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及出路
2017-01-11蒋兰香
蒋兰香,罗 辉
(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4; 2.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分宜 336600)
我国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及出路
蒋兰香1,罗 辉2
(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4; 2.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分宜 336600)
为遏制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趋势,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司法实践中,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仍处于立案处罚难、取证难、鉴定难、因果关系认定难等现实困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案不移,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程序不畅;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取证工作有其现实困难;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司法鉴定体系尚未建立;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身具有特殊性。应当通过完善“两法”衔接机制、提升侦查取证能力、构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以及合理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等措施走出司法困境。
污染环境罪;司法困境;应对策略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加强环境保护,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十七大报告首提推动“生态文明”,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绿色发展”理念,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推进绿色发展”,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至今,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无一不围绕绿色发展、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绿色发展进程中,用法律手段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资源意义十分重大。目前来看,我国污染治理的环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力度不断加强。刑事治理层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6月和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实施中的问题先后两次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严密了环境刑事治污的法网。《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不断加大,效果非常明显。但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本身具有因果复杂性、后果出现迟滞性等特征,加之司法工作机制不健全,污染环境罪惩治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走出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历年来我国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取得的成绩
自1997年刑法第388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已有20年的历程。基于立法,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情况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97年10月至2011年5月。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前,我国刑法没有将污染环境行为犯罪化,当时治理污染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执法。1997年刑法第338条将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设置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开启了运用刑事手段治理污染的先河。1997年至2011年,刑事司法启动了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制裁,但数量不多,环境刑事司法的保护效能并未得到应有的发挥。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每年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生效刑事判决是个位数[1]。2002年至2011年,我国审结的环境刑事案件总数为81435件,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案件仅为109件[2]。
第二阶段为2011年至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2011年5月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惩罚以来,环保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污染犯罪的数量急剧增长。尤其是《2013年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明确以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效果更为明显。据统计,《2013年解释》“出台以来不到半年的时间,环保部门就向公安机关移送了近300起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超过之前5年的总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47起此类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145起,达到历史新高。”[3]2013年,各级环保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706件,数量超过以往10年的总和[4],2014年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2180件,超过2013年的3倍。[5]2015年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的第一年,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量更是急剧上升。截至2015年11月底,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478件①数据来自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在2016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仅广东一个省环保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就达到312宗,较2014年同比增长26.8%[6]。2015年,公安机关开展“清水蓝天”专项行动,共破获各类污染环境犯罪案件603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2万余人,分别比2014年增长16%和42%。②数据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2016年11月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6年,环保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963件,较上年上升16%。③数据来自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在2017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审判层面,污染环境类犯罪审判的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刑事案件42127件,其中污染环境案件达1124件。[7]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污染环境罪案件高达1322件。[8]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072件,审结1847件,生效判决人数2944人。[9]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近些年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取得了明显的成绩:第一,刑事制裁污染环境罪的数量与过去年均几十件的案件量相比快速增长,且呈不断上升趋势。第二,司法解释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对刑事司法的指导效果非常显著。应该说《2013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诠释明确具体,实施效果也非常好。但是,近年来污染环境罪又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产业化、伪造自动监测数据问题突出,大气污染难以取证等。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2016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标准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可以预测的是,随着《2016年解释》的实施,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效果会更加明显。第三,刑事制裁污染的手段启用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已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制裁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强,司法机关每年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额在不断增加,但是,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数量很多,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基数也很大,但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并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有些案件即便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也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导致“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有效发挥作用”[10],陷入了如下困境:
(一)立案处罚难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案难。环保执法部门有案不移,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不畅,致使本该交由司法机关立案的犯罪案件难以立案。环保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在跨职能衔接案件的情况下,这两类部门的衔接机制是否顺畅对于追究环境犯罪人刑事责任至关重要。[11]在环境领域“两法衔接”法规制度层面,我国已经制定了一批法规、意见、办法,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等,相应的工作机制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很多情况下环保部门为了强化自己的行政职能,“两法衔接”没有完全落实到位:一是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查处案件的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愿意将犯罪案件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致使构成犯罪的案件不能立案;二是因衔接程序复杂、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建立等原因造成诉讼程序启动难。
其次是处罚难。地方政府以污染环境罪立案影响经济发展为由阻止刑事立案处罚。污染环境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具有正负双重属性:正的方面是高污染产业可以增加GDP,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负的方面是污染了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地方政府为了片面追求GDP,有些情况下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之间选择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盲目引进高污染项目。司法部门一旦对地方GDP贡献大户进行污染环境罪立案,地方政府往往会进行干预,阻止立案工作。虽然近些年来环境保护问题已经上升到国家层面来解决,但地方政府受之前经济发展优先政策的影响,在地方财政、就业压力的不断增大的背景下,环保部门往往有案不移,司法机关很多情况下有案不立、不诉、不审。即便审理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判决也比较轻缓。
(二)取证难
取证难是污染环境犯罪难以追究的一个关键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线索发现难。污染环境线索难以发现,致使污染环境罪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数量不多。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污染环境犯罪线索来源主要有群众举报与行政机关移送两种。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渠道的线索来源都非常有限[12]。一方面,群众举报污染环境犯罪的积极性不高,直接影响案件线索。由于环境污染案件所侵犯的环境权很多情况下不具有受害人单一性和具体指向性,在不是自身一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很多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主动举报污染环境犯罪者很少。另一方面,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或方式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许多企业在环保守法上阳奉阴违,白天不排晚上排,明里不排暗里排,很难被发现。如2013年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的被告人周长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自家院内私自经营电渡厂,并私设暗管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13]
第二,第一时间取证困难。为了逃避环保机关的检查和司法部门的打击,很多工厂、企业、个人实施排污行为往往是在国家机关下班后,或者排污地点高度隐蔽,或者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执法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获取污染信息。在污染时间和空间存在两维跨度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取证认定污染行为存在一定难度。
第三,准确取证难。很多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①如环境保护部在2015年6月通报了多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例。见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612/c1001-27145373.html.,弄虚作假逃避环境执法检查,致使调取出来的本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数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对证人取证难。污染企业很多都是家族企业,员工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或附近居民,在自身权益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下没人愿意出面作证。
第五,证据转化难。污染环境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需要证据予以支撑。证明污染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大多来自行政执法。虽然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合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进行衔接,但对于如何将行政执法的证据转变为刑事司法证据无特别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移送过来的行政执法证据可否直接用于刑事司法、如何运用等问题仍然没有完全解决。
取证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取证工作确实有其现实困难:其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本身比较特殊。如污染行为实施后,液体污染物往往会通过管道等排入河流、湖泊,但液体污染物在流动过程中会不断释解,气体污染物以及部分固体污染物则在排放或处置过程中会不断挥发,致使无法取证。其二,危害后果滞后出现导致无法取证。有些情况下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大多在污染行为实施后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这类案件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保存比较困难。其三,环保执法证据达不到刑事司法证据的要求。目前所处理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大多先经过环保执法机关的前期行政执法获取证据,再移交司法机关立进行处理。但环保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所获取的证据往往达不到司法机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存在实物取证方法不科学、取证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完整等问题,这些问题最终会影响一些关键性证据的运用。其四,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过于专业,司法机关无法独立完成取证工作。其五,政府与公众环保意识淡薄导致取证困难。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百姓急于脱贫致富,政府急于发展经济,忽略了环境保护。虽然近些年来公众环保意识有所提升,但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谴责度仍然不高,犯罪感不强,在环保机关、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的情况下不愿出面作证。
(三)鉴定难
查处污染环境罪涉及到的污染物认定、污染损害估算等专业问题需要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解决。我国已经在法律、法规、制度层面对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体系进行了初步设计:2007年7月,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文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范围;2016年10月,司法部与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刑事司法层面,2013年和2016年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都进行了明确确定。《2013年解释》第11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2016年解释》第14条在《2013年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强化:“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毋庸置疑,这些规定要求各级环保部门提升对环境要素的监测能力,加快建立、完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体系。此外,为了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鉴定问题,规范环境鉴定管理,我国相关部门还制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评估鉴定专门性规章制度: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2013年8月,环保部发布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14年3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等等。但从目前的情况看,鉴定难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定种类多且标准不统一。鉴定种类有农业、渔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林业环境破坏评估鉴定、危险废弃物认定等。这些鉴定技术要求不同,鉴定标准欠缺,鉴定人跨领域开展评估鉴定难度很大。
第二,鉴定费用太高。有的污染物鉴定费用或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动辄数十上百万元,公安机关办案经费捉襟见肘,难以支付鉴定费用。[14]
第三,鉴定时间太长,技术难度太大。污染领域有些物质的鉴定直接与其他科学技术如医学、化学等密切相关,在其他科学技术无法企及的情况下,鉴定时间往往拖得很长甚至无法开展。
第四,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法律法规难以在司法实务中落实:一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尚不完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工作还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法规、技术标准与运行体系[15]。二是环境损害评估评估鉴定工作尚未完全走上正轨。三是我国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奇缺,能够胜任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职责、提供具有权威性、公正性技术支持的鉴定机构少之又少。尽管截止2016年2月,环保部公布了环保系统内两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在全国范围内共确定了29家鉴定机构,两个司法解释增加了公安部门可以指定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鉴定机构缺乏的问题,但仍然难以适应环境鉴定的市场需求。
(四)因果关系认定难
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其证明路径是当前污染环境罪追诉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16]司法部门在认定刑事案件的罪与非罪时必须就案件因果关系给出唯一的答案。我国司法实践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采用逻辑推理的证明方法,但这一证明方法在污染环境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些情况下会出现困难。目前,学界对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认定进行了专门探讨且提出了几个切实可行的推定证明方法①如疫学证明法、间接反证法等。详见蒋兰香:《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但法律层面并未就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确定特别因果关系认定准则,司法部门认定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时仍然倾向于适用传统因果关系认定方法,难以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问题。
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其一,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并不像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传统犯罪类型那样一目了然。环境污染的污染源种类繁多、性质各异,而且在其进入环境后,污染物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之间还会发生化学或物理性的相互作用,这样形成的因果关系依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和法官法律素养很难做出全面科学的判断;其二,危害结果有些情况下是多种污染因素共同造成。如河流、水域、大气的污染往往是多个污染主体的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作用而引起,各污染源对污染结果的作用并不一致,认定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难上加难;其三,认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具有复杂性。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科学方法和机理,不仅需要具备相关的物理、化学、生物以及疫学、药理学等专业知识,而且需要利用必要的检测设备,以及使用符合科学要求的取证方法等。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表现在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具有潜在性与长期性,也即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时空隔离,呈现出长期、逐渐出现的特征,且严重受制于技术手段的发展等[17],一些污染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某个特定阶段无法预知,从而导致在对危害结果的判断上出现困难。基于此,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难以达到通常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了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证明难题,有必要寻求其判定上的合理路径,以有效发挥环境刑事手段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应有作用。
三、解决污染环境罪惩治困境的出路与对策
(一)完善“两法衔接”机制,解决立案处罚难
要解决污染环境罪立案处罚难的问题,前提是必须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机制并能够切实可行地执行相关衔接性规章制度。至今,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法规、制度机制已比较健全,但执行层面仍然不到位。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立案处罚难的问题:第一,坚持有案必移,开展执法监督,解决环保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问题。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关于案件移送的规定。提高环保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培养有案(刑事案件)必移的执法意识。破除执法本位主义,杜绝徇私舞弊。建立“两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由检察机关牵头,纪检监察参与,组织环保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定期通报污染环境犯罪查处、移送情况,及时解决污染环境罪移送中的问题。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指导污染环境罪侦查工作机制,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派员提前介入,指导侦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污染环境罪制裁中的作用。加强检察监督,对环保机关有案不移,公安机关移案不立的情况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提出检察意见,帮助解决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中的问题。第二,加大环保考核力度,解决地方政府干预立案处罚问题。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加强地方政府绿色GDP的考核力度,在干部任用、评优评先等方面推行重大环境事件一票否决制,对干预污染环境罪立案的地方党政领导严格追责,使其“不敢、不想、不能”干预环境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从而做到有案必移,移案必立,有罪必罚。
(二)多举措提升侦查取证能力,解决取证难
为解决司法实务中侦办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所遇到的取证难问题,应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宣传发动,拓展污染环境罪线索来源。可以通过开现场会、发宣传册、在电视、广播中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发现污染环境行为的举报途径、举报电话、举报奖励等进行宣传,发动群众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线索及时报告给环保机关或公安机关。第二,加大环保检查力度和环境执法检查频率,解决第一时间取证难。应当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明查与暗访、深入排污单位检查的方式发现污染问题,争取能够在第一时间取好证。应当充分发挥环保自动检测仪器的作用,随时对环保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控情况进行抽查,及时发现、固定、提取、保存涉嫌污染犯罪行为的证据,为认定污染行为及污染后果提供基础。提高环保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现场调查取证能力,根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特点提升侦查手段、方式的科技含量。建立交流培训工作机制,可以由侦查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派出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对相关环保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进行实物证据的调查取证专项培训,以规范环保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现场勘验检查、扣押、搜查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制定等工作,使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能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以有利于后期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第三,严厉制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解决准确取证难。对环保数据造假必须“零容忍”,落实《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将环保数据造假行为的指挥者、实施者,造假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环保监管的失职者都纳入处罚范围,确保作为证据使用的环保数据的真实性。第四,完善证人作证机制,解决对证人取证难。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除了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义务,还应当从两个方面完善作证机制:一方面在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诉讼过程中尝试建立证人作证奖励机制,鼓励证人作证;另一方面要建立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机制,对应当作证而不愿意作证的证人进行制裁,强迫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第五,建立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的基本规则,解决证据转化难。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规则有两项,一是客观证据、专业性强的言词证据直接移送并审查原则。客观证据包括环保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专业性强的言词证据如环保机关出具的检查报告,鉴定意见等。这两类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会因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取证方式改变而有所不同,所以可以直接要求环保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即可,但须对其进行司法审查。①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6条对环保部门应当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给司法机关进行了规定。这些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材料除调查询问笔录外基本都是客观性证据,环保机关可以直接移送到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二是其他证据重新调取原则。其他证据包括环保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这些言词证据取证方式具有特殊性,所以取得这些言词证据应贯彻最严格的程序法定原则,不能随便允许行政机关收集前述言词证据,否则会使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非法取证的风险中。即便环保机关将这些言词证据移送过来,也应当进行证据排除,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三)构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解决鉴定难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司法、环保和卫生等多个部门。针对目前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应逐步建立系统、完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以解决鉴定难的问题:第一,逐步建立各类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解决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针对目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基础研究薄弱,部门标准不统一,以致于出现评估结果差异大等问题,做好评估范围、方法的顶层设计,加强基础科学研究与环境监测能力,逐步建立与我国基础科研、管理模式相适应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适用标准与技术规范。[18]建议可由环保部牵头,多个部门参与共同论证,以统一部门认识,编制统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评审程序等。第二,多举措降低鉴定费用,解决鉴定费用太高的问题。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一般要委托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有困难或者鉴定成本高于当事人诉求金额或者与当事人的请求数额明显不对称时,法官可以综合各种因素在先行释明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酌定损害数额。[19]其他情况下一般不要轻易启动鉴定程序。第三,大力发展医学、化学等相关科学技术,解决鉴定技术难度大的问题。污染损害鉴定很多情况下依赖于医学、化学技术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鉴定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可能会迎刃而解。第四,培育司法鉴定机构,培养环境损害鉴定专门人才,解决污染鉴定机构、人才奇缺问题。应落实《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积极探索,大力培育中立鉴定机构,解决环境司法鉴定机构过于行政化的问题。要通过各种途径培养环境鉴定专门人才,充实环境鉴定队伍。
(四)合理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解决因果关系认定难
在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上,日本的疫学证明法和间接反证法等推定方法值得借鉴来证明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疫学证明法又称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最早被日本学者用来解决环境民事侵权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20]以疫学为基础的建立起来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关于被害发生的原因,通过过去使用的查明结核病流行的方法,也就是医学上所说的“疫病学”的方法进行证明,从而推断侵权行为和被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1]运用疫学证明法证明因果关系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民事诉讼中进行运用没有问题。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疫学证明法证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存在不能单独运用,必须辅之于其他证明方法。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本来就与医学相关,在没有其他证明方法证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统计学为基础,适当借鉴疫学证明法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也是解决证明问题的一条路径。间接反证法是由不负有肯定事实存在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反证事实不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不能全部依赖间接反证法,因为这种证明方法同样不能完全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在使用间接反证法证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时,必须以间接反证之外的其他证据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基础。
四、结语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当前,我国经济在快速发展,但环境污染问题却日趋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在阻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损害了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污染环境罪系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国家应当加大制裁力度。惩治污染环境罪既需要国家在法律层面完善环境污染刑事立法,也需要解决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中的各种难题。因此,解决污染环境罪的立案处罚难、取证难、鉴定难、因果关系认定难等司法难题,走出污染环境罪惩治中的司法困境,值得环境刑事法律人的深入探索。整体上说,国家应适当调整环境刑事政策,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增强刑事手段对生态环境的保障力度,如此这般,生态文明与美丽中国的愿景指日可待。
[1] 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4,32(6):194-200.
[2] 袁春湘.我国环境司法的现状、问题及相关建议[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3(5):98-101.
[3] 许一航. 查办污染环境犯罪织密保护绿水青山刑事法网[N].检察日报,2014-02-18(001).
[4] 郄建荣. 去年涉嫌环境犯罪移送案件数量大增[N]. 法制日报,2014-06-13(006).
[5] 童克难. 通报去年行政处罚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情况[N].中国环境报,2015-04-15(001).
[6] 谢庆裕. 重点环境违法问题杀“回马枪”挨个查[N]. 南方日报,2016-02-29(A03).
[7] 杨朝霞.环境司法主流化的两大法宝: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资源权利化[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1):81-96.
[8]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年中国“污染环境罪”案件调查报告[R].2016-9-8.
[9] 郑学林.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的新发展[N].人民法院报,2017-06-07(008).
[10] 王树义,冯 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J].法学评论,2014,32(3):122-129.
[11] 蒋兰香,罗辉等.试论环境犯罪惩治的检察监督[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0(3):30-35.
[12] 焦艳鹏.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J].中国环境法治,2013(1): 21-32.
[13] 周宵鹏.打击污染环境犯罪遇诸多”拦路虎”[N].法制日报,2014-09-12(008).
[14] 周 斌.雾霾污染难固定证据影响打击效果[N].法制日报,2015-05-14(005).
[15] 蔡长春.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步入正轨[N].法制日报,2016-12-08(003).
[16] 彭 峰,侯婉颖,闫立东.环境污染犯罪中证据问题的实证分析[J],环境保护,2015,43(6):56-58.
[17] 焦艳鹏. 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以“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的适用为切入点[J]. 法学,2014(8):133-142.
[18] 於 方,刘 倩,齐 霁,等.借他山之石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与赔偿制度[J].环境经济,2013(11):38-47.
[19] 王旭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的问题与司法对策[J].中国司法鉴定,2016(1):2-8.
[20] 蒋兰香.日本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对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借鉴[J].刑法论丛,2010,21(1):255-273.
[21] (日)平井宜雄.债务各论[M].东京:弘文堂,1992.转引自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The Judicial Dilemma and Countermeasures on Punishing the Crime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n China
JIANG Lanxiang1, LUO Hui2
(1.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 2.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Fenyi County, Fenyi 336600, Jiangxi, China)
In order to curb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trend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the judicial have strengthened the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in recent years. In judicial practice, punishing the crime of polluting environment is still characterized by realistic dilemma in case putting on record and punishment, evidence collection, identi fi cation, determination of causality. The main reason is that some cases are not accordingly transferred to the judicial organ, which shows poor convergence of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the evidence collection of criminal cases 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its actual dif fi culties; the judicial identi fi cation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assessment has not yet been established;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s of 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consequences is in itself peculiar. We should go through the judicial dilemma by perfecting the cohesive mechanism of “two laws”, namely administrative law and criminal law, improving the ability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constructing the judicial identi fi cation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and rationally using the methods of causality presumpti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the judicial dilemma; countermeasures
F205;D920
A
1673-9272(2017)06-0001-07
10.14067/j.cnki.1673-9272.2017.06.001 http: //qks.csuft.edu.cn
2017-09-13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行政执法中刑案移送与司法承接的衔接机制研究”(16BFX144);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6年度检察理论研究立项课题“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及出路对策研究”(赣检发研[2016]15号)。
蒋兰香,博士,教授,硕士生导师;E-mail:jlanx001@sohu.com。
蒋兰香,罗 辉.我国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及出路[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11(6): 1-7.
[本文编校:徐保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