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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虎地秦简文本复原二题

2016-12-27

关键词:秦简条文法律

王 伟

(文物出版社,北京 100007)



睡虎地秦简文本复原二题

王 伟

(文物出版社,北京 100007)

《秦律十八种》简184与简185应析分为两个条文。《秦律十八种》中部分条文的编联有可以进一步讨论之处。《法律答问》的简册原貌尚有不明之处,“按六篇的次第”排列的整理本与《法律答问》的原有编序至少不会完全相合。《法律答问》的文本性质是睡虎地十一号秦墓墓主喜在学习治狱、实际治狱、从军等活动中的法律知识笔记。

《秦律十八种》;条文编联;《法律答问》;文本性质

简牍出土时多已散乱,根据简文、简牍形制、简牍出土位置等信息复原简册原有编序,可以使研究建立在更可靠的基础之上。从出土简牍所属时代的“丞相、御史律令”,到出土简牍中我们所见到的某种意义上的法律文本,其间可能经历了不止一次的、不同性质的转抄或摘抄,从出土简牍逆推其形成过程和文本性质,有助于深入了解不同性质的简牍法律文本在研究中的优势和缺陷。本文尝试对睡虎地秦简文本复原中《秦律十八种》的条文编联和《法律答问》的简册原貌与文本性质两个问题进行讨论,不当之处,请大家指教。

一、《秦律十八种》的条文编联

睡虎地秦简整理者采用综合考察简文与竹简出土位置的方法对简册编序加以复原:“在整理过程中,尽可能将已折断的简缀合复原,并根据文句衔接情况和出土位置编排。不能这样确定编排次序的,按内容性质试排。”[1]3对于整理者所完成之成果,学界一般评价甚高,但籾山明先生有如下的述评:

从简上残存的编缀痕迹可知,这些竹简原本是几卷册书,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出土的时候,编绳已断,即呈散乱的状态。于是,中国方面的整理工作,首先是从复原1150余支竹简本来的编联入手的。这项工作大概是按照如下程序进行的,其方法即:先根据出土位置将所有的竹简大致分为甲~辛八组,接着测量竹简的长度,考察其记载形式、记载内容等,再细分各组;然后,该分类的分类,应缀合的缀合。……若这样来看,则整理者所分的十类(拟定名称是否合适另论)大致可以获得首肯,根据这样的分类是没有什么大问题的。但是,可以作为根据的仅此而已,至于再深入各类简内部之前后关系,除根据记载形式自然而然所确定的一部分之外,什么线索也没有,已经刊行文本的分类所采用的排列方式一步也没有超出假说的范围[2]11。

籾山明先生认为整理本的编序复原“一步也没有超出假说的范围”。因整理者未完整公布睡虎地秦简的出土位置信息,所以我们无从验证其编序复原是否合理,无从验证整理本是否是整理者根据自己的理解而提出的“假说”。但是,根据现有资料可以看出,整理者的编序复原工作可能确实存在一些疑问,《秦律十八种》中属于同一篇的条文是否集中排在一起即是疑问之一。整理者在《秦律十八种·说明》中指出:

《秦律十八种》发现于墓主躯体右侧,共二百零一支简。律文的每条末尾都记有律名或律名的简称。原简已经散乱。《十八种》的《效》的部分和同墓出土的《效律》的一部分相同,加以对照,可知《十八种》中的《效》原来是集中排的。因此,整理时对《十八种》的其它各类法律的条文,都按照集中排的方法加以排列[1]19。

由以上表述不难看出,《秦律十八种》中属于同一篇的条文是否为集中排列不能从其自身的简文和出土位置获得证明,整理者是在将单独的《效律》与《秦律十八种·效》加以比对之后,才得出《秦律十八种》中属于同一篇的条文都是集中排列的结论。整理者怎样将二者加以比对而得出上述结论,我们不得而知。但从常理分析,如果《效律》中与《秦律十八种·效》共有的条文分散于《效律》简册的不同位置的话显然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只有《效律》中与《秦律十八种·效》共有的条文是集中排列在一起时才能得出上述结论。但是,整理者在《效律·说明》中又有如下表述:

《秦律十八种》中也有《效》,互相对照,知道《十八种》只是摘录了《效律》的中间一部分。这一部分,由于有两种简本,简的次序可以准确排定[1]69。

这似乎又说明,仅从《效律》自身的简文和出土位置并不能确定其与《秦律十八种·效》共有的条文的编序,那么,又怎么能确定其与《秦律十八种·效》共有的条文是集中排列在《效律》中呢?如果《秦律十八种》中属于同一篇的条文不是集中排在一起,其形成过程与文本性质也就值得进一步考虑了。

上述疑问,显然只有在睡虎地秦简的出土位置信息公布之后才有可能加以回答,以下仅仅尝试从简文出发对《秦律十八种》的条文编联加以讨论。

(一) 《秦律十八种》简184、185的编联

讨论《秦律十八种》的条文编联,可以从其中一条《行书》条文谈起。

《秦律十八种》简184、185:行传书、受书,必书其起及到日月夙莫(暮),以辄相报殹(也)。书有亡者,亟告官。隶臣妾老弱及不可诚仁者勿184令。书廷辟有曰报,宜到不来者,追之。行书185[1]61

关于“书廷辟”,整理者注释:“廷辟,疑指郡县衙署关于征召的文书。”译文:“征召文书上写明须急到的,该人已应来到而没有到达,应加追查。”[1]61其他学者则有一些不同认识*如孙晓春、陈维礼先生认为:“书廷”两字应该连读,廷为迋字之误,书往即发出的文书。辟是标明、署明的意思。孙晓春、陈维礼:《〈睡虎地秦墓竹简〉译注商兑》,《史学集刊》1985年第2期。夏利亚先生则怀疑“书廷辟”之意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276中的“狱辟书”,“书廷辟”即廷理治的狱讼文书。夏利亚:《秦简文字集释》,华东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218页。。何四维先生认为简184与简185不应连读,将此条译为:

When forwarding documents by the courier service and receiving documents,be sure to write day and month,morning or evening of their despatch and their arrival,in order to acknowledge immediately.When documents are lost,the office is to be quickly informed.Bond-servants and bond-women, who are old and weak,as well as those who are not trustworthy must not be … When written orders and summonses by the office say:"Report", persons who should have arrived but who have not come, should be traced.[3]86

我们认为,何四维先生的意见的正确的,简185应读为:

令书、廷辟有曰报,宜到不来者,追之。行书

以下尝试对何四维先生的意见加以补证。

睡虎地秦简中未见“令书”,但多见“命书”,如《秦律十八种》简183有“行命书及书署急者,辄行之”,《秦律杂抄》简4有“为(伪)听命书,法(废)弗行,耐为侯(候)”,《秦律杂抄》简18有“非岁红(功)及毋(无)命书,敢为它器,工师及丞赀各二甲”,《为吏之道》简11有“命书时会”[1]61,80,84,170。“命书”与可能存在的与之并列的“令书”的含义,虽然还不能完全说清楚,但却可以尝试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理解。

其一,众所周知,秦始皇称皇帝时,改“命为‘制’,令为‘诏’”[4]卷六《秦始皇本纪》,236,故始皇称帝前的王者之言至少应有“命”与“令”两种形式。如果睡虎地秦简中的“命书”是指前者的话,那么后者是不是可以顺理成章地称为“令书”呢?

其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22~124:“有罪当完城旦舂、鬼新(薪)白粲以上而亡,以其罪命之;耐隶臣妾罪以下,论令出会之。其以亡为罪,当完城旦舂、鬼新(薪)白粲以上不得者,亦以其罪论命之。”[5]141可知,与罪刑轻重对应,有“命”与“令”之别。传世文献与出土简牍中多见的“亡命”、“命者”即与前者相关,如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捕》简17、18:

爰书: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迺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1]150

《□捕》中的甲“盗牛”应处以黥为城旦舂*张建国先生早已指出,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5、6,简29和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十七中讲因“谋盗牛”而被处以黥为城旦,可以推断牛价超过660钱,盗一牛(过660钱)应处以黥为城旦。张建国:《“盗马者死盗牛者加”是秦法吗》,《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收入张建国:《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72、273页。此外,尚有可对张说加以补充之例证。其一,睡虎地秦简《效律》简60:“人户、马牛一以上为大误。”《法律答问》简209:“何如为‘大误’?人户、马牛及诸货财值过六百六十钱为‘大误’,其它为小。”可知,“马牛一以上”与“值过六百六十钱”同为“大误”,则盗牛与盗赃“过六百六十钱”亦应处以同样刑罚。;丙如为“贼伤人”,据《二年律令》简25应处以黥为城旦舂,如为“贼杀人”,据《二年律令》简21应处以弃市。无论如何,甲、丙之罪皆与《二年律令》简122~124中的“命”相合。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60:“廷行事有罪当迁,已断已令,未行而死若亡,其所包当诣迁所”[1]107,有“迁”罪而云“已断已令”,亦与《二年律令·具律》简122~124中的“令”相合。如果睡虎地秦简中的“命书”是与“命”相关的文书的话,那么与“令”相关的文书是不是也可以顺理成章地称为“令书”呢?

上述两种“命”与“令”中,“命”、“令”之间存在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我们无从判断简185中的“令书”究竟对应上述两种“命”与“令”中的哪一种,也不知道在上述两种“命”与“令”之外是否还存在别的“命”与“令”,但由“命”、“令”之别推想存在与“命书”相对的“令书”,应该是有相当大的合理性的。

而且,幸运的是,我们在最近公布的里耶秦简中发现了有关“令书”的简文:

卅五年八月丁巳朔己未,启陵乡守狐敢言之:廷下令书曰取鲛鱼与Ⅰ山今卢(鲈)鱼献之。问津吏徒莫智(知)。·问智(知)此鱼者具署Ⅱ物色,以书言。·问之启陵乡吏、黔首、官徒,莫智(知)。敢言之。·户Ⅲ8-769曹。Ⅰ

八月□□□邮人□以来。/□发。 狐手。Ⅱ8-769背[6]222

虽然我们对此简中“令书”的含义仍然不能作出十分确切的解读,但显然,此“令书”为迁陵县廷向启陵乡下达的一种行政文书,“令书”作为秦帝国行政中的一种文书的存在是确切无疑的。

以上对《秦律十八种》简185中“令书廷辟”的文义提出了新解。如果此解可以成立的话,简184与简185就不能连读,而是应该析分为两个条文。但是,这样析分之后,简185自身文义完足,毫无问题,在《秦律十八种》中却找不到可以与简184连读的简,这无疑意味着简184后存在缺简。那么,简184后存在缺简这一事实,对《秦律十八种》其他条文的编联来说,又意味着什么呢?

(二) 《秦律十八种》的条文编联

《秦律十八种》共有201支简,原简册编组已经散乱,整理者将其编联为约110个条文。整理者整理出的这些条文,除了简104~107与简114这一不能算是例外的“例外”之外*简104~107组成一个条文,简107仅存简上部,内文结束于第一道编痕下方约3厘米处,内文后有明显的留白,却未见篇名。简114上残,仅存第二道编痕以下部分,仅存的“均工”二字大致位于第二道编痕稍下方的位置。因为简112出现了“均工”、简113出现了“均”的篇名,可以推断简114的“均工”亦应为篇名。整理者虽然并未直接将简104~107与简114编联为一个条文,但在简104~107的注释中指出:“本条律名残失,从内容看应属《工律》,但下《均工》中仅存律名的残简也有可能缀于此条之末”,而所谓“《均工》中仅存律名的残简”就是指简114。如果将简114缀于简104~107之末的话,那么这唯一可能的“例外”实际上却又并非“例外”。,都是无缺简的完整条文。由此,在我们头脑中形成了一个印象:《秦律十八种》现存201支简是约110个条文的完整留存,其中不存在缺简。这一印象成为我们的先入之见之后,使得我们很少会去怀疑《秦律十八种》是否存在条文编联问题,有时即便发现两简之间的简文衔接存在问题,也常会因“《秦律十八种》不存在缺简”这一先见而自行否定条文编联问题的存在,转而尝试从简文书写错误的角度对其加以解释。简文中有时确实存在书写错误,但简文是古人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条文编联则是后人主观认识的产物。虽然睡虎地秦简的整理者都是学养深厚的大家,但整理者当时可以看到的秦汉简牍资料有限,我们现在可以看到更多的资料,有可能对整理者的成果加以修正和补充。所以,当两简之间的简文衔接存在问题时,我们首先应对其条文编联加以检核,只有在确认条文编联没有疑问时才能考虑是否存在简文书写错误。

如果上文对简184与简185的析分可以成立的话,“《秦律十八种》不存在缺简”这一先见便必须去除。排除这一先见的限制而重新审视《秦律十八种》各条文的编联,便会发现以下一些可能存在的问题。

其一,《仓律》简55、56。

简55:城旦之垣及它事而劳与垣等者,旦半夕参;其守署及为它事者,参食之。其病者,称议食之,令吏主。城旦

简56:舂、舂司寇、白粲操土攻(功),参食之;不操土攻(功),以律食之。 仓[1]33

整理者将简55、56编联为一个条文,但简55最末的“城旦”与简56的“舂、舂司寇、白粲”显然不能连读。简55中的“城旦”为男性,简56中的“舂、舂司寇、白粲”皆为女性。一般来说,不同性别的人从事同样的劳役,本来就不应获得同样数量的食物。这在睡虎地秦简中可以找到不少例证。如《仓律》简49~51规定:“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小城旦、隶臣作者,月禾一石半石;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小妾、舂作者,月禾一石二斗半斗;未能作者,月禾一石……隶臣田者,以二月月稟二石半石,到九月尽而止其半石。舂,月一石半石。”《仓律》简59则规定:“免隶臣妾、隶臣妾垣及为它事与垣等者,食男子旦半夕参,女子参。”除了“未能作”的“小城旦、隶臣”与“小妾、舂”皆为“月禾一石”外,男性与女性都是同劳异食的*韩树峰先生已发现简55、56中存在问题,但认为简55最后的“城旦”为衍文。韩树峰:《秦汉徒刑散论》,《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既然简55、56两简衔接处的简文无法连读,将其析分为两个条文应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其二,简90~93。

简90:受(授)衣者,夏衣以四月尽六月稟之,冬衣以九月尽十一月稟之,过时者勿稟。后计冬衣来年。囚有寒者为褐衣。

简91~93:为幪布一,用枲三斤。为褐以稟衣:大褐一,用枲十八斤,直(值)六十钱;中褐一,用枲十四斤,直(值)卌六钱;小褐一,用枲十一斤,直(值)卅六钱。已稟衣,有余褐十以上,输大内,与计偕。都官有用□□□□其官,隶臣妾、舂城旦毋用。在咸阳者致其衣大内,在它县者致衣从事之县。县、大内皆听其官致,以律稟衣。 金布[1]41

整理者将简90~93编联为一个条文,但简91~93自身文义完足,简90与简91~93文义上的联系不足以确定其属同一条文,整理者的编联没有必然性。当然,本文并不是一定要否定整理者对于简90~93的编联方案。而只是想指出,在整理者的编联方案之外,还有别的可能性存在。

其三,简145、146。

毋令居赀赎责(债)将城旦舂。城旦司寇不足以将,令隶臣妾将。居赀赎责(债)当与城旦舂作者,及城旦傅坚、145

城旦舂当将司者,廿人,城旦司寇一人将。司寇不足,免城旦劳三岁以上者,以为城旦司寇。 司空146[1]53

简146自身文义完足,简145与简146文义上的联系不足以确定其属同一条文,整理者的编联没有必然性。

其四,简151、152。

百姓有母及同牲(生)为隶妾,非適(谪)罪殹(也)而欲为冗边五岁,毋赏(偿)兴日,以免一人为庶人,许之。·或151

赎迁,欲入钱者,日八钱。 司空152[1]54

简151最后的“·或”,并非仅能与简152连读,而是可以与不止一个条文的首简连读,整理者的编联没有必然性*类似的还有简137最后的“·凡”,也是可以与不止一个条文的首简连读。但简133~137与简138~140之间的文义联系较为密切,故整理者的编联较有说服力。。简152文义似乎并不完整。众所周知,赎迁是一种对应“金八两”的财产刑,而非对应一定劳役日数的劳役刑,很难理解为什么赎迁要根据日数入钱。故此简前很可能存在上接简。

以上所举诸例中,有的条文的编联次序的改变会对文义产生重大影响,这无疑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有的条文的编联次序的改变,对文义影响很小甚至完全没有影响,但也会改变我们对相关条文外在形式的认知,也不应等闲视之。

二、《法律答问》的简册原貌与文本性质

(一) 《法律答问》的简册原貌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位于墓主颈右,按其在棺内堆放的位置,被编为丙组简*实际上,《法律答问》简中还包括18枚乙组简、1枚辛组简。《云梦睡虎地秦墓》编写组:《云梦睡虎地秦墓》,北京:文物出版社,1981年,第82~86页。。《法律答问》共有210支简,其一般书写方式是:一条书写完毕后,不待写满一简,即另起一简书写下一条。根据这种书写方式,整理者将其编为187个条文(本节所言《法律答问》的条文,不是法律条文意义上的条文,也不是从内容上加以区分的单位,而是指以另简书写的外在形式加以区分的单位)[1]93。

整理者指出,“从《法律答问》的内容范围看,《答问》所解释的是秦法律中的主体部分,即刑法。据《晋书·刑法志》和《唐律疏议》等书,商鞅制定的秦法系以李悝《法经》为蓝本,分《盗》、《贼》、《囚》、《捕》、《杂》、《具》六篇。《答问》解释的范围,与这六篇大体相符。由于竹简已经散乱,整理时就按六篇的次第试加排列”[1]93。也就是说,《法律答问》整理本中各条文的排列,是整理者根据其对各条文内容的理解而“按六篇的次第”进行的。这样处理,其优点在于,同类条文排列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读者理解《法律答问》的内容;其缺点则在于,这样排列与《法律答问》简册的原有编序未必相符,无疑又会限制读者对《法律答问》之内容与形式的理解。因《云梦睡虎地秦墓》未公布各组简的出土位置图,故同样无法根据各简的具体出土位置判定《法律答问》原有编序是否是“按六篇的次第”排列,而只能从其书写形式来考察其原有编序。

《法律答问》中存在将复数问答书写在同一条文中的情况。有时将不同问答以“|”或“·”分隔,有时并无分隔符号(为醒目起见,本文将无分隔符号的复数问答以“‖”分隔)。书写在同一条文中的复数问答,既有内容存在关联者,如:

《法律答问》简95:“辞者辞廷。”·今郡守为廷不为?为殹(也)。|“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可(何)谓“官长”?可(何)谓“啬夫”?命都官曰“长”,县曰“啬夫”[1]116。

《法律答问》简117: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当耐为侯(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1]121。

也有内容是否相关不好断言者,如:

《法律答问》简20、21:律曰“与盗同法”,有(又)曰“与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云“与同罪”,云“反其罪”者,弗当坐。·人奴妾盗其主之父母,为盗主,且不为?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1]98。

《法律答问》简35、36: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殹(也)?为不直[1]102。

《法律答问》简74:人奴妾治(笞)子,子以嫴死,黥颜頯,畀主。|相与斗,交伤,皆论不殹(也)?交论[1]110。

还有内容完全无关者,如:

《法律答问》简47:甲告乙盗牛,今乙盗羊,不盗牛,问可(何)论?为告不审。|赀盾不直,可(何)论?赀盾[1]104。

《法律答问》简48:当赀盾,没钱五千而失之,可(何)论?当谇。|告人曰邦亡,未出徼阑亡,告不审,论可(何)殹(也)?为告黥城旦不审[1]104。

《法律答问》简75: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斗折脊项骨,可(何)论?比折支(肢)[1]111。

《法律答问》简179:“者(诸)侯客来者,以火炎其衡厄(轭)。”炎之可(何)?当者(诸)侯不治骚马,骚马虫皆丽衡厄(轭)鞅韅辕革申,是以炎之。·可(何)谓“亡券而害”?·亡校券右为害[1]135。

《法律答问》简108: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有收当耐未断,以当刑隶臣罪诬告人,是谓“当刑隶臣”[1]119。

《法律答问》简153:有禀叔(菽)、麦,当出未出,即出禾以当叔(菽)、麦,叔(菽)、麦贾(价)贱禾贵,其论可(何)殹(也)?‖当赀一甲。会赦未论,有(又)亡,赦期已尽六月而得,当耐[1]129。

书写在同一条文中的复数问答,其内容尚且可以完全无关。那么,书写在原本前后接续的两个条文中的两个问答,其内容当然更可能完全无关。由此可以断定,至少《法律答问》的部分条文并非是按照某种内容类型来划分和排列的。“按六篇的次第”排列的整理本,与《法律答问》的原有编序至少不会完全相合。因此,《法律答问》原有编序仍是有待研究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整理者的初衷仅是“按六篇的次第试加排列”,本来就没有试图复原《法律答问》的原有编序。这一做法,与不公布各简的具体出土位置一样,有可以理解的历史的原因,本不必苛责。但也必须同时指出,如果以苛责前人的态度看,整理本显然对可能存在重大意义的竹简出土位置信息重视不足,可能造成《法律答问》简册原貌被人为遮蔽的后果。

整理者在《云梦睡虎地秦墓》一书中曾经指出,《法律答问》简“从出土情况看,原来可能也是成卷入葬的”[7]18,但并未指明其是否本为一卷。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所载整理本来看,整理者无疑是将210枚《法律答问》简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但从《云梦睡虎地秦墓》图一五《M11棺内竹简等出土情况平面图》[7]13(下称《出土情况图》)所显示的丙组简分布状态看,这一做法并非完全没有疑义。《出土情况图》中并未特别明确地标出丙组简(即《法律答问》简)的分布范围。但仔细观察,可以发现以下事实:实际上,丙组简并非完全位于墓主颈右,而是位于墓主头颈部至腰部的右侧,其方向与墓主人身体平行,丙组简的右上方为乙组简、正下方为丁组简,丙组简与乙组简之间的界限并不特别明确,但与丁组简之间界限明确。一般来说,《出土情况图》中标注的表示丙组简的“丙”字应大致位于丙组简纵向分布范围的中心,如果确实是这样,那么从“丙”字到丙组简的最下方的长度应为丙组简纵向分布范围的长度的一半,据此可知丙组简纵向分布范围的长度约为55.1厘米。而《法律答问》简的长度约为25.5厘米[7]12。由此可见,丙组简纵向分布范围的长度超过了《法律答问》简简长的一倍。呈如此分布状态的丙组简,原本可能为一卷,但也完全可能为两卷:墓主人颈部右侧的一卷(《出土情况图》中“丙”字以上的部分)与墓主人胸部右侧的一卷(《出土情况图》中“丙”字以下的部分)。从《出土情况图》来看,丙组简的随机变动好像并不太大,而从210枚《法律答问》简的保存情况来看,这些简保存较好,残断者很少,包含两简以上的条文中也不存在缺简。那么,似乎很难想象,原本为一卷而且又保存较好的《法律答问》简册,会因随机变动而呈现出如《出土情况图》中丙组简那样的分布状态。其实,只要对《法律答问》中包含两简以上的条文的出土位置进行考察,就可以对210枚《法律答问》简原本究竟是一卷还是两卷作出较为可靠的回答,但《云梦睡虎地秦墓》一书仅公布了每枚简的出土编号而未公布每枚简的具体出土位置,无法根据出土位置判定《法律答问》简的分卷情况。故《法律答问》简原本究竟是一卷还是两卷,仍是有待研究的问题。即使210枚《法律答问》简同属一卷,但有时同属一卷的简册却未必有单一的文本性质。譬如,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卷末抄有“魏户律”与“魏奔命律”[1]174,175,而尹湾汉简《武库永始四年兵车器集簿》中也抄有性质不同的文句[8]118。而如上所述,《法律答问》原有编序不明,故其是否有单一的文本性质,也是有待研究的问题。

所以,本文对《法律答问》文本性质的讨论,不得不建立在下述假设的基础上:所有的《法律答问》简皆属同一文本、这一文本有单一的文本性质。

(二) 《法律答问》文本性质诸说述评

关于《法律答问》的文本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说

整理者认为,《法律答问》“多采用问答形式,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明确解释。……秦自商鞅变法,实行‘权制独断于君’,主张由国君制定统一政令和设置官吏统一解释法令。本篇决不会是私人对法律的任意解释,在当时应具有法律效力。”[1]93这一意见为学界通说。陈公柔先生对此说作了进一步的发挥:“《法律答问》乃由掌握执法权力的机构或人员,以答问的形式对法律上的某些条文的解释。在某种意义上讲,可以看作是对条文的补充,而与条文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须由中央一级的衙署来制定。《答问》中的诠释,必须是出自御史及丞相处之法官,而以御史处之法官最有可能”[9]179。

2.“秦律说”说

李学勤先生认为,《法律答问》“类似汉世的‘律说’,或可称之为‘秦律说’。”[10]193

3.“学吏教材”说

张金光先生认为,“《法律答问》是对律文的解释,……答问之内容主要为量刑加减”,睡虎地秦简除“《编年记》之外,其它9种计有《语书》、《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日书》甲乙两种,全部切关吏事,应系研习吏事比较完备的材料,乃作教材之用”[11]。

4.“职务指南”说

大庭脩先生认为,《法律答问》中的一部分条文是关于律正文中某种术语含义的问答,性质类似于汉代的律说;另一部分条文可能是比律的正文更复杂的案件“可论(如何论处)”和判断的问答,类似于唐律的问答[12]49。籾山明先生认为,《法律答问》中的问答包括特定用语的概念规定与律无规定时的判断,前者的目的在于正确解释律,后者则是针对疑罪之律的适用例,这些问答“一定在司法官吏的审判实践中被参照执行过”,“都是为执行职务而不可缺少的指南”[2]20-22。

5.“法官私家解释”说

张伯元先生认为,《法律答问》中法律解释的主要内容是司法实践中的私家解释,可能是如《商君书·定分》所言之吏民问法的记录。从目前见到的《法律答问》并无系统的组织结构来看,也许就是针对实际的具体问题来作出解答而造成的。《法律答问》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并列共存,是其非官方法律文件的佐证之一。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不能对法律有丝毫改动;法官解释有其权威性,但又不是国家明令颁布的文件[13]237,238,240。

以《法律答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将上述五种观点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说、“学吏教材”说与“职务指南”说。“学吏教材”与“职务指南”说,实际上都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说为基础,其隐含的逻辑是:《法律答问》因其内容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而成为学吏教材或职务指南。此类观点皆认定《法律答问》具有法律效力,故与《法律答问》中“一问二答”现象的存在产生矛盾。

《法律答问》中有不少“一问二答”之例,如:

《法律答问》简38、39:告人盗百一十,问盗百,告者可(何)论?当赀二甲。盗百,即端盗驾(加)十钱,问告者可(何)论?当赀一盾。赀一盾应律,虽然,廷行事以不审论,赀二甲[1]102。

《法律答问》简66:求盗追捕罪人,罪人挌(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斲(斗)杀?斲(斗)杀人,廷行事为贼[1]109。

《法律答问》简162:“毋敢履锦履。”“履锦履”之状可(何)如?律所谓者,以丝杂织履,履有文,乃为“锦履”,以锦缦履不为,然而行事比焉[1]131。

《法律答问》简8: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1]95。

《法律答问》简44:甲告乙盗牛,今乙贼伤人,非盗牛殹,问甲当论不当?不当论,亦不当购;或曰为告不审[1]103。

《法律答问》简122:甲有完城旦罪,未断,今甲疠,问甲可以论?当迁疠所处之;或曰当迁迁所定杀[1]122。

《法律答问》简196:可(何)谓“署人”、“更人”?耤(藉)牢有六署,囚道一署旞,所道旞者命曰“署人”,其它皆为“更人”;或曰守囚即“更人”殹(也),原者“署人”殹(也)[1]140。

上引各例中,前三例中两种不同的答案,有“律”与“廷行事”(或“行事”)之别,姑不论。而后四例,或对于同一语词解读出两种不同的含义,或对于同一案件事实提供两种不同的处罚方案。虽然任何法律都可能存在矛盾之处或空白点,都不会是完美的,但如果《法律答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的话,“一问二答”的存在,就意味着《法律答问》的作者是在故意给出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这样的法律解释如果具有了法律效力,无疑会导致同罪异罚和法律适用的混乱。也就是说,“一问二答”的答问,与法律解释的效力特征存在矛盾。

第二类是“法官私家解释”说。此说注意到《法律答问》中存在“一问二答”现象,并试图以“法官私家解释”之说弥合“一问二答”与“法官解释”的“权威性”之间的矛盾。但此说既承认“法官私家解释”具有“权威性”,又认为“法官私家解释”可以对相关问题作出“一问二答”,显然无法自圆其说。而且,此说对史料的解读也过于随意。譬如,其认为《法律答问》是“如《商君书·定分》所言的吏民问法的记录”。但《商君书·定分》载:

公问于公孙鞅曰:“法令以当时立之者,明旦欲使天下之吏民,皆明知而用之如一而无私,奈何?”公孙鞅曰:“为法令置官吏,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以为天下正……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者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序,使数日而知法令之所谓……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书明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14]185,186。

可见,《商君书·定分》所记“吏民”可以向“主法令之吏”询问“法令之所谓”,其目的是要使“吏民”对于法律“皆明知而用之如一而无私”,而绝不会允许“主法令之吏”对同一问题作出两种不同的私家解释。此外,曾经“学读法令所谓”的“主法令之吏”同样不可能对同一问题故意给出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

第三类是“秦律说”说。此说并未对《法律答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出明确回答。《晋书》卷三十《刑法志》载,对于汉律令,“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15]923。汉代的律说,皆为私家注律,似乎本无所谓法律效力;但各家律注后来都成为“断狱所当由用”者,似乎又存在法律效力;再后来,只有“郑氏章句”可以使用而具有法律效力,“余家”则“不得杂用”而无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汉律说本身的性质仍有待认定,“秦律说”究竟与汉世的哪种律说类似呢?而且,秦代“以吏为师”,吏所传授的法律知识是否允许私人的“家法”存在于其中?这些无疑都是此说无法回避的问题。

由此可见,上述关于《法律答问》文本性质的几种观点都难以完全令人信服。那么,究竟应如何判定《法律答问》的文本性质呢?

(三) 从内容来源看《法律答问》的文本性质

欲判定《法律答问》的文本性质,需要解决以下三个环节的问题。首先,需要对《法律答问》各条问答进行认真分析,理解各条问答文字背后的法律原理。其次,需要对不同类型的问答加以分类,分析其可能的内容来源。最后,对不同类型、不同内容来源的问答加以综合分析,由此最终判定《法律答问》的本文性质。如果先说结论的话,本文认为,《法律答问》是睡虎地十一号秦墓墓主喜在学习治狱、实际治狱、从军等活动中的法律知识笔记。以下试述其理由。

1.《法律答问》的内容来源之一:“法律解释”

籾山明先生将《法律答问》中的问答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特定用语的概念规定,其目的在于正确解释律,是汉代被称为“律说”的律之注解的先例。其二是律无规定时的判断,包括在正文不完全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如《法律答问》简148“‘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予)者不论;和受质者,鼠(予)者□论”)和在正文全部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如《法律答问》简81“或与人斗,缚而尽拔其须麋(眉),论可(何)殹(也)?当完城旦”),是针对疑罪之律的适用例[2]20-23。

籾山明先生的上述论述我们在相当程度上是同意的,即《法律答问》中部分答问可能是在法律对于相关问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空白或难以理解的部分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或解释,可以看成是“法律解释”。我们并不否认睡虎地秦简时代可能存在对法律的解释,也不否认《法律答问》中的一些内容可能是抄自这种“法律解释”。但“法律解释”是与法律相对应的现代法学概念,睡虎地秦简时代如果存在“法律解释”(尤其是籾山明先生所说的第二种类型的“法律解释”),是否会以律令诏之外的律注的形式出现颇有疑问。睡虎地秦简时代的法律如果存在漏洞,恐怕也不会是以律注的形式加以弥补,而仍然是以君主发布的律令诏的形式出现,因为秦汉时期的立法权完全属于君主。所以,《法律答问》中的问答即使对原有法律来说起到了解释概念、弥补漏洞的作用,也仍然应该是源自君主制定的律令诏,而其作者也完全可能是在学习治狱、实际治狱等活动中了解到这些内容,并将其作为法律知识来抄录。也就是说,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的内容来源与其法律知识笔记的存在形式并无任何矛盾。

“法律解释”可能是《法律答问》的内容来源之一,但“法律解释”绝非《法律答问》的唯一内容来源。

2.《法律答问》的内容来源之二:“学吏教材”

并非所有《法律答问》都是在法律对于相关问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空白部分以“法律解释”来加以规定。我们先来看《法律答问》简40、简41。

《法律答问》简40:告人盗千钱,问盗六百七十,告者可(何)论?毋论[1]102。

《法律答问》简41:诬人盗千钱,问盗六百七十,诬者可(何)论?毋论[1]103。

如所周知,秦和汉初盗罪分为以下5个等级:① 赃值661钱以上,处以黥为城旦舂;② 赃值660~220钱,处以完为城旦舂;③ 赃值219~110钱,处以耐为隶臣妾;④ 赃值109~22钱,处以赀二甲(罚金四两);⑤ 赃值21~1钱,处以赀一甲(罚金一两)。《二年律令》简132则规定:“告人不审,所告者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为不审”[5]145。由此很容易明白,《法律答问》简40中的“告者”之所以“毋论”即不被论罪,是因为“盗千钱”与“盗六百七十”都应处以黥为城旦舂,属于《二年律令》简132所规定的“所告者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的范畴。显然,虽然秦简中未见,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推定秦代一定也存在《二年律令》简132这样的法律规定。而由《法律答问》简41还可以判定,“诬人”时被诬告者“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也不会被判定为“不审”,而是同样“毋论”。

至此,很容易明白,《法律答问》简40这样的问答出现之前,已经存在对相关案件事实提供处罚方案的法律条文:① “盗千钱”与“盗六百七十”都应处以黥为城旦舂。② “告人不审,所告者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为不审”。那么,是否还有必要对“告人盗千钱,问盗六百七十”这样的案件事实作出告者“毋论”的法律解释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如果需要对这样的案件事实作出法律解释,那么对“告人盗千钱,问盗六百七十一”也同样需要作出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将无穷无尽。由此可见,《法律答问》简40不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空白部分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规定出“毋论”的处罚方案,而仅仅是根据此前已经存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简40中述及的案件事实通过法律推理而得出“毋论”的结论。

我们再来看《法律答问》简6。

《法律答问》简6: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毄(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1]95。

要理解这条答问的含义,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盗牛之罪应处以黥为城旦舂。第二,秦代以身高为年龄标准。身高(年龄)不同,会处以不同的刑罚。

《法律答问》简158: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1]130。

《法律答问》简166: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1]132。

《二年律令》简86: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5]125。

《法律答问》中的小未盈六尺应与《二年律令》中的年不盈十岁相当,因“有罪年不盈十岁,除”,故《法律答问》简158中小未盈六尺的甲牧马食人稼,“不当论及赏(偿)稼”。而简166中的“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如果“未官”的话,同样“不当论”。

《二年律令》简83: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5]124。

《法律答问》简6中的甲盗牛时已经高六尺,应与《二年律令》中的“年不盈十七岁”相当,其犯有应处以黥为城旦的罪行时应“完之”即处以完为城旦。

至此,也很容易明白,《法律答问》简6这样的问答出现之前,也已经存在对相关案件事实提供处罚方案的法律条文:① 盗牛者处以黥为城旦。② 年龄不满十七岁的犯罪人犯有应处以黥为城旦之本刑的罪行,要处以完为城旦的换刑。由此可见,《法律答问》简6显然也不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空白部分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规定出完为城旦的处罚方案,而仅仅是根据此前已经存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简6中述及的案件事实通过法律推理而得出完为城旦的处罚方案。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理解了《法律答问》中简40、简6两条答问包含的法律原理。但接下来的问题无疑是:这些法律原理为什么要以简40、简6这样的答问的形式出现?答案很简单,《法律答问》简40、简6这样的问答可能是设问设答。提问者就是设问者,同时也是问题的回答者。在问答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对相关案件事实提供处罚方案的法律条文,故设问的目的不是为了对某一案件事实提供处罚方案。之所以要设计这样的省略了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推理过程的问答,其目的应该是通过这样的问答对被问者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进行考查,了解被问者是否了解相关的特定法律条文、是否可以从特定案件事实与特定法律条文推理出正确的处罚方案。这一推理过程实际上也就是适用法律的过程,而被问者应该就是学习治狱的“学吏”。学吏不仅需要知晓和背诵若干法律条文,还需要有适用这些条文进行法律推理的能力。学吏如果能够由特定案件事实与特定法律条文推理出正确的处罚方案,首先意味着他知晓特定法律条文的含义,其次意味着他在遇到同样的案件时能够作出正确的论断。如果上述理解无误,那么《法律答问》简40和简6实际上就是两道案例题。简40中,“告人盗千钱,问盗六百七十,告者可(何)论?”是题目,而“毋论”则是标准答案;简6中,“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毄(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是题目,而“当完城旦”则是标准答案。这样的案例题与现代法律教育和考试中出现的案例题并无二致。这样看来,《法律答问》中的一些内容确实可能是抄自当时的“学吏教材”,但这些内容在“学吏教材”中的功能不是记载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供学吏学习记诵,而是以案例题目考查学吏的法律知识和适用法律条文进行法律推理的能力。

3.《法律答问》的内容来源之三:疑罪“吏议”

《法律答问》内容的第三个来源可能是对于疑难案件的“吏议”。

《法律答问》简44:甲告乙盗牛,今乙贼伤人,非盗牛也,问甲当论不当?不当论,亦不当购;或曰为告不审[1]103。

《二年律令》简132规定:“告人不审,所告者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为不审”,据《二年律令》简25“贼伤人”应处以黥为城旦舂,盗牛也应处以黥为城旦舂,盗牛与贼伤人确实“罪等”。可见,《法律答问》简44中的甲确实“不当论”,“或曰为告不审”的判断是错误的。

由此可知,《法律答问》简44这样的问答出现之前,也已经存在对相关案件事实提供处罚方案的法律条文。《法律答问》简44不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空白部分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规定出完为城旦的处罚方案,而是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对《法律答问》简44中述及的案件事实通过法律推理得出两种不同的处罚方案。之所以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罚方案,是因为答案提供者对相关法律条文有两种不同的理解,而其中一种是错误的。这样的问答,既不可能来源于对法律空白加以补充的法律解释,也不可能来源于“学吏教材”中设问设答的案例。那么,其内容来源又是什么呢?

《法律答问》简44等答问中的两个答案皆表述为“A,或曰B”。类似的表述形式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习见:

《奏谳书》简7:“吏当:毋忧当要(腰)斩,或曰不当论”[5]332,333。

《奏谳书》简24、25:“吏议:阑与清同类,当以从诸侯来诱论。·或曰:当以奸及匿黥舂罪论”[5]338,339。

《奏谳书》简33、34:“吏议:符有数明所,明嫁为解妻,解不智(知)其亡,不当论。·或曰:符虽已诈书名数,实亡人也。解虽不智(知)其请(情),当以取(娶)亡人为妻论,斩左止(趾)为城旦”[5]341。

4.《法律答问》的内容来源之四:军法

如果《法律答问》是其作者在学习治狱、实际治狱等活动中的法律知识笔记。那么,其作者究竟是谁呢?众所周知,睡虎地十一号秦墓的墓主人名字叫喜,睡虎地秦简《编年记》中记载了喜的一些经历。如:

秦始皇三年八月,“喜揄史”。(10贰)

秦始皇四年十一月,“喜□安陆□史”。(11贰)

秦始皇六年四月,“为安陆令史”。(13贰)

秦始皇七年正月甲寅,“鄢令史”。(14贰)

秦始皇十二年四月癸丑,“喜治狱鄢”。(19贰)

秦始皇十三年,“从军”。(20贰)

秦始皇十五年,“从平阳军”。(22贰)[1]6,7

喜曾经担任“史”、“令史”等职务,还曾经“治狱”,这样的一个人,在其学习和实际任职过程中,积累了一些法律知识并将其认为有必要加以记录的部分以笔记的形式记录下来是完全可能的。值得注意的是,喜有“从军”、“从平阳军”的经历,而《法律答问》中恰好有两条与军法有关的答问:

《法律答问》简51:“誉適(敌)以恐众心者,翏(戮)。”“翏(戮)”者可(何)如?生翏(戮),翏(戮)之已乃斩之之谓殹(也)[1]105。

《法律答问》简52:“广众心,声闻左右者,赏。”将军材以钱若金赏,毋(无)恒数[1]105。

如喜这样的地方小吏,如果没有从军的经历,一般来说是没有必要掌握此类军法知识的,而喜恰好有“从军”、“从平阳军”这样的经历,所以本文认为,《法律答问》的作者很可能就是墓主人喜,《法律答问》简51、简52可能就是喜从军时了解的军法。当然,这一判断目前还找不到更多、更有力的证据,但至少也找不到可以否定此说的材料。

综上所述,《法律答问》的内容来源并非单一,至少有法律解释、“学吏教材”中的案例、疑难案件的“吏议”和军法等。随着我们对《法律答问》各答问背后法律原理的认识的深入,也许将来我们对上述不同类型答问的内容来源还可以提出别的解释,也许将来我们还可以从《法律答问》中寻找到新的答问类型和新的内容来源,但至关重要的一点是不会改变的,即,《法律答问》的内容来源并非单一。这些来源不同的内容被汇为一编而随葬于一个曾经担任“史”、“令史”等职务、曾经“治狱”、曾经“从军”的地方小吏的墓葬中,其最可能的文本性质应该就是墓主喜在学习治狱、实际治狱、从军等活动中获得的相关法律知识的笔记。

如上所述,本文关于《法律答问》文本性质的讨论,是建立在《法律答问》简是单一文本、有单一文本性质之假设的基础上。如果这一假设不能成立,那么本文对《法律答问》文本性质的讨论也就可能需要修正。不过,通过分析《法律答问》不同类型答问的不同内容来源来判定其文本性质的方法,在修正结论的过程中仍可适用。

(四) 余论

如果以上讨论没有大错,那么《法律答问》的文本性质就并非封闭的、并非是纯粹的法律解释,而是其内容具有很大开放性的地方小吏的法律知识笔记。对《法律答问》文本性质的重新判定,会改变我们的不少原有认识。

其一,整理者认为《法律答问》“多采用问答形式,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明确解释”,故“将简文中可能是律本文的文句用引号括出”[1]93。但实际上简文中用引号括出的部分不一定全部都是“律本文”,而可能是来源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律令诏等多种“法律形式”甚或仅仅是对某些法律内容、法律现象的概括。而未用引号括出的有些答问可能同样是来源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律令诏等多种“法律形式”。例如,《法律答问》中存在一类特殊体例的问答,既像法律规范而又未标明自身规范类型,并未采用问答形式而是采用叙述形式。如下举数例:

《法律答问》简62: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1]108。

《法律答问》简73: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1]110。

《法律答问》简85:铍、戟、矛有室者,拔以斗,未有伤殹,论比剑[1]113。

《法律答问》简101: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埜(野),当赀二甲[1]117。

《法律答问》简107:葆子以上,未狱而死若已葬,而誧(甫)告之,亦不当听治,勿收,皆如家罪[1]118。

《法律答问》简153:会赦未论,有(又)亡,赦期已尽六月而得,当耐[1]129。

《法律答问》简160:旞火延燔里门,当赀一盾;其邑邦门,赀一甲[1]130。

如果《法律答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那么此类答问的性质就只能是法律解释。但如果《法律答问》是内容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法律知识笔记的话,此类答问就不仅可能是法律解释,而完全有可能是抄写或摘抄自律令诏等。

其二,因为《法律答问》中存在很多与罪刑有关的答问,不少此类答问背后反映的法律原理又未见或不同于《二年律令》,故《法律答问》对刑罚制度研究有重要意义,但《法律答问》法律知识笔记的文本性质又使得其在刑罚制度研究中存在先天缺陷。

譬如,《法律答问》是作者自己的法律知识笔记,所以其中常常存在省略和错误。较明显的省略如《法律答问》中经常将“耐为隶臣”省作“耐”,较明显的错误如上举简44中对甲“或曰为告不审”的判断。这种省略和错误不会造成《法律答问》作者自己的误解,却很容易造成今人的误解。

又如,我们目前对《法律答问》中一些答问背后存在的特定法律条文和法律原理尚不了解,因而无法完整复原其推理过程,使用此类答问进行刑罚制度研究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和危险性。譬如学者常以以下一条答问论证睡虎地秦简时代存在“黥颜頯为隶妾”和“完隶妾”刑种:

《法律答问》简174: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子殹(也),问女子论可(何)殹(也)?或黥颜頯为隶妾,或曰完,完之当殹(也)[1]135。我们可以判明“黥颜頯为隶妾”的处罚方案是错误的“吏议”,但我们并不了解相关“吏议”究竟是仅存在推理错误而“黥颜頯为隶妾”在睡虎地秦简时代确实存在,还是因推理错误而推理出一种在睡虎地秦简时代也并不存在的“黥颜頯为隶妾”。秦汉简牍所见与“完”刑有关的身体身份刑只有“完城旦舂”,故此简中的“完”和“完之”完全可能是“完为城旦舂”的简称。所以,判定睡虎地秦简时代存在“黥颜頯为隶妾”和“完隶妾”刑种,仍有待更多证据。

[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2] 籾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M].李力,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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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学勤.云梦睡虎地秦简概述[J].文物,1976(5).收入李学勤.简帛佚籍与学史术[M].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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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M].林剑鸣,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13] 张伯元.《法律答问》与“秦律说”[M]//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4] 高亨.商君书注释[M].北京:中华书局,1974.

[15] 房玄龄,等.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

[16] 陈松长.岳麓书院所藏秦简综述[J].文物,2009(3).

WANG Wei

(Cultural Relics Press,Beijing 100007, China)

Two Issues on the Textual Recovery of the Shuihudi Bamboo Slips of Qin Dynasty

The No.184 and No.185 slips of theEighteenCh'inStatutesshould be separated as two legal provisions. The order of some legal provisions can be further discussed. There are still some confusions about the original booklet of theAnswerstoQuestionsconcerningCh'inStatutes. The new version arranged according to the order of six chapters is not fully consistent with the original sequence of theAnswerstoQuestionsconcerningCh'inStatutes. The texts inAnswerstoQuestionsconcerningCh'inStatutesare legal knowledge notes made by Xi, the tomb owner of the 11thQin Tomb,in military activities such as learning,handling court cases and joining the army.

EighteenCh'inStatutes; order of legal provisions;AnswerstoQuestionsconcerningCh'inStatutes; text properties

2016 - 09 - 1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秦统一及其历史意义再研究”(项目编号:14ZDB028)。

王 伟(1972—),文物出版社副编审,博士。研究方向:秦汉简牍与秦汉法律。

K233

A

1009-105X(2016)06-0013-12

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6期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2016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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