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死亡,能否获得两份赔偿
2016-12-10周彬
周 彬
职工因工死亡,能否获得两份赔偿
周彬
栏目合作: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职工发生伤亡后,“工伤待遇赔偿请求权”与“民事赔偿请求权”重叠时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虽然相关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许多争议。相关责任主体应该认识到“民事赔偿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体系,“工伤待遇赔偿请求权”属于社会保险体系,两者存在根本差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7月8日,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雅安市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27日,其母亲和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王某母亲及王某儿子各项费用共计302000元。2014年10月11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因工死亡。王某母亲多次找到企业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于当月17日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企业一次性赔偿王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等各项费用593300元整。仲裁委依据相关程序受理了此案。
争议焦点: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由第三人侵害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后能否在获得由肇事方民事赔偿后再向企业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亡赔偿?企业在肇事方已向王某赔偿的情况下有无义务再向王某赔偿?
处理结果:企业方认为:肇事方已赔偿了,厂方就不再赔偿。申请方则认为:肇事方虽已赔偿给死者家属,但并不能排除厂方的责任,厂方需按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全额赔偿。
对此,仲裁员向企业方讲解了王某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与待遇,且肇事方的赔偿没有达到工亡标准。同时向王某母亲讲明,王某虽符合因工死亡的工伤待遇,但根据目前的工伤保险政策前提是在第三方赔偿的基础上进行赔偿,在第三方没有赔偿或者赔偿过低的情况下才由企业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企业方就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企业方在肇事方赔偿的基础上再补充赔偿给王某母亲儿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190000元,当日付60000元,剩余的130000元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
评析意见: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形成了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被侵权人的单位之间并不是并列的,而是单独存在,故此,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并不能因受害人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应享受工伤待遇就可免除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享有工伤待遇赔偿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同是也是社会保险部门和职工所在单位特定的义务。本案中,厂方提出的受害方已由肇事方赔偿便不再赔偿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此外,最关键的一点是受伤职工所在的单位为其参加的工伤保险并不是商业保险,故职工所在的单位不能以肇事方已赔偿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启示: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
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即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模式。从现有条款看,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如何协调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但是前提是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部赔偿。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属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作者单位:雅安市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