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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的风险及管控

2016-12-28

当代经济 2016年16期
关键词:筹资众筹股权

林 超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股权众筹的风险及管控

林超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310053)

近年来借助着互联网这条高速公路,股权众筹一路狂奔,显示出了强大的创新力和生命力,但同时也饱受争议。究其原因,社会公众对股权众筹缺乏了解、对其风险缺乏理性认知是重要原因。股权众筹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法律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资金流风险、公正性风险。为了规避这些风险,首先要将股权众筹纳入法律体系,其次要对投资金额加以限制,最后还要对众筹平台加强监管。

互联网金融;众筹;股权众筹

2013年初,美微传媒在其名为“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的淘宝店铺以销售会员卡附赠股权的方式公开销售原始股,每单位价格为1.2元,最低认购单位为100,并宣称“任何人只要花120元,就能买到100份股票,成为公司股东”。在短短10余天内,美微传媒成功筹得资金387万元。然而仅仅三个月后,证监会就对外通报美微的行为属于“新型非法证券活动”,要求其退还通过淘宝网等公开渠道募集的款项。在随后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证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近日部分公司利用淘宝网、微博等互联网平台擅自向公众转让股权、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从事一种新型的非法证券活动,投资者应提高对网络证券活动的风险防范意识。这次定调宣告国内首例互联网转让股权案例以触碰监管警戒线而告终。这引起了人们对股权众筹风险及如何管控的思考。

一、股权众筹的风险

1、法律风险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股权众筹很可能因为以股票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而涉嫌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股权众筹很可能触碰到这些规定。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有限合伙也不能超过50人,股权众筹要控制股东人数。再者,《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股权众筹的使命就是汇集小钱办大事,众筹的“众”与现有法律中关于股东的限制有天然的冲突。可见,股权众筹面临众多法律限制,一不小心就会触碰非法集资的红线。

2、信息不对称风险

国内股权众筹平台大多采用“领投+跟投模式”。这种模式是跟投人依据领投人的判断和决策进行投资,弥补了普通投资者投资能力上的不足。然而,领投人和跟投人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领投人处于领导者地位,所能获得的信息与跟投者是不可以比拟的,领投人有能力影响跟投人的决策,一旦领投人和筹资人私下达成某种协议,不去客观地评估项目的风险,或者明知项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诱导跟投人投资该项目,这种做法会使跟投人承担巨大的风险。而跟投人很难发现领投人和筹资者的不当企图和非法协议行为,出现问题维权也非常困难,只能自认倒霉。

筹资者和投资者之间同样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如果没有有效的手段去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筹资者获得资金后,投资者基本上没有能力去监督和制约资金的使用,筹资者可能把资金挪作他用,产生道德风险。而在事前,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逆向选择问题,投资者难以获得足够的信息去判断项目的风险,为了保险起见,会低估整个平台的项目质量,从而要求较高的收益,这样一来,高质量的项目由于要承受较高的融资成本,可能不会选择众筹平台,而低质量的项目由于难以通过别的渠道筹资而选择众筹平台,导致质量差的项目驱逐质量好的项目,使众筹平台上整体项目质量下降。

3、资金流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充当投资者和筹资者的中介,使投资活动和融资活动能顺畅地进行。在融资过程中,平台会产生大量的沉淀资金,有些平台将资金挪作他用,违背了其“中介”的本质,一旦不能按时偿还挪用的资金,将对投资者和融资者都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有些平台允许实际筹资额高于事先设定的筹资额,这种做法会放大投资的风险及筹资的不可预期性。如果筹资者筹集的资金过多,超出其控制的能力,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对项目的进行产生负面的影响。对投资者而言,这种放宽目标筹资额的做法有可能产生“羊群效应”,使更多的投资者牵涉其中,一旦风险暴露,涉及面较广。

4、公正性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能够接触大量的项目,并且也会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因此有机会发现具有投资潜力的项目,这时平台就会有冲动自已募集资金来进行投资,如果真这样做的话,平台就不具有公正性了,一方面平台的经营风险会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平台肯定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优先考虑,这对其他的投资者是不公平的。此外,有些平台与别的机构有着特殊的关系,如股权关系,这样的平台也无公正性可言,特别是在有利益冲突的时候。

二、我国股权众筹的风险管控路径

股权众筹一方面能够帮助初创企业筹得所需的资金,另一方面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获得超额回报的投资机会,因此股权众筹具有广阔的前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股权众筹就是股权融资最好的渠道,股权众筹也有其自身的弱点。为此,要把股权众筹摆在正确的位置,不能夸大其意义,也不能否认其所起的作用。同时还要采取措施来防范股权众筹在发展中产生的风险,使其走上正规健康发展的道路。

1、将股权众筹纳入法律体系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框架内,股权众筹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为了规避这些风险,现行的股权众筹只能走私募的道路,但这不是长久之计,合法的私募有两个条件:一是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二是股东要为特定对象。股东人数好控制,但特定对象则没有明确的标准,也会有一定的风险。这样就违背了众筹向大众融资的初衷,严重阻碍了股权众筹的发展。如果为股权众筹而修改当前法律的话牵涉太广,产生的影响太大。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在不修改《证券法》的前提下增加股权众筹的豁免条款,放宽公开发行的条件,在股权众筹平台进行的小额融资可以不经过证监会核准,这样就可以明确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为股权众筹的发展扫清法律上的障碍。

2、限制投资金额

股权众筹为普通投资者提供了一条投资初创企业的渠道。然而,投资初创企业的风险是巨大的,并不适合每个投资者。一般来说,初创企业能获得风险投资或天使投资的概率不过百分之一二,其中能够成功的不到三成,所以投资股权众筹的风险极大,普通投资者如果盲目投资很可能血本无归,所以应该限制投资者的投资金额。投资者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机构投资者,一种为个人投资者,对两种投资者要设置不同的条件限制。机构投资者因为本身较为专业,资金雄厚,可以放宽其投资额度限制甚至是不设限;个人投资者受到经验和资金的限制,投资失败的话对其影响较大,因此可以对其设立较为严格的条件,如规定要有一定量的资产,并且投资额不能超过其资产或收入的一定比例,这样即使有损失,也能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①。

3、强化对股权众筹的监管

即使将来《证券法》中增加股权众筹豁免条款,并不意味着对股权众筹可以放松监管,相反,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尤其是信息披露。股权众筹平台本来就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平台对项目信息的披露尤为重要。但股权众筹的目的是让初创企业更方便地融资,因此对股权众筹披露信息的要求不能和公开发行披露信息的要求一样,而应该是简化的,并且根据融资额的不同披露标准也应有所不同。此外,定期披露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让整个融资过程变得更加透明,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有虚假披露的行为,要坚决打击,这个角色应该由证监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来担当。对于股权众筹平台,也要设立严格的准入机制,所有的股权众筹平台都必须在证监会注册并且加入行业自律组织。除信息披露之外,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资金流监管也尤为重要,不能让平台有权力控制资金的流动,沉淀的资金应托管到第三方机构。

三、结语

股权众筹是对我国现有金融体系一个很好的补充。然而,股权众筹在发展中面临着诸多风险,法律风险首当其冲,信息不对称风险也对股权众筹的发展形成巨大的挑战,还有资金流风险、公正性风险也是必须要克服的难题。为了规避这些风险,我们首先要将股权众筹纳入法律体系,其次要设置投资限额,最后要强化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从而使股权众筹健康发展,助力有梦想的创业者,为中国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注释

①孙永祥、何梦薇等: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的思考与建议——从中美比较的角度[J].浙江社会科学,2014(8).

[1]朱玲:股权众筹在中国的合法化研究[J].吉林金融研究,2014(6).

[2]盛佳、汤浔芳等:互联网金融第三浪:众筹崛起[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胡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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