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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2017-01-17付敬

商情 2016年45期
关键词:撤销权保险人保险法

付敬

随着我国越来越重视商业保险的发展,我国对保险相关的法律在不断地完善中,保险条款也在不断修订中,结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以及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理论,本文重点阐述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不可抗辩条款撤销权人寿保险

一、保险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一)投保人严重欺诈前提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

关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是否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使这一争议得以彻底解决,其中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也是一个亮点(增加不可争条款),该条款主要是针对人寿保险,但从其在《保险法》中的所处体系位置来看——“保险合同”之“一般规定”项下,不排除在财产保险当中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的可能。可见,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不仅引入不抗抗辩条款,而且将其扩展到财产保险当中(如果认为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存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其也仅仅适用人寿保险之年龄误告情形)。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情况下享有的撤销权或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具有很强的伦理价值。投保人基于过失不如实告知,完全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其在故意不告知(严重欺诈)情况下,如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容易引发诚信危机及道德风险。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无论是故意(严重欺诈)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三十二条之的规定,本案仍需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丧失解除权。

二、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的规制

在保险公司因不可抗辩条款丧失解除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本案未超过法定撤销权1年的行使期间(因为保险公司于2006年1月下旬得知撤销事由),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理由如下:

1、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角度分析。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保险业的通行惯例,指的是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尽管学界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内涵及外延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有关,旨在禁止因投保单中的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在于禁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经过法定期间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权行使的禁止,与保单有效性相关的抗辩均应被禁止行使。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是规定在第三章之中即“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状态分为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可见撤销权的行使结果等于否定保险合同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前的状态,这与不可抗辩条款禁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经过法定期间后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效力)提出抗辩的适用范围相背离的。故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下,保险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不可抗辩条款与一般合同法中“欺诈使合同得以撤销”原则相对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排斥可撤销制度适用空间。受欺诈方的撤销权虽然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但其并不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起算点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如果当事人一直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则其撤销权似乎不能消灭,保险合同一直有效。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间经过,不以保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可抗辩事由,只要2年期间经过,保险人都将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客观上成为不可抗辩的事实。可见,不可抗辩条款突破合同法中“欺诈使合同得以撤销”一般法理,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排斥了可撤销制度适用空间。

3、从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及积极作用来看。从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历史背景得知,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缓解其与公众间的不信任关系而出现的。从不可抗辩条款出现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其充分显示出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寿险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现有保险制度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明确禁止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严重欺诈情况下行使撤销权,但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作用及撤销权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具体到个案,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

参考文献:

[1]赵桥梁.浅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J].上海保险,2005(02).

[2]陈之楚.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寿险合同中的应用[J].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学院学报,2003(03).

[3]雷定安,刘学宁.对人身保险不可抗辩条款的深层思考[J].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2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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