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探讨高校学生自伤事件的处理
2016-12-28曹春艳金江涛
曹春艳,金江涛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探讨高校学生自伤事件的处理
曹春艳,金江涛
在校大学生自伤是各种社会原因与自身矛盾等错综复杂的因素叠加引发的后果,近年来高校学生自伤事件不断增多,高校与学生都处于风口浪尖,给高校与在校学生都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文章以大学生高校自伤事件存在的三类法律关系作为切入点,详细分析了三类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归责原则,并在此法理基础上,推导出高校处理学生自伤事件的具体指引。
高校大学生自伤事件;法律关系
在校大学生自伤是各种社会原因与自身矛盾等错综复杂的因素叠加引发的后果,近年来高校学生自伤事件不断增多,高校与学生都处于风口浪尖,给高校与在校学生都带来了很大的压力。由于部分高校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当,以及对学校在学生自伤事件中的责任认识出现失误,使得高校在学生自伤事件中承担了过于沉重的赔偿责任,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高校的正常发展。本文拟从法律责任的视角,对学生自伤事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高校处理学生自伤事件的可操作性建议。
一、高校学生自伤事件存在三类法律关系
在高校学生自伤事件中,本文认为存在三类法律关系。第一类是高校与自伤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也是我们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最为关注的一类法律关系。第二类是高校与其他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类为自伤学生家属与其他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类与第三类的法律关系在以往的研究中往往被忽略,但本文认为在高校学生自伤事件中这两类关系同样重要,相关主体特别是其他在校生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二、高校学生自伤事件中三类法律关系的法理解析
(一)高校与自伤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解析
1.在高校学生自伤事件中,高校与自伤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范畴,系民事法律关系。
(1)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分为教育管理工作和生活管理工作
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的学生管理职能统称为教育管理职能;高校基于课堂、宿舍、饭堂等校园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所产生的学生管理职能,统称为生活管理职能①米银俊,曹春艳.法治化背景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管理规范探讨[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4(8):38.。由于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工作和生活管理工作分别隶属于行政法和民法范畴,而行政法和民法又分别属于公法和私法系列,适用于截然不同法理原则,所以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适用的管理规范、救济机制等都会因此产生差异,必须区别对待②米银俊,曹春艳.法治化背景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管理规范探讨[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4(8):38.。正因为如此,要研讨高校在学生自伤事件中与自伤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先确定高校对学生自伤事件的管理工作属于哪一类的学生管理工作。
(2)高校对学生自伤事件的管理工作属于学生生活管理工作,与自伤学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范畴
这是因为,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教育管理职能是国家为了便于高校教学、教育管理权力的行使,通过《学位条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国家法律法规授予高校的,它们包括教学科研管理、思想品德教育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以及相应的奖惩制度管理等。在此类管理事务中,高校作为高等教育机构,是国家教育任务落实的重要承担者,是代表国家履行教育职能的重要主体,它代行了国家部分的教育行政权,具备了行政主体的资格,它与学生的关系也具有了行政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的范畴③米银俊,曹春艳.法治化背景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管理规范探讨[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4(8):38.。显然,高校对学生自伤的管理工作并不属于这一类的范畴,它并没有国家法律法规授权,也不属于高校对学生高等教育的职能范畴,它是基于学校对课室、宿舍、饭堂、校园基本设施享有的物权产生,因此属于学生生活管理范围,属于民法范畴。
2.高校在学生自伤事件中对自伤学生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解析
(1)高校对自伤学生承担的责任为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大致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能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④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88.。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必须承受的法律制裁①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277.。
(2)明确高校法律责任类型的重要性分析:责任类型不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等规定不同
我们知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在于:①诉讼管辖不同;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不同;③赔偿范围不同;④举证责任不同;⑤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⑥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②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293.。正因为这样,判定高校对自伤学生承担的责任类型对明确高校是否承担责任、责任承担的比例非常重要。
(3)高校在学生自伤事件中的责任只可能是由于不作为而引起的责任,因此其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存在三种情况:
①不作为侵权:不作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有意识地不为特定的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不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的非表示行为③王利明.侵权行法归责原则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24.②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对附随义务的违反。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目的在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固有利益兼顾保护当事人给付利益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④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88.。③竞合: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发生冲突的现象⑤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7):201.。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⑥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293.。
(4)高校对自伤学生的法律责任类型为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
这是因为高校在学生自伤事件中与自伤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基于学生教育管理工作而产生,它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学校对学生进行高等专业教育的范畴,它是源于学生生活管理工作,是由于学生自伤事件发生在学校拥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校区范围内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而高校对在校学生在生活方面的管理工作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高校为了更好地履行国家高等教育的任务,通过向学生收取一定费用,为学生提供维持其正常学习所必须的生活服务的契约关系。那么,为了保证这份合同可以顺利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高校必然需要保护在校学生的固有利益,而在校学生的生命、身体健康必然是保证该合同可以顺利履行的基本条件,也自然属于在校学生的固有利益,因此高校有责任保护在校大学生的生命、身体健康不受他人侵害,这里面的“他人”自然也包括当事人自己。因此本文认为高校在学生自伤事件中与在校大学生之间的法律责任类型为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
(5)高校与自伤学生的法律责任类型不是侵权责任,不存在责任竞合
原因如下:其一,学生自伤事件的发生并不是高校的故意不作为造成,高校对学生的自伤行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甚至可以说,高校对学生的自伤行为从主观意愿上说是排斥和否定的。其二,对于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高校大学生而言,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他已经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的情况下,高校作为教育提供方是没有确保其不自伤的严格监管责任的,也就是高校对避免在校学生的自伤行为并不存在作为义务,因此不符合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条件,不属于侵权责任,自然也不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了。
(二)高校与其他在校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民法范畴,系契约关系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知,高校与其他在校大学生之间同样存在契约关系,同时,为了让合同可以顺利履行,也就是可以让在校大学生在学校顺利完成学业,高校同样承担着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环境不受他人不正当干扰的附随义务。因此学校在自伤事件发生时,不仅需积极处理与自伤学生之间的问题,同时也应积极履行对其他在校学生的附随义务,比如积极关注处理与自伤学生有着亲密关系的其他在校生的心理问题、制止他人干扰其他在校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行为等,否则也应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
(三)自伤学生家属与其他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属民法范畴,系债权关系
在学生自伤事件中,一般正常情况下,这两类当事人之间并不会产生法律责任。但在非正常情况下,比如自伤学生家属在学校范围内闹事等情况时,他们之间则会产生法律责任。很明显,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属于民法范畴,同时这种责任是由于自伤学生家属的作为行为产生,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在校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的权益,因此是很典型的侵权行为。因此,发生此类事件时,其他在校生是有权利对自伤学生家属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诉讼的。
三、在法律关系解析基础上高校处理学生自伤事件的具体指引
(一)高校处理自伤学生问题的具体指引
从上文论述可知,本文认为,高校对于自伤学生承担的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高校在提供在校学生正常学习所必须的生活服务的主合同基础之上为了合同可以顺利实现所附加的,保障学生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的义务,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高校的这项附随义务是不可能通过与学生签订免责条款而免除的。因为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义务,随着主合同义务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主合同义务的免除而免除,因此,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附随义务是无法通过双方协商而免除的。
接下来是高校对于在校学生承担附随义务在现实中具体要求的探讨。附随义务至少包括三方面的要求,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通知义务又分为提醒义务和告知义务,即当危险存在时对对方当事人的提醒和将有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事项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
因此,对于高校而言,是否尽到附随义务是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那么,这就要求高校在自伤事件的处理中做到以下两点:
1.在自伤事件发生前必须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
首先,是对在校学生进行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重要性教育及其出现问题时获取帮助的方式的提醒,这种提醒应当是高校长期、系统、全面进行的一项日常工作。这里面自然包括入学心理教育、学校学院多层次的心理健康活动、心理问题预警系统的建设和有效运作、发现问题学生第一时间告知家长并作妥善处理等事项,同时,本文建议还可以在开学初、每个学年末、毕业前一个学期根据在校学生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以一封信的形式提醒和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学生在本阶段过程中可能面对的成长焦虑和相应的处理方法,在信中反复提醒他们出现心理问题时寻求帮助的方法和电话,并且通过家长回执的方式确保高校提醒和告知事项的送达,这保证了高校作为善良管理人对在校生尽到的提醒义务的广度。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在学校一些可能的危险高发地带粘贴一些有警示作用的标语和心理求救电话的告示牌等,这种方式则体现了高校作为善良管理人尽到的提醒责任的深度。
2.在自伤事件发生时必须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协助义务和保密义务,即将事件第一时间告知家长,协助家长处理好事后事宜,并且将学生的个人信息及自伤细节严格保密等。
(二)高校在学生自伤事件中处理其他在校学生问题的具体指引
根据附随义务的法理要求,高校需要做到以下两大方面的事情,第一个方面是对于与自伤学生有着亲密关系的同学,要履行告知其家长、协助相关学生心理疏导等各项事宜;第二个方面是高校在学生自伤事件发生之时,也承担着保证在校其他学生正常学习生活不被他人干扰的责任,因此本文认为,高校为了保障学校正常秩序不被侵犯,防止一切可能的人为干扰,应当第一时间宣布校区进入紧急状态,实行严格的门禁制度,对一些可能发生的家长闹事等事件严厉制止。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对于在校学生附随义务的履行一定是要用作为的方式进行,并且要将学校积极制止影响正常秩序行为的态度和做法向在校学生广泛告知,以得到在校其他学生的支持和谅解。
同时,如果发生了自伤学生家属在学校闹事,严重影响了其他在校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其他在校学生是有权利以自伤学生家属、甚至高校或者两者同时列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向法院以侵权或违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的,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同样需要履行好协助在校学生进行司法诉讼、保护其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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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艳,女,湖南长沙人,广东工业大学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金江涛,男,浙江台州人,广东工业大学本科,研究方向:会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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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428(2016)03-9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