廓清拒付争议
2016-12-29邵文贤张率慧编辑韩英彤
文/邵文贤 张率慧 编辑/韩英彤
廓清拒付争议
文/邵文贤 张率慧 编辑/韩英彤
面对条款开立有问题的信用证,审单行应从专业的角度及时向受益人做好风险提示,对信用证条款和单据的审核均应从严把握。
案例回顾
B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一套信用证项下交单。该信用证为I国的I银行开立,由C银行的法兰克福总行加具保兑后用MT710报文发送至其上海分行。以下为此MT710的部分条款。
4 0 B(跟单信用证形式):“ADDING OUR CONFIRMATION(发报行已加保)”
31C(开证日期):150514
31 D(到期日及到期地点):151030德国
41A(信用证的兑用方式):“由C银行法兰克福即期付款”
57A(通知行):B银行上海分行。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保兑行C银行法兰克福总行要求其上海分行通过B银行上海分行通知受益人,所以C银行上海分行只具有转通知这份信用证的身份。但实际上C银行的上海分行却自行将信用证直接通知了受益人。之后由于受益人与C银行并不熟悉,遂决定还是由其开户行B银行上海分行代为交单。
在这份正本保兑信用证上,C银行上海分行以印章形式加注了以下内容:“重要指示:根据我法兰克福总行的指示,该信用证项下通知、单据审核、出单均由我上海分行予以办理,请交单至我上海分行,不要寄单至我法兰克福总行。我总行如收到单据后会将单据寄至我上海分行处理。”
另外该信用证还附有C银行法兰克福5月27日发送的MT707,该报文显示了以下三部分内容:
1. 将原31D到期地点改为“中国”。
2. 引用了开证行I的报文内容:“根据你行5月21日的请求,我行不介意直接从你行上海分行收到单据。”
3. C银行法兰克福给收报行(其上海分行)的指示:“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B银行上海分行会将单据交你行审核。如果不是这样,请立即通知我们,由此到期地点将不改变,仍为法兰克福。”
C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交单后,于8月1日以自身的名义发来MT734,提出以下四点不符点。
1 . 7 2 : W E R E F U S E T O HONOR OR NEGOTIATE DUE TO MENTIONED DISCREPANCIES…(由于以下所列的不符点我们拒绝承付或议付)
77J: 1. LATE PRESENTATION(过交单期)
2 . B / L : N O T I N D I C A T E FREIGHT PREPAID(提单未显示运费已付)
3. INSURANCE POLICY : SHIP ROUTE TO…NOT AS PER B/L (保险单上显示的运输路线与提单不一致)
4. P/L : GOODS QT IN (M) C O N F L I C T W I T H T H A T O N INVOICE AND DETAILED P/L(装箱单上的数量〔米〕与发票和装箱单明细矛盾)
77B: SUBJECT TO UCP600 ART. 16.C III A. AND B.(遵从UCP600第16条C III A和B款)
以下我们来逐一分析C银行上海分行提出的上述几个不符点的合理性。
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一:是否过交单期?
原信用证显示,2015年10月30日德国到期,又指定C银行法兰克福即期付款,虽然没有规定交单期限,但因为信用证要求提交的是正本提单,所以依据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提单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至德国C银行法兰克福总行柜台,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后,信用证的修改一将到期地点改为中国,实际提单显示的装运日为20150710,根据惯例规则,最晚的交单期应为2015 年7月31日。当天受益人将单据交至B银行上海分行,但寄至C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是8月1日了。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过交单期了呢?我们来逐一分析惯例规则及该保兑信用证的条款。
首先,根据UCP600第6条d(ii)款的规定: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在ICC OPINION TA717rev2 (R719)中也讨论了有关到期地点和兑用地点的多种组合情况,并表示,信用证中规定了在某一个地方(例如巴黎)失效,却又规定了位居另一个地方(例如伦敦)的兑用银行,这并非良好的银行实务,也常常给受益人确定应向何方、何地及在何时之前提交单据带来了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和困难。UCP600 第6条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的立场是,有效地点和兑用地点应该是相同的,从而受益人知道其能在规定的截止日和交单期限内提交单据至信用证的兑用银行或任何银行(如果信用证可在任何银行兑用)。
由此可见,原保兑信用证中,“到期地点德国”与“由C银行法兰克福即期付款”相匹配,显然是符合上述意见要求的。但在修改一中,在更改了到期地点为“中国”的同时,却并未更改兑用地点,应属于上述TA717中提及的“并非良好的银行实务”。
从信用证修改书以及C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正本上加注的内容来看,C银行的上海分行希望能代其法兰克福总行办理此信用证项下的审单、寄单等业务,但找遍信用证及修改书的条款,并没有开证行或保兑行相关的授权指示,该银行的身份仅仅为通知行。所以,当C银行的上海分行以自身的名义发来MT734,表示“WE REFUSE TO HONOR OR NEGOTIATE DUE TO MENTIONED DISCREPANCIES…(由于以下所列的不符点我们拒绝承付或议付)”则显得非常不专业。根据惯例规则,“承付、议付或拒付”等行为只赋予了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银行,而此信用证及其修改的条款中,C银行上海分行并没有被指定为承付或议付的指定银行,何来“拒付”一说?
C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过交单期”这样的不符点,无非是认为单据应最晚于7月31日交至其柜台。但既然该银行没有指定银行的身份,为何这个到期地点一定是其柜台呢?修改书将到期地点从“德国”改为“中国”,仅从这一条款来看,可以被认为受益人可以将单据提交至中国的任一家银行柜台。而且根据修改书第3点的内容,保兑行还给予受益人另一种选择,即可以选择不向其上海分行交单,不过那样的话到期地点仍为法兰克福。
由此可以得出,修改一的内容不仅没有准确地表达保兑行的意图,更是忽视了到期地点与兑用地点的匹配性原则,从而造成条款指示的含糊不清。根据惯例规则,其中的责任理应由开立这种条款的银行承担。
争议焦点二:提单是否未显示运费已付?
经查,信用证对于提单的要求是“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 AN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全套正本清洁提单…并显示运费已付…),实际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上关于运费的栏位显示的是“FREIGHT TO BE PAID AT SHANGHAI”,那么这样的显示与“FREIGHT PREPAID”的含义相同吗?
根据ISBP745第E26条的规定,提单显示的运费支付声明无需与信用证规定的等同一致,但不得与该单据、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内容相矛盾。例如,当信用证要求提单标注“运费目的地支付(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时,其可以标注为“运费待收(FREIGHT COLLECT)”。
另外,《品读ISBP745》一书中也提到:如果信用证规定“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而提交的提单显示为“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或者“FREIGHT TO BE PAID”或“FREIGHT COLLECT”,均可接受。也就是说,“FREIGHT TO BE PAID”和“FREIGHT COLLECT”的意思相同,所表示的是运费将在哪里支付而不是预付的意思。
这样看来“F R E I G H T T O B E P A I D”应该与“F R E I G H T PREPAID”的含义正好相反,不符点确实存在。
据了解,提交的提单为右上角印有“D E L M A S”字样的格式,其中一个标题为“F R E I G H T T O B E P A I D A T”的栏位中填写了“SHANGHAI”。船公司声称,这是他们的行业习惯,即如果该栏位填写了起运港名称,则表明运费已付讫;如果该栏位填写了目的港名称,则表明运费待收。对此,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歧义,建议受益人在收到类似的不能明确运费是否已支付的提单格式时,应提请船公司在货物描述栏位再特别加注“FREIGHT PREPAID”或“FREIGHT COLLECT”。
争议焦点三:保险单上显示的运输路线是否与提单不一致?
经查,信用证对于保险单的要求是“ MARITIME INSURANCE P O L I C Y O R C E R T I F I C A T E I N NEGOTIABLE FORM FOR 110 PCT OF INVOICE VALUE COVERING ‘ALL RISKS’”(海运保险单或保险证明书以可转让的形式出具,投保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一切险”)。对港口的要求是:“44E: ANY PORT IN ASIA”(起运港:任何亚洲的港口);“44F: CIF MATADI SEA PORT-D.R.CONGO”(目的港:CIF刚果MATADI海港);“44B: KINSHASA, D.R.CONGO”(最终交货地:刚果KINSHASA)。受益人提交的提单完全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运输路线要求出具,即“PORT OF LOADING: SHANGHAI;PORT OF DISCHARGE: CIF MATADI S E A P O R T - D . R . C O N G O”,且在提单货描处又标示了“F O R T R A N S P O R T A T I O N T O : KINSHASA,D.R.CONGO”;保险单上显示的运输路线则是“FROM SHANGHAI PORT TO CIF MATADI SEA PORT, D.R.CONGO”,没有提到最终收货地。那么这样出具的保险单信息与提单相符吗?
首先针对信用证开立的贸易术语“CIF MATADI SEA PORT-D. R.CONGO”来分析一下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新《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关于CIF贸易术语的定义为:CIF是由COST,INSURANCE,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三个单词的第一个字母大写组成,中文意思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该术语仅用于海运或内河水运,指卖方必须订舱并与船公司签订运输合约;同时,还要为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或损坏风险办理保险,并支付相关运费及保险费。该贸易术语的关键点是风险转移和费用转移的地点不同,即当卖方在船上交货后,虽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已转移至买方,但卖方仍须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
因此,从本案信用证的贸易术语CIF刚果MATADI海港可以确认,受益人支付的运费及保险费所覆盖的起讫点为上海港至MATADI港,由此承运人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区域也必然仅为上海港至MATADI港,而且此信用证也仅要求提供海运提单及海运保险单,所以开证行在44B场(最终收货地)规定刚果KINSHASA并不能约束受益人在此信用证项下的义务。至于是否需要受益人再负责将货物从MATADI港运至KINSHASA,费用、风险由谁承担,则由买卖双方在信用证之外约定。所以该信用证在运输条款的开立方面存在瑕疵。
据了解,本案中基于责任与费用承担的范围,船公司及保险公司曾经不同意将KINSHASA列为相应单据上运输路线的最终收货地,所以受益人要求申请人将44B删除,但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回复。为了不影响出运,也为了尽量做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船公司最终同意在提单货物描述栏位的空白处加上“FOR TRANSPORTATION T O:K I N S H A S A , D . R . C O N G O ON CONSIGNEE’S RISK AND A C C O U N T”(运输至刚果KINSHASA的风险与费用由收货人承担)。可见船公司虽然同意加列KINSHASA为最终收货地,但还是将风险与费用的承担范围划分得十分清楚。
然而,保险公司就是不愿意加列KINSHASA为最终收货地,因为这明显超出了其与卖方签订的保险合约中所承保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因为UCP600第28条f(iii)款明确规定“保险单据须表明承保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所以该不符点成立。但是,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信用证所规定的运输路线与贸易术语确实不相匹配,这种明显要求受益人、承运人、保险公司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的条款,是否合理呢?根据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第v款,信用证或其修改中有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的指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开证行则应采取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进行补充或细化相关指示,以便使得信用证或其修改可使用。
争议焦点四:装箱单上的数量(长度〔米〕)是否与发票和明细装箱单矛盾?
经查留底装箱单,该单据只显示了货物的总数量(长度)为32500米;发票显示了总共八款货物的每款数量(长度)明细,但未显示货物总数量(长度);明细装箱单(该单据不是信用证要求的)对货物数量是用长度(米)/卷线轴来表示的,有每款货物的明细长度,最后显示总长度为325000米。有观点认为,这是一个明显的打字错误,那么究竟如何判断是否为打字错误呢?
在UCP600第14条d款中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另外,在ISBP745的第A23段还特别做出了规定:“拼写或打字错误如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的“machine(机器)”显示为“mashine”,“fountain pen(钢笔)”显示为“fountan pen”,或“model(型号)”显示为“modle”,根据UCP600第14条d款均不应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但是,根据该条款,如果货物描述将“model 321(型号321)”显示为“model 123(型号123)”,则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
关于打字错误这一点,ICC历年的OPINION中有许多相关的案例,其中TA810rev与本案讨论的问题比较接近。
该咨询意见是有关针对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装船通知中的发票金额不正确,装船通知显示发票金额为54,00.00美元而不是54,000.00美元”。指定银行回复称,这是一个打字错误,并不影响保险(投保金额),而且该跟单信用证没有要求在装船通知中显示发票金额。
ICC分析道:装船通知的作用是为了及时提供正确的装船细节以安排适当的保险。该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副本装船通知应根据UCP 600第14条(f)款审核,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满足装船通知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UCP600第14条(d)款(有关数据不矛盾)的要求即可。
由于该信用证及其单据均使用英语出具,那么按照英语习惯,高于999.00的金额通常会使用逗号加以分隔;在小数点前最多每三位数以组划分。54,00.00美元这一金额表述没有按照此规律分隔,显然属于打字错误。即使在那些使用逗号而非小数点的国家,54,00.00美元的表述方式也没有遵循常规。
该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副本装船通知显示货值为54,00.00美元,而发票显示为54,000.00美元。尽管54,00.00美元的金额表述明显是一个打字错误,但其确实影响了数据本身的含义,因为装船通知的接收者无法根据此信息来确定合适的投保额。因此所提交的单据没有满足装船通知的功能。
最终ICC的结论是该咨询案例中副本装船通知中的金额打错确实是不符点:该装船通知没能满足其提供所装运货物的正确信息,影响了投保的功能的安排。
可见,无论是UCP600第14条d款,还是根据ISBP745的第A23段都明确强调了“不得矛盾”这一要素。再反观本案中的相关单据。虽然明细装箱单显示有正确的总长度325000米,但该单据不是信用证要求的,根据惯例规则银行不用审核。发票虽然未显示货物总数量(长度),但显示了总共八款货物的每款数量(长度)明细,而且其中的四款长度明显都大于32500米。可见装箱单显示的货物总长度确实与其他单据的信息相矛盾,不符点成立。
案例启示
经过B银行与C银行的不断交涉和沟通,B银行于交单的一个半月后才收到该案信用证项下的钱款,未扣除不符点费用。但是对受益人而言,收汇足足晚了一个月之久,不免会让受益人对B银行的审单质量提出质疑,出现信任危机。
在笔者看来,信用证本身的开立是有些问题的,正如前述所讨论的有效地点和兑用地点的不一致、保兑行授权其上海银行进行审单、拒付的表述不清晰以及运输路线的规定与贸易术语不匹配等情况,从而造成B银行与C银行对于不符点的认同造成很大分歧。
根据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第v款,信用证或其修改中有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的指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开证行应采取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进行补充或细化相关指示,以便使得信用证或其修改可使用。所以本案信用证中的一些意思模糊不清的条款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申请人、开证行(保兑行)承担。笔者认为,C银行最终没有扣除不符点费,可能也是基于这一点考虑的。
当然,对于受益人的银行B银行来讲,也应从专业的角度对于信用证中一些意思模糊不清的条款及时向受益人做好风险提示,即告知受益人,如果无法满足这类条款就要尽快联系申请人对这类条款进行修改,否则很有可能被拒付。笔者认为,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应该从严把握信用证条款并审核单据,一旦发现不符就要和受益人及时沟通;如有必要可进行改单,以尽可能不产生歧义,进而提高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度。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贸易金融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