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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2017-01-24宋美慧子

知与行 2017年11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保险金

宋美慧子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00)

依法治国研究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宋美慧子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00)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基石,从其产生以来就一直广受争议,尤其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在保险法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随着保险利益原则的不断发展,学界也不乏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废之争的讨论。诚然,英美法系不少国家从形式上或实质上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做法正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支持,但是这一做法是否也适用于我国保险法,或者说是否适用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制,仍然值得商榷。故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废之争的讨论中探究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发展中的命运,并以保险利益原则作为切入点,审视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关的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和受益人指定、变更权法律制度。自保险利益原则引入我国以来,尽管我们不能说其起到了杜绝道德危机的发生,但也不能否认其在稳定我国保险市场,防止赌博、避免道德危险上的作用。在我国保险法理论尚不完善的今天,废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应用的做法尚不可取;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应由投保人转为受益人;受益人之指定、变更权的主体也应由被保险人转为投保人。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废;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受益人指定、变更权

保险利益原则在其产生之初因其能有效地防范赌博行为,预防道德危险的功能颇受嘉奖,也因此被各国保险法确认进而成为保险法一大核心制度。然而,在20世纪末期,澳大利亚在意识到保险利益原则所产生的限制保险市场发展的弊端后改革,便逐渐展开了逐步否定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必要的改革*Life insurance act 1995(cth)s 200 (Austl),不仅废除了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也废除了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随后,作为保险利益原则发源地的英国也产生了废除该原则的呼声,美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美国保险市场及其法律制度与英、澳相似,从而主张美国也应该学习英、澳等国的做法,废除保险利益原则。近年来,保险利益的存废之争在我国保险理论界也引发了不少思考。

一、保留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就保险利益存废之争而言,本文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得出各学说之间孰优孰劣的结论为目的,采纳任何一种观点的前提,都在于充分考量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背景,从而选择适合我国发展现状的学术观点。就此,本文先在下文中讨论两大法系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态度。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适用上的观点多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废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人寿保险)中适用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利益中的继续适用业已出现弊大于利的现象。总结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其一,由于保险利益原则本身的不确定性,保险利益原则实际上在预防道德风险的同时也创造了逆向风险,且这种不确定性给保险人创造了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来剥削保单持有人的机会,阻碍了保险市场公平目标的实现[1]。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曾指出:“为满足保单持有人将保单作为其财产的一种形式的需要,以及为避免如若在保险实务中保单持有人对被保险人生命具有某种利益而带来的不确定性,这两点就足以说明不应限制保险的自由性。”*AUSTL. LAW REFORM COMM’N INSURANCE CONTRACTS 87(1982).其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在阻碍了保险市场的活性。例如,澳大利亚的viaticum settlement*It was traced by the Fourth Circuit fairly recently in Life partners, inc .v. Morrison :A viaticum settlrment,by which a dying person is able to acquire provisions for the remainder of his life’s journey by selling his life insurance policy, is thus thought to provide a viaticum. In the language of the industry, the insured is the viator, who sells his policy at a discount to a provider of the viaticum.,life settlements,stranger-orentated life insurance这三种不同类型的人身保险,澳大利亚法规审查机构(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在澳大利亚1995年法案颁布后做了一项数据统计*Australia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Statistics:Half Yearly Life Insurance Bulletin(Jan.5,2011).,这些数据清楚地展现了没有保险利益原则介入的保险市场也可以是健全的,并有利可图的。其三,并非所有的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单都创造了一个不能忍受的道德风险,也并非具有保险利益的保单就一定能够阻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设立的初衷并未发挥其预想的功能。而且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简单地通过创造“伪装”,从而避开保险利益原则而使保险公司当然地认为其具有保险利益[2]。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主张同意主义,同意主义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为准绳,衡量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以此来实现区分保险与赌博并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目的,但现实中,反映在书面上的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不一定能够代表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而可能是胁迫、欺骗、收买的结果,而此时保险也可再次沦为赌博工具[3]。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所指出的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弊端的确有其一定的道理,从澳大利亚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出澳大利亚废除保险利益原则*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6条:“保险利益不是必须的,普通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第17条:“损失发生时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利益并非具备……”对其保险市场的发展来说的确有不错的成果。然而,我们不能一味地只看见废除保险利益原则而使得保险市场繁荣的结果而忽视了废除该原则的制度前提,以澳大利亚为例,Atmeh学者曾在其文章中指出“澳大利亚的法律似乎在完全废除保险利益原则上作了一个平衡举措。一方面,法律上已经准备好接纳以他人生命为赌博的风险将增大的现象;另一方面,为换取废除保险利益这一结果,澳大利亚创造了一个全面的法规体系,以简化市场消除保险利益存在时对市场的效率的阻碍”*It was traced by the Fourth Circuit fairly recently in Life partners, inc .v. Morrison :A viaticum settlrment,by which a dying person is able to acquire provisions for the remainder of his life’s journey by selling his life insurance policy, is thus thought to provide a viaticum. In the language of the industry, the insured is the viator, who sells his policy at a discount to a provider of the viaticum.。这一改革不仅要考虑到1909年《海上保险法》并且要考虑改革的任何部分是否会影响其他法律制度的运作,是否限制了竞争,同时还要考虑经济和区域发展、消费者的利益、企业的竞争力以及解决方案[4]。由此可见,澳大利亚之所以能够提出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改革并在保险合同中适用,前提就在于其同时也考虑到了国家的法律制度前提。

是故,是否应当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关键不仅在于废除与否本身,而且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下是否适合废除,是否有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制度基石。切莫本末倒置,一味追求、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而导致不仅保险利益原则所本应有的功能不能实现,且废除后应有的效果也因条件不成熟而难以发挥。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问题,不能一概而语,主张废除的学者最应提出的不是该原则目前存在之弊端,以及废除该原则后对保险市场、对保险消费者以及保险人的利处所在,而是提出当前我国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是否具备。换句话说,废除保险利益原则以避免前述保险利益原则的弊端应当具备哪些法律上及社会上的基础条件,如若不具备应从哪些方面着手改善以使我国的社会条件、法律制度条件适于接受废除保险利益之举措。

正如前文所述,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为什么在20世纪末期到21世纪初期提出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改革措施,不仅在于其认识到保险利益原则继续存在的弊端,更关键的是,这些国家在主张废除的同时也在不断构建其制度前提以寻求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因为法律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要想彻底废除一项原则或制度将会导致一系列的变动。反观我国保险法甚至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我国保险法理论尚不完善的今天,采取小修改会比激进地废除更为可取,因此在这一背景下,尽管不少学者高谈废除保险利益原则有诸多益处,也不能将其任意适用于我国,否则不免发生排异效果,反倒得不偿失。更进一步说,保险利益原则自其被引入我国以来,也的确发挥了防止赌博、避免道德危险的作用,尽管我们不能说其能够起到杜绝道德危机的发生,但也不能否认其在稳定我国保险市场上所发挥的作用,更不能因噎废食,况且,至少在目前,人身保险合同项下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应当比保险市场的繁荣来得更重要。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

世界各国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的学说很多,主要的有“投保人说”“被保险人说”[5]“投保人和受益人说”以及“受益人说”四种学说,其中又以“投保人说”和“受益人说”之争最为激烈。由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以及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形式上采取的是“投保人说”这一观点,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然而,除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外,为了辅助保险利益实现防止赌博、避免道德风险的目的,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了受益人指定、变更权实际上由被保险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发生道德危险则丧失受益权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条:“……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此来防范受益人发生道德风险之嫌。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在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上不仅考虑到投保人的道德风险防范,更多的还考虑到对受益人道德风险的规避。其一,被保险人于实务中通常指定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主体作为受益人,即使受益人实际上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但由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可以视为推定同意,进而视其为具有保险利益之人。其二,《保险法》第43条“受益人一旦发生道德危险即丧失受益权”的规定,也从侧面体现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容易发生道德风险的主体是受益人。

由此,本文认为尽管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的相关立法在形式上采取的是“投保人说”的观点,但其实际上更倾向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说”的主张。实则,不管形式上的“投保人说”还是实质上既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又辅之以其他法律规定以避免受益人道德危险的做法均不合理,理由具体如下:

一是我国保险法形式上为“投保人说”,但实质上倾向于“投保人与受益人说”的做法,尽管勉强能够实现保险利益原则设立初衷,防范对被保险人道德风险,但其造成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的混乱,这种制度背后的理论基础薄弱也不利于我国保险法的发展。

二是形式上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做法,极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将使各种类型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合法基础[3]。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无损害则当然无保险金。我们不妨做以下假设,如若不要求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的话,在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后,受益人则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而得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然事实上,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在该保险事故中根本未遭受任何损害,既无财产上的损失也无精神上的损害,那么将得出不具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在没有任何损害的情况下获得保险人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偿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无疑是滑稽的。因而,受益人应当是对被保险人人身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之人,否则将得出无损害而获救济的结论,势必是不符合保险的宗旨及其功能的。

三是需要强调的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可能会提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指定的受益人取得最终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行使对自己身体或生命受损而获得的经济上的补偿的处分权,是其意志自由的体现。换句话说,不论其指定谁为受益人,也不论该指定的受益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均是被保险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对此本文并不赞同。因为,这一主张没有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中真正遭受损害的人的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被保险人不幸遭遇保险事故残疾或死亡,真正遭受损害的是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与其有血缘上或经济上利益的人,这些人或因和被保险人的亲密关系而遭受精神上的打击,或因丧葬事宜、子女抚养、夫妻扶养、父母赡养等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所以,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是真正应当受到保险金补偿的主体。虽然囿于人身保险的非损害补偿性,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并非严格遵循遭受多少损失就有多少补偿,但是在保险法律体制中至少应当确保的是,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身体或生命受损遭受精神上损害或财产上损失的人,可以获得保险的保障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即这里的保险金),而非任何一个经被保险人指定的并不一定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应当获得这笔保险金。更进一步讲,即使承认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处分权,该处分权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况且强调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符合保险设立的初衷与其基本功能。是故,本文主张无保险利益者不能成为受益人,即使经被保险人指定也不行。笔者在此并非否认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处分权,而是强调保险制度设置应当尊重并遵守保险的宗旨和目的。“无损害则无保险”,倘若被保险人的确有强烈的欲望将因自己身体或生命受损而获得的保险金给予对其无保险利益的人,那么,其完全可以于保险法之外赠予其任何形式的与保险金价值相当的财产,而不是罔顾保险的初衷,将保险金作为民法上单纯的财产随意处分。

另外,查阅相关司法判例,将截止到2017年3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涉及“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案件收集起来做出粗略统计,结果显示涉及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案件仅20余例,而涉及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案件高达500余例。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上应采纳“受益人说”而非“投保人说”,且被保险人的同意也不应成为推定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有学者可能会说如此限制受益人的资格条件更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实则不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之一,对受益人资格的限制只会更有助于发挥保险保障真正在保险事故受损者的利益的功能,而且放宽对投保人的限制也有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

三、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的变更对受益人指定、变更权的影响

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产生途径为经由他人依法指定。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的是应该由谁来指定受益人更为合理的问题,也即受益人指定、变更权的归属之争。理论上对此主要有“投保人说”和“被保险人说”两种观点。

主张“投保人说”的学者认为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主体当属投保人所有,被保险人仅享有同意权。理由总结如下:一是由被保险人享有指定权违背合同法原理;二是由被保险人享有指定权的做法不合于通例。综观国内外保险立法,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皆将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赋予投保人,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9条第1款则确认投保人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日本2008年6月6日颁布的《保险法》第43条亦体现了该内容[6];三是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的设置足以防控道德危险[7]。

主张被保险人说的学者则认为,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主体应当属被保险人所有。理由归纳如下:一是被保险人是保险金的当然享有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无异于是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自愿转让给其指定的受益人[6];二是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自行决定由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有效防范道德危险。

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了受益人的指定权归属问题,从第1款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似乎得出指定权的主体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该条第2款又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看来,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真正拥有受益人的指定权,而不是投保人享有完全的指定权[8]。由此可知,我国保险立法目前仍采取的是“被保险人说”的观点。

本文认为在维持现行保险法立法不变的状态下,为了弥补保险法理论不足之缺陷,并尽可能使保险制度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采纳被保险人说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如前文所述,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及第31条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目前在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上采纳的是“投保人说”的观点,要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对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问及。在如此立法背景下,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受益人,易受保险金诱惑而引发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之道德风险的人也是受益人,那么本应受保险利益原则控制的也应为受益人才对,然我国保险法并未以保险利益原则对受益人的资格予以限制,那么,被保险人的人身如何能够得到保护,如何降低受益人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如何让被保险人的人格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除规定受益人发生道德危险即丧失受益权外,也应在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上有所限定。是故,在默认现行的保险利益归属主体为投保人的前提下,赋予被保险人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以指定、变更权的行使来控制对自身最有可能发生道德风险的受益人的人选,以此平衡被保险人人身不受自身控制的状态,因为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时,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受益人发生道德危机的可能性。既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也最大程度尊重被保险人的人格。

试想如若在现行立法背景下,仍赋予投保人享有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势必引发更多的人身保险合同道德风险问题。因为投保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受到保障的主体,那由其指定谁可以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享有保险金受领权的受益人,必然没有被保险人斟酌得认真仔细,况且保险法也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故,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将更易发生道德风险,不利于保险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故在现行立法基础上,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尊重被保险人人格,平衡受益人不受任何资格条件约束的不确定状态,本文认为主张“被保险人说”或许是目前的最佳选择和权衡之举。我国现行立法采纳的也正是如此。

然抛开现行立法不谈,承接上文所述在承认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为受益人之后,本文认为:“投保人说”更经得起推敲。理由如下:一是从合同法的原理考虑,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仅为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理应享有对保险金归谁所有的指定权,符合合同法权利义务平等之法理。二是与前述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相衔接,如若法律已经规定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后,那受益人的道德危险基本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约束,由被保险人把关指定受益人以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业已实现,是故也就没有由被保险人来制定受益人来降低道德风险的必要了。三是赋予被保险人具有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建议权[9],而非指定权也可以实现对被保险人人格的尊重;而且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保险交易效率,符合商法追求效率的目标。四是,基于隐蔽性授权。从合同目的上看,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处分权本应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据此,可以肯定的是,指定、变更受益人的原权利由被保险人享有。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出于缔约便利的考量,应解释为被保险人实现授权了投保人于合同缔约过程中享有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此,方能说明是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出面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依约支付保险费了[7]。本文认为在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由投保人转为受益人后,受益人之指定、变更权的主体也应由被保险人转为投保人,如此不仅符合保险法原理,可以使我国保险法理论不断趋于完善,也更加方便了保险实务,可谓一举多得。

综上所述,于理论基础而言,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市场规范的重要性仍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我国保险法理论尚不完善的今天,废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应用的做法尚不可取;于制度建设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应由投保人转为受益人;受益人之指定、变更权的主体也应由被保险人转为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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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美慧子.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J].知与行,2017,(11):66-70.

2017-09-07

宋美慧子(1994-),女,江西新余人,硕士研究生,从事保险法研究。

D922.284

A

1000-8284(2017)11-0066-05

〔责任编辑:徐雪野 田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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