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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大数据时代的法治政府建设*

2017-01-25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法治政府信息

张 放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江苏 南京 210023)

试论大数据时代的法治政府建设*

张 放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江苏 南京 210023)

法治政府建设作为一项紧迫而艰巨的时代任务,不可避免地受到大数据应用形势的复杂影响:对政府而言,一方面,大数据应用得当,有助于实现推广“数据治理”理念、规范政府执法权力、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等目标,夯实法治建设的基础;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正视大数据应用对政府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乃至社会公平正义带来的现实风险与挑战。破解之道,重在从顶层设计的战略高度改革弊制、明确方向,并辅之以完善公民数据信息权利保障机制、推动参与式行政进程开展等关键举措,着力构建一个开放透明、善用民力的现代数字化政府,更好地履行其所应负的法定职责。

大数据; 法治政府;权利保障;政府数据开放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作为互联网的最新发展成果,大数据对社会生活的深刻影响,正日益凸显;其对当下中国进入攻坚阶段的法治政府建设,既提供了更加便捷有效的助推动力,也带来了更加严峻紧迫的现实挑战,需要我们予以高度重视和严肃应对。

关于大数据的定义,众说纷纭。根据中国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中的官方说法,它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并正在快速发展成为“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从中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1]它通常被认为具有数据容量大、类型多、速度快、质量高(更加注重真实性)等特点。[2]

大数据能够对法治政府建设产生深刻而复杂地影响,抛开其自身特点,主要还是由法治政府建设自身的任务使命所决定的: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目标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构建过程中的关键实践环节乃至促成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法治政府建设就是要构建严格依法行政、遵循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并在法治轨道上认真履行职能的现代服务型政府。其具有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等特点。[3]根据党的十八大要求,到2020年就要基本完成这一建设目标。这一切使得法治政府建设具有充分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必须调动包括大数据在内的一切积极因素来加快相关工作的开展,同时努力防范排除其可能带来的各种不当干扰。由此引发了两者之间的复杂纠葛。

一、大数据对法治政府建设的积极意义

大数据作为信息处理技术的一次革命,对其予以正确运用,对法治政府建设实践无疑将产生有益的助推作用。其积极意义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助于进一步确立“数据治理”的思维方式

大数据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意义,首先在于它有助于进一步培育和推广“数据治理”的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法治之作为能成为现代政府治理的基本方式,绝不仅仅在于其所高扬的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令人心向往之,也不仅仅在于其所倡导的“依规而治”的运作原则简单易懂,更在于其能够凭借一定的现实技术手段,掌握关键可靠的数据信息、实现必要的信息治理,从而在现实生活中真正构建起和谐统一、稳定有效的理性秩序。

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应用,有助于在政府治理过程中真正做到以事实为基础、以数据为核心,以严谨科学的态度进一步矫正传统“数目字管理”上的短板与不足,以便使科学化、专业化的制度设计和治理运作得到进一步落实,使得凡事皆有明确标准和严密法度,让民众得享“随心所欲而不逾矩”的合理境界,使每个人的自由都真正能与他人的自由乃至社会的要求相协调。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各国在政府治理中都积极引进大数据技术、纷纷强调大数据思维,掀起了一波蔚为壮观的大数据应用浪潮。

2.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执法权力

依靠大数据的广泛应用,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政府执法权力的合理规范。根据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决议,政府法定职能包含了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这五大内容,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又适逢职能转变的变革时期,加上中国地广人多、区域发展极不均衡的复杂国情,使得政府各项法定权力在实践中的界定划分和具体运作成为一个现实的棘手难题。

借助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些错综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借助大数据,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对复杂权力予以精确划分的任务目标、确保政府权责对应的基本要求,实现各职能部门权限的优化配置,减少了彼此之间冲突内耗的可能现象;另一方面,借助大数据,有利于在权力运作中推进科学决策和公正执法的进程。在决策治理和执法管理过程中注意运用可靠的定量数据分析解决问题,有助于防范主观擅断的权力意志,避免乃至矫正决策失误和执法失误带来的可能危害,并让问责制真正落到实处,进一步强化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

不仅如此,大数据的出现还在客观上推进了政府信息数据公开和共享的进程,和各种网络新媒体技术一道为公众的行政参与和监督问责提供了平台、创造了条件。借助这个平台,促进了公共权力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有效拓展了公众参与的机制渠道,也为政府法治的不断自我完善提供了新的有效动力,真正起到数据制衡的作用效果。

3.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能力

通过大数据的有效应用,能够充分提升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降低依法行政的成本、提升依法行政的效益:首先,在政府法治实践过程中,大量具体实务问题都需要进行精确的数据搜集、分析和处理,从人身损害赔偿、税收乃至利息收入金额的计量到结婚年龄、财产继承情况的统计不一而足,来不得半点马虎。而大数据的广泛运用,极大地保障和便利了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

不仅如此,通过大数据技术的导入,在政府数据资源共享、综合信息处理平台正常有效运作的前提下,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政府对城市人财物各项信息的实时统计、分析、监测和控制,促成了政府社会监管能力乃至应急管理能力的大幅提升;通过大数据先进高效的统计分析方法,还能将分散的个人权利诉求,及时有效地反馈给公共权力部门予以集中回应、维护和保障,大大提升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有助于其更加高效便捷地履行法定职责,以便将依法行政工作不断向前推进,变得更有前瞻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基本公共服务的需求。

综上所述,大数据在法治政府建设过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党和国家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高度重视。李克强同志就曾专门强调:要把执法权力关进“数据铁笼”。他说:“不管是推进政府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还是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都要依靠大数据?云计算?所以,它应该是大势所趋,是一个潮流?”[4]他还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运用大数据等最新技术创新监管,建立统一监管平台、推进综合执法、推广随机抽查,做到公开透明,压缩权力寻租空间,[5]表明中央对大数据应用价值的充分认识和高度肯定。在可预见的未来,大数据技术必将在神州大地上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与应用空间。

二、大数据对法治政府建设的不利影响与挑战

虽然大数据的应用给中国法治政府建设带来诸多助益,但其不仅绝非万能、存在一定的适用局限,还如同一把双刃剑,也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和挑战,催生出一系列不容忽视的法治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传统政府治理体系的冲击

从宏观上说,大数据作为第三次浪潮的华彩乐章、信息革命时代的最新潮流引领者,在给法治发展提供新的载体工具的同时,却也对传统政府治理体系本身都造成了深刻的冲击与挑战。

既有的政府治理体系脱胎于相对静态和简单的晚期农业社会和工业化早期环境之中,并在具有标准化、集中化特征的大工业时代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最终在平衡调适之中形成今日的基本样貌。然而,自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无论是在“蒸汽革命”背景下基于行政限权理论构建的守夜人政府模式,还是在“电气革命”背景下根据行政控权理论逐渐发展而来的管制型政府模式,在信息革命时代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的变化节奏、治理规模内容海量般持续膨胀以及社会组织结构高度分化的复杂现实面前,日益显露出某种力不从心的治理疲态。所谓市场和政府双失灵现象的出现,其实正是这种传统政府治理体系现实困境的真实写照。尽管为适应时代需要,各国政府也都相继开启了对自身体制的相应改革,但至今仍然还在艰难反复的探索过程中,难言已经形成成熟有效的崭新稳固形态。

而大数据技术的突然出现及在当前的迅速发展与普及应用,更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一问题的严峻性。其有与其他最新网络技术紧密联结、从而将现存政府治理体系既有内在滞后缺陷予以几何级放大的可能。特别是考虑到当前正处于转型关键时期的中国对大数据技术仍缺乏健全有效的管理法制,如不对该问题予以充分的正视与评估、并根据大数据时代特点对政府体制予以及时更新完善,稍有不慎,就有导致政府治理整体环境恶化乃至失控的危险,不利于树立并维护政府治理的权威,不利于保障政府治理体系的稳定性、有效性和统一性,成为助长政府治理危机的意外隐患。

2.对公民基本人权和社会公平正义构成威胁

如前所述,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推广,如无政府治理体系的及时反应和有效处理,并不必然导向法治的持续完善。不仅如此,大数据还能在一定条件下对公民基本人权和社会公平正义等法治核心价值造成直接的严重侵害。

一方面,由于现今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理论上任何在互联网或电子设备上的文字、图片、地理信息等相关数据内容都可以被第三方设法获取,容易造成严重的数据安全隐患。一旦其为强权国家和强势利益集团所操控利用,就能够实现对公民日常生活的全程监控,令人在举手投足之间,都毫无任何真正秘密可言,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利、并对公民财产权等其他基本权利的行使也构成了现实妨害。2013年美国爆出的“棱镜门”事件,充分说明这种危险绝非危言耸听的虚话、而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变成残酷的现实。

另一方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数据在生成或采集的过程中不一定是平等的,导致大数据运作背后的数据代表性可能存在局限,使得某些民众和社区的相关数据信息面临被忽略或未得到充分代表的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当下的中国,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状况相呼应,实现现代通信和网络基础设施的合理分配与平等共享仍然任重道远,衍生出区域数字化程度不均衡、数据话语权不平等的数字鸿沟现象。一旦大数据的强势受益者利用其所具有的数据资源和话语权优势,蓄意影响染指对群体行为进行论断或预测的大数据运作过程,有意利用和放大相关数据中的潜在盲点乃至误区偏见,就会造成马太效应般的危险后果,使得部分弱势群体持续遭受价格、司法等各方面的不公正对待,不仅造成新的社会不公问题,也违背了大数据应用的初衷。

3.形成对政府治理能力的现实压力

无论是对传统政府治理体系的现实冲击,还是对公民基本人权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可能威胁,大数据技术的挑战最终都将转化为对政府各项依法行政具体工作的现实压力,从政府治理能力的高度上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新要求:政府在运用大数据使得公共管理和服务变得更加智能和高效的同时,也要承担在数据泛滥的环境下正确辨别和利用数据的责任义务,必须不断提升获取真实数据的能力,努力控制数据质量失真乃至造假行为引发的风险后果;政府在恪守行政谦抑品格和“不作恶”底线、确保自身不致沦为肆意越界刺探监控公民数据隐私的“老大哥”的同时,还要担负起维护数据安全、确保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不受外部非法侵害的积极作为使命;政府在不断打破“信息孤岛”、努力整合信息平台以便推动大数据信息资源共享的同时,也要随时警惕并努力矫正数据鸿沟背景下大数据治理适用不当、背离社会公正的潜在危险;政府在依靠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打造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的执法管理平台,并通过全程、实时、动态的治理方式实现严格执法和有效监管目标的同时,也要注意对传统执法的思维、语言和行为予以必要转变,以便与大数据技术的应用相适应,让整个执法过程更加规范化、通用化乃至精确化。凡此种种,确实对政府治理能力提出了高标准、高要求。

综上所述,大数据在应用中固然给我们带来了诸多便利,但是其也日益暴露政府治理的机制和能力局限,并对公民乃至特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构成可能威胁,这一切不能不对正处在关键攻坚阶段的法治政府建设产生一定的消极负面影响。如不对相关风险予以重视,就会影响法治政府建设的正常发展步伐,甚至产生令相关改革停滞不前、让一些既有建设成果得而复失的严重后果。

三、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大数据治理对策

大数据发展对于法治政府建设,既是机遇,又是挑战。面对机遇,我们应当因势利导、积极探索拓宽将大数据技术为我所用的成熟机制渠道。面对危机和挑战,我们更应当予以充分系统地研究评估和预防应对,充分发挥法治政府的方向指引功能,以便在既有经验基础上最终形成有效的大数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进一步提升自身的法治核心竞争力。

具体而言,在法治政府建设中,面对大数据治理问题,可采取以下三方面措施:

1.在顶层设计层面确立并贯彻大数据发展战略

面对大数据技术对法治政府建设的挑战和冲击,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内容有很多,但要想真正解决这一时代难题,首先应当从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高度,将大数据治理问题作为关乎国家核心利益和未来前途的重要内容予以认真研究与对待,并能够为此做出必要的决断:提出明确的大数据发展战略,并据此对既有的政府治理体系做出相应地调整,确立有效的组织领导架构,统筹协调各项相关事务,并辅之以在大数据治理领域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以期获得合理的长远回报。

在这方面,一些发达国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一些行动步骤。以美国为例,奥巴马政府自上台以来就高度重视大数据发展问题,甚至强调对数据的占有和控制将是未来在领地权、领海权、领空权之外的另一种国家核心能力。为此,美国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在2012年3月就在精心研究的基础上专门发布了《大数据研究和发展计划》,同时又组建大数据高级指导小组,以便协调国防部、能源部等六个联邦部门和机构的两亿多美元投资,希望根据既定计划的要求充分开放运用大数据技术,最终实现在科研教学、环境保护、工程技术、国土安全和生物制药等多个领域的全面突破。这意味着美国把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应用已经切实提高到国家战略层面,形成全体动员格局。

与之相比,中国大数据治理体制传统上存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权责不一、效率不高等明显弊端,并且在很长时间里始终缺乏国家层面统一有效的大数据发展路线图。近年来这种状况正在发生改变: 2014年2月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成立,习近平同志亲自担任组长。[6]该领导小组对包括大数据治理在内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战略、宏观规划和重大政策等重要事项,负有统筹协调之责;之后国务院又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重要文件,其中《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对发展大数据产业做了系统部署,已成为该领域的战略性指导文件;中共中央还在2015年11月3日正式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提出:“拓展网络经济空间,推进数据资源开放共享,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超前布局下一代互联网”,这被认为是我国首次正式提出推行国家大数据战略。[7]由此可见,中央在顶层设计层面针对大数据问题的系统治理思路乃至配套保障体系安排都日渐清晰,对大数据的未来健康发展无疑将产生深远影响。

但是,我们又必须看到:最新顶层设计思路在具体贯彻落实中仍需要充分的消化时间和反复的调适检验,而原先大数据治理中凸显的政府治理体系弊病惯性在当前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的具体实践仍或多或少有所反映。真正突破昔日“九龙治水”的治理格局窠臼、充分改变网上媒体管理和产业管理远远跟不上形势发展变化的既有困境,仍然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艰巨使命,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付出更多的心血和汗水,做更多相关体制机制改革的探索努力。

2.建立健全数据信息权利保障机制

当政府依靠顶层设计的力量忙于应付大数据技术的冲击、实现自身治理体系和战略方向更新转变的同时,也不能忘记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广大公民免受侵权之害的法定职责,为此要加快数据信息权利保障机制的建设,依靠以保护数据信息权利为核心的法律秩序安排,确立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让公民维护个人数据信息的正当利益诉求得到满足与实现,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并在遵守法治底线的前提下实现多元利益目标的协调均衡发展,以便实现对相关社会关系的有序调整。

这种构建公民个人数据信息权利保障体系、进而予以有效践行的应对发展思路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先期实践相契合。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这种设置个人数据信息权利的做法,不仅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相对更加透彻和全面的保护,还希望借助这一新型权利的设置,力求促成对现代法治基本内容的及时更新,让法治政府的内涵得以升华,以满足时代的紧迫需求。

与之相呼应,我国政府目前在数据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也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制定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这一重要的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对公民数据信息的规范使用和安全保护,能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首次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草案)》,体现出党和国家对这一前沿问题的高度重视:根据该草案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对“数据信息”这一客体享有知识产权;该草案第一百零四条中又规定,“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8]基于上述规定,数据信息有望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成为正式权利,并能在网络交往流通中得到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意义上的保护和规范。这对于中国数据信息权利保护法制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大数据技术的合理运用,无疑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起到有效的方向指引和助推作用。

当然,我国当前对公民个人数据信息权利领域的法律保护,仍存在既有法律条款散落、规定内容不够具体和明确、体系不够清晰等立法局限;特别是与之有紧密关联的个人信息安全法等一些重要配套法律法规尚未出台,造成很大缺憾;在执法工作中的实际效果更是与公众维护自身数据信息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有很大差距。[9]所以政府在今后的法治政府建设中仍需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的健全完善、持续加大严格执法力度,使得个人数据信息权利保障机制在职能设定上更加周密细致、在具体实施中更加有效管用。

3. 进一步推动参与式行政进程

完善大数据治理、实现法治政府建设创新,不仅要求有可靠的顶层设计与治理保障体系、不仅需要对公民数据信息权利予以更加全面细致的保护,更要求政府下定自我加压乃至革命的决心,进一步推动参与式行政的过程,以回应社会大众持续增长的高质量公益服务需求,充分调动社会资源、集思广益寻求应对大数据时代挑战的破解之道。具体而言,其又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大力推进政府数据开放运动

与强化公民数据信息保护的要求相对应,大数据时代的复杂形势要求政府必须更加透明开放,乃至于将自身数据信息视为公众资源置于全民的共享监督之下,以求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风险的合理规避。英国前首相戴维?卡梅伦执政时就将民众依法获取政府公共数据的权益肯定地称为“数据权”。他说,“这将确保人民有向政府索取各式各样的数据,用于社会创新或者商业创新。通过这些措施,我们可以创建一个最开放、最负责和最透明的政府。”[10]

正是大背景下,全球政府数据开放运动方兴未艾。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在这方面做了很多尝试:在美国,自1966年《信息自由法》实施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对于数据收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成熟的框架和体系。奥巴马政府自上台以来更是对数据信息开放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其在就任当天签署的首份总统备忘录就是《透明和开放的政府》,强调要建立一个开放透明、公民参与、多方合作的政府,[11]2013年5月9日又签署行政命令《政府信息的默认形式就是开放并且机器可读》,从法规层面明确要求全面开放联邦政府数据,并且除非特殊理由政府数据一经产生就应默认为开放形式,在即将卸任的2016年6月其更是签署生效了《信息自由法改进法案》,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机构数据信息记录的披露;英国也不甘落后、积极推动政府数据公开,早在2005年1月《信息自由法案》就在英国全面生效。

与之相对应,中国政府数据信息开放活动起步晚、但发展迅速,自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以来,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政府数据信息开放举措,特别是国务院《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中明确要求2015年政府数据全面公开,在政府数据开放领域已经取得了突出的建设成就。但是毋庸讳言,“事以密成”的传统封闭行政治理思维和习惯,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政府信息数据开放的实际规模和效果,不适应大数据时代的紧迫现实需要,在与部分先进国家的同类竞赛中存在一定的现实差距。因此,根据自身国情特点继续努力寻找一条能够持续增强政府数据开放力度、充分提升开放质量效果的合理路径,确实是当务之急。

(2)主动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大数据治理

在大数据时代的参与式行政改革进程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治理难题,相对消极被动的政府数据开放运动只是有效实施改革的必要前提基础,为实现既定的改革目标,还必须更加积极主动地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大数据治理,将“群众路线”真正落到实处。为此就必须充分承认并尊重公众的自主性和创造性,积极发挥社会大众在大数据治理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将公众和各类社会成员有效纳入到具体行政过程,形成政民合作、政企合作、政社合作的新型治理格局,[12]通过有效的社会合作动员,真正做到集众人之智、筹众人之力、圆众人之梦,提升行政活动的效率与效果。

具体而言,政府在大数据治理中,应注意实现与企业、社会组织在大数据平台上的对接与兼容,实现大数据资源信息的合理共享,并在互通有无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治理事项的合理分工与合作。例如,在当前引人注目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政府不可能完全大包大揽、单打独斗,必须正视阿里巴巴等相关企业基于自身大数据信息平台开发的“芝麻信用”等个人商业征信系统的实际作用,应当在协调合作的基础上对其予以合理合法的规范、引导和监管,使之成为自身工作的得力助手。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面对大数据治理中瞬息万变的复杂格局,政府在具体行政工作过程中还应当充分照顾普通民众、企业、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共权力和民众权利的的平衡,并建立更加合理有效的激励补偿机制,对大数据治理参与者的有益贡献予以充分的精神肯定和合理的物质回报,对相关群体在执法过程中承受的风险代价予以及时补偿,特别要注意对执法错误造成的可能损害后果予以及时矫正乃至赔偿。从而让参与式治理实践,真正成为促使官民同心同德、共筑命运共同体的演练过程。更在潜移默化之中构建起一个开放透明、善用民力的现代数字化政府,实现政府治理能力的真正飞跃,充分适应大数据时代的变革潮流。

四、总结

英国学者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在《大数据时代》一书中说道:“大数据是人们获得新的认知,创造新的价值的源泉;大数据还是改变市场、组织机构,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方法”。[13]诚如其言,大数据在改变传统商业模式的同时,也在深刻影响乃至重塑法治政府的治理模式。然而,也正如作者承认的那样,更大的数据源于人本身,大数据作为人类设计的产物,也一定能为人类所主导,规避克服其存在的局限与危险,服务于当今中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宏伟目标:促使公共权力机构进一步形成依靠数据说话、依靠数据预测、依靠数据决策、依靠数据创新的行事习惯,有助于提升法治质量,确保政府治理的科学化、标准化、精细化水平,将其打造成一项严谨精密的系统工程,使得理性化的法治建构和行政筹划工作不断深入推进下去。为此,我们更要积极投身法治政府建设的大潮之中,在研究与实践的日常点滴之中,为早日实现这个远景目标献上自己的一份力量。

[1]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EB/OL],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9/05/content_10137.htm.

[2]徐继华、冯启娜、陈贞汝.智慧政府:大数据治国时代的来临[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46—51.

[3]姜明安.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问题[J].红旗文摘,2015,(4) .

[4]李克强的“大数据观” [EB/OL],http://www.chinanews.com/gn/2015/02-18/7072661.shtml.

[5]李克强.利用“互联网+”监管权力——强调审批改革要从政府“端菜”变为群众“点菜” [N] .北京晨报,2015-5-13.

[6][9]陈潭等.大数据时代的国家治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217.

[7]中国首次提出推行国家大数据战略[EB/OL],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1103/c70731-27773008.html.

[8]民法总则(草案)全文[EB/OL],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16-07/05/content_1993342.htm。

[10]马良骥.大数据与法治升级版[N] .人民法院报,2014-7-25.

[11]涂子沛.大数据:正在到来的数据革命,以及它如何改变政府、商业与我们的生活[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7—10.

[12]莫于川.公众参与潮流和参与式行政法制模式—从中国行政法民主化发展趋势的视角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

[13][英] 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斯·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和生活的大变革[M].盛杨燕、周涛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9.

(责任编辑:华 民)

2016-12-15

张放(1986-),男,江苏仪征人,中共南京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

DF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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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071(2017)01-00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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