”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笔者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第一量刑档次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经相对较重,对于因被私放人员重新犯罪提升量刑档次的要谨慎适用。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有期徒刑刑罚一般包含 “3年以下”、“3至10年”、“10年以上”三个量刑档次,一般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条件的可适用缓刑,应属于轻刑犯;3-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刑罚一搬不适用缓刑,可视为重刑犯;对于“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列为本罪的“重大犯罪”之中。

注释:

[1]参见刘灿华、杨建军:《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2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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