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担保政策答疑
2016-12-29胥良编辑靖立坤
文/胥良 编辑/靖立坤
跨境担保政策答疑
文/胥良 编辑/靖立坤
Q:某公司的境外子公司拟在香港市场发债。该公司准备以安慰函或维好协议方式为子公司发债提供支持,此类方式是否需要进行内保外贷登记?
A:判断安慰函或维好协议是否属于内保外贷登记范围,主要看是否符合以下标准:一是此类安慰函或维好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受益人可据此追索提供安慰函或维好协议当事人的责任,三是履行承诺义务时会产生与此直接对应的对被承诺人的债权。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标准,则需要进行内保外贷登记;否则,无需办理登记。
Q:某外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将一笔外汇资金存放在境内银行A,以此资金质押向存款行申请开出备用信用证,担保另一家境内银行B向该外资企业贷款,此类业务是否属于外保内贷业务范围。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外保内贷项下的主债务仅限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内中、外资企业的授信,因此,如果出具备用信用证的A银行对于那家取得B银行贷款的外资企业存在授信,则上述结构下的担保应纳入外保内贷业务范围。
Q:两家境内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委托贷款,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境外机构或个人可否为境内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A:不能。此类担保属于“外内内”结构的外保内贷,但未纳入政策层面开放的外保内贷业务范围。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外保内贷项下的主债务不包括委
托贷款以及境内金融机构授信之外的其他债务。因此,上述债务接受境外担保属目前尚未开放的外保内贷业务。如果境外机构或个人为此类债务提供了担保,一旦发生担保履约,履约款汇入境内将存在政策障碍。
Q:境外企业如果以其在境内的房产作为抵押或以其人民币存款作为质押,为境内关联公司从境内银行取得的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如期还贷,发生担保履约时,银行可否以变卖境外机构抵押的房产取得的人民币资金购汇或使用境外机构质押的人民币存款购汇来归还外汇贷款?
A:可以。境外机构可以其境内合法的财产为境内中外资企业从境内银行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此类担保纳入外保内贷业务范围。此类担保发生履约时,如存在货币错配,银行需向当地外汇局申请结汇或购汇。银行在办理此类担保时,还要审核是否存在潜在冲突,如上述房产产权若有暇疵使得变现困难,则银行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而非居民的人民币存款资金来源如果存疑,购汇也会受到影响。
Q:某境内公司为境外母公司的境外贷款提供担保,此担保项下的贷款资金可否以直接投资或借贷方式流入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购买境内房地产企业在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债券?若可以,则此类担保能否办理登记?
A:上述担保为内保外贷。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直接投资或借贷等方式直接调入境内使用,也不可以购买境内公司发行的股票或债券等方式间接调入境内使用。因此,上述担保原则上不能办理登记。
Q:境外A公司从境外银行贷款用于收购境外B公司股权。而B公司是境内两家外资企业的唯一股东,且其资产中有20%在境内。那么,境内企业为境外A公司的贷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属于调入境内使用?管理中如何判断收购标的企业的境内外资产比例?
A: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主债务资金用于境外股权收购的,境外收购的标的企业资产超过50%在我国境内的,即为主债务资金间接调入境内使用。上述担保结构中,虽然境外B公司在我国境内有投资的企业,但其全部资产的80%都在我国境外,因此,此类担保的主债务资金不属于调入境内范围。
判断境外标的境内外资产比例时,其中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资产,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科目均应纳入考量计算的范围。
Q:境内A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给境内B公司,境外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请问此担保属于外保内贷还是属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A:此类担保属于外保内贷,不是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外保内贷业务项下的债权人须是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债务人为境内注册的中外资企业,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额度。满足以上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Q:若上述A公司系融资租赁公司,其融资租赁设备给B公司,C公司为B公司支付租金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时,融资租赁金额是否受B公司净资产的影响?合同签约时是否要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审批或登记备案?
A:A、B、C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境内债权人A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签约时的融资租赁金额不受B公司净资产影响,但履约金额不得超过B公司上年度的净资产数额,超出部分可占用B公司的外债额度,但如果超出外债额度,则将受到处罚。在外保内贷符合境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境内债务人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当地外汇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Q:在上述担保中,如果发生担保履约,境外C公司支付外汇给境内A公司,A公司收取相关款项,是否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A:需要。符合规定的外保内贷发生履约时,金融机构可直接从境外担保人收取担保履约款,债务人需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需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如上述担保履约中存在违规行为,应移交检查部门处理。金融机构外保内贷履约资金与贷款币种不一致存在货币错配的,需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才能办理结汇或购汇。
Q:被担保人在境外,但贷款行A为境内银行,国内另一家银行B提供担保,此类担保是否需要上报担保数据?管理上有何要求?
A:担保人及受益人均在我国境内,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此类担保属于“内外内”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国内的担保银行无须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上报此类担保数据。但是,担保行须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判断此类担保可否办理。如存在被担保人或借款人有明显的履约倾向,或存在主债务资金未用于经营范围内的支出等情况,B银行在提供担保时可能会面临合规性风险。
Q:其他类型跨境担保与需要在外汇局办理登记的担保在管理上有何不同?是否也存在主债务资金不得调入境内使用的限制?
A:根据担保结构中的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注册地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地的不同,可将担保区分为十六种类型。其中,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注册地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地均在境内或境外的不属于跨境担保,因此,跨境担保实际上存在十四种类型。在这十四种类型中,只有内保外贷及外保内贷两种类型的跨境担保发生履约后将新增我国的对外债权或对外债务,纳入外汇局登记和统计的范围,其他十二种类型的担保无需登记。但不登记并非不要管理,担保人在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或境内银行在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履约涉及付汇或收/结汇时,均要审核其他形式跨境担保的真实性以及合规性,包括是否存在商业合理性、履约倾向如何、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不过,其他形式跨境担保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受不得回流境内的限制。
作者单位:外汇局上海市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