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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种设备行政复议案件所引发的思考

2017-01-06■文/陈

中国质量监管 2016年6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定期检验行政处罚

■文/陈 啸 刘 欣

一起特种设备行政复议案件所引发的思考

■文/陈 啸 刘 欣

案 情

2015年4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申请人X公司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了定期检验,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上述两台起重机的定期检验作出结论,为不合格,并于2015年4月24日下午14 :18,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短信,通知其领取报告。2015年5月5日被申请人A局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还在正常使用定检不合格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201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因“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申请人以2015年5月5日前未收到“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不合格报告”为由提出听证。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申请人组织了听证。根据听证报告,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提出的未收到过“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不合格报告情况属实,建议案件承办机构重新调查取证。案件承办机构再次进行补充调查。经被申请人进一步查实:2013年3月25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申请人涉案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了新装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时注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之前,申请人没有提出定检申请。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两名员工陈述,从2015年3月25日特种设备定检到期至2015年5月5日,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超期未定检的特种设备进行正常生产,申请人对其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015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可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依法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1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首次听证结束后对于不成立的“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没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了《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首次听证结束后,由于“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进而补充调查,变更违法事由,以“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对其予以处罚,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分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焦点问题值得深入分析:

第一,被申请人在首次听证结束后对于不成立的违法事实“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是否需要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作出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前,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采纳了申请人的听证意见,继而并未对申请人依“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对在首次听证以前已经基本确认并遗漏的申请人的其他违法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调查取得的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可以基本确认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首次听证后,作出补充调查也没有突破同一案件针对申请人使用特种设备行为的调查程序范畴。因此,被申请人无需也没有必要针对申请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进行销案处理后,再另行启动针对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的立案调查程序。

第二,在首次听证结束及补充调查后,能否变更违法事由对申请人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在听证及补充调查后进行了第二次案审,并对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重新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听证程序虽然具有救济的效果,但其根本目的在于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听证过程中难免会有新的异议出现,有的需要听证后才能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这是处罚作出之前的一条总括性规定,因此,这里的陈述和申辩应包括听证程序中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应为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后,重新进行处罚告知,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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