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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国际扩张中的权利观念嬗变

2017-01-24王宏军

政法学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观念知识产权权利

王宏军

(南开大学 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

20世纪80年代以前,不论是在经济的层面,还是在制度的层面,可以说知识产权都是一个默默无闻的小配角[1]185,但是今天看来其重要性却非比寻常,在某种意义上,上至各国政要、商业巨子,下至艾滋病病人①由于治疗艾滋病的药物多受专利保护,为西方制药公司所控制,且价格往往很高,因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强弱,将直接影响到全球、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那些数量庞大的艾滋病患者,能否得到有效治疗。当然,这仅是一个象征性案例,实际上在整个国际医药领域,都存在类似的基本人权与药物专利权的冲突问题。、普通网民,都可切身感受到该权利不同程度的影响。虽然知识产权几乎影响到当今社会的每一个人,但反过来看,却并非每一个人都能对该权利施加等同的影响。

典型者如在1993年,虽然作为知名学者,但也不过一介书生的达沃豪斯,曾经采访过时任世界知识产权联盟总裁的史密斯。采访中,史密斯曾经对达沃豪斯直言:“因为侵犯知识产权,那个人应该进监狱”,但在达沃豪斯看来,他却是一个备受尊重的韩国商人,看似不应遭受牢狱之灾。可见,有关该韩国商人应否进监狱,在采访发生的当时,至少存在着两种迥异的看法,然而,它们对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却明显不同,因为仅在一年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达成,史密斯的观念成为了法律,而达沃豪斯的观念至今仍少人问津。[2]21-22由此典型实例不难发现,关键是谁属于“重要”的社会成员②就能够左右知识产权本轮扩张而论,所谓“重要”的社会成员,其实并不像人们一般所想象的那么多,达沃豪斯曾经引用美国高级贸易代表的原话,“决定TRIPs协议命运的,可能也就不超过50个人”。 参见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维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以及成员间就所亟需的知识产权法,尤其对作为该法前提与核心的权利观念,能否达成某种新的共识。①作为芝加哥经济学派的大师级人物,奈特教授曾经发表过如下的广义法律观点,社会过程的核心在于立法与变法,而其中的法律,不仅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习惯法和道德,从这些法律的生成过程来看,首先是在某一个具体社会中形成了某种重要性,其次社会中的重要社会成员对于该重要性能达成共识,最后是所达成的共识完成了外显过程,便成为了法律。著名学者汪丁丁对于奈特观点的理解是,社会之所以能够维系自身,不是因为其表现出来的整体性,对社会而言具有多么强烈的约束,而是因为它的社会成员能够在社会交往中,不断达成被他们所感受到的重要性的共识。参见汪丁丁:《盘旋的思想》,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198页。依据这些理论,在一个具体社会中,某种思想观念的命运如何,或者说能否从中生成一个共识,与其说取决于某原始观念与真理的远近,倒不如说取决于某种观念生产的权力机制,因此,作为立法变化的观念前提,最为关键的是,发言者是否被认可为重要的社会成员,以及他的发言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转化为共鸣。一旦如此的权利观念更新得以完成,那么小到那位不幸的韩国商人应否该进监狱,大到是否要在国际上推行知识产权全面扩张,所需要的法律制度调整便会随后而至。

如果说对于每一种社会变革而言,“观念的力量都不可小瞧”[3]61,那么就其中的法律工具运用,再具体到所涉知识产权的立法选择,该判断无疑也可成立。因此,虽然知识产权国际扩张纷繁复杂,但与既有研究侧重于法律规则演变分析不同,对其进行理解及解释的最重要线索之一,便是应高度关注那些“重要”社会成员的权利观念,同时往往也是一个社会的主流权利观念,在该扩张进程中究竟发生了如何的嬗变。进而,鉴于权利观念变化的复杂性,并不亚于法律规则演变本身,因此有必要从中选择三个关键点,即权力前提、权利性质和授权方式,作为理论分析的对象,以期能实现以点带面,或说以简驭繁的解释效果。此外,本文的理论意义主要在于,从某种程度上看,我们目前的各种知识产权权利观念,就像我们的制度一样,同样是深受域外主流权利观念的影响,因此为了能更好理解“我们”的观念,首先亟需认真对待“他人”的观念及其演变。

一、从独立保护到有限主权

由于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各种创新知识皆具公共物品的基本属性,并且由于在目前的信息时代和全球化背景下,这些知识还实为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公共物品,这就使得不论是有关知识产权的设立,还是对该权利的执法保护,势必会突破一国的界限,因此知识产权就成为了一种“具有很突出国际性质的权利”。[4]256由知识产权的国际性所决定,协调各国有关知识产权关系的国际法,自19世纪末期得以创制,并在随后的200余年中获得了长足发展。在TRIPs协定产生之前,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法中,无一例外都确立了“独立保护”的基本原则,从深层的国际法原理上看,显然是对各国公认的国家主权原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的局部落实。

然而,当知识产权国际法发展到TRIPs协定时代,上述独立保护的基本原则,基于以下三点原因,事实上已经被极大的削弱。一是因为该协定沿用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之前的知识产权国际法相比较,其无疑是具有了更明显的强制性。二是经由该协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准得到了全面提升,主要表现在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期限日渐延长,权利内容持续丰富等诸多方面。三是该协定切实强化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各种举措,广泛涉及了民事、行政、刑事执法程序,以及临时和边境执法措施等各个方面,而在传统上,这些事项历来都属于某国内部的主权管辖领域。

从立法政治学的视角看,由于就任何法定权利的演变与固定而言,其无疑都要取决于在先所进行的相关政治权力博弈,并且该博弈还往往会受到重要社会成员的深刻影响,因此都存在一个根本性的权利的“权力前提”问题。[5]83具体到TRIPs协定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上述权利安排,类似问题当然也会存在,只不过在国内立法中的重要社会成员,已经被国际立法中的重要成员国所取代,并且,在后者之间就相应的“权力前提”,显然已达成了一个全新的立法理念,即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至少在那些重要的成员国看来,显然是要优位于其它成员国的国家主权,或者也可称之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有限主权论”。①自19世纪以来,西方列强出于侵略扩张的需要,纷纷要求限制主权,甚至取消主权,尤其是在二战后的非殖民化斗争中,面对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潮流,西方国家从国家主权的创立者,纷纷转变为国家主权的取消者,“取消主权”、“限制主权”等成为西方学界主流学说。参见彭澎:《驳“有限主权论”及“民族国家的终结”》,《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虽然历史已经证明,各类有限主权论从未获得真正成功,但或许很难否认的是,恰是在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力前提”问题上,首先促成了从独立保护到有限主权的观念嬗变,才为TRIPs协定的全新制度建构提供了必要条件。当然,该观念嬗变并非能凭空产生,这不仅是因为发展中国家“有求于人”的境况,尚未得以根本性地扭转,而且还因为TRIPs协定的达成,事实上也离不开对既有国际法秩序的路径依赖。

以1990年代中美经贸关系和知识产权问题为例,一方面,美国的软件等知识产权利益在中国遭受了严重侵害,亟需中国政府为之提供有效保护,而另一方面,中国的商品出口又离不开美国的大市场,因此必须要保住最惠国待遇的谈判底线,正是由于中美双方在经济上互有所求,才能够最终达成四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双边备忘录。②对中美之间四个知识产权备忘录的详尽缔结过程、内容以及影响等,参见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02、145、199、221等页。就像有西方学者所指出的,中国引进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动机,是来自对外开放政策的驱使,中国需要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以及从西方获取所亟需的技术和设备,而这一切能够实现的前提是,需要满足西方国家对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③转引自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另从当时美国政府外交政策的视角来看,中国如何保护在华美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利益,几乎成为维系两国经贸关系,以至于双边关系正常发展的关键。即便是在1989年,布什政府仍明确表示,对中国内部事务的关注,不会超过知识产权事务。1994年克林顿政府也表示,中美两国之间最主要的摩擦,并非是人权问题,而是来自贸易领域,尤其是版权侵害问题等。当时的美国政府的信念是,获得保护的关键在于通过新的立法,在必要的时候要借助于施压。[6]124

再比如,目前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影响已远非从前,居于主导位置的显然是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然而该组织的决策机制存在诸多痼疾,这使得少数发达国家实际上掌控着“游戏规则”的制定权。具体来看,虽然有若干发展中国家,因无力负担国际谈判的高昂成本,致使其无法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订,但即便是那些负担得起的主要发展中国家,却也未必能够发挥实质性的影响。这至少是因为,在WTO的决策体系内,存在着一个难以调和的严重矛盾,即:一方面,WTO表现为高度法治化,尤其是可以通过特殊的争端解决机制,造成事实上的准强制执行的后果;但另一方面,其在制定规则时,却又表现出过分的随意性,因其大量沿袭了从GATT而来的非正式决策和谈判程序,而恰是这些“潜规则”才实属第一位重要。[7]192因此,虽然WTO在议事程序上存在着诸多民主的外观,但深入去看,其决策机制不但能清楚地反映出少数发达国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权力上的失衡,而且随着该机构的立法影响日益扩大,既有的权力失衡还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

二、从垄断特权到至上私权

从历史起源及权利性质上看,国内外学界公认的是,知识产权并非是类似所有权的自然权利,而是属于当时各种封建特权中的一种,这种特权或是由君主授予,或是由封建国家授予,或是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吏授予。[8]2到了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时代,各种封建特权大多已被法律所禁止,虽然由于能促进技术进步,作为特权之一的专利权被保留下来,但法律所设置的前提条件是,该特权不能损害到相关公共利益。1709年的《安妮法》同样取消了出版业中的封建特权,但赋予作者的版权也并非某种绝对权利,而是必须要受制于“研究学问”等更长远的公益性目标。可见,在近代英国知识产权法的创制者看来,即便发明家和作家付出了劳动并应获得奖励,但依据“上帝的安排”和王国基本法,他们最多只能期望得到某种暂时的优势,实质上只是一种“临时特权”。[9]32,42-43与那些较为纯粹的自然权利,比如所有权相比,知识产权所能享受的法律待遇,自始就存在着根本性不同,并因此,也就不能将当时更为成熟的所有权制度,平移至对该新型权利进行调整。

自19世纪50年代始,原本杂乱无章的专利法、外观设计法、著作权法以及商标法等,在之后大约半个世纪的时间跨度内,经历了“缓慢、偶然、复杂”的合并与巩固,并最终形成了一个独特的法律部门、即现代知识产权法,其显著的整体变化是,立法者从重视创造性劳动转向更为关注该劳动的经济与社会价值,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的“二分法”得以固定,以及对无体财产的管理普遍运用登记制度等。虽然从前现代法转向其现代形式的整个过程,历时较长且头绪繁多,但在有关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判断上,与前述“临时特权”的传统观点相比,当时的主流观点却并无实质性的差异。以专利法为例,典型者如Belper勋爵的如下评论,即一个发明人对于其发明,并不拥有一种自然的或原始的一种垄断权,专利权的存在只能以公共效用为依据进行辩护等。[10]117-119,189-193,207甚至还存在着更为严厉的各种批评,《经济学家》杂志在1851年对此进行了很好的总结,即专利法授专有权于发明者,明禁令于更多的他人,专有权对发明的抑制作用已超过其促进作用,不管专利权人多么受益,但从社会的整体情形来看,却不会从中真正受益等。①转引自[英]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中文word版),伦敦,2002年,第18页。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网:http://www.iprcommission.org/graphic/Chinese_Intro.htm.,2017年9月23日访问。

概括而言,除了围绕保护是否会阻碍国际自由贸易的激烈争议外,当时对各种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持怀疑立场的观点,不论是在英、法等制度发源地国家,还是在瑞士、荷兰等其它中小国家,其立论多是出于如下担忧,即鉴于知识产权实具垄断特权本性,因此如果处置不当,则极有可能会对相关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威胁。进而,随着在同一时期《巴黎公约》等相关国际法得以创建,以及知识产权向更多西欧以外的国家扩散,上述担忧也随之扩散开来,并对这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产生了更大影响。这些影响集中表现为,那些19、20世纪处于经济追赶阶段的国家,大多都自觉接受了,更确切地说,是“自由选择”了前述传统观念,即知识产权“首先”是一种内含明显威胁性的垄断特权。进而,就国家所应承当的责任而言,自然也就是应代表相关公共利益,通过妥善安排本国诸项知识产权,以期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对各种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那些来自外国者能形成有效制约,必要时甚至要运用反垄断法等市场竞争法进行严格制裁。典型者如美国,自1917年最高法院撤消了提升专利权的A.B.Dcik案之后,不但产生出了一般性的“专利权滥用”的法律概念,而且还出现了一个严格约束专利权的,长达75年之久的反托拉斯法的时代等。[11]64

然而,随着TRIPs协定将知识产权明确规定为私权,以及如前文所述,随着该协定所带来的三个主要制度变化,不论是在草创阶段对该权利与所有权的严格区分,还是在现代转型中对该权利特权属性的一再强调,如今都已受到有意或无意的遮蔽,反倒是知识产权的私权定位,更准确地说,是一种明显的“所有权化”趋势,却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不断加强。这就使得一方面,那些居于知识创新领导地位的西方发达国家,以及微软等知识型大公司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维护,但另一方面,那些西方国家中的中小型知识创新公司,尤其是居于国际生产链条下游的发展中国家,以及这些国家中以模仿创新为主的民族企业,不但要支出更多的知识产权生产成本,并且其在后创新行为或是模仿创新行为,也都必将会受到先来者“合法”的严格控制。②对此,有西方学者评论道,“TRIPs协定是为满足跨国知识资本的利益制定的,很少有人会不同意这种意见”。参见罗纳德·V. 贝蒂格:《版权文化——知识产权的政治经济学》,沈国麟、韩绍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0页。除了南北差距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之外,再就各成员国及消费者的一般情形来看,从垄断特权到至上私权定位的转化,无疑已使各国所承担的“主要”国家责任发生了重大改变,主要表现为从原本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要严格监督,转向了几乎是必须且全球划一的严格保护,各国所需承担的国际保护义务,所需负担的执法经济成本等,以至于各国广大消费者的知识商品消费支出等,也都必将会大幅度地攀升。①学者冯象就此指出:“对于技术文化输入地的厂商和消费者来说,知识产权每一次‘进步’,都可能意味着知识产品垄断范围的扩张和生产、销售乃至社会福利成本的高扬”。参见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虽然在有些学者看来,在私权“称谓”的背后,知识产权仍然还是,且也只能是一种带有危险性的特权,甚至在现行TRIPs协定体制下,还极有可能存在催生超级霸权国家的更大危险。②一旦知识财产的全球保护系统形成,那些少数国家可能就会利用全球财产系统,来获得控制其他国家的某种永久优势或霸权,并且,允许对经济上的重要抽象物的所有权存在的全球保护制度,会带来产生超级霸权国家的危险,进而,不仅仅是对经济上重要客体的霸权,而且,至少潜在地、还包括对当地文化客体的霸权,最后,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可能会试图通过劝说一个超国家机构提高已经存在的抽象物的保护程度这样简单的策略,来提高自己的收益。参见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00-201页。

三、从保守限权到激进授权

虽然从整体上看,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构成无疑十分庞杂,但是经由一定的理论抽象,或可将各部单行法中所规定的诸多具体权利,比如专利法所规定的制造权与销售权、首次销售权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权与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高度抽象为主要是“复制权+销售权”的有机结合。具体来看,复制权的功能在于,通过将智力成果与相关载体相结合,以实现从原有的“一个”,衍生出完全一样的“多个”,或是不同程度相近似的“多个”,这样就能满足广泛的市场所需;而销售权的功能则在于,经由对销售或提供行为的首次控制,将各种知识商品从权利人手里有偿交付给消费者,以实现权利人对市场利润的追求。很显然,对复制权的控制,不但是销售权能否实现的前提,而且在整个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复制权实占据着一个基础或说枢钮的位置,在某种意义上,复制权相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大体可类比占有权相对于所有权的重要性,因此,循着复制权的理论线索,就有可能把握住整个知识产权权利体系。

正是由此理论线索出发,英国学者David曾以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为例,对其所“象征”的知识产权授权方式的观念嬗变,进行过对比式的详尽分析。例如在19世纪,只有完全的“逐字”复制,才能被认为是复制,翻译显然不属复制,因为法官认为,不论是哪种外文版,也不论是在谁看来,可以说一点儿都不像英文版。同理,当一幅绘画作品的版权人,控诉他人未经授权,对其作品进行舞台造型表演时,法官也否认了复制的存在,因为只要“试着把它挂在墙上看看”,就会发现将两种情形相等同十分荒谬等。然而自20世纪初以来,上述的翻译和造型表演等,皆被视为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复制,因此应受相关权利人的控制。到了20世纪末的信息时代,法官对于复制和权利人的“同情”不断深化,不但在电脑中安装或使用任何程序被认为是典型的复制,而且整个上网过程也被理解为充斥着各种复制,即便是那些临时复制,或者仅是由于技术原因的复制、如浏览网页,甚至哪怕是退出网站时自动删除了这些复制件等,也都属于可被权利人控制的复制范围。③对以上典型实例,请参见David Vaver:《知识产权的危机与出路》,李雨峰译,《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

如果说在19世纪,法官的典型推理模式是,“试着把它挂在墙上看看”,那么到了今日则转变为,“1秒钟的网页浏览难道不是复制”,在对复制的范围或形式的认定上,几乎可说是已拆掉了一切藩篱。既然在版权法中,可以如此自由宽泛地理解复制,那么在专利法中,将方法专利延伸至那些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专利保护扩展至对进口专利产品的控制等,在商标法中,将独占注册商标延伸至禁止他人作为商号或域名使用,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非注册情形或非同类商品上等,也就不难发现实质上是出自大致相同的逻辑。扩展来看,在下列核心制度问题上,诸如哪些客体可以得到知识产权保护,应该采取如何更有效的保护措施,来自外国的创新者应享有如何待遇等,有关法律决策者的授权观念也都发生了明显变化,只不过在面临强化、适度与弱化保护等多种选择时,最终的结果大多是强化保护成为了首选,正是基于诸如此类观念上的集腋成裘,实质是观念上的路径依赖,以致从今日情形来看,显已形成一个新的观念条件反射,即一提到知识产权,立即就会反映出要强化授权和保护,而不大可能还会存在另一种或另二种可能。如果说在整个18、19世纪,也包括在20世纪的前半叶,虽然从授权上看,知识产权也经历了扩张,但其扩张的步伐较为缓慢,相关的法律决策者,一般也都表现出职业所必需的朴实、谨慎、保守等素养,甚至偶尔还会流露出机智的诙谐,那么自20世纪后半叶始,知识产权在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在美国,并进而在整个国际社会的扩张则明显加快。若较为形象地说,在知识产权法律界,原本占据优势的保守分子,如今大多已被激进立法者所取代,而后者所奉行的授权观念,或可简单概括为没有最强、只有更强。

然而,任何事物都不能走极端,对知识产权的激进授权也应接受反思,因论文篇幅有限,在此仅从理论上做简要提示。从一般法理上看,权利及其话语的日渐增多,未必就不会产生某种消极作用,因为它们会促进不切实际的期盼,会加剧既有的社会冲突,会遏制能够形成合意、和解,至少会忽略能够发现共同基础的对话等。[12]18并且,为遏制各种民事侵权行为,人们自然会期望降低刑罚门槛,或借助于不断强化民事责任,并进一步会切实推行这些严格的法律,但如果这些措施日趋极端化,则并不能排除会引发适得其反的后果,即诱使更大规模的侵权行为的新增,而这原本是希望通过强化法律所欲避免的。①乔治·J·斯蒂格勒曾言:“重刑罚的边际威慑是非常小的,甚至会适得其反,如果对犯有轻微伤害罪和谋杀罪的罪犯都处以死刑,那么刑罚对谋杀罪就没有边际威慑,如果对偷了5美元的小偷给与砍手之罚,他宁愿去偷5000美元”。转引自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经济学思考》,《法学》2000年第4期。再从知识产权的法理上看,如上所述,从抽象意义上所理解的复制权,实为整个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枢纽,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必然会力促复制权向更大范围不断延伸,但如果反过来看,当发生了相关侵权行为,实际上首先是说,侵权者对作品、发明、注册商标等所进行的“复制”,并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在相对应的抽象意义上,法律决策者将这些非法复制行为,一般都归结为广义的“盗版”行为,并进而通过借喻、比拟、联想等各种解说,将其与对普通财物的“盗窃”相互混同,这可谓是知识产权法最重要的法理之一。然而在有些学者看来,该“法理”的说服力却殊值怀疑,因为并不难发现,在复制他人知识财产,与取走他人有体财产之间,不能不说存在着“天壤之别”,但这一巨大区别却被成功地掩盖了,实际上通过巧妙地借用无疑具有贬义的“盗版”一词,来刻意描述未经授权的各种复制行为。[13]8-9

四、结语

总体上看,本文也属于对知识产权国际扩张的学理解释,但与既有研究侧重于法律规则演变分析不同,笔者认为,与其说该扩张主要是一种全新的“规则”建构,毋宁说其首先是,由重要社会成员所引发的,一种全新的权利“观念”建构,而规则演变不过是在先观念演变的外化和固化,循此理论进路,本文得出了上述三个主要权利观念嬗变的结论。然而最后有必要澄清以下三点:一是本文主旨在于从历史的视角,对相关权利观念的嬗变进行事实解释,指出在先与在后观念的存在及其不同,虽然笔者也在局部进行了价值判断,但两类观念相比究竟谁优谁劣,尤其如何在二者间界定更为公平的“度”,无疑尚需全面及深入研究。二是不论国外抑或国内,都有人不断提出应提升知识产权教育,以培养与本轮知识产权扩张相匹配的权利观念,然而除了“从制度到观念”的向后培养外,无疑也有必要放开对“观念影响制度”的向前询问,并且该询问能否充分进行,或许还是向后培养能否成功的关键。三是自2014年以来,随着微软、高通等知识型大公司相继受到反垄断调查①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国家工商总局专案组对微软公司进行反垄断突击检查》,http://www.saic.gov.cn/ywdt/gsyw/zjyw/xxb/201407/t20140729_147122.html.,2017年9月23日访问。,以及对其垄断得以积聚的知识产权基础进行深刻反思,比如在一位从业20多年的信息安全专家看来,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几乎是赤身裸体地,站在已经武装到牙齿的美国“八大金刚”面前,这八家公司不但占据了庞大的市场份额,而且也掌控着核心的软件与专利技术等②这八家美国公司依次是,微软、思科、高通、IBM、Google、英特尔、苹果、Oracle。参见孙宏超:《审查思科》,《中国经济和信息化》2012年第22期。,以致如下一种理想意义上的,贯彻“平衡”基准的知识产权权利观念,即至少应兼顾历史与现实、国际与本土、保护与规制等,也有望逐渐恢复其应有的理论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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