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改善伦理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满足人民对安全有效的药品医疗器械的需求
2017-01-20主持人邱仁宗
主持人:邱仁宗
(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005,renzong@gmail.com)
参与者:陈 旻,贾 平,朱 伟,张 迪,曾繁典,张瑞宏
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改善伦理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满足人民对安全有效的药品医疗器械的需求
主持人:邱仁宗
(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005,renzong@gmail.com)
参与者:陈 旻,贾 平,朱 伟,张 迪,曾繁典,张瑞宏
邱仁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促进药品医疗器械创新,满足人民医疗卫生需要,非常重要。为此我们组织一些专家从伦理学的视角对如何落实《意见》,实现《意见》的初衷发表了评论,以推动医疗、研究、公共卫生、生命伦理学/医学伦理学专业人士进一步的研讨和讨论,加深对《意见》的理解,落实好《意见》的一些举措。
确保伦理审查质量与提高效率之间的平衡
陈 旻
(福建医科大学人文学院医学伦理教研室,福建 福州,350108)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有关新药审批改革文件后,通过实施临床研究机构备案制、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批默示许可、有条件认可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数据、成员单位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等措施,提高了效率,但如何确保伦理审查质量与提高效率之间的平衡,是一个新的将要严肃面对的问题,表现如下:
一是临床研究机构实行备案制,将使机构由原来的600多家增加至上万家。既往审查制度下的600多家机构在运行过程中已暴露诸多问题,其核心表现为:持续监管缺失、缺乏标准操作规程和缺少伦理培训等。在备案制下机构数量暴增数十倍后,强调过程管理的备案制将面临更严重的监管困难。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来确保各级临床研究机构的标准规范化流程(sop)与伦理委员会审查能力提高。
二是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批模式由明示许可改为默示许可。以往的审批制度中CFDA在新药/器械试验的批件中会有审批的意见与提醒,如试验开展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提示伦理委员会审查时注意规避相关风险等。审批模式由明示许可改为默示许可后,把风险控制等压力给了伦理委员会,也极大程度考验各级研究机构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能力,能否适用该项变化。
三是落实创新药国际接轨,有条件认可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数据。“有条件认可”又一次考验各级研究机构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水平,在什么条件下认可,才能避免人种差异可能带来的有效性与安全性的不同而给受试者带来的风险。
四是在我国境内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经临床试验组长单位伦理审查后,其他成员单位可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不再重复审查。国家药监局副局长吴浈对此的解释是: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负责审查试验方案,其他单位伦理委员会就不必重复审查了。研究者资格,研究条件,跟踪审查还是要审的。吴局长的解释阐明了一个问题,所谓“认可”是一种协作审查,而不是替代审查。对此,如何认可在组长单位与成员单位之间最好有个协作审查的分工协议,各司其职。申办者与机构要签订合同,在其中加上伦理协作审查的分工条款。新政策的关键是“避免重复审查”,各成员机构不重复的部分(如研究条件、知情同意书、招募广告等)成员单位还是要审的。这做法的前提预设是组长单位有条件和能力做出正确的(中心)伦理审查批件。该做法责任明确,分工合理,是有效提高效率的做法,但需强调制度建设,如终身追责制,使组长单位能严肃对待、确实履行伦理审查职责,在对风险评估等没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及时聘请专家顾问,参与审查(但不投票)。
五是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建设有利于避免机构伦理委员会有利益冲突,也能合理整合区域资源,提高效率。但临床研究机构一般不会主动放弃自我审查的各项便利,交由相对客观的区域伦理委员会审查本机构的项目,建议由区域学会或行政干预推动。
有关新药审批改革的这五点变化,在原来的问题上增加了新的挑战。更迫切地需要加强机构伦理委员会能力建设与监管,促进研究机构伦理委员会有效地发挥职能。对此,笔者提出:各级医学/生命伦理学会作为学术团体,应发挥学科优势与学会职能,作为政府行政监管的重要而有益的补充,参与监管与培训,发挥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力量。国家级学会组织积极参与在国家政策或准则制定过程中的献计献策,并能及时对政策、管理规范进行解读、指导。通过有效途径,传达并培训省级学会机构的负责人。各省通过发挥省级医学/生命伦理学会的学科优势和职责,以保障机构伦理委员会的能力建设和规范运作为重点,构建对伦理委员会的建设、培训、运作、监督的管理框架,并能开展实践运作。具体目标是:①在省内建立一个基于互联网+网络慕课体系平台,实现便捷的医学伦理再教育机制;②建立区域内的信息交互式管理平台;③通过学会发起伦理工作协议,对联盟医院开展伦理审查的资质认证、视察与评价,确保伦理审查的标准及操作规程;④促进区域内中心伦理审查机制的构建,建立标准,推进全国互认;⑤独立的地区性伦理委员会的建立。成立医院联盟体系下独立的地区性伦理委员会(可与省级伦理学会核心团队、卫计委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高度重合),履行不同机构委托的特别审查、调解、复议、个案咨询等职责。
药物公平可及与专利保护:夯实医药体制改革的道义基础
贾 平
(四川大学人权法律研究中心,四川 成都,610207)
《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突破了过往理论与实践中的一系列瓶颈,为我国的药品体制改革绘制了一副壮阔的蓝图。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意见》首次提出了“建立专利强制许可药品优先审评审批制度”。这一规定将大大推动强制许可制度在我国的落地与实施,对我国的公共卫生和疾病控制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专利“强制许可(compulsory)” 制度,指的是无需经专利权人同意,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的使用专利的许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要求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国内法对专利实施长达二十年的保护,这被普遍视为发达国家的一个胜利。为了平衡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人民的利益,《协定》的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规定在遇到大规模公共卫生危机的情况下,一国可以启动强制许可,强行仿制有关药物,以应对紧急状况。
《意见》在TRIPS基础上,对我国强制许可制度进行了完善。第14条规定:“在公共健康受到重大威胁情况下,对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药品注册申请,予以优先审评审批。公共健康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形和启动强制许可的程序,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规定”。这一规定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是首次在权威政策文件中,明确了应该由我国政府自行确认什么是公共健康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况,并对其做出定义。长久以来,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在我国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什么条件下才能够启动”。TRIPS没有对“大规模公共卫生危机”做出定义,也没有规定谁有权来确定。经过发展中国家争取,2001年的《多哈协定》确认由各国自行定义。但我国相关法律、政策文件此前一直没有吸收《多哈协定》的这一规定。《意见》兼收并蓄,大胆突破,解决了我国多年来面临的一个实践操作中的难题。
二是明确要求由卫计委牵头,制定启动强制许可的相关程序。药品强制许可在我国面临的另一个难题,就是“谁来启动”和“如何操作”,多头管理和权责不清一直是强制许可实施的“绊马索”。如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的一个规章(《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强制许可令。这个规定使之于软,显示出各部门就这一涉及人民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缺乏必要的协调,导致规定的强制许可申请人范围太窄,只能是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意见》对此进行了“顶层设计”,要求并赋权作为卫生主管部门的卫计委牵头行动,向着行动的落实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三是《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强制许可生产的药物,要建立优先审评审批制度。这就为生产仿制药的企业提供了激励机制,有利于患者及时得到廉价、可负担的最新药物,大大提高了急需药品的可及性。
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健全药品供应保障制度”。现阶段,我国面临着严峻的疾病控制负担挑战,而患者却很难以合理的价格,获得救命的药物。2014年,慢性粒细胞综合征患者陆勇因代购印度仿制格列卫药物遭遇刑事诉讼;WHO估算我国约有4000万例丙肝感染者,而美国吉利德公司生产的丙肝药物每粒定价超过1000美金。《意见》在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问题上的突破,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于人民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在为保障我国患者获得可负担药物、促进药品可及性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其规定完全可以得到伦理辩护,为有效解决医药服务不平衡、不公正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大大夯实了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道义基础。
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功能、地位及其与机构伦理委员会关系
朱 伟
(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临床研究中心伦理委员会,上海 200433)
2017年10月8日和10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药监局出台的两个重要文件—《关于深化审查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都明确提到了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建立,并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其功能和定位。如果说这两个文件的出台,表明了区域伦理委员会在我国成立有其紧迫性,那么,当如何来定位其功能、地位与职能呢?它与传统机构伦理委员会(IRB)又有什么样的关系?会否取代后者呢?
从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到,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功能,一是解决多中心临床研究的伦理审查标准互认不一致、重复审查的问题;二是解决不具备伦理审查条件的机构及研究者直接发起的项目审查问题;三是指导和监督伦理审查工作。
从国外的发展来看,美国IRB的独立性和存在的利益冲突一直在受到质疑,也在不断地讨论。为此,2008年美国健康和人类服务部(DHHS)以及FDA就共同发布了“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使用一个中心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的指南”(Guidance for Industry—Using a Centralized IRB Review Process in Multicenter Clinical Trial),建议使用中心IRB审查多中心的临床试验项目。而在2014年,美国NIH又发布“对多中心研究使用单一机构审查委员会的政策草案”,并要求大家对这一草案提出评论。 与此同时,多个有关机构伦理审查和中心伦理审查的研究也不断开展, 比如,美国国家癌症研究中心就建立了中心机构伦理委员会。
在欧洲,尽管其伦理审查机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形式,不过它还是致力于各伦理委员会的协调,专门成立了欧洲研究伦理委员会网络(European Network of 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s,EUREC)。而在2001年4月,欧盟发布了《2001/20/EC临床试验指令》,规定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每一成员国只能做出一个伦理学审查结论。 在这样的指令和框架下,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和伦理特点,作出了与欧盟指令大致一致的调整。
在我国,也有对机构外第三方伦理委员会审查模式的尝试。最早对此模式探索的是上海医药临床研究中心(SCRC)独立伦理委员会。它成立于2008年,是我国首个独立的、第三方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这个委员会,除了伦理秘书作为上海医药临床研究中心的雇员来协助委员会的工作外,伦理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任委员都来自其他机构,SCRC的领导层和管理层均不承担伦理委员会的工作,也不参与评审和决策。委员会既“独立”于SCRC的行政,也具有“独立”的专业地位和伦理审批的权力。自独立伦理委员会成立9年来,审查的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以及非医疗机构发起的研究项目多达200多个。它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机构伦理审查的空白,解决了多中心审查标准互认的问题,从而弥补了机构伦理委员会的不足。SCRC独立伦理委员会既是对机构伦理委员会的补充,承担第三方独立伦理审查的工作,也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中心伦理委员会的角色。
未来中国伦理审查机制的发展趋势应该是IRB(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与REC(Ethical Review Committee)的互补和结合。
对扩展性使用的伦理学辨析
张 迪
(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和社会科学院,北京 100730)
药品与医疗器械在维护和促进人群健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在药品医疗器械产业的快速发展,创新成了我们重要的目标之一。为了推进药品医疗器械产业结果调整和技术创新,满足公众的健康需要,我国政府于2017年10月发布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其中“支持拓展性临床试验”的引入值得称道 ,将在促进患者的药物可得性(availability)和可及性(accessibility)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文将对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扩展性使用(试验)的概念进行分析,并将其与创新性疗法(试验性治疗)进行辨析,随后对扩展性使用的分类和使用条件进行讨论。
扩展性使用(expanded access)是指在临床试验之外使用某个处于研究阶段的医疗产品,其首要目的在于诊断、监测或治疗个体患者的疾病或症状。在将实验中的药物(包括化药和生物药) 用于治疗个体患者时,同情使用(compassionate use) 和批准前使用(preap proval access) 有时可与扩展性使用通用。尽管这两个词语在美国和其他国家非正式地使用,但美国FDA并未在其规范中进行定义或描述。这一情况已导致人们对于这些词语产生困惑,如美国癌症中心的网站信息中将扩展性使用等同于同情使用, 而另一些机构将同情使用仅等同于针对个体的扩展使用(而非全部扩展使用)。
从扩展性使用的概念可以看出,其与药物临床试验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首要目的是个体解决个体患者的健康问题,而后者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有关药品(或器械)的安全性与有效性信息以获得FDA的审批并应用到患者群体中。同时,两者有着密切的关联,某一实验中的药品或器械的扩展使用仅在申办方积极且审慎地追求药品上市审批的前提下,方可在某一新的治疗性实验药品(或器械)计划或对现有临床试验的扩展计划中提供。 这意味着扩展性使用必须以确保(促进)药品或器械临床试验及上市为前提。
而扩展性使用与临床试验的紧密关联,有助于人们将其与创新性疗法(innovative therapy),或称为试验性治疗(experimental treatment)进行区分。
尽管学术界对创新性治疗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但我们可以通过其特点来了解它。第一,创新性疗法的出发点是出于对具体的某一患者医疗利益的考虑,而非像研究那样为了获取新的可普遍化的知识(在其他患者身上也可以应用的知识)。因此,创新性疗法是治疗方法的范式转换。 第二,创新性疗法所针对的常常是某些患严重疾病的患者,通常的标准治疗对他们效果很差或无效。第三,创新性疗法通常由临床医生发明,而不是基础科学研究者,如手术术式的改进、超说明书用药(off-label drug)等。因此,创新性疗法的实施并不遵循基础研究的线性模式(基础研究—临床试验—临床应用)。反之,它们源于对特定患者病情的反思,基于机体生理过程中深层知识的推测,对影响治疗机制的局限性进行挑战。第四,创新性疗法的风险和受益处在动态变化之中。随着知识和经验的不断增长,创新性疗法及其风险也会随之改变,即使这些经验并非基于临床研究。最初,由于缺乏知识和经验,风险可能很高,而受益可能是不确定的。之后,随着知识和经验的增长,风险逐渐降低,而受益不断增加,最终,创新性疗法可能会成为常规医疗的一部分。
对比扩展性使用与创新性疗法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共同点:第一,首要目的都是解决个体患者的健康问题;第二,干预对象常常是某些患严重疾病的患者,通常的标准治疗对他们效果很差或无效;第三,干预的风险和受益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此外两者都需要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并应当获得IRB的批准。
带状疱疹为皮肤科急性感染性疾病,其发作后表面呈现神经发炎皮肤症,实际该疾病是由于病毒入侵,形成病毒血症,引起水痘等症状,加上该疾病具有潜伏性特点,所以对患者神经的侵袭才是后遗症神经痛的关键,让患者的颅内感觉神经受到影响,一旦患者过于劳累、出现重症疾病、身体免疫能力下降等现象时,该病毒被激活,从而损伤患者神经,引起神经痛[1-2]。因此,带状疱疹后遗症神经痛是目前治疗的关键所在,为了改善患者的生活质量、缓解神经痛症状,本研究以收治的病例作为分析对象,给予患者复方倍他米松注射液(得宝松)与套管针联合治疗,取得显著的成效,现将报道进行如下汇报。
两者的差异包括:第一,扩展性使用必须以药品或器械临床试验的顺利开展及上市为前提,但创新性疗法无需此条件;第二,扩展性使用通常由基础科学研究者发明,而创新性疗法则普遍由临床医生发明;第三,扩展性使用可以由申办方或医生发起,而创新性疗法则由医生提出。
此外,扩展使用的产品(product)应是指当下未获得FDA(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药品或器械。对于这些产品可分为如下几类情况:第一,未获/已获FDA批准开展新药临床试验,尚处于临床前研究阶段(IND,Investigational New Drug);第二,获得FDA批准开展新药临床试验,处于临床试验阶段(考虑可在细分,获批但尚未对受试者进行干预,已经开始干预并获得相应安全性有效性数据);第三,药品曾获批上市,但由于安全性问题被FDA叫停生产。无论产品处于以上任何阶段,与当下市场上的药品相比,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具有更高的不确定性,这使得在扩展使用时必须格外谨慎。为了尽可能地降低个体患者风险和伤害,提升其受益,任何扩展性使用应满足如下条件:
①患者和医生皆希望进行扩展使用;
②患者的医生确定目前没有更好的或令人满意的可得的干预,用于诊断、监测或治疗患者的疾病或病情;
③研究中医疗产品可能带来的风险不会大于来自疾病或症状的可能的风险;
④FDA判定有充分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证据支持该实验中的产品在特定情况下的使用;
⑤FDA确定提供实验中的产品并不会影响有关该产品的临床试验的启动、开展或完成等以支撑获得上市审批(marketing approval)(鼓励或建议以临床试验的方式确定其有效性和安全性,避免大规模危害事件爆发和促进更多的患者受益,这是我国FDA需要考虑的,可能也是他们希望的);
⑥研究发起者(the sponsor,通常是为了商业化使用而开发实验产品的公司)或临床研究者(clinical investigator,或在单个患者的扩展使用请求中,为该患者的医生)提交一项临床治疗方案(clinical protocol),该方案应与FDA的立场和适用于INDs的规定相一致,并描述如何使用该实验中的产品;
⑦患者无法通过其他扩展使用项目或参加某项临床试验获得正在研究中的药品(investigational drug,这里的drug包括生物制品)。
医药产业创新发展,推动医学伦理审查进步
曾繁典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临床药理研究所,湖北 武汉,430030)
《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发布,对我国医药产业的创新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意见》第一条即针对我国当下临床研究资源短缺的现实,提出改革临床试验管理模式,将现行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改为备案制,以减少建立临床试验机构的中间环节,使社会合格临床试验资源得以迅速释放,研究者积极性得以进一步提高,临床试验质量能获更有力的保证。
其中涉及提高伦理审查效率的具体要求:“注册申请人提出临床试验申请前,应先将临床试验方案提交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在我国境内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经临床试验组长单位伦理审查后,其他成员单位应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不再重复审查。”这两点引起从事伦理审查工作者的极大关注,需要有具体可行的办法,以利实践。CFDA根据《意见》精神,发布新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其中第五十七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拟将《意见》原则制定成具体可行的实施办法。
临床试验方案伦理“审查前置”的改革措施,改变了伦理审查的思维方式及惯有模式,必将带来伦理审查更大难度。实施改革前,任何基层伦理委员会都以项目获得CFDA临床批件为开展审查的前提,有了这一批件作审查基础,从理论上就会认定试验项目立项具有合理性,受试药临床有效价值应高于潜在风险。改革后,试验方案伦理审查结论将作为CFDA批准项目开展临床试验的参考依据之一,由此伦理委员会将承担重要责任,这是对伦理委员会审查能力的重大考验。
由于临床试验方案伦理审查前置,伦理委员会必须在药品医疗器械项目试验背景和立题依据审查上更下功夫,必须充分审查其各种非临床实验研究数据和相关临床信息的支持强度,同时还要审查项目的新颖性和社会价值,对缺乏创意的低水平重复项目,对非临床实验研究不足,相关临床信息支持不足的项目,显然不能通过审查;项目试验设计合理性也是伦理审查重点。试验设计若存在不合理,必然不可能达到临床试验预期目的,却会让受试者徒劳地暴露于受试药诸多不确定风险中,这是对伦理基本原则的违背。临床试验中受试者面临的风险和可能受益,是伦理审查关注的重点,也是判断难点,需要结合试验类型、疾病类型、目标适应证现阶段治疗水平、风险可预期性以及必要补偿的合理性,作出综合判断,这些都是对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能力的挑战。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关于项目经药物临床试验组长单位或区域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其他成员单位应认可审查结论,不再重复审查临床试验方案的表述,在医学伦理专业人士中引起热烈讨论。这一规定对提高伦理审查效率无疑有益,但不能及时吸纳其他成员单位对临床试验方案伦理审查中有价值的意见,为此拟建议在多中心临床试验各单位伦理委员会间应建立交流协调机制,以利伦理审查克服局限、集思广益。同时,其他成员单位认可组长单位审查结论,并不意味在伦理审查中无所作为,其他成员单位仍需对本单位条件及研究者资质是否适宜开展该项试验?知情同意书告知内容是否充分?对风险和受益的评估、对受试者的补偿以及语言文字表述是否不恰当? 均应进行相应审查,还要进行项目跟踪等多项伦理审查工作。《意见》中对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试验项目,还提出“拓展性临床试验”创新观点,当该类药品或医疗器械初步观察中呈现可能获益的情况下,伦理委员会还要承担中期伦理审查工作,为是否可能开展拓展性临床试验提供伦理依据。
在医药事业进入改革创新快速发展的新时期,伦理审查任重道远。伦理委员会不仅需要努力丰富审查经验及伦理学理论,还要不断充实委员会相关医药专业知识,在实践中增长伦理审查能力,唯此才能实现对项目的有效审查,实现保护受试者安全和权益的最终目的。
推进临床试验管理改革,切实保护受试者权益与安全
张瑞宏
(昆明医科大学人文学院,云南 昆明,65002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2015年8月国务院出台《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后,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改革的又一重大举措。对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审评审批制度,加快推进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推动企业提高创新和研发能力,早日实现药品医疗器械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意见》的贯彻落实必将推动我国药品特别是重大新药研发,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升级发展,有望改变我国创新药物、高端医疗器械长期依赖进口的局面,有利于患者尽快用上救命药、放心药,让13亿人民享受到健康中国的福祉。
《意见》针对当前药品医疗器械创新面临的突出问题,着眼长远制度建设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对提高我国医药产业的创新发展水平和能力提出了诸多方面的改革内容,其中不乏一系列激发医药研发活力的具体措施,如改革临床试验管理,确保临床试验科学、规范、真实;加快临床急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上市审评速度,解决公众用药需求;鼓励创新,推动中国医药产业健康发展;全面实施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加强药械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技术支撑能力,全力为创新服务;加强组织领导,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真正落地等。既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放管服的战略要求,也对监管模式的实践创新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在临床试验管理改革方面,《意见》提出了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制取代原先的资格认定制、临床试验审批由明示许可改为默示许可、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设立临床试验机构等具体措施,在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的前提下,必将对临床试验机构创新能力提升、监管效率提高具有积极的影响。而临床试验机构的伦理委员会恰恰是临床试验质量保障机制重要的环节,《意见》指出“伦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本机构临床试验方案,审核和监督临床试验研究者的资质,监督临床试验开展情况并接受监管部门检查”。 但有做出“在我国境内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经临床试验组长单位伦理审查后,其他成员单位应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不再重复审查”的表述,将其作为“提高伦理审查效率”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有所不当,未必能促进审查效率的大幅提高,而且有可能弱化对研究方案和研究过程的监督,甚至造成受试者权益受损的严重后果。
在新药临床试验过程中伦理审查的体制化是各研究机构充分保护受试者健康和权益的主要机制,如能对多中心研究的组长单位、参与单位伦理审查的时限加以规定,则各成员单位的审查工作不至于成为影响审查效率乃至研究进程的障碍。但另一方面,“其他成员单位应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不再重复审查”的做法却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在多中心研究中,各研究机构作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承担的研究带来的风险与责任,因此各参与单位伦理委员会在接受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的前提下,还必须审查该项试验在本机构的可行性,包括机构研究者的资格、能力、经验以及人员配备与设备条件等,临床研究启动后,还要对本机构的临床试验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审查。其次,组长单位对试验项目的科学性与伦理合理性审查的充分性未必全面,组长单位无法对各成员单位的研究条件和主要研究者的资质、能力、经验与时间进行审查。再次,组长单位审查通过的试验方案往往与成员单位在受试者生活环境、社区、文化及部分研究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这些问题未必能够得到组长单位相应的审查与考虑。再次,从我国大量的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实践来看,组长单位多是承担科研项目数量多、科研水平和研究能力较强的单位,但科研水平和能力的强弱却并非是伦理审查制度完备、运作规范、审查能力较强的决定因素。在实践中多有组长单位审查通过的项目,成员单位在审查中予以修改完善或者需要补充材料重审的例子。最后,可以预见的是,《意见》实施后促发研究模式改变,临床研究的数量将有大幅度增加,多中心临床试验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涉及的研究中心数量扩大,临床试验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不断提高,成员单位认可组长单位审查结论隐患增加,受试者权益、临床试验申办者、组长单位和成员单位和研究人员都带来极大挑战。
《意见》强调“临床试验应符合伦理道德标准,保证受试者在自愿参与前被告知足够的试验信息,理解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各机构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应深入研究这一根本要求,积极调整工作模式以适应研究模式的改变,努力将保护受试者权益与安全的宗旨切实落到实处。
DeepeningtheReformofReviewandApproval,ImprovingtheQualityandEfficiencyofEthicsReviewtoMeetPeople’stheHealthcareNeedforSafeandEfficaciousDrugsandMedicalEquipment
Host:QIU Renzong
(Chinese Academy of Medical Sciences / Peking Union Medical College Center of Bioethics,Beijing 100732,China,E-mail: renzong@gmail.com)
Participants:CHEN Min,JIA Ping, ZHU Wei,ZHANG Di,ZENG Fandian,ZHANG Ruihong
R-052
A
1001-8565(2017)12-1447-08
10.12026/j.issn.1001-8565.2017.12.01
2017-10-10〕
〔修回日期2017-11-14〕
〔编 辑 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