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该不该处罚农药厂
2016-12-16
本案该不该处罚农药厂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12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农药产品标识不合格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5年5月中旬,某县质监局对该县某农药厂生产销售的某品牌农药进行监督抽样检查,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产品质量合格。但该农药产品的标识标注,如产品主要成分的含量、警示说明、中毒急救措施等,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的相关规定,被判为不合格产品。某县质监局依法进行了审理,提出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及理由。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喀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费东晓、依巴姑丽、阿不都吾甫尔、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朱永盼、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一是第二种意见是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二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条法则,应采取择重原则。显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要比第五十四条重,因此,本案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妥。可见,第三种处理意见是不恰当的。
我们建议按照第一种处理意见进行处理,说明两点:第一,《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前言部分明确指出:“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的。”第二,本案涉及的农药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产品质量合格,但该农药产品的标识标注不合格。在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时,在裁量:“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任环节时,应考虑产品质量合格这个因素,可在法律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理。
同意第二种意见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标识违法情节较轻。通过案例介绍,涉事农药厂生产的产品,经检验产品内在质量合格,但其产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的相关规定,产品标识标注的不合格相比于其内在质量不合格而言,违法情节较轻,而且,就标签不合格而言,往往是生产厂家主观故意情况较少,很多是失误或是不了解相关规定而造成,故对该种违法,不易使用严厉的处罚条款。
二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该案而言应属专门法。该案涉事农药厂生产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GB20813-2006,即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也可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理,但笔者认为如使用处罚严厉的《产品质量法》处理,更倾向于产品内在质量的不合格,如仅仅产品标识不合格,《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应该为专门法。
三是使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符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处罚应该合法合情合理,对于产品标识不合格的轻微违法行为,如果使用严厉的《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容易造成不合情不合理的后果,而且当事人从心理上也难以接受,社会影响也不利,而如果使用处罚相对轻微的《标准化实施条例》进行处理,即达到处罚的目的,也容易达到教育的目的,这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处理原则。
总之,该案农药产品标识不合格,笔者倾向于使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理。
三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我国农药管理部门主要是农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两部门在农药监管方面的分工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主要负责对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本案农药厂生产的农药是否属于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案情中没有介绍,无法进行判断。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指出,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那么农药标签具体是由谁监管呢?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部规章《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审查核准;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重量、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毒性及标识、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农药标签是由农业部进行监督管理,GB20813-2006《农药产品标签通则》也是由农业部下属的农药检定所负责起草的。本案农药厂生产的农药其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过农业部在农药登记时进行审查核准,才能投入生产,若自己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属于“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行为。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所以本案某县质监局应依法将此案移交农业部门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三种意见都不正确。现在国家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本案某县质监局应按照“职权法定、简政放权、便民高效、权责一致、公开透明”的原则,对照自己涉及质监业务的法律法规权力进行逐一审核,做到行政权力清理准确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