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7-01-19潘星余
黄 洁,潘星余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 法学院,福建 漳州 363105)
李克强总理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金融行业与互联网之间的联系越发密切,互联网金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迅速为人们所接受并使用,与此同时,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引起人们关注。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义务,由此可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法律上得到认可,但这并没有涵盖金融消费者的全部内涵[1]。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接受服务等的消费行为才受该法保护。众所周知,仅自然人才会有“生活需要”,且第二条的规定亦彰显了该法仅保护非营利性行为的特点,可见以盈利为目的进行金融投资的个人及单位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据此以盈利为目的的自然人能否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这一问题一时引起各方热烈讨论。
与经验丰富、专业知识过硬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为平衡双方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具有倾斜性,这表明该法仅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纳入保护的范畴[2]。
一般的金融消费者(即自然人)通常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经验,亦没有雄厚的财力支撑,往往抱着盲目跟风的心态进行交易,容易冲动消费,其弱势地位可见一斑。即便是以盈利为目的进行金融交易,其盈利最终也是用于家庭支出,故将以盈利为目的的自然人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是理所应当的[3]。
归纳上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指通过互联网获取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自然人。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
互联网金融行业以其理财门槛低、手续便捷、收益高等优势受到广大金融消费者的青睐,但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实现其合法权益埋下了隐患。
(一)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交易全过程均享有要求经营者将有关交易信息如实、悉数告知的权利[4]。互联网金融创新层见叠出,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取得方式及速度都明显劣于掌握大数据技术的经营者。且互联网金融依靠网络信息技术进行交易,具有虚拟性,消费者不能如线下交易那般直接接触产品或与经营者当面磋商。消费者了解的产品信息往往来源于经营者的描述,这就导致经营者夸大其产品优势、对其风险避之不谈、误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的现象屡屡发生[5]。若交易双方处于明显的信息不对等地位,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更罔论了解、咨询、比较后自主选择合适的产品。
(二)消费者财产安全易受侵犯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所要承担的财产安全权遭受侵犯的风险远比采用传统线下方式进行金融交易的消费者高,原因有以下三点:首先,互联网技术存在安全隐患。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的运用为基础的,而互联网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同时亦存在着易被黑客利用或计算机病毒攻击的漏洞。其次,我国目前还未建成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体系,监管部门未能有效行使其监督权、监管空白亦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易受侵犯的原因之一。最后,网络借贷平台自身管理不规范。许多网络借贷平台为吸引消费者、增长业务而不规范运作、放宽信用审查标准的行为,导致借款人违约现象频频发生,长此以往,平台的资金链面临断裂的危险,网络借贷平台一旦倒闭,消费者的交易资金往往难以追回,财产安全失去保障。
(三)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存在隐患
在大数据时代,通过对消费者进行数据分析,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可以深入了解消费者的喜好,并投其所好开发新的产品。故一份客户信息可能就意味着一个商机,经营者为提高其竞争力买卖消费者信息的事件屡见不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存在很大的威胁。
(四)消费者求偿权不易行使
互联网金融拓宽了消费者享受金融产品及服务的渠道,但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损时却难以行使其求偿权,原因有以下三点:首先,取证困难。互联网金融运用网络进行交易,具有无纸化的特点,交易信息存储于服务器中,易被篡改或销毁,一旦产生争议,消费者收集证据将会受到很大阻碍。其次,侵权责任不易认定[6]。互联网金融法律关系复杂,体系庞大,可能涉及包括互联网金融经营者、通讯设备供应商、软件提供者、网络服务商在内的多方主体,复杂的法律关系给侵权责任认定增加了难度。最后,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监管部门与维权机构的缺失使消费者陷入求助无门的境地,维权之路颇为艰辛。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为防范互联网风险、保障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使,我国应通过完善知情权保障体系、完善财产安全权保障制度、提高信息安全、完善求偿权行使制度等方式,建立健全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完善知情权保障体系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信息获取途径与专业知识储备都明显劣于提供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服务的经营者,从而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建立一个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提高消费者知情权、免受经营者误导的必经之路。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人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但此制度不该仅适用于证券市场,而应适用于包括互联网融资平台在内的整个直接融资体系。2016年8月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网络借贷信息的机构不得夸大项目收益、隐瞒风险;借款人应将融资相关信息据实以供。诚然,融资平台提供者与资金使用方都负有无可辩驳的信息披露义务,但若互联网融资信息披露的标准与证券市场相同的话,交易成本会相对提高,不免会使互联网融资失去存在的意义,故互联网融资信息披露标准应低于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标准[7]。
具体而言,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自身的经营状况、运营模式以及包括成交金额、消费者收益情况、不良交易率在内的业务数据都应当列入网络金融业务经营者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8]。首先,治理状况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是提供优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确保健康交易、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其次,准确的运营模式信息披露是消费者依其所需正确选择交易平台的关键;最后,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公司数量呈井喷式上升,但良莠不齐,通过对业务数据的披露,消费者可以比较各个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收益情况、交易情况,从中选出符合其期望与要求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基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无纸化的特点,也为了降低信息披露的成本,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仅需将需要强制披露的信息公布在公司网站或交易页面即可,同时应用醒目标志注明,方便消费者查阅,从而切实有效地保障消费者行使其知情权。
2.细化互联网金融知情权侵权责任的规定
当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或重大过失遗漏信息、使用误导性语言进行信息披露、延迟披露等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时,消费者虽可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法关于知情权侵权责任的规定还不够详尽,因此,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细化互联网金融知情权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应明确责任主体。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因其或可参与甚至左右公司决策,或在公司管理中起到重要作用,极易可能对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而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当互联网经营者存在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时,不仅要追究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公司本身的法律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应纳入消费者知情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范围。
其次,应明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大多由中小投资者组成,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极易因缺乏相应的金融投资知识和经验而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反观聘有专业人才的经营者则往往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故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来认定侵权责任,即若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公司及可参与或左右公司决议、在公司管理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员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认定其应对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完善财产安全权保障制度
1.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体系
央行于2015年1月向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腾讯征信有限公司等八家机构下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构建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体系。目前,央行的征信中心是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主力军,其他的互联网个人征信企业所采集的信用档案还不能有效地与央行的数据实现共享与同步。且不同类型的互联网个人征信企业采集的数据种类大不相同,企业间合作难以进行,大数据共享难以实现[9]。为改善这一情况,首先,应由央行牵头,给合格的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企业颁发营业牌照后,建立一个个人征信信息共享平台,制定统一的个人信用评级标准,以避免各个征信机构评估结果不同导致消费者无从考据的情况[10]。其次,将各个机构采集的信息汇总到信息共享平台后,进行统一的评估与分析,作出全面客观的评定结果,消费者只需在此平台上查询即可找到完整的信用评估信息。通过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体系,消费者使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时,便可以有效地避免与信誉不佳的相对方交易,防止财产受到损失。
2.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市场准入制度
现今,互联网金融企业数量众多,提供的金融产品种类多样,但质量良莠不齐,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的消费者面对琳琅满目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往往难辨优劣,易造成财产损失。为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应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把关,淘汰不合格的互联网经营者,保证优质产品的市场流通。
2010年央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高额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门槛,标志着第三方支付业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但仅有对注册资本的静态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随着后期企业经营规模和市场规模的扩大,带来的交易风险可能远远超过注册资本可以防范的风险范围。因此,在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时,首先应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行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技术设施、业务管理制度等相关的笼统的规定进行细化,使监管部门在行使其职权时有据可循,避免过于随意的自由裁量导致的“同案异判”。其次,在资金准入门槛方面应实行动态监管,应建立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维持制度。若企业在经营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可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若在合理期间内无法使自有资金持有率回复正常值,则可限制乃至取消其经营资格,以此清洗互联网金融企业在野蛮生长阶段形成的鱼目混珠乱象,培育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
(三)提高信息安全权的建议
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时,消费者需向经营者提交个人身份信息、资金账户等重要信息。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掌握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导致个人信息滥用的情况屡禁不止。为改变这一局面,可在我国已颁布的数个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为旨的部门规章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金融交易中的消费者信息采集规范和使用范围,防止因信息过度采集、经营者滥用个人信息导致的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受损。
首先,在获取消费者信息时,应用明显的字体或颜色注明所采集的用户信息内容、用途以及可能对消费者带来的不良后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11]。其次,不得强制要求消费者提供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公开的信息以及进行交易必要的信息(如银行账户、收货地址等)外的个人信息。再次,获取信息应使用公开透明的方式,不得在消费者使用平台或交易时秘密获取,保障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自主权。最后,明确侵害个人信息法律责任。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当互联网经营者有出卖、故意泄露等滥用消费者信息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消费者不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精神损失。但仅依靠民事责任来约束经营者难免显得力不从心,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明确经营者行政责任势在必行。相关监管部门应担起重任,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部门负责侦办此类案件,给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以威慑,给消费者一个安心的交易环境。
(四)建立健全求偿权行使机制
1.建立电子数据第三方存管体系
基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无纸化的特点,应建立电子数据第三方存管体系。在交易完成后,由经营者将交易信息上传第三方存管机构,一旦发生争议,消费者可不通过经营者,直接向第三方申请调取证据。若经营者提供的交易信息与第三方机构存管的信息不符,则应采纳第三方提供的交易数据,由此改善该行业消费者取证难的问题。
2.健全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
除传统的诉讼、仲裁外,为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更好地行使求偿权,应健全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提供多种可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应建立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第三方调解机构、监管部门投诉等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但详细的操作方法还有待讨论。首先,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量大但金额小及大众化的特点,小额纠纷极易发生,因此可以建立一个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在互联网上快速解决小额的争议,改善消费者求偿权行使周期过长的问题。其次,可借鉴域外经验,建立一个兼具诉讼与仲裁特点的第三方调解机构,使纠纷解决更加便民高效。最后,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开设消费者投诉窗口,合理运用其监督权,成为消费者的坚实后盾。
四、结语
在这个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大数据时代,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促进互联网金融这个新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至关重要的一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仅依靠公权力的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经营者的自律与提高消费者的专业水平也是必不可少的。应立足于我国现状,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用发展的眼光探讨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1] 李勇.互联网金融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6,37(9):54-61.
[2] 叶明,张亚鹏.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深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9):73-76.
[3] 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J].法学家,2014(5):64-78.
[4] 施海智,张宇润.互联网金融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J].征信,2014(12):79-83.
[5] 许峻桦.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J].武汉金融,2015(3):41-42.
[6] 潘斯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消费经济,2014,30(5):73-79.
[7] 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4(4):87-97.
[8] 王腊梅.论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J].南方金融,2015(7):76-79.
[9] 陈冠霖.大数据下的个人征信业[J].观察思考,2015(7):90-91.
[10] 王兆瑞.互联网时代的征信体系[J].观察思考,2016(5):92-93.
[11] 李晗.大数据时代网上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J].当代法学,2016(4):118-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