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医疗机构是否应担责
2016-12-21周秋元才建军
周秋元 才建军
2010年1月,邹某因腹部疼痛到江西省某保健院进行治疗。经该院检查,邹某患有子宫内膜腺肉瘤,其他部位并未有异常。2010年1月11日,邹某人住江西省某保健院肿瘤科进行治疗,同年1月20日实施了手术,术后于2010年2月4日出院。同年2月24日复诊发现在原手术处有一7cm大小的包块再次入院治疗,6月1日医治无效死亡。
邹某的家属认为,由于江西省某保健院在第一次手术时没有完全切除原发灶,致使患者癌细胞继续生长延误了治疗时机,并违反医学常规大剂量化疗,故其医治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患者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25715.79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残疾生活补助金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重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33984.79元。
法院在依法审理该案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015年2月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迪安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0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与[2014]病鉴字105-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表明:1.被鉴定人邹某系因患子宫内膜腺肉瘤并侵犯邻近组织及器官,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送检组织为小部分子宫组织和部分阴道组织,并检见多个黑色缝线残留;3.江西省某保健院住院在诊疗手术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肿瘤复发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4.医方在对邹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癌症病人五年存活期考虑,建议其参与度为30%左右。法院予以确认。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某保健院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法认定。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法应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重审时的计算赔偿标准。各项合计50764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保健院承担30%计152293.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167293.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保健院承担。近日,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某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贵、徐某、邹某婷人民币167293.5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贵、徐某、邹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