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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继承权的丧失

2016-12-06李栋

新教育时代·教师版 2016年27期
关键词:完善效力

李栋

摘 要:在法律规定内,法定继承或经遗嘱拥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实际的生活中,也会出现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最终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目前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的继承权丧失制度虽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也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继承权丧失的纠纷问题。所以,本文对继承权丧失的法定原因以及效力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对于完善我国《继承法》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 法定原因 效力 完善

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广泛开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逐渐增强。而随着公民财产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的继承权问题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作为具有社会理性的法律法规,继承权的法律规定也是如此。但是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也会存在一部分公民为了获得继承权,违反社会公平正义,采用一些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去达到所谓“合法继承”目的的情况。基于此现象,我国《继承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规定了哪些情形下继承权会丧失,也就是说继承人也是要受到法律法规束缚的。

一、继承权丧失的法定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7条的规定,作为继承人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则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这种情形比较明显,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也比较容易理解。只要存在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实,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杀人,即使杀人动机并不一定是为了获得遗产,因其谋杀被继承人本身已经产生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丧失继承权。这里谈到的故意杀害,第一指的是故意而为之,而正当防卫、过失杀害和意外事件则不在此列。第二,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无论是直接杀人还是间接杀人,均要按照法律规定其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这种情形的认定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继承人所杀害的对象必须是其他继承人。第二,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动机在于争遗产。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者过失伤害其他继承人,那么也就不在法定原因之列了。关于是否要加“争夺遗产”这一目的,在学术界意见分歧也比较大。根据实际生活中的案例,“一般很难去界定继承人是否因“争夺遗产”去杀害其他继承人,建议去掉。但是,也有的学者主张保留,认为如果不是因为“争夺遗产”,或许不会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符合这种情形也必须要满足两个法定的条件,第一,被继承人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而继承者将其遗弃。第二,继承人具备抚养能力而故意不履行赡养义务。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继承人本身就无法独立生活,那么也就不存在遗弃的法定原因。另外,被继承人可以生活自理或者拒绝抚养的,那么作为遗产继承者的抚养人也不能认定遗弃。遗弃情节不分严重与否,继承人都会丧失继承权,而虐待被继承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至于情节是否严重要“根据实际发生虐待的情节、手段、后果、社会影响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于一些手段残忍、时间较长、次数较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笔者认为,遗弃行为是不符合人类伦理道德的,因此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目标。因此,继承人在出现了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后,如果能够通过自身或者法律的惩罚反省,并采取相应的弥补行为去纠正曾经的不道德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那么是可以得到继承权的。这样的规定往往也比较能够体现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另一方面也可以给继承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对于解决遗弃或者虐待问题也是有利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实践中,继承人伪造、篡改遗嘱或者销毁遗嘱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得到更多的遗产,这些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直接或者间接地侵犯了被继承人对其个人财产的生前处分权和遗嘱自由权,而且也直接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行为人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在行为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剥夺其继承权。至于认定的依据,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 14条已明确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但是,目前我国继承法对“情节严重”的规定仅限于此,并没有其他更加详尽的说明,因此该规定对于企图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继承人的打击和制约比较有限。所以,“建议应该删去《继承法》第 7条第 4项中“情节严重”一词,因为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加大力度打击,减少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第一三种情形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行为去认定的,而第二四种情形则没有时间的限制,无论被继承人生前还是死后,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都可以去认定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通过这样,可以有效地让继承人认识到随时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有利于继承人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做一些损人害己的事情。这对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社会发展进步是有利的。

二、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一)继承权丧失的溯及力问题

目前,对继承权丧失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继承人经过法院的判罚丧失继承权后,实际上丧失的是审判判决之后的继承权,而对于判决前已经争夺或者获得的遗产继承人仍旧保留。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实际上我国继承权的丧失是不存在溯及力问题的。而根据国外关于继承权的法律法规和实际案例,大多数国家是确认了溯及力问题的,取得了良好社会效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需要积极向国外学习,要对继承权丧失溯及力问题进行明文规定,这样才更加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丧失继承权情况下的代位继承问题

一般认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是不产生代位继承的。但是也存在着特殊的情况,例如被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后,其子女如果还是未成年人生活还不能完全自理,或者已经成年的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但是生活比较艰辛,这样的话就要考虑代位继承问题。因为如果不实行代位继承,对继承人的子女的生活是有影响的,也违背了法律提倡公平公正的理念。因此,法律也做了变通,规定了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形是可以代位继承的。这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可以惩罚违法犯罪行为,还可以照顾丧失继承权人子女的合法利益。

(三)丧失继承权恢复的问题

继承权恢复制度是和继承权丧失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继承权丧失后可否恢复来看,继承权丧失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继承权丧失后不得恢复。笔者认同采取继承权相对丧失模式,并且我国学者一般都主张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事由的范围,采取继承权相对丧失模式是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总的趋势,是法制不断健全和发展的标志和体现,而且也能够减少为了取得继承权而去侵害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事件的发生。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继承权制度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继承权丧失制度。早在 1985 年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随着社会发展时间的推移,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缺点和不足也开始显现出来,很多纠纷依据现在的法律已经难以进行解决,所以改革现行继承法便很有必要。

总之,笔者希望可以通过本文的探讨和分析,能够是大家更加正确地理解和自我贯彻有关继承权的相关法律政策,更详细地去理解我们需要的是怎样的继承权制度,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参考文献:

[1]吴国平,吴锟.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完善[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4(2):43

[2]宋豫.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J]河北法学.2006(1).79-84.

[3]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7.

[4]郭健.我国遗产范围的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 2015

[5]谭林.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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