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
2017-01-24陈鹏飞
陈鹏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 重庆 400711)
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
陈鹏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 重庆 4007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合作性司法的精神,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格局,有利于实现诉讼各方的多赢局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必须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重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要从适用案件范围、适用的诉讼阶段、被害人的程序参与、辩护律师的援助以及上诉权的保障等方面,加快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构建。
认罪认罚从宽 证明 程序性问题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之上,强调国家对于犯罪追诉权的专属,将国家机关与被追诉人定义为对立的两方,试图通过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查清事实和保障人权,让居中裁判的法院形成最理性的裁判。建立在平等对抗基础上的司法制度也被称为“对抗性司法”,在诉讼构造上强调控方的进攻和辩方的防御。对抗性司法制度,是人类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大创举,是从野蛮、落后走向文明、理性的重要标志。但是,对抗性司法制度是以高昂的成本为代价的,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面临着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随着司法理念的进步和实践情况的倒逼,对抗性司法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尤其是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实际上不再与控方对抗,这就导致对抗的基础不复存在,这种建立在平等对抗基础之上的诉讼程序也就没有太大的运行空间,以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这类案件将会使资源虚耗,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司法公正只不过是表面化的。这样,一种新的刑事司法理念和诉讼模式——“合作性司法”便应运而生。与对抗性司法相比,合作性司法体现的是控辩双方的合作,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妥协与协商来解决社会纠纷,也被称为“公力合作模式”。最为典型的“公力合作模式”就是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对于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予以借鉴,建立起了本土化的公力合作程序。在这个大潮流中,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也对合作性司法展现出了越来越强烈的兴趣,研究成果已初具规模,实践探索工作也在稳步推进。
2014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从试点情况看,在案件繁简分流的基础上简化诉讼程序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为解决司法供给侧结构性矛盾积累了经验。虽然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大,但它为进一步的改革提供了经验支持。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重庆等18个城市展开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同年11月,“两高三部”又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推进,力度更大、范围更广,体现了合作性司法的精神,其核心在于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是应对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压力所推行的举措[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与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与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民众心理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如何保证改革的成效,使该制度更好地扎根在我国的社会土壤里,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索和经验积累。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制度功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认罪”、“认罚”和“从宽”三个核心构成要素,如何理解至关重要。认罪认罚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一种表现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表现所作的事后判断,而从宽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的表现而给予的相对宽缓的处理。
1.1 “认罪”、“认罚”与“从宽”
所谓的“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认可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可见,能否成立这里的“认罪”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追诉人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这一要件的理解一般问题不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如实供述”,要求被追诉人能够做到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承认公安司法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二是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自愿接受有罪指控。因此,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符合认罪的条件时,需要从上述两个方面来判断,不仅要承认自己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还要认可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当然,要求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非是要求被追诉人能够准确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的罪名,而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认罪,只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至于何种罪名则不必强求,即使被追诉人对具体罪名判断不正确,也不影响对其已经认罪的认定[2]。
所谓的“认罚”,是指被追诉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因认罪而可能招致的不利后果。这里的“罚”并非仅指刑罚,还应包括一些程序性的处理,如羁押、提起公诉等等。有学者认为,“认罚”还包括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从而放弃部分在普通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3]。被追诉人会被判处何种刑罚,必须由法院裁判确定,因此,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罚的表现也各不相同。在侦查阶段,认罚主要表现为接受因认罪而可能带来的后果,如被适用强制措施、被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法院最终可能判处的刑罚。
“从宽”是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所换取来的相对宽缓的处罚结果,是认罪认罚的直接后果。“从宽”应当包括实体法上的从宽和程序法上的从宽两个层面的含义。实体法意义上的从宽,主要是指量刑上的宽缓,相对于不认罪的情况,被追诉人认罪可以获得更轻的刑事处罚,实体上的从宽只能发生在审判阶段;而程序法意义上的从宽,则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提速,以及适用强制措施上的从宽,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措施。此外,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程序上的终结性决定,以及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也属于程序上的从宽,能够使被追诉人在审前环节就解决讼争,在审前程序中一般只有程序上的从宽。当然,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并不是必然的关系,也就是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带来实体法上的从宽的效果。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并非一律从宽或者是法外从宽,而是有条件的从宽、法内从宽,我国不存在对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的制度基础,因而协商就只能限于量刑方面,法院最终的判决也只能是在法定刑幅度范围之内量刑,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必须遵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这一底线的正义不能轻言放弃,否则便会得不偿失[4]。由于刑事诉讼包括多个诉讼阶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选择认罪认罚所带来的收益是不同的。很显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得越早,诉讼效率就越高,司法资源损耗得就越少;而在审判阶段,甚至是判决前夕认罪认罚,其收益就要小得多,因为司法资源的损耗已经形成,此时认罪认罚作用不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阶段确定从宽的幅度,认罪认罚越早的被追诉人,就可以获得更为宽缓的处罚,形成层次化的从宽幅度。层次化的从宽幅度,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尽快、尽早认罪认罚,从而更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也体现了公平对待的精神。此外,最高法院还应当通过量刑指导意见等方式,明确从宽的幅度,让法官在量刑时有章可循,同时又可以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1.2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功能
1.2.1 有利于建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
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刑事案件也日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案件之间的复杂程度、对抗程度都存在不同,单一的诉讼程序无法应对这种多元化的局面,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是应对不同情形的必然选择。以意大利为例,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曾经也存在诉讼程序繁琐、积案沉重的困境,为此,意大利除了建立普通程序之外,还建立了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及处罚令程序5种简易的诉讼程序,以分别应对不同的情形[5]。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诉讼程序,二元模式显然过于单一,跨度太大,难以应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对于解决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作用不显著。并且,我国的简易程序还只是针对于审判程序,没有一套贯彻刑事诉讼始终的简化程序。实际上,审前程序占用的司法资源和耗费的时间并不亚于审判程序,审前程序中案件无法进行分流,导致一些简单的、认罪的案件也只能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为此,我国于2014年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拉开了建立多元化诉讼程序的序幕,使得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又多了一套简化的诉讼程序,实践也证明,刑事速裁程序的成效是显著的,为力度更大、适用范围更广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经验支持。认罪认罚制度能够将更多的案件纳入相对简化的程序中,并且还弥补了审前程序缺乏案件分流机制的问题,有利于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解决复杂疑难案件,实现“好钢用在刀刃上”的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开之后,我国将初步形成层次化的诉讼程序,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1.2.2 有利于实现诉讼各方的多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非对抗性、多方受益的制度,通过控辩双方的合作来解决纠纷,能够更好地实现诉讼各方的“多赢”。首先,对于国家而言,可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疑难案件的快速解决,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用于解决复杂案件。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里所说的:“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在坚持司法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兼顾诉讼效率,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更快、更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6]。其次,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可以通过认罪认罚来获得更为宽松的诉讼过程和宽缓的刑事处罚,可以通过与控方协商的方式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实质上是一种建立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的纠纷解决机制,被追诉人可以以自己的选择来影响程序进程,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彰显着对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这也是该制度的一大进步之处。最后,对于被害人而言,也能够更容易地通过被追诉人认罪悔罪来获得经济补偿,以及赔礼道歉获得的心理抚慰,最终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7]。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控辩之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是一种对立的状态,尤其是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方,在无法顺利得到加害人的认罪认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更希望加害人能够被判处重刑,而加害人一旦被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处重刑,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积极性就会明显降低。认罪认罚制度下,加害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其能否获得从宽处罚的前提,而其是否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又是其能否被认定为认罪认罚的重要因素,这样一来,被害人就更能容易获得因认罪认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带来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明问题
2.1 关于证明标准问题
在美国辩诉交易中,法官一般只对辩诉交易进行形式审查,一旦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答辩,就不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也失去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只要达到“压倒性证据”的程度,就可以作出有罪判决。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由于强调国家职权主义,法官负有尽可能地探知事实真相的义务,因而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并不当然导致法院的有罪判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确信其有罪的唯一证据,其有罪供述必须和其他证据一起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法院必须审查被告认罪自白的可信度,必要时应调查其他证据以确认自白的真实性,否则就可能因违反实质真实原则而违法[8]。美国和德国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对于认罪案件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强调程序正义和法律真实的美国,采取了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对于辩诉交易案件采取了放弃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真实的德国,仍然坚持着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由此可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究竟该采取何种证明标准,是否应当降低标准,都应当结合本国的司法传统、诉讼价值追求及实际情况来决定。
我国的法定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掌握上一般称为“两个基本”。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确实有观点认为应当降低证明标准,但从《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权威人士的解答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仍然要坚持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笔者亦持这样的观点,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可以简化,但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只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才能判决被追诉人有罪。首先,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首要保证的仍然是司法公正,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公正优先的原则,防止冤假错案。在我国,案件质量是刑事诉讼正当性基础,发起一起冤假错案所带来的恶果,是快速办理成千上万件案件所带来的效率收益也无法弥补的。其次,我国刑事证据规则起步晚,体系初建,证据裁判原则也还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如果贸然降低证明标准,无疑是对我国刚刚建立的证据规则的冲击,还有可能导致“疑罪从轻”的现象继续上演。最后,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众心理上看,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必要性。我国民众更为重视实体真实,强调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惩恶扬善,还很难接受以较低的证明标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说是还不具备降低证明标准的社会基础。程序上的求快、求简固然可以带来效率,但如果不当地追求效率,就会使程序正义原则受到损害[9]。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同样强调实质真实原则的德国,其刑事诉讼制度堪称是大陆法系的“模板”,都尚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当有所启示。
然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始终是有距离的,过于强调哪种事实都是极端的、不现实的,笔者强调法定证明标准,并非是要教条地追求客观真实,而是强调一种底线的正义。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两个基本”就已经是最底线的要求了。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案件,案件本身复杂程度,对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谁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些关键性的事实,必须查清,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对于一些相对轻微的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判断方式可以适当转变,将证明的重点放在证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以及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的合法性上面,除了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之外,还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对真实性和自愿性加以印证。事实上,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会对诉讼效率带来太大的负面影响,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那么公安司法机关便可以通过其供述收集相应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取证活动将更有针对性,更具准确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情节可以不用全面查清,还可以对法庭证据规则进行简化,无须套用完整的证据规则,诸如讯问、发问等环节可以省略,对于无异议的证据的质证程序也可以从简,辩论过程也可以集中在量刑上面,将重点放在定罪量刑和有争议的问题上。
2.2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针对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相对于证明力这个与经验、逻辑和事实直接相关的概念,而证据能力则是一个关乎法律和政策的概念,在证据审查中具有优先的地位,它也是现代证据法的核心问题[10]。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通过证据规则加强对控诉权的限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具有不同的特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否也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需要适用,主要理由有:
首先,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国家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具有强烈的国家职权主义色彩,整个过程都是由国家机关主导并推进的,仍然存在着国家滥权的危险,理应将国家追诉行为纳入规制性体系当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国家垄断追诉权的一种限制,既然国家独占了追诉权力和资源,那么其追诉活动就要受到制约,以防止刑事诉讼沦为一种片面的行政治罪活动。在国家机关主导的前提下,被追诉人很难进行对抗,在与国家机关博弈的过程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根本没有筹码与国家机关展开协商,往往都只能是被动地跟着国家机关走,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国家机关仍然要依职权侦查取证,最终将取得的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用于控诉被追诉人,既然如此,国家机关的取证行为就必须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
其次,我国侦查程序过度封闭,侦查权过于膨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被追诉人权利的重要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采取的是诉讼阶段论,每个诉讼阶段相互独立,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负责各自的阶段,在各自的阶段内高度自治,以流水作业的方式完成刑事诉讼,被追诉人就像是这个流水线上的一个加工品。尤其是侦查阶段,其封闭性最为明显,其他机关很难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制约,公安机关可以不需要经过司法审查就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直接予以限制甚至剥夺,整个诉讼过程呈现出强烈的侦查本位主义色彩[11]。事实证明,多数侵害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为都是发生在侦查阶段,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源也基本上都是出在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情况屡禁不止,在法治体系还不够健全,法治观念也没有深入人心的环境下,如果仅仅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不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说是相当危险的,犹如打开了“潘多拉魔盒”,将引发可怕的后果。要知道,那些被证明为冤假错案的案件里,很多被追诉人都是认罪认罚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仍然可以适用从简的程序。并且,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不能因此而认为其认罪态度不佳而拒绝甚至降格从宽,应当被视为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表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虽然可以对被告人实行从宽处罚,诉讼程序也可以简化,但不能因此而放松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二者之间纯属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2.3 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明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基础和逻辑前提,也是在诉讼过程中所要证明的关键问题之一。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一旦作出有罪供述,那么就意味着放弃了无罪辩护,从而彻底失去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还会丧失正当程序提供的庇护[12]。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还不甚完善,特别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权利保障方面存在诸多不足,辩护律师参与度低,加之侦查机关办案压力大、任务重,本能地渴望被追诉人能够尽快、尽早地认罪认罚。在这种环境之下,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很容易被侵犯。并且,只有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才能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因此,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极为关键,是整个制度的根基所在。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必须将认罪认罚自愿性作为审查的重点。为此,侦查、起诉部门应当承担证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责任,并且要证明到法定证明标准的程度。
笔者认为,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系自愿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其一,从程序上的判断,审查办案部门是否明确告知了权利义务,被追诉人是否知晓其所认之罪的性质,是否明确了认罪认罚的不利后果,办案部门是否实施了使被追诉人产生误判的行为。其二,从侦查行为上的判断,主要审查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侦诉部门在面对被告人关于违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指控时无法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或者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违背了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应当考虑对取得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制度完善:一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已经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被追诉人首先享有的是不认罪的选择自由,在此基础上方可保证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二是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即课以公安司法机关以告知权,应当全面地、以不使人产生误解的方式将各项诉讼权利、可能的后果告知被追诉人。三是完善律师帮助权,由于下文将专门论及,故此处不再赘述。四是课以法院、检察院进行自愿性审查的义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法院在审判时更应当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只有明确了被追诉人不存在被强迫、欺骗等情形时,方能接受其认罪认罚[13]。
3 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程序性问题
3.1 适用的案件范围
从《试点办法》来看,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类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只是规定了三种不得适用的特殊情形以及一个兜底条款。这就意味着,重大、复杂案件,甚至是死刑案件也可以适用该制度。关于适用范围,学界内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基于诉讼公正的目的,又不应对认罪认罚的全部案件都适用特殊或特别的诉讼程序予以快速处理[14]。但笔者认为,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处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不论什么类型的案件,只要可以有从宽的余地,都应当允许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这也是我国刑事法律和政策所鼓励的。在一些复杂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可以使办案部门有针对性地取证,从而化解取证困难的问题,及时解决疑难案件。在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既有利于解决案件中的复杂问题,还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因此,除了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以及《试点办法》明确不得适用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为慎重起见,在试点过程中,各试点地区最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可以先对兜底条款进行较为宽泛的解释,先将一些较为重大、敏感的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待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之后再逐渐扩大适用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一定要适用简单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能否适用这些简化的审判程序,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仍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尤其是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在选择审判程序时,还要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简化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矛盾。
3.2 适用的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个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该制度。有观点认为,基于侦查阶段的任务以及可能出现的案件质量风险,侦查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5]。但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也未禁止侦查阶段的适用
首先,在侦查阶段选择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可以使他们能够有机会获得更为宽缓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是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也有利于被追诉人获得快速处理的机会,可以尽快摆脱讼累,减少心理上承受的压力。
其次,有利于鼓励被追诉人尽快、尽早地选择认罪认罚。如果在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一阶段认罪认罚与否影响不大,那么就会使被追诉人产生投机心理:既然认罪与否没有影响,那么就可以等到检察环节再去认罪认罚,也许公安机关会撤案、检察机关会不批捕。这种心理是趋利避害的人之常情,会间接地鼓励被追诉人选择拒不认罪。
最后,有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众所周知,被追诉人的供述是极为重要的证据,在很多案件中,只要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那么案件的取证方向就明朗了,很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加之公安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如果能够尽快、尽早获得真实的供述,那么侦查效率将会大大提高。因此,鼓励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关键,也是缓解办案压力的有效途径。
至于有学者所担忧的口供依赖和案件质量风险,不可否认,在侦查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会使侦查人员依赖口供,渴望尽快、尽早获得有罪供述,确实可能会加剧口供依赖的问题,甚至会滋生非法侦查的行为。但是,这些问题和风险却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加以防范的,如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完善律师援助制度,甚至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惩戒制度,都可以起到较好的防范作用。
3.3 被害人的程序参与
虽然被害人是否同意从宽处罚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要件,但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直接的利害关系方,无论是被害人的感受还是从社会公众的情感,理应有权利参与程序。从常情常理上讲,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了伤害,往往会希望侵害者受到严厉的处罚,以达到心理上的平衡。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侵害者会因为自己的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罚,这就与被害人的期待与诉求产生了冲突,此时让被害人参与程序是平衡这种冲突的有效途径。保障被害人更好地参与程序,可以让被害人更加容易地通过侵害者的认罪悔罪、赔偿道歉而获得心理抚慰,也可以更容易地获得经济赔偿,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被害人心理的平复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并且,被害人的参与还可以对公安司法机关形成监督制约,防止滥用该制度而导致的放纵犯罪甚至是权钱交易[16]。但基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其参与诉讼的程度也不可能太高,一般限于知情权、表达权等方面。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被害人的利益诉求,意识到被害人的存在,及时告知案件情况以及被追诉人可能受到的处罚,允许被害人一定范围内的阅卷和参加诉讼。此外,公安司法机关还应当注意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司法求助、法律援助等问题,尽可能地兼顾被害人的利益。
3.4 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是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其有罪供述对于定罪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存在着非法取证的风险。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为被追诉人提供专业的帮助,使其尽快知晓认罪认罚的后果,有利于引入第三方力量加强对追诉权的制约,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十分重要,《试点办法》也专门规定了值班律师援助。但是,从实际情况和长远来看,值班律师制度也存在着缺陷,最大的不足就在于值班律师积极性不高,法律援助质量有待提高。由于法律援助经费不足,律师资源稀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的收益十分微薄,影响了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其辩护效果也难以保证。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铺开,将需要更多的律师参与进来,就需要在经费保障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加大补贴力度,以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3.5 关于上诉程序
在辩护交易制度中,一旦控辩双方达成了协商,就意味着被追诉人失去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同时也丧失了上诉权。而在德国,为了防止被告人因非法压力和欺骗而认罪协商,保留了其上诉权[17]。在我国,由于实体真实仍然是我们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是我们的首要考量,加之司法权受地方影响较大,公权力也欠缺有效制约,因此,目前阶段还是要保留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实际上,放开上诉权并不会导致诉讼效率明显降低,实践也证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上诉率非常低[18]。当然,也不排除少数被追诉人基于投机心理而滥用上诉权,因此,对于被追诉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是否开庭审理。当然,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须讯问被追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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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0
A
2095-7939(2017)05-0009-07
10.14060/j.issn.2095-7939.2017.05.002
2017-05-24
陈鹏飞(1986-),男,湖北黄冈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检察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
(责任编辑: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