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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纠纷解决的制度现状与对策研究
——基于江西省某县个案的分析

2016-12-07卫望玺余尚鸿

关键词:行政复议林权纠纷

卫望玺, 谢 屹, 余尚鸿

(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集体林权纠纷解决的制度现状与对策研究
——基于江西省某县个案的分析

卫望玺, 谢 屹, 余尚鸿

(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化解集体林权纠纷是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工作,但林权纠纷解决难度大,影响了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研究首先梳理了集体林权纠纷解决的制度安排;其次以江西省某县A、B两个村民小组因737号山场发生的林权纠纷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介绍了林权纠纷解决过程的特殊性;再次,探析了现行纠纷解决制度存在的低效问题及其成因。最后提出完善制度的顶层设计、重视非正式制度作用、加强调解机构能力建设、创新纠纷解决方法等对策建议。

集体林权制度; 权属纠纷; 纠纷调处

集体林权纠纷*① 林权纠纷不同于林地承包经营纠纷。林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承包林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和民事纠纷,不应由人民政府作确权处理,也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围绕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上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1]。集体林权纠纷阻碍集体林的正常经营,限制了集体林资源的有效配置,制约了林户增收,影响了集体林所在社区的社会稳定,因此纠纷解决得到决策层的高度关注。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要求“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或调处,并尽快核发权属证明”。2008年,党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要健全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林权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集体林权纠纷产生的成因多样,相关研究众多。曹海波等[2]、包太山等[3]、周梅芳[4]基于历史成因视角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历过4次集体林权制度变革,导致同一块林地出现各时期各种山林权属证明,引发“一山多主”的纠纷。李永红[5]、付鹤鸣[6]的研究表明,由于自然地理条件,林地一般没有明显的自然分界线,而界桩、界石、界树等林地界限标志容易因自然灾害而改变,导致纠纷的产生。周世中等[7]分析了文化因素的影响,其中家族势力的影响使得林权纠纷演变成群体事件,阻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陈鹏等探析了制度因素影响,提出现行制度体系存在的缺陷,难以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撑[8]。为促进纠纷的解决,学者们提出了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协作、资源档案管理、提高调处队伍素质、依法办案等5项对策建议。在组织领导方面,陈泰清[9]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林权纠纷的调解工作;陈文俊[10]提出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在部门协作方面,钟德军等[11]提出处理林权纠纷仅依靠某个方面的力量去调解处理是难以奏效的,应建立部门联动管理机制[9]。在加强资源档案管理方面,钟德军等[11]提出完整的资源档案是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在提高调处队伍素质方面,林震等[12]提出加强纠纷解决人员的职业化建设,建立调解人员的准入制度和职业规范。此外,陈泰清[9]提出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依规进行调解。综合上述文献而言,集体林权纠纷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命题,现有研究对集体林权制度纠纷产生成因和如何在实践层面促进纠纷解决比较关注,但是从集体林权纠纷解决制度设计角度探析如何解决纠纷的系统研究缺乏,制约了理论研究的现实意义。

本研究以江西省作为研究地区,首先系统地梳理了集体林权纠纷解决的制度设计,形成了纠纷解决的程序图;其次,采用案例分析方法,分析了特定案件从纠纷产生到调解和处理的全过程;再次,对有效解决林权纠纷的制度约束进行了深入探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最后,提出了促进集体林权纠纷问题解决的对策建议,为该领域的今后研究提供参考。

一、江西省集体林权纠纷解决的现行制度设计

集体林权纠纷解决的制度依据存在于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等,并由此形成了纠纷解决的制度[5]。国家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据此,相关部门出台的规章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1996年第10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年第17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2010年第1号)。此外,江西、湖南、浙江、福建、广东等南方重点集体林区省份也出台了具体的林权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江西省是最早制订解决集体林权纠纷的地方性法规的南方集体林区省份之一,于1990年颁布、1997年修订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为《调处办法》)。《调处办法》以及之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共同组成了该省解决集体林权纠纷的制度安排。根据《调处办法》规定,集体林权纠纷解决要经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4个阶段,形成如图1所示的纠纷解决程序。

(一)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林权纠纷进入解决程序的第一个环节。根据《调处办法》第9条规定,“组内各户之间的集体林权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调解。县内其他类型的集体林权纠纷,不论是组间纠纷、村间纠纷、乡间纠纷,都得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调解。县间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调解。跨市纠纷,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调解”。在纠纷调解的实际操作中,人民政府单独设立纠纷调处机构,或在林业主管部门设立调处机构代行政府调处职能。调处机构在收到林权纠纷案件调解申请后,首先确认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其次,受理集体林权纠纷案件后,调处机构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等林权纠纷当事人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要求其停止在存在争议的林地范围内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诸如采伐作业;第三,组织技术人员以及纠纷当事人实地调查及勘查争议林地;第四,组织林权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方案;第五,如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那么林权纠纷得以解决,调处机构下达调解书并绘制争议林地地形图,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及附图,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调处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如果林权纠纷调解失败,那么此项纠纷进入行政裁决环节。

(二)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适用于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的林权纠纷案件。《调解办法》第14条规定,“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由于在调解实践中,通常由专门的调处机构负责调解工作,因此裁决工作也由该调解机构代表当地政府实施。行政裁决的处理决定应送达当事人双方,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调处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处理决定须包括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不服从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若纠纷当事人对于行政裁决结果予以接受,那么纠纷解决完毕,否则纠纷将进入行政复议环节。

(三)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对于乡(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需要申请县级政府予以复议;而对于县纠纷调处机构做出的行政裁决,需要申请地级市级政府予以复议。行政复议的结果通常有两类:一是维持原行政裁决的处理决定;二是撤销原行政裁决的处理决定。如果是维持行政裁决的处理决定,纠纷当事人予以接纳,案件则按行政裁决的处理决定得以解决。如果复议得出撤销原处理决定,且当事人予以接纳,案件将重新回到行政调解阶段,调处机构须重新收集和梳理案件的相关证据,并重新组织当事人协商。

(四)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首先可以向做出行政复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当地法院作出行政诉讼判决决定通常有两类:一是维持行政复议的决定;二是撤销行政复议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不满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进入新一轮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对于判决决定予以接受,也将出现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根据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案件重新回到初始的林权调解阶段;二是根据维持原复议的决定,那么案件得以结束。

根据上述集体林权纠纷解决制度安排,林权纠纷案件解决耗费时间长,涉及的人员和部门多,甚至可能在由于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纠纷在4个阶段构成的解决程序中进行“死循环”,纠纷无法得到解决。

二、个案分析

本文分析的纠纷案件发生于江西省西北部的林业重点县,也是该省率先完成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的试点县。集体林权纠纷主体为同一行政村的A、B两个村民小组,纠纷的客体为737号山场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受争议的737号山场坐落于A组的区划范围内。

(一)纠纷的产生

737号山场纠纷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82年。当年,B组在“林业三定”中得到了甲山场。1984年,A组得到了乙山场。1990年,B组认为A组被分配的乙山场实际上就在自己拥有的甲山场范围内,由此主张对乙山场的所有权,但没有得到A组的认可,由此导致纠纷产生。乡政府对A、B两组纠纷进行了行政裁决,认为甲山场的四至边界应以1982年的勘界为准,当时的勘界结果中,乙山场并没有在甲山场范围内,且甲、乙两山场的名称差异明显*① 案件档案上原文为“船底埚山场经调查考证并无栗树败之别称”。,因此作出乙山场仍属于A组的决定,没有支持B组的权利主张。进入2004年,在进行明晰产权的改革过程中,B组的甲山场被认定应为国有林场所有,被国有林场收回,对此B组没有表示异议。与此同时,B组再次提出A组拥有乙山场(已被标记为737号山场)应为自己拥有的甲山场所在地,但该诉求没有得到A组的认同,由此导致A、B组就737号山场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在“林业三定”时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甲、乙两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现在仅存甲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乙山场无山林所有权证。在“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上,甲山场的四至边界均为人名,其四界都是“活界”,而原山主都已故,不能准确证实所处山场的地理位置。737号山场面积7.86 hm2(即117.9亩),呈斜面三角形,其四界为:东界是河流,南界是沟、埂和横路,西界是横路和埂,北界是埂。

(二)纠纷的解决过程

本案件调处工作始于2004年7月,终于2012年12月,历时8年;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4个环节组成的解决程序中循环超过两次,可分成3个时期;最后在双方当事人的妥协下,通过行政调解予以解决。

1.第一个时期

这包括第一次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介于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持续超过5年时间。第一次行政调解于2004年7月1日开始,由于A、B组态度强硬和互不相让,调解未能解决纠纷。第一次行政裁决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乡人民政府认定B组提供的责任山合同书、山林所有权证及土地证有效,而A仅有山场经营的事实,并不能提供争议山场的任何凭证,因此作出737号山场属于B组的处理决定。

第一次行政复议于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4月7日开展,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乡政府的裁决结果。复议结果指出,本纠纷是由于“林业三定”时期错误分配山场引起,B组持有的相关材料与实际地形相符,证据较为充分。

第一次行政诉讼发生于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10月10日间。A组不服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结果,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行政裁决和复议的处理结果。法院认定A组拥有经营管理乙山场20年的历史,B组经营管理20余年的为甲山场,两处山场地名存在明显差异,对于B组认为737号山场就是甲山场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由此作出支持A组主张的判决。由此,该案件再次进入了行政调解环节。

2.第二个时期

这也包括第二次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介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21日,为期超过两年。第二次行政调解于2009年10月10日开展,由于双方都没有让步,调解未能成功。第二次行政裁决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县人民政府根据乡人民政府在1990年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B组提交的关键证据存在问题,作出737号山场属于A组的处理决定。县人民政府认为,B组提供的责任山合同书、山林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上的山场四至均为活界,即以人名为界,与737号山场有河、有埂、有横路等自然地标物不相符,所以不足为证。

第二次行政复议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9月26日间开展,由市人民政府承担。市政府认为737号山场是一块在“林业三定”时期遗漏登记的山场,B组提供的证据缺乏说服力,A组虽然没有凭证,但是山场位于其区划内,且有20余年的经营事实,因此支持了县政府第二次行政裁决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次行政诉讼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1日开展。市人民法院认定县人民政府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决定将争议林权给予A组,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调处办法》第21条之规定——“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因此撤销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此,该案件又进入了行政调解环节。

3.第三个时期

第三个时期包括第三次行政调解,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17日间开展,为期约7个月。第三次行政调解启动于2012年5月21日,于2012年8月22日举办听证会,并于2012年12月17日达成解决协定。在听证会上,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司法局、县法制办、县山林纠纷办、县林业局以及A、B两个村民小组的代表列会,并派出县长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县长提出3个建议:一是该纠纷争议时间长,应尽快解决;二是A、B两个小组属于同一行政村,应采取互利互让的原则解决争议;三是尽可能采取低成本方式解决纠纷,降低所造成的社会影响。A、B组代表在听证会上充分阐述了利益诉求,对于山林纠纷解决政策进行了充分了解,原有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听证会上,通过所有参会代表的共同努力,初步形成了解决方案。会后,两组代表回去各自向组员阐述纠纷解决方案,进一步征求意见,并反馈给县山林纠纷办,对调解方案进行完善。4个月后,A、B两组达成解决协议, 737号山场中的59.9亩属于B组,其余58亩属于A组。

三、基于个案的制度效率及成因探析

(一)集体林权纠纷的制度效率

737号山场纠纷的解决严格遵照了现行的制度设计,依法依规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尽管没有进入“死循环”,但历时时间长、成本高、社会影响大,纠纷解决产生的收益与成本严重不对称,表明制度效率低下,制度设计不合理。

在现行制度下,林权纠纷解决成本高昂,即制度执行成本过高,导致社会整体财富的消耗。对于村民及村小组而言,一旦进入林权纠纷解决程序,无论是参与调解、裁决、复议,还是开展诉讼,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针对737号山场纠纷双方的调研表明,A组和B组都有村民表示自身投入的成本已经高于从该山场中可以得到的收益。对于管理部门而言,参与林权纠纷调解涉及组织村民到县城调处,赴实地勘察发生纠纷的山场四至边界,参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都面临着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然而,多数地区山林纠纷调处机构面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短缺,诸如案例县山林纠纷办只有两名专职工作人员,由此导致在纠纷调解实践中,绝大多数纠纷难以有效纳入解决范围,也无法得到解决。然而,一旦林地发生纠纷,相应的经营活动必须中止,也导致森林资源的闲置。

在现行制度设计下,还可能出现大量林权纠纷无法得到解决,即制度失灵。如果集体林权纠纷当事人据理力争和互不相让,无法就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那么纠纷案件会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的4个阶段中出现“死循环”,除了对时间的拖延和各相关方资源的消耗外,无法真正得到解决。“死循环”的形成有着深层的制度原因:一是现行制度要求根据合法有效的林地和林木凭证解决林权纠纷,但存在纠纷的案件正是缺乏合法有效的凭证,使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成为737号山场等林权纠纷难以解决的瓶颈因素;二是现行制度给予纠纷当事人在解决集体林权纠纷的4个环节中迂回的权利,给纠纷“死循环”下去创造了条件,没有形成真正解决林权纠纷的有效机制。值得注意的是,案例案件最初调解没有得到解决,数年后却是通过调解予以解决,原因之一在于双方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后心态发生变化,之二在于县长参与导致的调解能力提升。

(二)集体林权纠纷解决制度效率低下的成因探析

现行集体林权纠纷解决制度设计充分考虑了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化社会建设的现实国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强调了法治化的重要性,以确保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为数不少的村民通过参与林权纠纷调处,提高了法律意识,并学会了用诉讼来解决林权纠纷。制度设计也考虑了现行的行政和司法体系,赋予了上一级政府高于下一级政府、上一级法院高于下一级法院、同级法院高于同级政府的裁决权。

制度设计对于林情复杂性的考量不足是制度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在现行制度设计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首先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予以解决。行政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既需要调解机构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调解工作,也需要具备很高的调解能力。但在集体林区实践中,调解机构能力弱,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其次,对于不愿接受行政调解的纠纷案例,只有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3个环节予以解决。换而言之,只有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一级政府做出的行政裁决决定才可能得到上一级政府、同级或上一级法院的支持。如上文所述,由于经历了多次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集体林权的凭证多样,或是凭证遗失,导致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而使得双方产生利益冲突。因此,将合法有效的凭证作为纠纷解决的“钥匙”,必然使得为数不少的纠纷无法得到解决。

制度效率低下的深层原因在于对集体林权纠纷解决这项工作性质的界定。当前,调解集体林权纠纷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尤其没有被作为促进集体林区和谐的手段。将解决纠纷作为目的,使得政府及管理部门不计成本地采用高成本的正式制度来解决纠纷,忽视了调解工作存在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以及正式制度等纠纷解决方法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与此同时,也忽视了低成本的乡规民约等非正式制度在纠纷调解中具有的积极作用。

四、结论与对策建议

当前,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仍处于深化时期,还存在大量的林权纠纷需要得到解决。为提高集体林权纠纷解决制度效率,应加强纠纷解决的顶层制度设计、重视发挥非正式制度的作用、加强调处部门能力建设、创新林权纠纷解决方式。

第一,加强集体林权纠纷解决制度的顶层设计。以构建和谐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作为出发点,将解决林权纠纷作为促进集体林区和谐发展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对林权纠纷案件开展影响评估和排序,着重解决有利于促进和谐发展、对纠纷当事人生产和生活影响大的纠纷。对于缺乏充分依据、无法解决或解决成本过大与积极影响过小的纠纷,予以统一登记备案,采用搁置纠纷、共同利用等新型处理办法。此外,应加强对林权纠纷产生的预防性制度设计,让农户充分知晓一旦纠纷产生和进入调处环节,对于双方都可能带来巨大的成本,尽可能避免产生纠纷。

第二,重视发挥非正式制度的作用,确保集体林权纠纷解决的低成本和高效率。在我国农村地区,乡规民约等非正式制度在分配土地等生产资料、保护当地环境、维持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阮丽娟、李小明提出在关注湘西林权纠纷时,既要注意正式制度实施对林权纠纷的影响,又要注意习惯法等非正式制度实施对林权纠纷的影响[13]。此处所谓的林权的习惯法,是指湘西少数民族在长期的林地利用中形成的关于集体林地的地方性观念和认识,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调整和解决乡民间的利益冲突[13]。就此,应对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乡规民约进行梳理,探索有助于林权纠纷解决的措施与手段。在具体纠纷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纠纷所在地具有声望、公信力和公益心的乡绅或长辈参与组建被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联合调解小组,合法、合理、合情地就纠纷进行调解,弥补行政调解机构薄弱导致的调解不力。

第三,加强基层政府及其管理部门纠纷调处能力建设。为有效控制集体林权纠纷的解决成本,应尽可能在基层调处好林权纠纷,做到“组内各户之间的纠纷,组内解决;组间纠纷,村内解决;村间纠纷,乡内解决;乡间纠纷,县内解决”[14]。在县层面,可从林业、国土、司法等多个行政部门抽调人员,充实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能力。在乡镇层面,可加强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村民小组干部的调处能力培训。此外,对于所有的调处机构工作人员,都应加强林业、心理学、社会学和法律等方面的培训。

第四,创新林权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当前无法有效调解的林权纠纷,应创新解决方式。一是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山林纠纷,上一级政府可以采用赎买方式,对存在纠纷的林地和森林进行出资买断,再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方案进行资金分配,避免存在纠纷的林地资源闲置。二是在行政村内或村小组内的纠纷,本着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对林地重新分配和解决纠纷。

[ 1 ] 肖易儒,周训芳.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J].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58-61.

[ 2 ] 曹海波,吴祖栋. 兴国县山林权属纠纷的成因及对策[J]. 现代农业科技,2010(15):231.

[ 3 ] 包太山,刘爱华,陈民菊,等. 浅析泸溪县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途径[J]. 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4):39-43.

[ 4 ] 周梅芳. 乡村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失灵——湖南柳村林权纠纷的个案研究[J]. 社会学评论,2014(4):81-88.

[ 5 ] 李永红. 林权纠纷产生原因及调处原则[J]. 中国园艺文摘,2010(11):193.

[ 6 ] 付鹤鸣. 浅谈如何调处林权纠纷[J]. 人民调解,2013(3):24-25.

[ 7 ] 周世中,杨和能. 侗族习惯法在解决林权纠纷中功能及路径选择——以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林权改革为例[J]. 民族论坛,2011(16):80-85.

[ 8 ] 陈鹏,谢屹,卫望玺,等. 集体林权纠纷解决的制度困境与对策研究[J]. 林业经济,2015(6):52-56.

[ 9 ] 陈泰清. 破解林权纠纷疑难 构建三明和谐林区[J]. 林业经济,2010(7):33-35.

[10] 陈文俊. 辽阳县林权纠纷的成因及对策分析[J]. 辽宁林业科技,2011(4):52-53.

[11] 钟德军,魏天波,屈柏林,等. 林权纠纷及其解决途径[J]. 河北林果研究,2008(4):438-441.

[12] 林震,林臻桢,朱倩. 我国林权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完善[J]. 中国行政管理,2012(2):22-26.

[13] 阮丽娟,李小明. 习惯法视角下的湘西民族地区林权纠纷解决研究[J]. 资源开发与市场,2013(9):955-960.

[14] 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乡镇林业工作站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指导手册[M].北京:国家林业局,2010.

(责任编辑 何晓琦)

On Current Institu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for Solving the Tenure Disputes of Collective Forests: a Case Study in a County of Jiangxi Province

WEI Wang-xi, XIE Yi, YU Shang-hong

(SchoolofEconomicsandManagement,BeijingForestryUniversity, 100083,P.R.China)

Solving the tenure disputes of collective forests is the key work in the new round of tenure reform of collective forests. However, the severe difficulties in solving the tenure disputes of collective forests hamper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reform. This paper firstly reviews the current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for solving the tenure disputes of collective forests. Then the paper introduces the special features of process for solving the tenure disputes of collective forests by a case study on the tenure dispute of No. 737 Mountain between group A and group B in the same village in a county of Jiangxi Province. Thirdly, the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of inefficiency and corresponding causes in the current institutions for solving tenure disputes of collective forest. Finally, the paper proposes th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such as improving the system’s top-level design, valuing the role of informal institutions, strengthening the capacity of mediation organizations, and innovating the methods of solving disputes.

collective forest property right system; tenure dispute; mediation of dispute

10.13931/j.cnki.bjfuss.2016008

2016-01-20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集体林权流转市场结构与驱动力研究”(TD2012-09),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生态影响研究(RW2014-0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分林到户”后的农户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及影响因素研究(71003007)。

卫望玺,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森林资源与环境经济。电话:010-62338444 Email:weiwang_xi@126.com 地址:100083 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责任作者: 谢屹,博士,教授,博导。主要研究方向:资源经济理论与政策。电话:010-62338444 Email:xybjfu@126.com 地址:100083 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F326.2

A

1671-6116(2016)-02-00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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