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特殊尾款信用证交单期限
2016-12-29刘淑文编辑韩英彤
文/刘淑文 编辑/韩英彤
明确特殊尾款信用证交单期限
文/刘淑文 编辑/韩英彤
案例背景
2014年7月4日,开证行开出一笔即期付款信用证,进口商品为一套机器设备,信用证金额为EUR431298.00,为合同总金额的70%(其余30%的合同金额通过电汇方式进行预付),指定银行为通知行A银行。
信用证46A场规定单据分PART A、PART B,分别支取合同金额的65%、5%,PART A单据包括发票、海运提单、保险等单据,要求于装运日后21天内交单;PART B要求的单据为发票和最终接受证明——“ONE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 ISSUED BY THE END USER. LATEST 6 MONTHS FROM DATE OF BILL OF LADING THE PAYMENT WILL BE RELEASED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一份由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接受证明。最迟于提单日后6个月,在不提交最终接受证明的条件下即付款)”。
2015年4月17日,开证行收到A银行寄来的PART A交单,单据中海运提单显示装运日及出具日均为2015年3月27日,开证行予以承付。
2015年5月4日,开证行收到A银行寄来的PART B交单,单据只有发票,未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接受证明。5月8日,开证行向A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提出的不符点是“ CERTIFICATE OF FINAL ACCEPTANCE NOT PRESENTED.(未提交最终接受证明)”,同时声明,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在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
6月17日,开证行收到A银行电文:“我们不能接受拒付。信用证PART B显示‘最迟于提单日后6个月,在不提交最终接受证明的条件下即付款’,因此,请通知接受单据并确认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进行付款。”
案例分析
该信用证关于PART B的单据条款较为特殊。此类条款常见于进口机器设备类信用证中,可能措辞不完全相同,但表达的意思大体相同。制定此类条款的背景为:进口机器设备时,进口方不仅要确保收到合同规定的设备,还需要调试、试用一段时间,以确保机器设备性能满足正常使用。因此进出口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一般为:签合同后进口方向出口方以电汇的方式进行预付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0%—30%),发货后凭装运单据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60%—80%),试用期结束后凭进口方或(最终用户)出具的接受证明或验收报告等文件支付信用证尾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5%—10%)。
可见,进口方为确保设备的质量、性能满足其预期要求,需将设备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向出口方出具接受证明,出口方凭此向银行交单支取信用证项下尾款。由于接受证明由进口方出具并提供给出口方以便交单,信用证此类要求相当于软条款。出口方为防止进口方收货后迟迟不提供接受证明,往往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入相关条款,说明于装运日后一段时间(如90天或180天)之后,信用证受益人不必提交接受证明,只提交尾款发票即可。此类条款不失为一种折衷的办法:既考虑到进口方调试设备的时间需要,又保证了出口方能及时收到设备尾款。本案中的“LATEST 6 MONTHS FROM BILL OF LADING THE PAYMENT WILL BE RELEASED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FINAL 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即为此类条款。
可见,受益人不提交接受证明,只提交发票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自提单日后的六个月之后。如果受益人在提单日后的六个月之内提交尾款单据,则必须提交接受证明,否则相当于剥夺了申请人通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决定是否接受设备的权利。本案中,提单日后六个月为2015年9月23日。受益人的交单日为5月4日之前,显然应提交接受证明。因此,开证行此时基于“少交单”的拒付合理。
当然,受益人不提交接收证明也可以,但有时间限制,即在提单日六个月之后。如果在六个月之内交单则为时过早,属“早交单”。针对早交单的问题,国际商会在2015年出具的TA826号意见中有明确结论:开证行有权就“早交单”的不符点进行拒付。
本案中针对开证行的拒付,交单行回复电文一方面表示不同意拒付,另一方面要求开证行发电文确认接受单据,并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付款。也就是说,交单行承认了其早交单,但同时主张将PART B的即期付款转为远期付款,相当于要求开证行进行承兑。这看似满足了买卖双方的初衷,但受益人却实现了提前得到开证行付款承诺从而锁定收汇风险的目的。这一做法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此时的交单为不相符交单,开证行无义务对其进行承付,更无义务确认接受单据并承诺付款;第二,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交单行要求开证行确认付款期限,相当于将该信用证改成了远期信用证,显然不合理。
另外,对于申请人来说,受益人提前交单,也可能隐藏着另一种风险:受益人知晓其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急于尽早从开证行处收到设备尾款,而不再等待申请人出具接受证明。这种情况下,无论申请人还是开证行,均面临一定的欺诈风险。
因此,开证行无需应交单行的要求发出相关电文。然而,开证行及申请人也需明白,尽管此时可以基于“少交单”的不符点进行拒付,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此不符交单将会变成相符交单,即至9月23日,开证行需履行信用证尾款部分的承付责任。如TA826结论所述:“开证行有权退回单据,但须承付在装运日后21天和信用证截止日之间的再次交单。假如开证行选择不退回单据,则须于单据达到相符之日予以承付”。
最终,开证行于9月23日进行付款。
实务建议
首先,对于申请人和开证行来说,应规范此类信用证条款,明确交单要求。本案中“LATEST 6 MONTHS FROM BILL OF LADING…”的“LATEST”易引发歧义,受益人及交单行可能理解为:最晚于提单日后六个月,即9月23日之前,受益人均可在不提交接收证明的情况下进行尾款交单,开证行须即期付款。如此理解尽管不合常理,然而由于信用证措辞不够规范,易引发歧义并可能因此导致双方争论不休的局面。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在“预先考虑事项”部分也明确了申请人及开证行在明确信用证条款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申请人承担其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中所有模糊不清导致的风险。除非申请人明确做出相反指示,开证行可采取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便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可使用。开证行应确保其所开立的任何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没有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之处。”因此,信用证须明确单据种类及交单期限要求,避免歧义。如本案中条款可规范为“…IF THE PRESENTATION FOR PART B IS MADE AFTER 6 MONTHS FROM BILL OF LADING DATE, THE PAYMENT WILL BE RELEASED AT SIGHT AGAINST THE PRESENTATION OF FINAL INVOICE ONLY,WITHOUT PRESENTATION OF FINAL 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如果PARTB单据于提单日后6个月之后提交,则仅提交单据即可即期付款,无需提交最终接受证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须明确尾款部分仍为即期,避免引起受益人的误解,将尾款期限错误理解为远期。
其次,对于受益人及其交单行而言,不仅要确保收到的信用证条款明确,必要时还应提出修改要求,而且也要注意交单时点的把握,以免发生少交单或早交单,导致开证行拒付。如本案中情况,若提单日后六个月期限已到,受益人仍未收到最终用户出具的接受证明,则可只提交发票向开证行索汇。此时,受益人及其交单行为确保顺利交单,如下谨慎做法值得参考:以电文的形式或在交单面函中表明,“PAYMENT FOR PART B BECOMES DUE EVEN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FINAL 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AS IT IS OF 6 MONTH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 27TH MARCH 2015+90 DAYS I.E.23 SEPTEMBER 2015(尽管未提交最终接受证明,由于此系提单日〔2015 年3月27日〕6个月之后〔2015年9 月23日〕交单,请对PARTB予以付款)”,以此提示并要求开证行予以承付。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国际贸易单证处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