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
2016-12-17朱兵强
朱兵强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网络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
朱兵强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1)
律师庭外言论是律师在法庭之外就其代理或辩护的案件所公开发表的言论。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律师庭外言论的扩张提供了条件,在胜诉利益的驱使下,律师的庭外言论迅速兴起。当前我国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存在规范粗疏、合法性不足以及过度规制等问题。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需要把握两个前提,一是准确厘定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对象;二是全面衡量律师庭外言论的价值。在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中应贯彻平衡性、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原则。
网络时代; 律师; 庭外言论; 自媒体
一、网络时代的律师庭外言论及其成因
1.律师庭外言论的界定
律师庭外言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律师庭外言论包括律师在庭外所发表的一切言论,狭义的律师庭外言论是指律师在法庭之外就其被委托、指派或代理的案件公开发表的言论。[1]本文所论之律师庭外言论,是指狭义的律师庭外言论。相比广义的庭外言论,狭义的律师庭外言论受到一些限制,包括主体限制、内容限制、时间限制、空间限制、方式限制等。从主体上看,庭外言论的发表者指的是律师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不包括其所发表的未以代理人或作为辩护人身份参加案件的相关言论。从内容上看,律师庭外言论的内容与其参与的案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或涉及案件的实体、程序问题,或涉及主审法官、案件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从时间上看,律师所发表的庭外言论主要指的是案前或案中言论,不包括案件审结之后律师所作的评论,尤其是律师将案件作为对象所作的学术研究性评论。从空间上看,律师的庭外言论是指其在案件庭审之外所发表的涉案言论,不包括庭审时所发表的言论——庭内言论。从方式上看,律师庭外言论必须是公开发表的,主要包括律师利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所发表的意见、观点或主张等。从表现形式上看,律师的庭外言论可以是言说,也可以是单纯的信息披露。
2.律师庭外言论的兴起缘由
(1)由实体到网络:律师庭外言论形成的技术条件
网络自媒体(We Media)是一个普通市民经过数字科技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提供并分享他们自身看法、自身新闻的媒介总称,主要包括博客、QQ、微博与微信等。总体上看,我国是一个网络使用大国。据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88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0.3%。现代信息技术的发达为网络自媒体的发展与运用提供了基础和条件。微博是自媒体的代表之一。微博“具有网络融合时代的典型特征”,2009 年以来,“它打通了移动通信网与互联网的界限,并借助自身强大的传播优势蓬勃迅速地发展起来。”[2]微博也是目前律师庭外发言的主要阵地。近年来,微信在社交中的使用快速发展,成为律师庭外言论的又一重要阵地。腾讯2015年业绩报告显示,截止2105年年底,我国微信用户已达7亿,并以每季度5千万的数量稳步增长。微信已经覆盖90%以上的智能手机,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日常交流工具。微信在各种社交工具中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目前,在微信上开设的公众账号总数已经超过800万个,25%的微信用户每天打开微信超过30次,55.2%的微信用户每天打开微信超过10次。微信的月活跃用户达到5亿多,62.7%的微信用户好友数量在50人以上。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最方便、最常用、影响力最大的自媒体之一。
作为一个巨大的交互平台,网络世界已形成影响力不亚于现实世界的巨大舆论场,而在这个舆论场中,议题设置、信息发酵与传播远比现实世界来得迅捷而猛烈。网络世界因其舆论制造与传播上的优势成为众多律师偏爱的表达工具,不少律师开通了微博、博客、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杨金柱律师2007年8月5日在新浪网开设博客,截止2013年9月13日,该博客的访问量超过3 460万人次,在新浪博客总流量排行榜位居第210位,在新浪网法律类博客点击量位居第一位,被《中国经营报》称为中国“第一法律牛博”。[3]截止2015年底,迟夙生律师的新浪微博拥有粉丝60余万,发布微博信息7万余条。[4]不少律师是自媒体舆论场上的“大V”,成为颇具影响力的舆论意见领袖。
(2)由庭内到庭外:律师庭外言论背后的利益驱动
律师的言论场从庭内转到庭外,首先有被迫的成分。客观地讲,律师庭外言论的兴起与律师庭审发言权的保护不足有密切关联。我国律师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律师具有较充分的庭审辩论、质证、询问等权利。但实际上,律师在庭审时的发言权并未得到切实保护。现实中,有不少律师的庭审发言被法官随意打断,甚至被法官当庭训斥乃至嘲讽,律师的辩护、质证与询问等诉讼权利得不到法官的尊重与保护。由于律师的庭审发言权得不到充分实现,不少律师将其言论场搬到了庭外,希望借助公共舆论的舞台以对抗法官。此外,律师通过网络寻求舆论支持与司法公信力的不足也存在一定关联,律师对司法公开的不信任,对程序不公的担忧,促使他们不得不通过自媒体寻求更广泛的支持。[5]
律师将言论场从庭内搬到庭外,其主要目的还是实现案件胜诉。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目的并不纯粹,其目标往往在于影响司法审判。相对于西方国家的律师而言,中国律师更倾向于通过利用自媒体等手段,发布一些能够引起舆论关注、网民围观的刺激性言论,以达到制造舆论乃至操控舆论的目的。[1]有学者称之为律师的一种诉讼策略。律师通过庭外言论把控舆论,从而施压司法往往能够取得胜利,这点在“药家鑫案”与“李某某案”中得到了相当程度上的印证。
作为一种寻求胜诉的诉讼策略,律师的庭外言论之所以能够成功,原因很复杂。首先,律师庭外言论某种程度上是司法政治力学的活学活用,这种司法政治力学的运作逻辑是“刺激性信息→网民围观→舆论兴起→官方关注→司法屈服”。[6]律师正是利用了这种司法政治力学从而达到自身胜诉目的的。其次,律师庭外言论之所以能成功影响司法,乃是由于司法自身的独立性不足所导致的。由于裁判自治、审判独立性的不足,这导致中国司法不具有能够有效抗御民意的制度设置,作为系统的司法无以隔离来自社会系统与舆论系统的干扰。司法系统原有的运作程序——“合法与非法”被舆论侵入后彻底打乱,变成 “官与民”“善与恶”“贫与富”“强与弱”“情与理”的运作逻辑,导致司法裁判从法治的轨道上脱落。
二、我国当前有关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梳理
1.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
《律师法》并无直接对律师自媒体庭外言论进行规制的规定,仅有若干规定与律师庭外言论间接关联,主要是第38、48条。《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依据本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庭外发言的形式将其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意泄露的信息公开披露,除非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根据该法第48条第4款规定,律师有“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在我国,《律师法》是调整律师行为的基本法律和主要法律,但由于律师庭外言论是个新问题,《律师法》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相当简单,且均为间接规范。
2.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如果律师的庭外言论危害后果严重,涉及犯罪,那么有可能涉及刑罚问题。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但这条罪名针对的是法庭内违法行为的惩处,其与西方国家的藐视法庭罪不同,藐视法庭罪可适用于庭外言行,但我国刑法的扰乱法庭秩序的惩处对象是庭内行为,与庭外言行无关。不过,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的修改则可能涉及律师的庭外言论,该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律师若有庭外言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中的相关规定
现行有关律师行为规范的部门规章是司法部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10年4月7日通过,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14条与律师庭外言论有密切关联。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49条第1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显然,本条第3项可以涵盖律师的庭外言论,若律师通过自媒体发表有可能影响法官公正判决的言论、披露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信息等,则该律师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的违法行为。根据《办法》第32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有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
2009年修订后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名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在《规范》中,涉及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则包括以下几条:一是第14条以列举形式规定了五类律师不得为的行为,包括:(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在这五类行为中,与律师庭外言论密切相关的是第(二)项,律师在法庭之外发表与待决案件相关的不当言论,泄露案件信息,或捏造案件细节等,可能引起舆论压力,从而导致法官难以公平裁决案件,这类相关言论就属于妨碍司法依法行使职权的范畴,属于律协行业规范调整的范围。其他四类中,可能与律师庭外言论相关的还包括第(一)与第(四)、(五)项,如类似药家鑫案中张显在微博不断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以及李某某案中律师不当披露判决书的行为,就很可能属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二是《规范》第74条,该条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此规定直接涉及律师的网络自媒体庭外言论。
此外,《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年修订)(以下称《规则》)第9、10条规定,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等行为,将被处以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规则》的这两条规定可适用于律协会员律师的庭外言论惩处,如有律协会员律师通过自媒体发表侵害他人隐私或名誉的言论,将受到相应纪律处分。
5.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在律师庭外言论规范中,还有大量“指导意见”,这些指导意见一般由律协常务会议通过,具有强制执行力,律师须遵照执行。在全国层面,2006年3月20日出台了《中华全国律协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该意见在律师与媒体关系上作了简单的规定,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恰当把握与媒体的关系,实事求是,谨慎评论。不炒作新闻,不搞有偿新闻。应慎重对待与境外组织和境外媒体的接触。”该规定可概括为律师的谨慎评论义务,基于此意见,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时需受律协的监管,比如接受律协的指导、监督与备案。当然,此义务仅限于群体性案件的办理,并不涉及一般案件。
除了全国律协的指导意见外,指导意见更多的是以地方律协的名义发布实施的,地方律协对于规范律师的庭外言论,不仅积极性更高,而且相对严格一些。目前,北京、广东、山东、陕西等省市均出台了涉及律师庭外言论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律协出台的《关于律师参与办理重大、敏感及群体性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律师办理重大、敏感案件中的庭外言论规则,对律师的以下几种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一是禁止利用网络、微信、微博等大肆炒作,发表歪曲、误导、煽动性言论,向办案机关施压。二是不得通过鼓动、发起、参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以非法串联、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等方式发表“行为性”庭外言论。陕西省的指导意见不仅禁止参与案件的代理或辩护律师发表上述庭外言论,而且禁止未参与办理重大、敏感及群体性案件的其他律师也不得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公开发表意见和评论,不得组织、参与、支持任何形式的声援团或以在网上聚集、围观、声援等方式制造舆论压力和社会影响。此外,在市级层面,石家庄市也出台了类似指导意见,禁止其利用网络等媒介炒作案件。规定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进程中或案结后,未经市律师处允许,律师所或承办律师一律不得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更不得主动投稿或上网介绍案情或评论。
三、网络时代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反思与建构
1.律师庭外言论规制之反思
一是我国律师庭外言论规则的规范依据存在严重缺漏。首先,现有关于律师庭外言论规则的法律规范均存在滞后性问题。我国现行律师法及相关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大多属于前网络时代的产物,并未跟上社会发展、特别是网络发展的速度,现有规定多数仍仅限于律师的传统庭外言论,对网络自媒体庭外言论的规定存在空白。其次,现有律师庭外言论规制办法相当简陋、语焉不详。无论是《律师法》,还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抑或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这些律师言论规制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与行业规范,对于律师的庭外言论应当如何表达均无明确的、可操作的规定,虽有少数条文涉及律师庭外言行,但大多是集中于律师的保密义务,只规定了很少一部分“不可说”的内容,尚有大量可说与不可说的内容并未涉及,此外,对于“如何说”的方式,相关规范更是空白。比如中华全国律协在其《规范》第14条禁止律师以下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其他行为”究竟包括哪些?律协固然可以通过对“其他行为”进行解释的方式确定律师庭外言论的确当性,但律师本人却很可能无法事先预测其庭外言论是否属于违反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德的“其他行为”。道德是含糊的,如不明确,可能导致律师庭外发言责任的不确定性。再次,全国性规范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则逻辑混乱、前后不一。比如,原本我国律师的行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第162 条规定: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第163条规定“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这一规定本是相对完善的,与美国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精神相通,但可惜的是,这一规定却在2009年规范修订时被无当删除了。
二是刑法介入律师庭外言论的领地存在规制过度的隐忧。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律师庭外违法披露案件信息入刑。泄露案件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表面上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但不少学者认为,在实务中触犯这一罪名的更多的是律师而非司法工作人员。这因此让人不得不思考刑法究竟是否真正地将律师作为司法正义的建构者来看待,还是仍然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并且,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前提,我们必须更为谨慎地单独考虑这种规制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刑法规制是否过度以及是否滥用。[7]上述规定确实存在一些隐忧:一方面,该罪的实际惩处对象实际上主要是律师,这可能使得本来已不是十分平衡的控辩关系进一步失衡,刑法这条规定对律师的庭外言论确有规制过度之嫌,可能使得律师的地位弱势化;另一方面,该罪规定存在模糊之处。比如其他严重后果究竟指的是什么?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向当事人披露案情或者将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查阅是否属于泄露案件信息?律师在开庭前能否将辩护词或者起诉书内容在网上予以公布?辩护词、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案卷材料等是否属于泄露案件信息罪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诸如此类的问题,泄露案件信息罪也未予明确。
三是地方性行业规范,特别是各种指导意见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更多,相对也更严,存在侵害律师庭外言论的可能。各地出台的行业规范与指导意见对律师办理特定案件的网络庭外言论都作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制措施:首先,指导意见对案前律师的庭外言论和案后律师发表公开评论都有一定的限制,其最主要目的是防止律师干扰正常的司法裁判,这种不当干扰的发生一般只存在于案件审结之前,在案件审结之后,律师通过庭外言论干扰司法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故而禁止律师在案件办理之后发表有关案件的庭外言论是不合理的;其次,指导意见对相关案件的代理人、辩护人的庭外言论与非案件代理人与辩护人对特定案件的庭外言论未作区分,规制对象存在一定泛化倾向。如陕西省律协规定未参与办理“三类案件”的其他律师不得组织、参与、支持任何形式的声援团或以在网上聚集、围观、声援等方式制造舆论压力和社会影响。不得组织、参与、支持任何形式的声援团或以在网上聚集、围观、声援等方式制造舆论压力和社会影响;再次,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之处,比如陕西省律协规定律师不得以自发组织、抱团等方式与当事人形成委托关系,不得以此类方式招揽业务或对外进行宣传、推介。但何为“抱团”?抱团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界定律师是否存在抱团宣传与推介的行为?这种模糊规定使得律师在发表相关言论时陷于可能动辄得咎的困境。最后,指导意见作为行业规范,对律师庭外发言进行一定的规制并无问题,但作出比法律更严格的规定则在合法性方面值得商榷。
2.我国律师自媒体庭外言论规制之建构
(1)规制的前提
前提一:全面理解律师言论的价值。律师是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也是司法审判的参与者,更是法治事业的推动者,律师的身份具有多样性。律师既有博取胜诉、利益驱使的一面,也有监督司法、促进法治的一面。实际上,绝大多数的律师是怀有法治理想与法治梦想的,从律师的庭外言论的实际看,大多数律师的庭外言论也是积极向上,至少不是有害的。如此实际提醒我们,不能因为存在试图干预司法的不良言论就对律师的庭外言论加以严格规范,否则,作为监督司法、促进法治一面的价值就实现不了。
前提二:准确厘定规制对象。现实中律师的庭外言论形态实际是丰富多彩的,具有内容上的多样性。律师的庭外言论至少包含以下五种:① 广告性言论。当前,律师行业是一个竞争相当激烈的行业,为了在竞争中生存,律师也需要进行适度的营销。在这种背景下,律师通过网络自媒体发布广告进行宣传也就不足为奇了。② 交流性言论。律师作为一种职业,是基于法律专业技术而形成的,这一职业具有自身的一些知识与技能,包括专业法律知识、辩论技巧、办案技巧等。律师可以通过微博、微信以及网络论坛等网络媒介进行在线交流。③ 研究性言论。研究性庭外言论的主体主要是少数专家型律师,主要是高校兼职教师。2015年,某大学著名法学家、兼职律师孟某在其所在法学院主办的著名学术刊物上发表了一篇其作为兼职律师代理的案件的论文,对案件的主办法官提出了批评。[8]④ 公益性言论。律师不仅是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也是法治事业的参与者,律师是各种职业当中,参与公共事务积极性与参与能力均比较高的一种职业。律师通过网络自媒体对有违法治精神与原则的社会事件发表相关批评意见、对法治与社会事务的改革与发展发表相关建议等,均属于公益性庭外言论。⑤ 试图干扰司法的庭外言论。试图影响法官,使其做出有利于本方的判决,本无可非议,但律师通过言论影响法院判决,其场域有严格限制——庭内,律师依法只能通过庭审辩论的言论形式对法官做出影响,如果将言论场从庭内引向庭外,则这种言论可能出现非法干扰法官而非合法影响法官的后果。目前,律师的干扰性言论主要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如张显微博有关药家鑫及其家庭情况的言论、有关药家鑫行为与品行方面的言论等;再如李某某案中,律师通过网络违法披露判决书的行为以及其他声明。在上述五种律师庭外言论中,我们真正需要规制的是第五种,即干扰司法的庭外言论,我们不宜将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则对象予以人为扩大化。
(2) 规制原则
① 平衡性原则。从世界范围的经验看,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严格禁止模式,另一种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底线标准模式。严格禁止模式除了已被公开的案件信息或者在司法领域以外发表的言论,基本不允许律师发表庭外言论。《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43a条第(2)、(3)款规定,“律师负有沉默义务……律师自执业时不得有不客观的言论。”严格禁止模式不仅束缚了律师的诉讼技巧与策略,也不利于保障大众传媒的报道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底线标准模式相对更为灵活。美国对律师庭外言论设定的底线是“对裁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这一标准既明确了律师庭外言论的边界所在,便于律师把握言论的尺度,又能有效地过滤和防止律师庭外言论的危害,是律师庭外言论平衡规制的典范。律师的庭外言论是网络时代的必然产物,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为律师自媒体发布庭外言论提供了工具,人们进入网络时代之后,自媒体蜂拥而起,“人人都有属于自己的麦克风”,而且这一麦克风的“开关”完全掌握在个人手中。方便、高效、低成本、易传播等使自媒体成为律师选择表达意见的不二选择,故而,律师自媒体庭外言论是网络时代的必然。律师的自媒体庭外言论作为一种随时代发展而出现新事物首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促进。即便是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9]不少国家将网络言论作为表达权的新形式,由此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体系。因此,当我们在规制律师庭外言论时应当全面看到其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制定既不过分规制律师庭外言论,又不至于使律师庭外言论泛滥成灾的措施。
② 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也叫合比例原则或比例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源于德国,产生至今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成为现今公法学界的一项普遍性原则。[10]根据德国著名法学家毛雷尔的概括,合理性原则有三个要求:妥当性,即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即除采取的措施之外,没有其他给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小损害的适当措施;相称性, 即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并非不成比例。[11]合理性原则要求我们不可任意扩大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对象与内容,也不能采取过分严格的规范措施。首先,必须明确我们所要规范的言论对象是作为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而不应扩及未作为案件代理人与辩护人在内的律师。禁止未参与办理案件的其他律师也不得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公开发表意见和评论不利于律师司法监督权的实现。其次,对律师的庭外言论不能“一刀切”“一棍子打死”,对律师促进法治与公益的言论应当予以必要的宽容。在此我们可以学习加拿大的经验。《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对律师的不同庭外言论作了细致的区分,其重点规制的是违背保密义务、侵害他人隐私以及干扰司法公正的传媒言论,而对于那些解释法律适用、促进公众知法守法、推动司法进步以及弘扬社会良好风气的律师传媒言论,准则不仅不予禁止,反而加以鼓励。[12]最后,根据合理性原则,对思想表达一般不适用刑法规制。刑法规定的泄露司法信息罪与“两高”出台的规范网络行为的司法解释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13]
③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律师庭外言论规制必须遵循的“第一性原则”。合法性原则首先要求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则进行立法。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定存在语焉不详、规定粗疏以及滞后性等问题。一方面,应当考虑修订律师法,在律师法中对律师的庭外言论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网络发展的趋势与特点,可以预见的是,网络领域内的言论利益冲突与法律纠纷将变得更为尖锐,为此建议效仿德国制定《多媒体法》的措施,制定统一的《网络信息传播法》,对网络空间的法律问题予以统一规制。其次,合法性原则要求实现“规制之规则”。为实现对规制之规制,需要对目前各种指导意见中存在的不当规范予以适当修正。
四、结束语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现代电子民主,律师自媒体庭外言论则丰富了司法民主的实现途径。律师庭外言论与良好的法治环境休戚相关,我们希望建立一种合法适度、张弛有度、和谐平衡与富有活力的律师庭外言论制度,唯有如此,方能为律师建立健康有序的庭外言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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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 of Lawyers’ Extrajudicial Statements
ZHU Bing-qiang
(School of Law,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1, China)
The lawyers’ extrajudicial statements are the statements that are openly said by the lawyers on an agency or on defense. The modern Internet technologies provide preference for the expansion of lawyers’ extrajudicial statements. The lawyers’ extrajudicial statements develop rapidly under the driving force of winning a lawsuit. There are many defects on the regulation of the lawyers’ extrajudicial statements, including deficient norms, inadequate legality and excessive restrictions. Two prerequisites should be concerned for the regulations of the lawyers’ extrajudicial statements. The first one is the accurate definition of the regulation subjects and the second one is the comprehensive assurance of the value of the lawyers’ extrajudicial statements. The balanced, reasonable and legitimate principles should be implemented in the whole procedure of the regulation of the lawyers’ extrajudicial statements.
Internet age; lawyer; extrajudicial statements; we-media
2016- 03 - 10
司法部课题(15SFB3005);湖南省教育厅项目(14C0683);湖南省法学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朱兵强(1983—),男,江西永新人,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D926.5
A
1008-7729(2016)04- 0063- 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