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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聂树斌案复查看完善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

2016-12-28苏恩涛

当代经济 2016年16期
关键词:证言证人被告人

苏恩涛

(长江职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从聂树斌案复查看完善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

苏恩涛

(长江职业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本文以举国关注的聂树斌案复查为切入点,从建立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入手,简要分析了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的现状和要求,提出了完善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的构想。

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

2016年2月21日,新华社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由于申诉代理律师又提交了新材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至2016年6月15日。这是自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以来,山东省高级法院第四次延期复查此案。有专家称,聂树斌案全国关注,案情重大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四次延长复查期限,很可能跟当年判处聂树斌死刑的重要证据审查有关。本文试图提出完善我国死刑证据审查制度的新构想,以求专家学者斧正。

一、研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的必要性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惩罚。死刑因其不可逆转性成为对犯罪分子及其家人破坏性极强的惩罚措施,死刑一旦执行,其后果无可挽回。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由于“杀人偿命”、“宁可错杀,不可放过”的传统观念深入人心,现阶段要废止死刑制度显然不具有可行性。然而,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与国际社会的不断接轨,我国对待死刑案件的态度必须更加慎重。

自从我国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可以看到政府在死刑制度上有进行改革的趋势,而从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死刑案件时可以讯问被告人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这一修改中,也可以看出政府在逐步地完善审判法律、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要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只有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从法律程序方面对死刑进行限制。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发生了像佘祥林、杜培武等一批冤假错案,是我国司法机关应当认真汲取的深刻教训。今天我们来审视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可以看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提取、审查、判断和采信工作存在把关不严、审理程序不规范、办案态度不严谨的现象,直接导致了无辜群众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目前备受关注的聂树斌复查案更是把死刑案件证据审查的必要性等问题尖锐地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因此,认真地对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审查制度进行研究与反思是非常必要的。

二、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现状

从总体上说,为了惩治严重犯罪行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依法进行严惩,实行死刑的判决,绝大多数的死刑案件是处理正确的。但由于办案工作中存在证据审查疏漏的问题,使得一些案件的处理不得当或者错判。追查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审查制度建设不完善,工作环节不规范造成的,其主要表现如下。

1、公安司法机关人权保障措施不力

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为了达到追诉犯罪的目标,同时也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往往无形中降低了证据的证明标准。而公检法三个机关往往合力对犯罪进行追诉,三个机关互相施加压力导致检察机关跟着公安机关走,法院顺着检查机关的追诉判,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使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难以正常运转。对证据的审查不严格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一旦发生错判,不仅会使司法部门的公信力受到挑战,同时会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死刑案件中的证据标准较低

证据准入问题其实就是证据的可采信问题,死刑案件中的证据采信应该遵守严格的程序和标准要求,而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并没有严格按照证明标准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证据材料并不符合证明要求却流入了审判程序,使审判进入被动局面,但法院一旦立案就必须作出判决,如果在这时法院因为证据的瑕疵进行无罪判决的话就会使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虽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却要受到来自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证据不足,犯罪人也不能得到无罪判决。

3、违法取证行为没有彻底根除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在我国历史上,刑讯逼供的案例屡见不鲜,比如赵作海案中由于遭到刑讯逼供,赵作海作出了九次有罪供述,最后法院以其口供为主要依据判处了赵作海死刑;还有发生在2013年的张辉、张高平叔侄杀人冤案,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张辉和张高平叔侄因涉嫌一起少女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时隔十年,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二人无罪,并对二人分别支付110万元国家赔偿金。在这一冤案中,张辉和张高平二人也是因为受到了公安部门“特别方式的询问”,才作出了有罪供述,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二人的有罪供述就对他们定了罪、判了刑,直到真正的凶手浮出水面才为二人洗清罪名。在这些案件中,法院错判的原因就是办案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迫使无罪的人作出有罪供述,这种办案方式完全是扭曲客观事实、滥用职权并且对无辜的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也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经对刑讯逼供进行了严令禁止。近年来,这个问题也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有了遏制作用,但却并不能完全地根除这一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具有沉默权,这实际上为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和借口。

4、案件证人出庭不能实现

证人是直接利害冲突双方以外的向公安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人。刑事案件只要发生,就有可能被周围群众发现和感知,所以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几乎每一个案件都有证人来提供证据、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类型,但在当庭审判时往往举证方只是以书面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很少能够让证人直接在法庭上进行作证和参与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表明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如果证人不出庭,那么作为证据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就会大大降低。之所以要求证人出庭是因为证人的证言受到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只有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询问,对其证言进行仔细审查才能辨别证言的真伪。

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不高固然有证人的法律意识不高、证人出庭作证必须承担作伪证的风险等原因,但笔者认为,证人出庭率低的根本原因应该是我国没有建立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2010年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以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新增了一些内容,提高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标准,也强调了证人出庭的重要性,但是并没有出台实质性的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三、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要求

1、死刑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要求。其一客观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不是由人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是捏造产生的。如果没有客观存在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证明的话,即使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也是不能直接定罪的。

其二相关性。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和案件具有可观的、必然的联系,是对查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把握证据的相关性对于办案人员取舍证据材料、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有重要的意义。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材料,必须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行的关联性证据,不能随意采信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由于证据采信没有严格把关,草草定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其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据必须是合法人员以合法的方法和程序提取的,其形式和来源是合法的并且经过法定查证属实的。如果采信了不合法的证据,那么在其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也必定是不合法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证据审查中向来争议颇多,我国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作到非法证据的完全排除。在死刑案件中,如果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时,但出于必须把案子办成“铁案”的需要,办案人员往往会放松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求,这无疑会纵容违法取证。

2、证据的审查程序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新增了在开庭审理前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制度,其中涉及到了证据的审查。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召开庭前会议是为了更好地准备法庭审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一些证据的采信如果没有经过庭审调查就在庭外形成,会降低证据审查的严格性,并且缺乏足够的监督力量,这就很容易使法庭审判沦为走过场。

死刑案件是最重要的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必须当庭举证,随后依次当庭进行质证、辨认。在这一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充分表明己方证据的证明力,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同时对于对方所举的证据如果存有异议可以当庭提出,最后由法官进行裁决。这一程序是为了保障每一个证据都得到充分的验证,以确定其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从而更好地认清案件事实,最后根据证据进行定案。

3、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

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程度的总体要求十分简洁,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2010年的司法解释中,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此外,还规定了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下列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证明标准虽然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证据的质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难题,如果将其理解为绝对的排他性、追求绝对的证据确实、充分,无疑给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于是我国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又总结出了两个基本原则,即“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依照这个“两基”原则,只要案件具有基本证据,查清案件的基本情节,就不必过多纠结,可以直接定案。这样一来,许多死刑案件在证据审查方面对证据并没有经过严格的验证与排除就将其作为了定案证据,使得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难免会出现过重过多的现象。

在仅以证据“确实充分”和“两基”原则作为证据证明的标准并不能在死刑案件中达到科学的证明效果时,我国又出现了一种新的证明标准,即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在原有的证明标准中也有所体现,只是长期以来缺乏对其应有的关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审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对死刑案件应作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学理上,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案件所使用的证明标准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确定无疑的唯一性”。一切合理怀疑是指:(1)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2)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3)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了明显的转变,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在所有的死刑案件中坚持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仍是片面追求证据的“确实充分”,采信非法证据,堆砌未经查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证据,导致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经不起考验,出现了一些冤案、错案。

四、完善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的措施

1、建立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或者是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案件错判,使无辜之人蒙受不白之冤、有罪之人逍遥法外,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要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发生错案以后,应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对案件错判的原因进行仔细调查,如果是在证据审查中出现的问题,就要查清楚具体的证据审查负责人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然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以此来督促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严格把关,减少案件错判的可能性。同时,如果责任追究制度能够贯彻执行,公检法三机关都会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提高其工作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公检法合力追诉犯罪而忽视法定程序、降低证据审查标准的情况。

2、建立最高等级的证明标准

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比,“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要求的证明程度更高。一般来说,犯罪的性质越严重,证明的要求就越高,因此针对死刑案件,应该强化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以达到更好的办案质量。“排除合理怀疑”在本质上仍然要求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但它在对证据的质量提出要求的同时,还要求裁判者只有在依据现有肯定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之后,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即使控诉者确认其有罪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只要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时,这种有罪控诉就不能成立。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实际上是站在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只要有优势证据证明存在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节,裁判者在裁量时就应该予以考虑,这对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目前刑法法律中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零散的规定,这对于证据审查来说缺乏指导性,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虽然是获得证据,早日定案,但如果确立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就从源头上切断了非法取证的黑手。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能够得到贯彻,可以建立相关的规则进行佐助,如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全程必须有录音录像进行监控、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参与审讯等。在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更加严格,对每一份可能成为定案证据的证据材料都要严格审查,一旦存在非法取得的可能就要立即排除。

4、完善口供补强制度和沉默权制度

由于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自己作出的供述,如果口供利于控诉方的控诉的话,在很大程度上就降低了案件的侦查难度,因此,侦查部门会十分期望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这就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这也使口供具有了虚假性的可能。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即接受审讯时不能保持沉默,对于审讯人员的提问必须进行回答,这为办案人员采取暴力等非法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一定真实的口供提供了支持。要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应确立口供补强制度,即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必须有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补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即使作出了有罪供述也是没有用的,这样一来,就能够消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动机。另一方面,确立沉默权制度,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是有权沉默的,不回答审讯人员的问题并不违法,这样就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5、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为了加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更好地判断案件事实,最好能够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是有原因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将出庭作证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以书面证言作为证据,那么它的客观性不能得到保证,只有对书面证言进行严格控制,才能使司法部门看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另外,在证人的补偿方面,应加强补偿的力度,务必作到证人作证不会遭受损失,甚至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鼓励证人出庭。

[1]娄智文: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1.

[2]林枝:论我国死刑案件定案证据标准之完善[D].中南大学,2012.

[3]毕玉谦: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J].政法论坛,2011(4).

[5]钟文华、李毅磊: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把握及审查攻略[J].中国检察官,2013(9).

[6]李书聪:死刑案件证据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责任编辑:张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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