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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权独立的问题及建议
——从中美日德四国宪法规定比较来探讨

2016-12-30马倩倩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3期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独立最高法院

马倩倩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1 美德日中四国宪法关于司法独立的宪法性保障

司法权的主要任务就是定纷止争,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政府、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律争执。因此,要想达到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从技术操作层面上来讲,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服从法律的规定,不能受行政机关、上级机关、社会团体等的干涉。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判案时必须要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在中美四国中,各国的宪法都对司法独立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1.1 美国宪法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

美国的司法制度主要规定在美国宪法第3条。这部分包括司法权的适用范围、陪审团制度及对叛国罪的惩罚三款内容。关于司法独立,在宪法中仅第3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这是从法官的职位和薪金方面给予司法独立的宪法保障。

1.2 德国1949年宪法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

德国在为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制度设计上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从1949年德国基本法来看,首先第97条第1款规定了法官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独立性,即: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其次97条第2款从法官的任免程序以及薪金待遇方面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即: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其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或永久或暂时予以停职或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的规定终身制法官退休之年龄。遇有法院之组织或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法官得转调其它法院或停职,但须保留全薪。第三是第94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半数由联邦议会、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之。此等法官不得为隶属于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类似机关之人员。也就是说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干预。

1.3 日本和平宪法关于法官独立的规定

日本为保障所谓司法权的独立性,赋予了法官很高的社会地位。如在国家机构的等级体制中,最高法院院长与内阁总理大臣同级,最高法院法官与国务大臣同级;对法官的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等。同时,宪法也对保障法官独立作了一系列的规定。

首先,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这条一方面对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保障了法官拥有宪法赋予的独立审判权。

其次,宪法第78条规定: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这是从法官任职权的角度对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行政权力,从实际上和精神上保障“法官独立”、“法官公正”。

第三,宪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除任该院院长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内阁任命之。第5款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第6款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这三款主要是从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免程序、年龄以及报酬方面给予的宪法性的司法独立的保障。

第四,宪法第80条用两款对下级法院的法官、任期、退休年龄、报酬也进行了规定。第1款为: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第2款为: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1.4 我国宪法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

从我国宪法文本来看,不能找到“司法权”这一字眼。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是通过宪法第123条、第129条明确司法机关的职能予以确认的,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包括审判权与检察权;关于司法独立体现在宪法第123条和第13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意味着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宪法没有对法官的独立进行宪法性保护。

较日德两国宪法来看,其司法独立以详细的条文从法官的任免程序、任职期限、任职薪金等方面给予司法独立以很大的宪法保护,美国在宪法规定上仅就法官的工作稳定性进行了规定,但是他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各国的司法独立的核心都是法官独立。而我国的宪法在司法独立上除了文本过于简短外,在内容上仅规定了法院独立,没有体现对法官独立的保障。可见我国与其他三国在司法独立道路上的差距还很大。

2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独立困境及建议

从上文分析看出,美日德三国的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而我国的司法独立还仅停留在法院独立这一层面。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我们的法院独立还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我们的法院还不能做到真正的独立,这主要由法院体系内和体系外两方面的原因导致的。

2.1 法院体系外部原因导致的法院不独立

从经费来源方面来讲,我国法院的活动经费、法官的工资都是由当地的政府财政支出,也就是说当地政府掌握着法院的经济命脉,所以当遇到有与当地政府有利益关系的案子的时候,法院法官就不得不考虑到某些政府领导的意见,这尤其在行政案件当中更为明显。在实践中,有些政府作为被告的时候,领导官员要么不出庭,要么派一个没有实权的小职员去应付一下,虽然同是政府职员,但由于没有权力而做不了主,使案件判决在执行起来比较困难。而对于这样的情况,法官大多时候是无可奈何的。

为了避免行政阻碍司法和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无人应诉的这些问题,我国2015年新修的《行政诉讼法》专门增加了一条新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足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这方面做出的努力,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在财政上不作出调整,在实践中法官还是有能力去约束当地政府的。笔者建议,中央可以将财政统一收上来,由最高法院集中管理,然后再通过法院体系内部层层划拨到高院、中院、区县法院,这样使财政脱离政府的管理,那法院就不会担心受政府干涉了。

2.2 法院体系内部原因导致的法院不独立

这主要表现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要说是不应该出现下级服从上级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下级法院在审理某些案子的时候,为了避免自己审理的一审案件在二审的时候面临被上级法院改判的命运,往往会在没有判决的时候向上一级法院请示,以减少自己的出错率。

3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独立的困境分析及建议

3.1 薪金、职位待遇方面保障

我国法官一直沿用公务员体制的标准,一方面工资比较低,另一方面职位不稳定。这是一个非常主要和现实的原因。使相比较于美国,其法官的工资比较高,待遇稳定。这在美国宪法中进行了保障: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在任职期间得领受酬金,其金额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笔者建议,我们国家可以尝试着“高薪养廉”和“法官终身制”模式,在收入上给法官以保障,同时确保他职位的稳定,不会为自己审理的一个案子而导致职位的转变或丧失。

3.2 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是行政管理体制,分为三个层级:(1)是院长办公会,由院长、副院长、党支部书记、政治主任组成;(2)是审判委员会,由庭长、副庭长组成;(3)是合议庭,一般有3个人组成。这种管理体制就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很容易受到上司的干涉,造成实际上判决案件的法官并不是审理的法官,这样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故笔者建议以后慢慢的要取消院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实行合议庭制,由合议庭审理,实现法官的独立。

3.3 法官素质

法官的素质包括法官的道德品行和专业水准两个方面。这里笔者主要强调的是法官的专业素质。较高的专业素质是对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如果法官没有过硬的专业水准,那么对案件的把握也会产生很大的不同。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任职的专业和学历条件来看,我国的法官过于年轻化,专业素质相对较差。笔者建议,以后法官的考核可以从法院内部选拔。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不再从高校过来,而是从基层选拔优秀的法官。

3.4 民众、网络媒体舆论压力

最近很多迫于舆论压力而改判的案件出现在大众视野中,不得不说现在的舆论很厉害,很多法官往往因为承受太多舆论的压力,而案件丧失了依法判案的能力。比如说许霆案,由于舆论的压力,案件由一审的无期到二审的五年有期徒刑,相差这么大的法律刑期变动,无不使法律的权威受损的同时,也让很多人感慨法官被舆论“挟持”。这虽然和我们法官的职业素质存在某些或多或少的联系,但是作为民众,笔者建议要学法、懂法、守法,不能意气用事去干涉法官依法办案。

4 结语

无论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都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不能说哪个先行哪个后行,要“双管齐下”。解决司法独立的问题不能孤立地进行,要在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中逐一加以解决。

[1]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2000,(5).

[3] 赵海峰.日本的法院、法官和法院管理[J].人民司法,1992,(7).

[4] 董华.日本国的法律制度[J].人民司法,1999,(7).

[5] 肖扬.当代司法体制[M].北京:中国政法在学出版社,19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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