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中的“抗辩”
2016-12-28王栋涛编辑韩英彤
文/王栋涛 编辑/韩英彤
信用证业务中的“抗辩”
文/王栋涛 编辑/韩英彤
信用证业务下权利抗辩具有“须主张性”的原因,不仅仅在于权利抗辩的权利属性,还在于权利抗辩效力的产生未必能给权利人带来益处。
近年爆发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有三起比较典型:青岛凯扬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v. H银行(以下简称“青岛凯扬案”),China New Era International Ltd. v. B银行(以下简称“中国新时代案”)以及 Swiss Singapore Overseas Enterprise PTE Ltd. v.C银行(以下简称“C银行减价案”)。这些案件均涉及对信用证业务中抗辩制度的理解。本文借鉴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抗辩制度,围绕上述案件,对民事实体法下的抗辩制度在信用证特别法下的运用展开分析,以期发掘关于信用证业务下“抗辩”的若干规则。
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
抗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以德国法系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承继和发展。德国法的民法理论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实践,将民法实体法下广义的抗辩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其中:事实抗辩是指基于事实而主张“请求权从未发生”或“请求权已归于消灭”,强调以法律事实否定请求权的存在;而权利抗辩又称抗辩权,指义务人所享有的、通过主张构成权利抗辩的要件事实(以下简称“权利抗辩基础事由”),对请求权拒绝给予的权利。
信用证业务中的事实抗辩。实例(下称“例1”):受益人交单后,开证行同意受益人减价要求;但付款到期日,开证行却误以原交单金额付款,其后开证行要求受益人返还减价前后金额之间的差额。这便是开证行就受益人要求给付原交单金额的请求权并不存在,而提出事实抗辩。
信用证中的权利抗辩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UCP下的权利抗辩,即依UCP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以权利抗辩基础事由——交单不符为由,拒绝向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同理,开证申请人也可根据开证协议或开证申请书的约定,以交单不符为由拒绝向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第二类是法律下的欺诈抗辩权或恶意抗辩权,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53条,即使废止请求权因罹于时效而效力消减,受害人也仍享有对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债权的拒绝履行权。本文所探讨的权利抗辩仅涉及UCP下的权利抗辩。
权利抗辩的法律特征
其一,权利抗辩的客体是付款请求权而非信用证债权。权利抗辩和请求权是“矛”和“盾”的关系。信用证下的请求权是“矛”,为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要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给付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而权利抗辩则是“盾”,为请求权的反对权,即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以交单不符为由拒绝给付。因此,信用证下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行使的权利抗辩的作用对象,是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主张的付款请求权。
与债权通常具有的四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相对应,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所持有的信用证下债权也应包括四项具体内容:付款请求权、款项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显然,付款请求权仅仅是信用证下债权的一项内容。因此,信用证下权利抗辩的客体是付款请求权而非信用证债权。
其二,权利抗辩的效力是阻碍而非消灭付款请求权。根据德国民法理论通说,权利抗辩的效力是在承认请求权存在的前提下,阻碍请求权的行使,而非消灭请求权。也就是说请求权本身仍然存在,这个请求权仍然能够由对方自愿地履行。相应地,信用证下权利抗辩的效力也是阻碍付款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定付款请求权的存在。如果权利抗辩的效力是消灭付款请求权,那么权利抗辩一旦主张,付款请求权即被消灭,再行放弃权利抗辩也无法使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具有受领款项的合法基础。权利抗辩这一效力,有效解释了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先行主张而后又放弃权利抗辩,为何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仍保有付款请求权和款项受领权。
事实抗辩的效力与权利抗辩不同。事实抗辩的效力在于,通过主张请求权从未产生或已消灭,来否定请求权的存在。而这一差别,直接决定了开证行在已付款的情况下,能否行使付款款项返还请求权。例1中,受益人受领原交单金额的款项受领权和付款请求权,以及相应的债权,均已随减价的生效而消灭,故受益人受领原交单金额款项的合法基础已不存在,属于不当得利,开证行可据此提出事实抗辩,要求其返还;而如果是罔顾权利抗辩基础事由——交单不符,开证行就对外付款,则会由于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享有付款请求权和款项受领权的正当性,而无权要求返还。这也解释了开证行和保兑行的付款在何种情况下具有终局性。
根据德国学者关于权利的法律救济和法律地位元素区分理论,由于债权本质内容的给付受领权未受到任何影响,即使作为信用证债权的法律救济元素的付款请求权被权利抗辩的行使所阻碍,信用证债权的法律地位也不会受任何影响。
其三,权利抗辩具有“须主张性”。对于权利抗辩产生效力的前提,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存在效力说,即只要存在权利抗辩基础事由,权利抗辩即产生效力;第二种是主张效力说,即只有经权利人主张,权利抗辩方才产生效力,这也是德国民法理论通说。信用证下权利抗辩的效力更是如此。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须依UCP主张权利抗辩,否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也就丧失了权利抗辩。Shaanxi Jinshan TCI Electronics Corp.v.Fleet Boston Financial Corp.案中,开证行仅凭法院止付令对外拒付;后止付令被撤销,开证行因没有在UCP下凭交单不符主张权利抗辩,被判须履行付款责任。
信用证业务下权利抗辩具有“须主张性”的原因,不仅仅在于权利抗辩的权利属性,即法律无法强制权利人由于存在权利抗辩基础事由而自动行使权利抗辩,这有违意思自治的大原则;还在于权利抗辩效力的产生,未必能给权利人带来益处。在信用证业务下,如果单据存在不符点便导致自动生成开证行拒付受益人的法律后果,将有可能给欲接受单据和货物的开证申请人带来利益受损。
厘清信用证业务下权利抗辩“须主张性”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让我们认识到,权利抗辩基础事由存在而权利抗辩没有主张,仅仅意味着请求权在未来受到阻碍的可能性,并不会使其效力遭受任何现实的影响。换句话说,只要权利抗辩不被主张,法律便承认请求权的效力,附有权利抗辩的付款请求权和不附有权利抗辩的付款请求权,在效力上也就没有了区别。具体到实务中,相符交单下信用证债权和交单不符下的信用证债权,在权利抗辩没有主张的前提下,两者的效力没有区别。
权利抗辩放弃规则
放弃权利抗辩的方式
信用证业务中权利人放弃权利抗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动放弃,一般表现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向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履行或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以及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履行或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另一种是被动放弃,指由于适用UCP的规定或开证协议约定的失权规则(Preclusion Rule),导致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开证申请人丧失权利抗辩。
放弃权利抗辩对当事人的效力
第一,权利抗辩因放弃而被消灭,意味着权利人不得再行使权利抗辩。这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指出的,权利人放弃权利抗辩,这个权利也就被消灭了。特别是一旦权利人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权利抗辩的行使就更无从谈起。青岛凯扬案中,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确认同意付款,构成放弃在开证合同下,基于交单不符的权利抗辩,因此,事后开证申请人便无权向开证行主张权利抗辩。同理,C银行减价案下,开证行收到含有不符点的单据后,仍向受益人发送MT752授权索偿电文,亦构成放弃UCP下基于交单不符的权利抗辩。次日,开证行反悔,虽然发送了MT799电文撤销之前发送的MT752,并补发MT734拒付电文,但显然,在放弃权利抗辩后,其已无法再援引权利抗辩。也就是说,开证行后续发送的MT799 和MT734,均缺乏合法基础。
第二,权利抗辩的放弃不以权利人明知权利抗辩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为满足已罹时效的请求权所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即使是在不知消灭时效的情况下给付的,也不例外。”该条款表明,放弃消灭时效权利抗辩后,消灭时效权利抗辩,不以权利人不知该权利的存在为由而获重生。既然归属于永久性权利抗辩的消灭时效权利抗辩适用此权利放弃规则,那么,阻碍请求权程度更弱的暂时性权利抗辩更应适用此规则。而设置该规则的目的,似乎是为了保护权利抗辩被放弃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青岛凯扬案下,开证申请人以开证行未提示不符点,不知存在权利抗辩为由,要求对已放弃的权利抗辩进行恢复,就违背了上述权利抗辩的放弃规则。
第三,权利抗辩的放弃使请求权对于当事人的影响,无异于不存在权利抗辩基础事由。举例来说,总金额为35万美元的信用证规定如下分期装运表:Lot 1在1月份装运15吨货物,金额15万美元;Lot 2在2月份装运20吨货物,金额20万美元。受益人提交第一套单据显示,装运日期1月15日,Lot 1下装运20吨货物,金额20万美元,开证行接受不符点,并通知信用证继续有效;受益人提交第二套单据显示,装运日期2月15日,Lot 2下装运20吨货物,金额20万美元。此时,第二套单据是否存在信用证超支和超装的不符点?第一套交单下开证行放弃了不符点,因而,此时对于当事人的效力犹如不存在不符点。也就是说,第一次交单下信用证被支用的金额仍为15万美元,余下5万美元的交单金额乃开证行在证外额外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在第二次交单下不存在信用证超支和超装的不符点。
权利抗辩的放弃对付款请求权及债权的效力
根据前述,信用证权利抗辩的行使仅仅导致信用证债权的法律救济元素——付款请求权的效力受到暂时阻碍,但付款请求权本身依旧存在,信用证债权的法律地位不受任何影响。如果权利抗辩被放弃,意味着权利抗辩未被主张,权利抗辩这枚“盾”的效力即消失,随之而来是付款请求权这杆“矛”的效力便被完全释放。此时,在各项权能完美无缺的条件下,信用证债权在效力上自然也是圆满和完全的,与相符交单下信用证债权的效力无异。
中国新时代案中,由于开证行没有对不符交单实施UCP下的拒付,根据UCP的失权规则,开证行无权再宣称交单不符,即开证行被动放弃了信用证下权利抗辩。这将导致信用证债权在效力上与相符交单下信用证债权的效力等同;相应,该案下被指定议付行在交单时通过购买信用证债权叙做的融资,与UCP600下通过购买相符交单下信用证债权而叙做的议付,在效力和性质上也应该相同。这也就是说,该案下虽然单据存在不符点,但被指定议付行确实在UCP600下“议付”了。
受益人对付款请求权的放弃
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如果对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拒付进行反驳,其法律定性应为:受益人或被指定银行,就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行使的权利抗辩存在妨碍权利抗辩成立的事实,提出事实抗辩。
C银行减价案中,在开证行撤销偿付授权并补发拒付电文后,受益人要求开证行减额付款后放单,开证行遂照此办理。然而,在开证行支付减价后的款项后,受益人主张开证行拒付不成立,并要求开证行补偿差价。笔者认为,受益人这一要求违背了抗辩规则。理由如下:权利抗辩消灭的原因之一是作为其客体的请求权的消灭,因此受益人放弃减价前的付款请求权,也就导致了减价前付款请求权所对应的开证行已援引的权利抗辩同时被消灭。权利抗辩既然已不存在,受益人也无法就存在妨碍权利抗辩成立的事实,提出事实抗辩。因此,受益人提出开证行权利抗辩不成立的事实抗辩,缺乏合法基础。
作者系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国际商会DOCDEX专家、
中国国际商会信用证专家、天九湾贸易金融圈研究团队联合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